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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網路言論案例歸納與分析

第三節、 部落格

案例一、

事實:

被告原本是某販賣保健食品業務之員工,其竟基於貶損某對方公司,於民國 102 年,其利用網際網路之設備而在奇摩知識網(網址:

http://tw.knowledge.yahoo.com ),並對於其某公司,貼文「速養療」,主要成分 為左旋麩醯胺酸,其後更名為「速養遼」,以下稱速養療)」之原生產者美商 Baxter 公司已倒閉、臺灣市售之速養療皆係由大陸地區進口、且該產品已證實對人體有 害而停產等不實事項,並足以對於其某對方公司貶損其名譽及信用。

爭點:

對於被告發之貼文,係在奇摩知識網頁此一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之網頁上所為,

連結至該網頁使得不特定人均得瀏覽閱讀。依照刑法誹謗罪之規定,係以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事其是否屬於「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摘之人依其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社會大眾之通念為客觀判斷。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是足以 使被指摘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其屬足以損害被指摘人之名譽。

另按散布之文字其用字遣詞、整體語句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論內容所引發之適當 連結,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若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 聲譽,或造成其聲譽有毀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 310 條所規定誹謗行為之 要件。

另就目前現代社會商品品質保證與商品之確實供給,因商品之品質乃社會大眾 挑選之重要依據,又因商品選擇多樣化且便利,故消費者對於商品提供者如對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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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商品提供失去信賴,則消費者有可能會轉向其他需求之商品而生重大之影響。

因此現今社會他人對於個人所販賣商品品質之信賴之重要性乃屬極高。又人民在 經濟生活中,在決定是否及如何與他人進行交易,必須仰賴許多關於他人商譽之 評價,而此種評價必須屬正確且無瑕疵而非虛偽,其交易生活之秩序方得以維持,

是以所謂「信用」內涵應指所有個人在經濟生活中之重要社會評價,而本案被告 所發佈之內容,主要是針對告訴人公司所銷售速養療產品之來源及成分有所疑慮,

自足以影響消費者對告訴人公司所販賣商品品質之信賴,而導致告訴人公司之商 譽受損,因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生活方面之社會 評價。

至於被告之言論是否為真實,就或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言論為真實,就憲法第 11 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乃屬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 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因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或貶損 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得對言論自由之 權利做合理之限制,以衡平個人名譽之保護。

而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誹謗罪,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 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意旨,同條第 3 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 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 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司法院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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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會議釋字第 509 號解釋)。故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證明,且該等證據資 料必須「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才能依照規定不罰。

判決:

就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意旨,其目的既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而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會構成 誹謗罪。即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否則仍 有可能構成誹謗罪。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單純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 事實而達於其言論足以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則得以誹謗罪相繩。又「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本身即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 而未查證所言是否為真實,故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就本案而言,

從被告發表所示回答其內容,難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故其與刑法第 310 條第 三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應以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相繩。113

分析:

因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之網站上發表言論,本身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屬刑法第 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且被告之言論本 身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去驗證所指摘事項為真正之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所發表之內容為真正,故顯見其指摘內容應非真實,且其指摘之內容亦無何 合理查證作為,應有誹謗之故意,故被告之言論應有刑法 310 條誹謗罪之適用。

案例二、

事實:

1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易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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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為自民國 100 年至 101 年在桃園縣某國中實習之實習教師,其與實習期間 指導老師告訴人因故產生嫌隙,明知告訴人為該國中唯一范姓公民教師,亦明知 告訴人於該國中 100 學年度九年級之寒假輔導課程中,教授班級達 10 班以上,

竟於實習結束後,因聽到有桃園國中學生表示有老師上課撥放影片遭投訴之說法,

即未經合理查證,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 102 年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上網,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教育論壇部落格」網站留言板上,

用「桃園國中」為暱稱,以使人受辱而具貶抑性之「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為標 題刊登文章,文章內容並包括「聽說是之前有一個范姓公民老師在輔導課放無關 教學的影片環遊世界八十天還啥的,被家長投訴,而且聽說還放很多節,每一班 都放,學生就在那邊休息有的還睡覺,結果就是一顆老鼠屎害一鍋粥,無言加無 奈,不是每個老師都這樣,搞得我們都是來騙錢」等不實文字,供連結至該網頁 之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觀看,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

爭點:

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 11 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 中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 22 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鑑於言論自由 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 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 優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 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加以明文規定。

惟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就同法第 310 條第 3 項、第 311 條分就「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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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之保障獲致均衡。因此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刑法第 311 條各款情事」外,在此經法益衡量之結果,應以保護名 譽權而並非言論自由。又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是刑法第 310 條第 3 項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 成誹謗罪刑責。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 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 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參最

換言之,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或對於所指摘 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 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 罪。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 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 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 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 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參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