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障視障者使用網路空間與設施之相關法制

第四章 視障者使用網路空間與設施之權利探討

第三節 保障視障者使用網路空間與設施之相關法制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0

到來自業務或輿論的沈重壓力166。亦即,無論願意與否,未來網路將成為工作環 境的一個重要面向。

綜合上述,在網路時代資訊已不再是稀有資源,如何篩選、整合與運用資訊 將是關鍵,無論是投入職場或創業,資訊處理能力、上網能力皆為必須。因此網 路無障礙之促進,除了能夠減少身障者與常人間的資訊落差,同時也是在建構一 個無障礙的工作環境,以保障身障者能有均等工作之機會。

第三節 保障視障者使用網路空間與設施之相關法制

可以預期網路科技持續地發展下去,未來將衍生出更多元的應用方式,接觸 著作、接觸資訊都將只是網路科技的功能之一,本研究認為,而對於網路無障礙 之保障,比起就特定功能而為規定,以公共空間、設施之角度全面地規範,方能 涵蓋完全,惟目前採用此種規範角度者,僅美國身心障礙人士法(ADA)。本節 第一項首先說明 ADA 立法背景和內容;再分別以 ADA 條文內容、美國司法部 立場、實務觀點整理,分別說明網站是否包含於 ADA 第三章之公共設施範疇;

接著指出 ADA 保障網路無障礙之方式;最後則為 ADA 實施上的挑戰,此處將 以 Nat'l Ass'n of the Deaf 案為例,說明 ADA 與 CVAA 重覆規定將於實務上產生 何種衝突。本節第二項首先將介紹與分析我國身權法第 16 條,接著區分三種情 況討論未來身權法第 16 條擴張適用於虛擬網路商品及服務之可能。

第一項 美國身心障礙人士法「公共設施」之規定 一、 美國身心障礙人士法立法背景和內容

美國有關身心障礙者保障,包含就業、教育、生活等多面向規範,除各州有 其相關身心障礙保護法規之外,聯邦法規主要為 1973 年康復法(Rehabilitation

166 許小慧、張博昌,前引註 129,頁 10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1

Act)和 1990 年美國身心障礙人士法167(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以 下簡稱 ADA),後者根據前者基礎提供身心障礙者更周全保障,特別加入大眾運 輸工具和平等就業等標的。相對於消極的「不歧視」ADA 採取更積極「提供平 等參與社會活動機會」之觀念168。ADA 於 1990 年 7 月 26 日,正式由喬治•赫伯 特•華克•布希總統簽署通過,旨在保障身心障礙者免於受到歧視,並能和常人一 樣擁有享受主流美國生活之機會―享有就業機會、購買商品和服務、參加國家和 地方政府提供之計畫和服務169,亦即該法保障身心障礙者全面參與美國社會。本 法共分為五章:第一章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平等;第二章「公部門經營之公 共交通中視同歧視的行為」,包含(一)飛機及特定鐵路以外公共交通;(二)都 市間及都市內鐵路公共交通均應提供無障礙設備;第三章有關「私部門所營運之 公共設施與服務」;第四章規範電信業應提供聽覺障礙及語言障礙者電信轉接服 務,以及公共廣播須有字幕等無障礙服務;第五章則為通則規定170。由於 ADA 是當代國會政治妥協下之產物,因此法規中許多重要的概念,諸如「身心障礙

(Disabilities)」、「主要生活活動(Major Life Activities)」及「不當困難(Undue Hardship)」等,都相當含混籠統171。這也導致當時聯邦各級法院對於身心障礙者 歧視之爭議案件見解不一,需有賴聯邦最高法院以逐案詮釋之方式來設法加以解 決。

167 初期譯作美國殘疾人法、美國人殘障法,惟殘疾、殘障等詞彙具有歧視和貶抑之意,近年多 不再使用。近年文獻多以身心障礙一詞取代殘疾、殘障,提及該法有譯作美國身心障礙人士 法、美國身心障礙者法、美國身心障礙國民法等。

168 李姿瑩,「私部門無障礙網站法制推動衍生法律問題―以美國司法實務為例」,科技法律透 析,第 28 卷第 5 期,2016 年 5 月,頁 41。

169 ADA.gov, “Introduction to the ADA”, https://www.ada.gov/ada_intro.htm.

170 李姿瑩,「美國網路無障礙法制及實務推動爭議研析」,科技法律透析,第 26 卷第 11 期,

2014 年 11 月,頁 25。

171 焦興鎧,「美國最高法與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爭議之解決~二○○二年庭期三则判決之評析

~」,收錄於「美國最高法院重要判決之研究:二○○○年至二○○三年」學術研討會論文,2007 年 1 月,頁 289-361。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2

二、 網站是否包含於 ADA 第三章的「公共設施」

(一) ADA 條文之規定

ADA 與網路無障礙有關之主要爭論,為第三章「私部門所營運之公共設施 與 服 務 ( TITLE III—Public Accommodations and Services Operated by Private Entities)172」之規定—依 ADA 第 301 條,私部門若有商業行為時,依照 ADA 立 法目的,該私部門視為公共設施,需負無障礙義務,然而 ADA 第三章所稱公共 設施並未明文,網站是否包含於其中。所謂「私部門(Private Entity)」,依 ADA 第 301 條第 6 項,指同法第 201 條第 1 項所稱「公部門(Public Entity)」以外之 法人。而「公共設施與服務(Public Accommodations and Services)」,依 ADA 第 301 條第 7 項,前述私部門若有因營利目的而向公眾提供商品或服務,則其營業 場所應視為公共設施,有提供無障礙商品和環境之義務,本項共列舉 12 種類型:

