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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上多數債務人關係下的真正連帶債務

第二節 多數債務人關係

第一項 總說

所謂『債之關係(Schuldverhältnis)』,係指某特定人對於另一 特定人請求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7,亦即 特定人之間與請求特定行為(給付)的結合。若從權利義務的觀點而 言,此一基礎下的權利人(得請求他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一方,稱為

「債權人(Gläubiger)」),得向負擔義務之人(被請求為特定行為之 一方,稱為「債務人(Schuldner)」),請求特定之給付8。倘該債權 人及債務人均屬單一,則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稱為『單數主體之 債』;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若為多數,亦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均屬多 數,則其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其中以「同一給付」為標的者,稱為

『多數主體之債(或複數主體之債)』9。至於所謂的「同一給付」,

有認為應依債之發生原因或目的加以決定10

雖民法係以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屬單一為其原始設計,然債之關係

7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輔仁大學法學叢書教科書類(一),2003 年 1 月,新訂一 版修正二刷,頁 3。

8 姚志明,「債務不履行之研究(一),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與拒絕給付」,元照,2003 年,初版,

頁 9 至頁 10。德文文獻,vgl. Eckert, Schuldrecht, Allgemeiner Teil, 1997, S.21;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Ⅰ, Allgemeiner Teil, 14. Auflage, 1987, S.6.

9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輔仁大學法學叢書教科書類(一),2003 年 3 月,新訂一 版,頁 623;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三民,民國 93 年 1 月,修訂版,頁 871;

劉春堂,「論不真正連帶債務」,輔仁法學第五期,民國 75 年 1 月,頁 271。

10 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871。

複雜多變,故民法另於債編第一章『通則』處,特別設有第四節『多 數債務人及債權人』以玆因應。在此所應釐清者,多數債務人本身並 不是一種獨立的債之型態,其有多種可能的組合形式,而「不同的組 合形式」,背後所代表著為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以及多數債務人相互 之間,基於「不同的利益狀態」,所產生「不同型態的聯繫」。而民法 於本節所加以規定者,僅為其中數種可能組合的例示而已11

由於本文之論述重點置於「多數債務人」的面向,故對於「多數 債權人」的面向並未加以著墨。以下謹分就多數債務人關係的體系架 構(第二章第二節第二項)及思考重點(第二章第二節第三項)做一 介紹。

第二項 體系架構

第一款 概說

針對『多數債務人關係』,我們可以透過不同的判斷標準,架構 出不同的分類模型。本文既著重於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 分類,自當以其為判斷標準,然而現行民法上(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至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針對多數債務人關係亦有著不同角度的切入 層面,故本文先就「現行民法所設計的基本架構」(第二章第二節第 二項第二款)加以簡單介紹,再針對本文爲因應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區分,所採取的「學理上另類的觀察角度」(第二章第 二節第二項第三款),加以論述,以便從各個不同的角度了解「多數 債務人關係」。

第二款 現行民法下的基本架構

現行民法第二編『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四節『多數債務人 及債權人』,根據債務人所負之同一給付義務內容,依其本身「客觀、

主觀可分與否」,將之區分出『可分債務(Teilschuld)』、『連帶債務

(Gesamtschuld)』及『不可分債務』三種型態。

首先,依該給付是否「客觀可分」為判斷標準,區辨出『可分債 務』及『不可分債務』。所謂「客觀可分」與否,係指給付若經分割,

11 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上)」,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七期,

民國 91 年 4 月,頁 150 稱民法上之規定僅為『列舉』數種組合之可能性,但探究其真意應為

『例示』,相關概念,請參閱,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叢書(三 二),2002 年 9 月,增訂四版,頁 214 至頁 215。

則給付之性質或價值是否將為之變更或受損者而言,若未變更或受 損,則客觀可分,屬於『可分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例如:

給付同品質之綠豆五十公斤,將之等分為十公斤五份者即是;反之,

則為客觀不可分,屬『不可分債務』(民法二百九十二條),例如:給 付賽馬一匹,若予以分割,將成為馬屍(產生性質或價值上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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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客觀可分的範圍內,再依其「主觀是否可分」,區別出

『可分債務』及『連帶債務』。所謂「主觀可分」與否,意指可分給 付中,是否因契約或法律之規定,使債務人彼此間為同一命運,依其 主觀使之相互牽連而不可分者而言,若為肯定,屬主觀不可分,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至民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反之,則主 觀可分,仍屬於『可分債務』13。由此亦可得知,『連帶債務』在本質 上即為『可分債務』,只不過因其主觀上具有不可分的特性,故加以 強化,獨立成為一個特殊類型而已14

玆將民法第二編『債編』、第一章『通則』、第四節『多數債務人及債 權人』中,關於多數債務人之基本架構,簡單圖示如下:

債務人多數 物理上(客觀) 主觀上可分 可分債務

且給付同一 可分 (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主觀上不可分 連帶債務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至民法二百八十二條)

物理上(客觀) 不可分債務

不可分 (民法二百九十二條)

區分標準一-「客觀可分」與 區分標準二-「主觀可分」與否?

