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保障視障者透過網路近用著作之相關規定

第三章 視障者接觸資訊之權利探討

第四節 保障視障者透過網路近用著作之相關規定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8

第四節 保障視障者透過網路近用著作之相關規定

資訊種類繁多,而著作為資訊的一種形式,較值得注意的是,由於著作物可 能受到著作權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保障,因此本研究將其與一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資訊分開討論:

第一項 保障「接觸著作」與「接觸資訊」之差異

能從一般公開來源不受妨礙地獲取資訊之權利,即所謂「接觸資訊權」,任 何人皆應被保障,身心障礙者亦不例外,而在數位時代,網路已成為人們普遍使 用的通訊及處理事務之工具,政府公部門也常以之作為公告訊息之媒介。再者,

因科技之便利,網路除了能夠用於獲取資訊外,配合特定軟硬體裝置,還能大幅 提升人們生活之便利,舉例來說,近年來越來越多業者、商號或公司等,皆有將 其營業結合網路和程式系統,提供網路購物、訂票、商品查詢等服務,甚至偶有 基於行銷策略,推出網路下單專屬之優惠折扣,使得民眾更加樂意享受電子化服 務。根據 Visa 發布「2015 年 Visa 電子商務消費者調查」,93%的台灣消費者在過 去 12 個月有網路購物經驗,顯示網路購物已是台灣民眾習以為常、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因此,在網路已然與人類生活密不可分之情況下,基於公平原則,必須 使網路上形形色色的資訊得以無礙地為多元族群(包含身心障礙者以及感官功能 退化之老年或年輕世代等)所近用,因此網路資訊「知」的權利與課予私部門無 障礙網站建置義務就相形重要91

常人獲取資訊之管道多藉由視覺或聽覺,一般訊息之傳遞之方式亦不外乎如 此,然而對視障者或聽障者來說,若無特別之保障或措施,障礙將使其在獲取視 覺或聽覺資訊時處於不利地位,而當獲取資訊的管道受限或即時性落後,則將產 生資訊不對等,並進而影響到其他權利,因此為使身障者於同一情況下和常人有

91 李姿瑩,「私部門無障礙網站法制推動衍生法律問題―以美國司法實務為例」,科技法律透 析,第 28 卷第 5 期,2016 年 5 月,頁 3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59

相當之接觸資訊機會,立法者應設法對其為適度之保障。

在著作權框架下,對於身障者接觸資訊之權利,以合理使用之規範作了一定 程度之保障。然而著作權法並無法涵蓋所有資訊,亦即資料、知識或其他能以媒 介顯示之內容,其表現方式不盡然皆為「著作」,著作權法也不一定會將之全數 納入保護範圍。舉例來說,若屬於「事實性資料」,如住址、電話號碼、購書紀 錄、納稅資料、著作紀錄、學經歷紀錄等,即便英國已發展「額頭上的汗水原則

(The Sweat of the Brow Test)」,亦即「辛勤原則」,認為如果資料庫之收集者投 入相當之勞力、金錢或其他資源於事實性資料資料庫之建立,應可以給予著作權 保護,傳統上還是認為事實性資料不受著作權法保護92

再者,若是站在「保障接觸著作」之立場,則通常是以個別著作物為單位,

亦即討論的角度會是著作權人是否應將「系爭著作」授權予以重製,然而視障者 與常人間的資訊落差是為一整體性現象,且迫切需要被解決,假想以下情況:現 代人常使用網路資料庫蒐集資料,資料庫中部份資料可能受到著作權保護,然而 可能有部分內容落在不受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再者資料庫內容繁多,逐個就單 一著作取得著作權人授權效益並不佳。因此,本研究認為,保障範圍若能從接觸 著作擴展至接觸資訊,將一部分無障礙之義務轉嫁於「環境經營者」(如網站、

系統、資料庫擁有者)身上,勢必能夠更為有效地解決上述資訊落差問題。

第二項 身障者接觸著作之權利基礎

身障者接觸著作之權利基礎,過去一直是涵蓋在「合理使用」規定中,而後 在相關組織之努力下,終於獨立而出,成為對於視障權利之特別保護。本項首先 介紹著作權之「合理使用」規定,以及合理使用相關規定,包括伯恩公約、與貿 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

92 蔡蕙芳,資訊生產過程中之資訊法,專書第二章,2004 年 10 月,

http://nchuir.lib.nchu.edu.tw/handle/309270000/63211,頁 16。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0

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接著則介紹「合理使用」到「視障權益保障」之演變。

一、著作權之「合理使用」

在 2013 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簡稱 WIPO)」通過馬拉喀什條約之前,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為視障者利益之合 理使用,並無明文規定,只能適一般合理使用規定。各國著作權法亦均係依際公 約之一般合理使用規定,訂定關於為視障者利益之合理使用規93。以下為國際間 著作權合理使用之相關規定介紹:

(一)

伯恩公約

1886 年「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Berne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為國際間最早且最重要的著作權公約,而合理使 用之概念,首見於為 1971 年伯恩公約巴黎修正案第 9 條第 2 項所定之「三步驟 之檢測(Three-step-test)」。該項規定著作重製權保護之例外情形,對著作物之重 製是否屬於合理使用,應採行下述三步驟檢驗:(1)限於相關特定之情形;(2)