(A)旅館、酒店、汽車旅館及其他住宿地點;(B)餐廳、酒吧及其他供應食物 或飲料的場所;(C)電影院、劇院、音樂廳、體育場及其他展覽或娛樂場所;(D)

禮堂、會議中心、講堂及其他公眾聚集地點;(E)麵包店、雜貨店、服裝店、五 金店、購物中心及其他販賣或租賃場所;(F)自助洗衣店、乾洗店、銀行、理髮 店、美容店、旅遊服務、修鞋服務、殯儀館、加油站、會計師或律師辦公室、藥 房、保險辦公室、醫療保健提供者辦公室、醫院及其他服務機構;(G)終點站、

車站及其它特定公共運輸之車站;(H)博物館、圖書館、畫廊及其他公開展示或 收藏的地方;(I)公園、動物園、遊樂園及其他休閒場所;(J)私立的幼兒園、

小學、中學、大專院校及其他教育場所;(K)日間照護中心、養老院、收容所、

食品銀行、收養機構及其他社會服務中心;(L)體育館、健康水療中心、保齡球 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運動或娛樂場所。

172 ADA 第三章亦有譯作「民間事業體所營運之公共設施與服務」,可參考楊全斌(1996),

《1990 年美國人殘障法》,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七期。惟本文採李姿瑩(2014)之翻譯。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3

(二) 美國司法部立場

ADA 條文中列舉者皆為實體地點,未明文說明公共設施是否包含「網站」, 而時下常見營運者透過網路向公眾提供商品或服務,若網站屬公共設施,設施營 運者(無論公私部門)則有提供無障礙環境之義務。此一爭執,美國司法部「公 民權部門(Civil Right Division)」從 2010 至 2016 年,已多次針對 ADA 作出網 路無障礙相關行政函釋或「法規制定建議通知(Notice of Proposed Rulemaking,

簡稱 NPRM)」,早期僅要求從事商業行為之商品或服務提供業者在交通、住宅等 各方面需提供無障礙環境,而近代無障礙環境之要求則擴及了虛擬環境。以 2010 年司法部公布之 NPRM 為例,希冀達成兩個目標:第一,在 ADA 法律規範架構 下,明白地將其第二章(關於公共服務)適用範圍由實體無障礙環境建置延伸至 網頁無障礙化提供,換言之,便是課以中央和地方政府建置無障礙網站義務,要 求官方網站所提供的計畫、服務、活動等公開資訊,必須能為身心障礙者接觸和 使用,保障人人均享有、獲取資訊的平等機會。第二,制定符合 ADA 要求的技 術標準,而為加強網路無障礙建置,其亦適用「可及性委員會(United States of Access Board)」於 1990 年公布的「ADA 可及性綱領(ADA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

簡稱 ADAAG)」。後續又認為「公開網站(Public Website)」就屬於「公共設施」, 應符合 ADA 公共服務須有無障礙環境的概念,即虛擬網路無障礙環境,應比照 實體環境來建置無障礙網站173

而在最新公布之 NPRM(Fall 2016)中則提及,美國司法部考慮對 ADA 第 三章提出修正,以便解決藉由網路提供公共設施與服務之無障礙義務問題:對於 多數美國人來說,網路在個人日常、專業表現和商業行為中,都發揮了至關重要 的作用,越來越多種類的私部門透過網路,將其網站作為 ADA 第三章中的公共 設施,向大眾提供其商品和服務,然而其中仍存在許多設計不良之障礙網站,這 導致身障者在當今社會處於極大劣勢:經濟方面,電子商務通常提供比實體店更

173 李姿瑩,前引註 170,頁 2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94

廣泛的選擇和更低廉的價位;教育方面,越來越多院校提供線上學位課程,甚至 有些大學只透過網路開辦;個人社交和娛樂方面,社群網路和其他線上聊天室提 供人們有別過去的交流方式;網路更提供許多管道,供企業家、藝術家等找尋人 才或展現技能。而若要使身障者擁有平等參與美國社會之機會,商業、教育或其 他網站必須要做到無障礙,因此司法部希望建議修改 ADA 第三章,明確規範第 三章公共設施之無障礙義務,其提出的草案中包括網路無障礙之義務範圍,以及 符合 ADA 要求的無障礙技術標準174

綜上可知,美國司法部的立場傾向將 ADA 適用範圍擴張到網路或任何基於 網路而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雖然公開網站並未列於 ADA 第 301 條第 7 項中,然 立法者透過法律解釋,將公開網站認定為公共設施。但目前全國統一無障礙網站 建置和檢測標準尚未上路,導致無障礙網站之規定難以被落實。現今多數實務訴 訟紛爭即在於:在美國境內的公部門或被視為提供公共設施之私部門(民間營利 場所或公司)是否具有提供無障礙「網站」之法律義務,而多數判決歧異則在於 法院對個案有不同解釋175

(三) 「ADA 第三章規定是否擴及虛擬」之歷年司法實務立場整理

關於 ADA 公共設施是否應擴及實體以外,若將歷年相關判決之立場區分,

可歸納為下列:

1. 嚴格解釋,公共設施僅限實體

有些法院認為,由於 ADA 條文中所列舉之例子皆為實體,因此 ADA 第三章僅適用於實體場所發生之歧視,例如:1997 年的 Parker 案,該案原 告起訴雇主,指稱其提供之失能保險方案違反 ADA 禁止歧視身障者之規定,

174 Dep't of Justice, “Non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 Accessibility of Web Information and Services of PublicAccommodations(Fall 2016)”,

https://www.reginfo.gov/public/do/eAgendaViewRule?pubId=201610&RIN=1190-AA61.

175 李姿瑩,前引註 170,頁 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