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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保障視障者接觸資訊之相關規定

第三章 視障者接觸資訊之權利探討

第二節 國外保障視障者接觸資訊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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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資訊之因素之一83

本研究認為,網路發展趨於完善且大量科技產品不斷推陳出新的現今,將會 使視障者接觸資訊之模式發生巨大轉變,並可能成為改善其處境的重要契機:在 資訊數位化趨勢下,人們接觸資訊的主要管道正在轉移,網路目前已是人們普遍 使用的通訊及處理事務之工具,比起紙張文本,越來越多人習慣透過網路接觸資 訊,多數政府部門或私營商家、企業皆設有網站,亦常以之作為公告訊息之媒介,

而對於視障者來說,透過網路獲取資訊更為方便,僅需配有盲用電腦等輔具,無 論是所需成本或即時性,皆明顯低於紙張文本。而網路除了能夠用於獲取資訊外,

配合特定軟硬體裝置,還能大幅提升人們生活之便利,舉例來說,近年來越來越 多業者、商號或公司等,皆有將其營業結合網路和程式系統,提供網路購物、訂 票、商品查詢等,這些架構於網路發展之新興服務對於視障者來說,亦是一大福 音,視障者外出所面臨的壓力和耗費精力比常人更大,各種網路服務使其能夠在 安心且熟悉的環境下,從容地處理許多生活必需事務,免於不必要的奔波和折騰。

第二節 國外保障視障者接觸資訊之相關規定

本節整理國外保障視障者接觸資訊之法制,包括身權公約第 9 條、美國康復 法第 508 條,以及美國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接取無障礙法。

第一項 身權公約第 9 條

本論文已於第二章中介紹過身權公約之背景,此處不再贅述,僅就身權公約 中關於無障礙之部分為討論。身權公約第 9 條為無障礙之規定,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為使身心障礙者能夠獨立生活及充分參與生活各個方面,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理環境,使用交

83 李秉宏,前引註 66,頁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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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包括資訊與通信技術及系統,以及享有於都市與鄉村 地區向公眾開放或提供之其他設施及服務。該等措施應包括查明及消除阻礙實現 無障礙環境之因素,尤其應適用於:(a)建築、道路、交通與其他室內外設施,

包括學校、住宅、醫療設施及工作場所;(b)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包括電 子服務及緊急服務。」該項將無障礙涵蓋範圍區分為:實體空間與設施,以及無 實體之資訊、通信及其他服務。後者為網路無障礙之範疇,且可看出身權公約是 以「功能取向」之角度看待網路,並針對網路所能提供之重要服務與功能而為規 範,而非以公共空間或設施之角度看待網路。本研究認為,早期網路之功能多偏 重於「資訊、通信」等,然今日人們使用網路之目的早已不再僅限於前述,甚至 未來網路能提供的服務將越來越多元,幸而公約該項留有「其他服務」,尚能涵 蓋當今大多數的網路無障礙之需求。

第二項 美國康復法第 508 條

長期以來,美國和其他國家一直在為使身障人「康復」作出努力。但是到了 20 世紀 70 年代,很多有肢體或心智障礙的美國人開始認為,社會應該消除他們 全面參與公民生活之阻礙,他們努力爭取「暢通無阻地進入公共或私人設施」之 權利,要求公共空間需設置輪椅坡道、自動門或其他可幫助身障者進出無礙的輔 助設施,從更廣意義來說,逐漸興起的殘疾人權利運動所爭取之事項,諸如人性 尊嚴、公平合理的對待與資源分配,與民權運動先驅者曾為之奮鬥且最後贏得的 該些基本權利是一樣的。

1973 年的「康復法(Rehabilitation Act)」,主要是禁止「任何獲得聯邦資助 的項目或活動」對於身障者有所歧視。康復法第 504 條規定,禁止聯邦機構提供 的項目和活動及其他接受聯邦資金的機構因殘障而歧視。這包括提供有效途徑享 用公共項目、必要時為殘障人士提供政策、做法和程序的合理修改,使他們能使 用公共服務。到了 1998 年,國會修改了康復法,增加第 508 條,要求聯邦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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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使其「電子與資訊技術(Electronic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可為身障者無 障礙使用,該法規範對象為所有聯邦機關,適用情形包括開發、採購、維護或使 用電子與資訊科技。根據康復法第 508 條規定,聯邦機構必須給予身障者和其他 人相當之資訊近用機會―除非會對該機關部門造成「不當負擔(Undue Burden)」, 否則無論該技術類型為何,皆必須允許(1)聯邦部門中的身障雇員,可無礙地 使用所有常人雇員可使用之資訊和數據;(2)一般民眾若是為身障者,其尋求聯 邦部門或機構的信息或服務時,可無礙地使用所有常人可使用之資訊和數據,亦 即在不造成不當負擔之前提,聯邦機構必須確保身障員工及民眾之接觸資訊權。

康 復 法 第 508 條 規 範 , 可 廣 泛 涵 蓋 各 種 透 過 科 技 工 具 而 為 訊 息 傳 播

(Disseminating Information)之行為,無論是透過電腦、軟體、電子郵件,皆須 確保身障者接觸資訊之權利。此外,第 508 條也要求美國可及性委員會(The United States Access Board)需對「電子與資訊技術標準(Electronic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 Standards,簡稱 EIT)」制定相關標準,而此處「電子與資訊技」定義,

與 1996 年美國克林格-科恩法(Clinger-Cohen Act 1996)第 5002(3)條所規定 一致。而後美國可及性委員會根據第 508 條,訂定出「電子與資訊科技可及性標 準(Accessibility Standards for EIT)」,惟第 508 條終究僅能規範聯邦公部門之網 站,而不及於私營行業。

