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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法上的多數債務人

第二節 保險制度與保險契約

第一項 概說-保險制度即是保險契約?

第一款 前言

在進入「保險制度」與「保險契約」的分析之前,有一前提問題 首應加以釐清,亦即「保險制度」與「保險契約」之概念是否可以相 通?該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一開始在對「保險制度」與「保險契 約」是否採取區別必要的基本態度不同,將引發後續對於「保險利 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標的」等基本概念在定義上的重大歧異,

故在此先予說明,以便隨時保有此一問題意識。

第二款 問題的引發及學說之分析

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 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而第二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 約,稱為保險契約。』。單就法條所呈現的形式而言,「保險」與「保 險契約」兩者,似有不同。然而學者則有所爭論,有認為相同者(以 下簡稱為一元論),另有認為不同者(以下簡稱為二元論)。

一元論者認為,「保險」與「保險契約」係屬相同的概念,兩者 並無區別之必要,因此在用語上可以互相流用,並引美國成例為據。

至於保險法第一條第二項的規定,恐屬多餘220。然二元論者則認為,

「保險」與「保險契約」係屬不同的概念。「保險」本身是一種制度

(法律制度),至於「保險契約」則是保險制度下的一種手段或方法

(法律行為)221

按「保險」本身應是一種抽象的制度,至於「保險契約」則為其 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仔細探究,保險法第一條的用語有待釐清,蓋

220施文森,「保險法總論」,三民,民國 83 年,增訂附錄,頁 5;梁宇賢,「保險法」,瑞興,民 國 87 年 9 月,修版,頁 17。另桂裕,「保險法」,三民,民國 81 年 12 月,增訂新五版,頁 29 以下,稱『保險』為射倖契約、有償契約等…,亦屬於『保險』與『保險契約』兩種名稱相互 流用,不加區分者。

221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民國 91 年 9 月,修訂四版,頁 23;江朝國,「保險之定義 及特性」,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三期,1996 年 5 月,頁 57;劉宗榮,「保險法」,三民,1995 年 8 月,初版一刷,頁 6 至頁 7。

第一項指稱之『保險』係一種「行為」,而所謂的行為當指「法律行 為」無疑222,然法律行為又可分為單獨行為、雙方行為及共同行為,

此處既稱『當事人約定』,則應屬「雙方行為(契約行為)」;又第二 項規定:『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事實上,本條前 後兩項之規定,均僅針對「保險契約」加以規範,而未就「保險制度」

本身予以定義,故應留意之。此或因民國十八年制定本法之初,本欲 涵蓋的範圍原僅限於『保險契約法』,並未將『保險業法』納入,故 僅針對「保險契約」予以定義的特殊立法背景使然223

玆將二元論者對於「保險」與「保險契約」的概念,簡單圖示如下:

保險制度 ≠ 保險契約

總括的、抽象的、集合的法律制度 個別的、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

要保人

要保人 保險人 要保人

要保人………

該保險契約

要保人

第二項 保險制度 第一款 制度概念

二元論者認為「保險」與「保險契約」係屬不同的概念,因此在 進入「保險契約」的分析之前,首應就「保險制度」有所了解。而所 謂「保險」,係指受同類危險威脅之人,爲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 要,依據一定之計算(大數法則),所組成具有雙務性,且具有獨立 法律上請求權的共同團體224

222劉宗榮,「保險法」,頁 6。

223李欽賢,「淺說保險法第一條規定之解釋論及立法論」,月旦法學雜誌第四期,1995 年 8 月,

頁 30 至頁 36。

224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23;江朝國,「保險之定義及特性」,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三期,

根據上述對於「保險」概念之實質內涵的描述,我們可以分析出 該概念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的六項特徵,以供快速過濾及判斷系爭 制度是否為「保險制度」,用以減輕思維的工作負擔225

換言之,當我們在判斷一個法律行為是否應適用保險法時,在思 考層次上,首應確定其是否符合「保險制度」的六項特徵,若完全符 合,其契約始可能為「保險契約」,進而適用保險法加以規範;反之,

若不符合「保險」的概念,則不可能為「保險契約」,其可能適用者 為民法,但絕非保險法226

第二款 制度特徵

壹、共同團體

該共同團體(Gemeinschaft)中之各成員,須係受「同類危險」

所威脅者。而「危險共同團體」之所以必要,係因若乏危險共同團體,

則危險無法分散,保險制度之目的,也將無由而達。例如:僅爲特定 女星所設計的美腿險或胸部險,倘禁止他人加入或無其他受同類危險 威脅者加以參與,則「危險共同團體」無法形成,該危險亦無由分散。

貳、危險

保險法上的危險(Gefahr),係指『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

(保險法第一條)。換言之,該危險係指「是否、何時發生為可能、

不確定(主觀不確定),且非故意所致者」,亦即其損害須為「不可預 料的偶然外力作用」所致。

叁、同一性

該危險之「種類、性質及範圍」須加以訂定,蓋須因某種「同類」

危險之發生,而遭受損失,始能依「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s;

