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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型二-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文義所直接指涉

第五章 保險法上的保險代位

第三節 案型二-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文義所直接指涉

第一項 實際案例的提出

玆將其他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字面文義所直接指涉之 案型,於實務上可能發生的實際案例,臚列如后。例如:甲因汽車交 通事故受有傷害,其醫療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三十萬元,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於給付其醫療費用新台幣三十萬元後,就「新台幣二十萬 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請求該項給付,但「超 過新台幣二十萬範圍之部分(新台幣十萬元)」,其醫療費用之給付,

已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應給付之範圍。此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人,得否代位向引起損害事故之第三人加以請求?

玆將系爭實例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簡單圖示如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

該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得代位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甲 提供醫療給付

新台幣三十萬元

扣除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代 位之新台幣二十萬元後,所餘之新 台幣十萬元部分,得否代位?

引起事故之第三人

又如:在非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形 下,以涉及國家賠償的相關案型為例,甲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不當而受到傷害,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於給付醫療費用之後,得否 代位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加以請求?

玆將系爭實例當事人彼此之間的法律關係,簡單圖示如下: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人 甲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提供醫療給付 代位請求?

第二項 實務上相關見解之整理 第一款 實務現況的概說

第一目 司法實務的見解分歧

由於實務見解在一開始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各有著不同解讀的前提,致使中央健康 保險局在案型二的事例下,得否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行使代位權的 見解並不一致。

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為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 七十六號判決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兩 者立場迥異,前者採取了肯定保險代位的立場,但後者卻採取否定保 險代位的立場(其詳細理由,將一併整理於下列實務見解中)。然而 事實上,上述兩判決的系爭法律問題卻屬同一,竟於同一地方法院有 著完全相反的結論,凸顯了目前司法實務的見解分歧,也喪失了司法 的可預測性377。有指出中央健康保險局目前似乎傾向放棄此一求償途 徑378,惟管見以為,此事涉及公益,中央健康保險局反應更加努力行 使代位求償,使得司法實務必須表達統一而明確的見解,而非慷全民 之慨,逕自放棄代位求償的行使而另覓他途。

377這裡所涉及到的『法安定性』之法律哲學問題,請參閱,Arthur Kaufmann 原著:劉幸義等合譯,

「法律哲學」,五南,2000 年,初版,頁 191 至頁 195。

378張英磊,「論汽車交通事故成本之分配-以侵權行為、全民健康保險與強制汽車保險為中心」,

月旦法學雜誌第八十六期,2002 年 7 月,頁 148,註 19。

玆先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七十六號判決及台灣宜

第二目 實務見解整理方向的選取

針對見解不一的實務判決,我們可以發現,其爭論的關鍵多在於

「是否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的文義採取較為限縮之立 場」,亦即僅以「保險代位之適用範圍」為論述重點(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然其具 體說明的理由卻又並不一致,至於其他可能涉及到的相關法條(例 如: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讓與請求權」)則鮮少論及,應加注 意。故本文在此僅以「求償關係之承認與否」為區分標準,簡單整理 歸納相關實務見解。

第二款 否定求償關係的實務見解

在否定求償關係的實務見解中,雖同樣對於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採取較為保守之解釋立場,然其實質理由並不一致,歸納如下。

第一目 回歸保險法第一百零三條解決的見解

其多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的「特別法」加以說明379,進一 步回歸適用保險法,而在結論上適用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保險 法第一百零三條,否定該保險代位的存在。由於此一問題為本章的論 述重點,且學說、實務爭論不休,故將相關實務見解移至文內以供參 照查證。

壹、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十二號判決

該判決理由指出:『…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 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一百零 三條所明定。又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前開規定並準用於傷 害保險。據此,傷害保險之保險人,自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 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另按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性質 上應屬健康保險契約,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全民

379實務上採取「特別法說」為其立論依據者,數量龐大,謂為主流,例如: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 訴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重訴字第一六六二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 訴字第二一三七號判決、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三五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 二○一四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七七九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 一八八號判決等…。

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就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 其他有關法律,則保險法有關傷害保險一章之規定,於不牴觸全民健 康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即應予以適用於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事件。如 此,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全民健康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亦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本件上訴人既為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依上開規定,即應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上訴人雖稱全民健康 保險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應因此 而獲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保險人之醫療費用給付係基於全民健康保 險契約,乃要保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而於一般健康保險契約之情 形,被保險人仍有對加害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此一請求權不應因有 全民健康保險契約而被剝奪,亦即被害人之權利狀態,不應因有全民 健康保險之存在而趨變為較不利,因而上訴人所稱被保險人將因而不 當得利云云,並不足採。…』。

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訴八九二號判決

該判決理由指出:『…(一)醫藥費部分…3、再按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 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 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 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 號判決參照)。…』。

叁、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

該判決理由指出:『…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 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 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 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

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第二目 以不發生損益相抵為理由的見解

在否定求償關係的實務見解中,另有以「損益相抵」之概念為其 說理依據,進而得出無保險代位適用的空間者,然其具體論述卻又不 一。

壹、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判決

該判決理由指出:『…原審以:…… 醫療費部分:盧○章因車禍 受傷之醫療費七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九元,其中僅十八萬三千五百五 十五元為盧○章所自付,其餘為健保局支付,有台大醫院住院費用證 明單可按。上訴人就盧○章自付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予准許。

其餘非自付部分,盧○章未受損害,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保險制度,

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 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 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盧○章因上開車禍受傷 所支出之醫療費七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中,雖有六百九十九萬七 千八百五十四元由保險機關支付,然除該機關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 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查盧○章因上開車禍受傷 所支出之醫療費七百十八萬一千四百零九元中,雖有六百九十九萬七 千八百五十四元由保險機關支付,然除該機關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