在 2017 年 1 月 18 日,美國可及性委員會發布一項「最終規則(Final Rule)」, 更 新 康 復 法 第 508 條 中 聯 邦 部 門 的 「 資 訊 及 通 訊 科 技 ( Information And Communication Technology , 簡 稱 ICT )」 之 可 及 性 要 求 , 以 及 「 通 訊 法

(Communications Act)」第 255 條關於電信裝置準則之規定。此次更新目的包括 確保之 ICT 涵蓋之範圍一致、強化身障者對於 ICT 的可及性、使要求更容易落 實、配合科技發展趨勢,同時也調和了美國國內和國外其他標準,包括歐盟委員 會頒布的標準,以及「無障礙網頁內容標準相關規範(Web Content Accessibility Guidelines,簡稱 WCAG)」,不僅適用於網站,也適用於電子文檔和軟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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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 美國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接取無障礙法 一、 立法背景

美國在 1996 年電信法(Telecommunications Act of 1996)中,確立開放電信 市 場 、 減 少 管 制 的 原 則 。 電 信 法 將 通 訊 服 務 分 為 兩 大 類 , 即 「 電 信 服 務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與「資訊服務(Information Services)」,前者將 傳統電話服務視為「共同載具(Common Carrier)」,受高度管制並需負擔無障礙 通訊義務;新興通訊服務則多歸屬於後者,管制程度較低,無需負擔無障礙義務,

並不重視身障者之可及與易用性84。然而新興通訊方式提供的服務愈發多元(例 如視訊通話、多方通話等),且通常是基於網路而通訊,在許多場合下費用比起 傳統電話服務更為節省(例如跨國聯絡),使用比例亦逐年成長,若依然按照舊 法規定而無需負擔無障礙義務,將加大身障者與常人間的鴻溝,似有不妥。

根據統計,美國約有 3600 萬人有「聽覺功能損失(Hearing Loss)」以及 2500 萬人有「嚴重視覺功能損失(Significant Vision Loss)」,而 2009 年美國 FCC 調 查 發 現 , 身 障 者 較 不 使 用 「 網 路 溝 通 科 技 ( Internet-Based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ies)」,有 65%的美國人住家中有寬頻,但身障者住家有寬頻者僅 42%。

兩則統計的差異部分來自於身障者使用網路時遭遇到障礙,正是此一原因,委員 會於 2010 年 3 月通過的「國家寬頻計畫(National Broadband Plan)」中,建議國 會和 FCC 應審視無障礙法律,使之跟上寬頻技術之腳步85。由於舊法規對身障者 之保護,已無法跟上近十年如此快節奏的技術變革,為了讓身障族群在網路時代 能享受科技之便,須將更多新興通訊服務納入無障礙要求。終於,在 2010 年 10 月 8 日,奧巴馬總統正式簽署「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接取無障礙法(Twenty-First Century Communications and Video Accessibility Act,以下簡稱 CVAA)」,將

84 陳志宇,「由美國『二十一世紀通訊與視訊接取無障礙法』談無障礙通訊傳播環境之建立」, 撰,科技法律透析,2011 年 7 月,頁 13-17。

85 FCC Website, “Twenty-First Century Communications and Video Accessibility Act”,

https://www.fcc.gov/general/twenty-first-century-communications-and-video-accessibility-act-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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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VAA 列入為聯邦通訊法(Federal Communications Law)中,以因應新科技的發 展,建構無障礙通訊傳播環境。

二、 規範內容

CVAA 延續了 1934 年電信法對於文字簡訊(Text-Messaging)、視訊會議

(Video Conferencing)、影像傳輸(Video Delivery)、和互聯網際協議通話技術服 務(VoIP Services)的無障礙要求,並另外要求手機製造商需使其網路瀏覽器可 為視障者所使用,透過瀏覽器可觸及之電視、電影等皆需附上字幕或有音頻描述,

且互聯網際協議通話技術服務必須能兼容助聽器。CVAA 分為兩個章節:第一章 為無障礙通訊產品和服務(Title I ― Communications Access)之規範,要求基於 寬頻之產品及服務,需能被身障者使用無礙,共有 6 個條文,分別是:第 101 條:

定義,包含「進階通訊服務」的內涵、身障者的資格與定義等。第 102 條:助聽 器相容性(Hering Aid Compatibility),要求新興通訊科技工具要能與助聽器相容,

避免聽障者無法使用。第 103 條:中繼服務(Relay Services),在身障者與其通 訊對象之間安排通訊助理,處理視身障者的需求,包括協助轉換、傳達訊息予通 訊對象。第 104 條:接取進階通訊服務與設備(Access to Advanced Communications Services and Equipment),規範進階通訊服務與設備必須遵守的技術規範。第 105 條 : 針 對 視 聽 雙 重 障 礙 人 士 的 中 繼 服 務 ( Relay Services for Deaf-Blind Individuals),本條文主要在規範中繼服務基金的使用與徵收,並確保一定數額用 於視聽雙重障礙人士。第 106 條:緊急接取諮詢委員會(Emergency Access Advisory Committee),諮詢關於身障者的通訊需求以及準備建立可靠的、以網際 網路為基礎的緊急服務86。第二章為無障礙視聽媒體之規範(Title II ― Video Programming),旨在使身障者能更加容易透過網路或電視接收視聽訊息,亦有 6 個條文,分別為:第 201 條:影片節目與緊急接取諮詢委員會(Video Programming

86 陳志宇,前引註 84,頁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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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Emergency Access Advisory Committee)。第 202 條:規範視聽影片之描述和

and Emergency Access Advisory Committee)。第 202 條:規範視聽影片之描述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