統計學名詞227)」加以估算其保險費為何。而觀察數越大,其集團性 越安定,該危險分散越廣,各人分擔之費用越少,經營之基礎將更穩 固。

1996 年 5 月,頁 57。

225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 73 及頁 91。

226以下六項制度特徵的介紹,相關論述,請參閱,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23 至頁 34;

江朝國,「保險之定義及特性」,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三期,1996 年 5 月,頁 57 及頁 58。

227關於『大數法則(Law of large number)』之介紹,請參閱,鄭玉波,「保險法論」,三民,民國 87 年 1 月,修訂初版,頁 51 至頁 52,註 5。

肆、補償需要性

倘「危險」發生,將產生「損害」,因而有「補償的需要性」,也 就是「保險利益」;換言之,「損害」即是「保險利益」的反面。這也 就是『賭博』與『保險』的主要差異之處,蓋『賭博』與『保險』表 面上雖屬相似,均具有「射倖性(射倖關係)」,亦即當事人一方或雙 方所應為之給付,取決於契約成立後偶然發生的事故(繫於將來不確 定的條件228)。然『保險』尚有「補償之需要性(保險利益)」之要求,

而『賭博』則無。

伍、有償性

「有償性(Entgeltlichkeit)」係指各成員均須繳交「保險費

(Prämie)」,此與對價平衡原則有著相當的關聯性(有關對價平衡原 則之介紹,詳後述)。而在此所應注意者,只要「該分攤額」的計算,

符合大數法則,實際上立於一定的統計基礎並採取多退少補之方式,

即符合有償性;至於形式名稱為何(例如:以「會費」稱之),並不 重要。此外,一般民間企業常以所謂「贈與保險契約」的方式,作為 從事公益活動或商業促銷的手段。然而,在此針對其是否符合「有償 性」之判斷重點,應置於實質上是否有人繳交保險費,進而形成對價 關係即可,而不問其原因關係為何。

陸、獨立的法律上請求權

保險契約的契約目的,在於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故「保險金 給付請求權」乃是『獨立的法律上請求權』,不同於其他法律上的『附 隨給付義務(Nebenleistungspflicht)』229,例如:買賣契約的瑕疵 擔保請求權等。

第三款 結論-重實質而輕形式

然應注意者,若符合「保險概念」的實質內涵,及「保險業之名 稱」者,當屬『保險』無疑。但若僅符合「保險概念」之實,卻未冠

228黃茂榮主持,「農保爭議審議案件與改進農保法制相關問題研究」,內政部委託研究計畫,民國 85 年 6 月,頁 1,註 1。

229至於,『附隨義務』之基本概念及其體系架構,請參閱,姚志明,「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之研究」, 元照,2003 年 2 月,初版,頁 47 至頁 92。

有「保險業之名」者,則稱為『類似保險230』,在此仍應認其保險契 約為有效,以便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受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的保護,而 非將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解為強制規定,逕依民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認為無效。換言之,不論是『保險』或『類似保險』,皆有保 險法及民法之適用;所不同者,後者須另負行政、刑事責任(保險法 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231)。至於並未完全符合「保險」

的實質概念者(例如:欠缺危險分散或無對價關係),當無保險法之 適用,其可能屬於民法上的危險承擔契約。總而言之,是否有保險法 之適用,其判斷關鍵在於是否符合「保險」的實質內涵;至於保險人 是否「名為保險業者」亦或是否「使用保險之名稱」,則非此處之評 價重點232

玆將上述『保險』與『類似保險』之概念,簡單圖示如下:

邏輯上可能的排列組合 可能適用的法典 實質面-保險的概

形式面-保險業之 名

名稱的賦予

保險法 民法

○ ○ 保險 ○ ○

○ × 類似保險 ○ ○

× ×或○

可能成立危 險移轉(承 擔)契約

× ○

230『類似保險』此一名稱的法條依據為保險法第一三六條第二項,其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 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學者亦採用此一名稱,請參閱,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7。

231保險法第一六六條規定:『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 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法第一六七條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

232江朝國,「保險之定義及特性」,月旦法學雜誌第十三期,1996 年 5 月,頁 58。

第三項 保險契約 第一款 引言

第一目 基本定位-實質意義的債各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之下,保險法定位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應 優先加以適用233。也因此在學理上,爲突顯出「保險契約」與「民法 上的一般契約」之區別,故將保險契約稱為『特種契約(Vertrag sui generis)』,但保險契約在本質上仍屬於債權契約無疑,因此民法上 有關債之一般規定,除保險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亦適用於保險契 約234。換言之,保險契約亦可定位為『實質意義的債各(各種之債)』。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體例之下,保險法定位為民法的特別法,故應 優先加以適用233。也因此在學理上,爲突顯出「保險契約」與「民法 上的一般契約」之區別,故將保險契約稱為『特種契約(Vertrag sui generis)』,但保險契約在本質上仍屬於債權契約無疑,因此民法上 有關債之一般規定,除保險法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亦適用於保險契 約234。換言之,保險契約亦可定位為『實質意義的債各(各種之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