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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法上的保險代位

第三節 適用範圍

第一項 財產保險 第一款 基本概念

『財產保險』本質上為『損害(失)保險』,其保險利益為得以 金錢加以衡量(估計)的「具體損害」,由於其損害得以金錢加以計 算,故「利得禁止原則」自有發揮其效用之空間,其具體展現在「保 險代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超額保險之禁止(保險法第七十六 條)」及「複保險禁止(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三個子原則上。也因此,

保險代位的適用範圍,自以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損害」的『損害保險』

為限。

第二款 責任保險的保險代位

值得分析者,『責任保險』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規定 之適用?純就理論而言,其自當有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蓋責任保險 具有『損害保險』的性質,故應有「利得禁止原則」(及其子原則)

之適用。然而,就實際操作層面而言,仍應就各該具體案型加以判斷,

以下簡單提出三種案型加以分析比較。

第一目 責任保險的典型案例

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在責任保險 的一般典型案例中(以下簡稱為第一種案型),以被保險人甲過失撞 傷被害人乙為例,因為被保險人甲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侵權行為 之加害人),故對於受害人乙並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換言之,

被保險人甲「只有義務,而無權利」,保險人丙根本無從代位。而他 方面,若創設性的允許責任保險人向受害第三人乙為賠償後,得代位 行使第三人乙對於被保險人甲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將使被保險人甲 投保責任保險之舉動失其意義。

玆將「一般典型之保險代位案例」與「第一種案型的責任保險」之比 較,簡單圖示如下:

案型比較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的保險 代位

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之一 般案型

當事人法 律關係簡 圖

被保險人 加害人 甲 放火 乙 保險契約

○保險法第五十三 丙 條代位甲的權利 保險人

被保險人 受害人 甲 傷害 乙 保險契約

×甲沒有權利 丙 丙無從代位 保險人

不同之處 的關鍵點

甲對乙有「權利」,可供丙 代位

甲對乙僅有「義務」,而無權 利,故丙無從代位

第二目 責任保險的特殊案例

不同於第一種案型,責任保險中另有所謂的具有內部求償權之特 殊案例(以下簡稱為第二種案型)。以「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為例,倘被保險人甲與其友人丁共同不法侵害被害人乙,

則保險人丙向被害人乙賠償後,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甲基於『連帶 債務』關係下,對於丁的內部求償權。換言之,不論在『真正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下,「保險代位」找出就該部分應最終負責之 人,並向其行使權利的功能仍可發揮。但須注意者,其所得行使之對 象應將其「被保險人」排除在外,否則該責任保險之投保目的無由而 達。

玆將「第二種案型的責任保險」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簡單圖示如 下:

共同侵權行為人 丁 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保險法 侵權行為 責任下的內部分擔關係 第五十三條

○代位

被保險人甲 侵權行為 乙被害人

保險契約 保險人丙

第三目 基於政策性的特殊考量

而在保護「受害第三人」的政策性考量之下,強制責任保險往往 要求保險人就『一般任意性責任保險所不保之事項』(如:故意責任、

犯罪行為等……)亦須負責,將之納入強制責任保險所保障的範圍內

(以下簡稱為第三種案型)。在如此的前提考量之下,相對應的配套 措施,就是使保險人向第三人為保險給付後,取得第三人對於被保險 人的請求權。蓋「被保險人」在此已非該保險所欲保護的對象(就此 面向而言,於『不保事項』上並非立於被保險人之地位),故其仍應 負終局責任318。亦即在立法設計上,透過保險代位的制度設計調整利 益,以達到當事人彼此之間的衡平點。換言之,第三人乙免於承擔行 為人(被保險人)甲無資力而求償不能的風險,並將之轉由保險人丙 加以承擔。而保險人丙本身亦僅承擔行為人(被保險人)甲無資力之 風險,蓋該『不保事項』中,行為人(被保險人)甲本身非該保險契 約所欲保障的對象,故該行為人甲於此無法藉由保險制度下的「危險 共同團體」加以分散損害。也因此,該行為人甲(被保險人)對此不 保事項本即應終局負責,不受到任何影響。

318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智勝,1999 年 8 月,初版,頁 278。

玆將「第三種案型的責任保險」其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簡單圖示如 下:

侵權行為 就該『不保事項』而言:

被保險人甲 第三人乙 第三人乙-受該保險保護

保險人丙-僅承擔行為人(被保險 保險契約 人)甲無資力之風險

針對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甲-仍應負終局責任,其 為保險代位 透過保險代位加以維持

○ 保險人丙

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 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 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 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 駕車者。』,正是此處「第三種案型的責任保險」的具體展現。其中 所列之五款事由,在一般保險上皆為所謂的「不保事項」,屬於例外 情形而應從嚴解釋。此外,條文雖用『求償』二字,但實際上應為『代 位』之意,蓋一般而言,『求償』係指新權利的發生,而『代位』則 為舊權利的繼受319

319江朝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頁 277。

第二項 人身保險

第一款 一律不適用的見解

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亦即「人 壽保險」不適用保險代位,此一規定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

「年金保險」皆有準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 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故單從法條文義觀之,『人身保險』

並無保險代位之適用320

第二款 區分適用的見解

第一目 概說

有無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仍應從其背後的實質理論加以出發,

而非僅從形式的法條規範即可斷言,故應以「利得禁止原則」為出發 點,區分『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異其適用。

第二目 具有定額保險性質者

雖然此處仍是「損害填補原則」的適用範疇,但因『定額保險』

的保險利益為「抽象的損害」,無法以金錢加以衡量,故「利得禁止 原則」在此並沒有發揮作用的空間,「保險代位」當無適用餘地。

事實上,若從民法角度觀之,「抽象損害」本身因無法以金錢加 以衡量,故難以通過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賠償或補償完全填補原則」

321,也因此,原則上是允許重複請求的,因而無從代位。此一精神落 實到保險法上,其習慣用語則轉為「因基於生命、身體的無價性」或

「生命身體的完整性,無法以金錢加以計算」322,故無不當獲利可言,

而無代位之必要。當然,『定額保險』本身並非毫無道德危險發生之 可能,只不過因為「利得禁止原則」在此無從運作,故有另覓控制機 制的必要,但究非保險代位所能加以解決者。

320鄭玉波,「保險法論」,頁 98。

321黃茂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與責任競合」,植根雜誌第十九卷第二期,民國 92 年 2 月,頁 57,

註 28。

322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72。

第三目 具有損害保險性質者

壹、中間性保險的概念

人身保險中亦有具『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又稱「中間性保險」), 以健康保險與傷害保險中「醫療、分娩或喪葬費用給付」為例,被保 險人因此所支出的費用,係針對被保險人消極利益之損害加以填補,

而該消極利益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價值計算之,其為得以金錢加以 估計之「具體性損害」323,性質上仍有客觀數額,與「非財產上之損 失」並無客觀數額者不同324,故應有「利得禁止原則」及保險代位之 適用。

貳、相關法制的承認與落實

事實上,「中間性保險」的概念及關於保險代位之適用,於相關 法規中皆有出現,臚列如下:

一、修正前的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

(一)修正前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

民國四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所制定的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原 規定:『因第三人之行為發生保險事故者,保險人為保險給付後,在 給付價款之範圍內,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 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服務機關之主持人,或其使用人因職業 傷病發生保險事故時,除事故係由其故意所致者外,不適用之。』。

(二)規定之刪除及批評

惟是項規定竟於民國五十七年遭到刪除,而其刪除理由為『為嘉 惠勞保被保險人及其家屬』,然學者多不以為然325,甚至有指出其刪 除的真正理由乃因『保險人表面上雖取得該權利,但實際上欲實現該 權利,因成本甚高,效益不佳,執行上甚為困難』326

二、舊公務人員保險法

該法本身雖無保險代位權制度之直接相關規定,但實務上透過司 法解釋,肯定公保承保機關的代位求償權,至於其請求權基礎,則為 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讓與請求權』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

32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72 至頁 473。

324劉宗榮,「保險法」,頁 255;梁宇賢,「傷害保險與保險人之代位權」,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十七 期,民國 91 年 8 月,頁 23。

325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三民,1991 年 10 月,頁 278 至頁 281;王廷懋,

「全民健保保險代位之探討」,法律評論第六十九卷第四~六期合刊,民國 92 年 6 月,頁 3、4。

326吳月瓏,「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探討-論健保局行使代位權之適法性及其面臨之

326吳月瓏,「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探討-論健保局行使代位權之適法性及其面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