否? 可分給付中,是否因契約或法律 給付如經分割,其性質或價 之規定,使債務人彼此間同一命 質是否為之變更或受損 運,依其主觀而相互牽連不可分 者

12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623。

13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623 至頁 624。

14 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 871 至頁 872。

第三款 學理上另類的觀察

第一目 前言

事實上,學說在針對真正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相關問題 為分析時,往往是透過『法律上之關聯性(die rechtliche

Verbindung)』加以論述。以下,本文嘗試將學說上所為之分析,簡 單整理並架構體系如后15

第二目 體系建構

壹、區分標準的提出

首先,以是否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將之區分為兩大方向。若 無法律上的關聯性,則應回歸債之相對性的理論範疇加以規範;反 之,在具有法律上的關聯性下,則再進一步依其法律上關聯性的『強 弱程度』不同,將之簡單區劃為「法律上關聯性較弱的單面性」及「法 律上關聯性較強的相互性」兩者,而「單面性(從屬性)」及「相互 性(連帶性)」正是區辨『不真正連帶債務』及『真正連帶債務』的 重要類型特徵。

玆將上述區分標準下的基本架構,簡單圖示如下:

債之相對性

法律上關聯性 法律上關聯性較弱者-單面性 不真正連帶債務

法律上關聯性較強者-相互性 真正連帶債務

15 相關論述請參閱,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 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五期,2001 年 8 月,頁 14 至頁 36;楊淑文,「論 人事保證之從屬性與債權人之附隨注意義務-兼評民法債編關於人事保證之增訂條文-」,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九期,2001 年 12 月,頁 1 至頁 20;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頁 25 至頁 108。由於本文嘗試抽離出上位概念進而架構體系,故若有誤解之處,尚請見諒。

貳、實質內容的說明 一、法律上的關聯性

所謂『法律上的關聯性』,係指某一債權的效力影響及於其他債 權16。換言之,若於複數債務人的案型中,倘該債權人僅得受領一次 之給付,且該複數債務相互間,係屬於同一給付,則在具有『法律上 關聯性(一般泛稱為「牽連關係」)』的情形下,任一債權所生之效力 對於其他債權亦可能發生影響。至於具體內涵,則因影響程度強弱之 不同,而有不同的體現。以下,僅簡單就程度較弱之「單面的法律上 關聯性」及程度較強之「相互的法律上關聯性」加以說明。

「單面的法律上關聯性」即所謂的「從屬性(die

Akzessorietät)」,係指多數債務彼此之間,具有「主、從權利關係」, 亦即從權利的命運由主權利來加以決定;反之,主權利不受從權利影 響,故就複數之債彼此間的相互影響面向而言,又可稱為「單面性」,

一般以保證契約為其典型案例。至於該「主從關係」係以『從屬性』

為其本質內涵,而不包含『補充性』。因此,若欲維持該「主從關係」,

則『從屬性』不可依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而加以除去,例如:保證契約 若不具有從屬性,則喪失其為從契約的本質,因此所成立者並非保證 契約了。至於『補充性』,則因其非主從關係的本質內涵,故權利人 並非僅僅單能選擇輔助地、補充地行使其從權利,以保證契約為例,

縱條文將補充性加以明定,但於保証人拋棄先訴抗辯權以致喪失『補 充性』後,仍不影響該主從關係的本質內涵-『從屬性』,故所成立 者,仍應為保證契約。

至於「相互的法律上關聯性」,係指任一債務人所生的絕對效力 事項,對於其他債務人均生效力,亦即複數之債彼此間具有所謂的「相 互影響性」。換言之,多數債務人彼此間所負擔的複數債務,為「同 一債務」,又可稱「真正連帶債務」。至於其落實在實體法上的具體規 定,我們可以分別從「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角度加以觀察,從「債 權人」請求的角度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16 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判決評釋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五期,2001 年 8 月,頁 18,註 5。

任。』;而另由「任一債務人」清償的角度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 條則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任。』;而另由「任一債務人」清償的角度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四 條則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