未與著作之正常利用衝突;(3)不至於不合理地損害著作人法定利益94

(二)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1994 年通過的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中「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 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簡稱 TRIPS)」第 13 條規定:「會員就專屬權所為限 制或例外之規定, 應以不違反著作之正常利用,且不至於不合理損害著作權人

93 章忠信,「視障者接觸著作之合理使用規定及其實務」,收於 2014 智慧財產權理論與實務研 討會會議論文集,2014 年 6 月 20 日,頁 3,http://www.copyrightnote.org/paper/pa0078.pdf。

94 章忠信,「數位化圖書館與著作權法之修正─以美國著作權法為例」,智慧財產權月刊,61 期,2004 年 1 月,頁 28。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1

之合法權益之特定特殊情形為限。」亦即其沿襲伯恩公約三步驟之測試,且規範 不再僅限重製權,而涵蓋其他著作權相關權利。

(三) 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 音物條約

1996 年 WIPO 通過「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著作權條約(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 )」, 以及 「 世 界智 慧 財 產權組 織 表 演及 錄 音 物條約 (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前者強化著作權對於文學和藝術 作品之保障;後者承襲 1961 年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唱片製作者和廣播 組織國際公約」,期望能以有效且統一之方式,保護表演者及錄音物製作者權利,

針對經濟、社會、文化與科技發展產生之新問題,包括資訊與傳播科技之發展與 結合,對表演及錄音物之產生與利用之深刻影響;以及表演者及錄音物製作者之 權利與公益,特別是教育、研究及資訊之接觸,提供適當之解決方法95。其中 WCT 第 10 條和 WPPT 第 16 條為權利人保護之限制與例外,前者權利人為文學和藝 術作品作者;後者為表演者和唱片製作者。兩者皆沿襲伯恩公約第 9 條第 2 項,

限於「某些特殊的」、「不與正常利用相牴觸」、「不無理地損害權利人合法利益」

之情況。

二、「合理使用」到「視障權益保障」之演變

過去對於視障者或其他障礙者接觸著作之保障,一直是涵蓋在合理使用規定 中,而 WIPO 等國際組織和其他身障權益推動人士或組織則不斷試圖使其獨立 而出:1982 年 WIPO 及「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ESCO)」曾共同草擬一份「身 心障礙者接觸受著作權保護著作之模範規定(Model Provisions Concerning the

95 詳見本條約序言。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2

Access by Handicapped Persons to the Works Protected by Copyright)」,惟後來並無 進展;1985 年加拿大律師 Wanda Noel 女士向伯恩公約執委會(The Executive Committee for the Berne Convention)及世界著作權公約政府間組織委員會(The Intergovernmental Committee of the 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提出一份關 於身心障礙者接觸資訊權益保障之報告書,該報告書除關切關切各國著作權法關 於身障接觸資訊權益保障之著作權例外規定外,同時也強調無障礙格式著作重製 物跨國境交流之重要性,並呼籲建立「一項全新的國際公約,以允許會員國製作 特殊媒介之資料並提供服務,並將該等資料及服務於會員國間無限制地流通」; 2008 年,「全球視障者聯盟(World Blind Union)」提出條約草案初稿,獲得巴西、

厄瓜多及巴拉圭等中南美洲國家支持,成為正式國際條約草案;2009 年於 WIPO 之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委員會第 18 屆會議中提出,美國、歐盟及非洲國家組織 稍後亦提出對應草案96。在經歷數年討論後,終於在 2013 年通過第一部特別針對 視障者接觸著作權而為保障之「馬拉喀什條約」,自此對於視障者接觸著作之權 利,不再只是基於一般合理使用規定,而是對於視障者權利之特別保障。

第三項 國外保障視障者接觸著作之相關法制

本項整理國外保障視障者透過網路接觸、近用著作之法制,包括馬拉喀什條 約、美國著作權法第 121 條、美國 1998 年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

一、 馬拉喀什條約

馬拉喀什條約全名為「關於有助於盲人、視覺功能障礙者或其他對印刷物閱 讀有障礙者接觸已公開發行著作之馬拉喀什條約( The Marrakesh Treaty to Facilitate Access to Published Works for Persons who are Blind, Visually Impaired, or otherwise Print Disabled)」,是第一部保障視者接觸著作權益之國際條約,WIPO

96 章忠信,前引註 93,頁 6-7。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63

於 2013 年 6 月 27 日通過,並預定於 20 個 WIPO 會員國批准後生效。馬拉喀什 條約旨在解決「書荒(Book Famine)」,它要求締約方在其國內法中增加規定,

透過對著作權權利人的權利限制和例外規定,允許複製、發行和提供已出版作品 的無障礙格式版-如點字版。另外,對於服務盲人、視障者和印刷品閱讀障礙者 的組織,在其進行這些無障礙格式作品的跨境交流亦訂定規範,調和各國的限制 和例外規定,使這些組織可以跨境開展業務。2014 年 6 月 30 日印度成為第 1 個 批准之國家,而後其他國家陸續加入,終於到了 2016 年 6 月 30 日,加拿大成為 關鍵第 20 個加入國,馬拉喀什條約亦於同年 9 月 30 日正式生效97。在此之前,

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為視障者利益之合理使用著作,並無明文規定,只能適用一

國際著作權公約對於為視障者利益之合理使用著作,並無明文規定,只能適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