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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法上的保險代位

第四節 構成要件

第一項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 第一款 目的

所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已給付賠償金,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 付「全部」的賠償金額予被保險人343,蓋一方面,爲免被保險人因損 失賠償請求權已移轉而無法向第三人求償,倘將來因故未獲保險人賠 償,反而產生未得先失,兩俱落空的處境344;他方面,寓含有促使保 險人儘速履行其保險給付之義務。

第二款 性質

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究竟屬於保險代位的行使要 件亦或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的要件?容有爭議。

第一目 行使要件說

本說認為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給付賠償金為保險代位的行使要 件,蓋保險人之保險代位權隨同「保險契約的簽訂」即已發生且存在,

而於「事故發生時」成為既得權利,當然的歸屬於保險人,只不過保 險人尚須「給付保險金」,始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的求償權,故「給付保險金」為行使權利的先決要件345

玆將行使要件說的思考流程,簡單圖示如下:

保險契約的簽訂 保險事故發生時 給付保險金

保險代位權的 保險代位權的 保險代位權的 「發生」 「移轉」 「行使」

第二目 取得要件說

所謂保險代位,在本質上既然屬於法定的債權移轉,則保險人「給

343桂裕,「保險法」,頁 140。

344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76。

345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204。

付保險金」即為該權利移轉的要件;換言之,「給付保險金」為保險 人取得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的要件。蓋若採取行使要件說,倘 權利於事故發生時已先移轉於保險人,此際若保險人拒不理賠,被保 險人恐將兩頭落空346

玆將取得要件說的思考流程,簡單圖示如下:

保險契約的簽訂 保險事故發生時 給付保險金

所承受權利之 所承受權利之 「發生」 「移轉」

第二項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第一款 概說

保險代位的本質既為「法定的債權移轉」,則其客體即為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因標的毀損滅失所「直接產生」的損失賠償請求權。

第二款 原因關係的限制與否

而我國保險法學者對於得為代位客體的損失賠償請求權是否限 於因侵權行為所致者?亦即保險代位之保險人代位行使的對象是否 限於「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容有爭議。

第一目 限於侵權行為所致的見解

此說認為,須限於因侵權行為所致者,始可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係基於「保險契約」,而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基於「其他契約」所致,兩者非出於同一原因,不能代 位。也因此,若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或自第三人受領之利益非基 於侵權行為而取得者,縱使與保險事故之發生有所關聯,保險人仍不 得主張保險代位347

346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69、頁 476;楊仁壽,「論保險代位之性質」,航運與貿易第 四十三期,民國 67 年 10 月,頁 49;楊仁壽,「論權利代位之取得與行使」,法令月刊第四十 二卷第四期,民國 81 年 4 月,頁 11。

347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205;施文森,「保險法論文第一集」,三民,民國 77 年,增訂七

第二目 原因關係並無限制的見解

爲貫徹「利得禁止原則」此一保險代位之立法目的,故在基本立 場上對於此處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應採取最廣義的解釋,其並無發 生原因的限制。故不僅包含因「法定之債」(例如:侵權行為)所生 者,尚包括因「意定之債」(例如:契約行為)所致者。換言之,不 論因侵權行為所生或債務不履行所致,皆得代位348。其具體理由如下:

壹、法條文義並未限制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文義本身,並未限定該債之關係的發生原因為 何,換言之,原因關係應無限制之必要。

貳、立法目的之貫徹

爲貫徹「利得禁止原則」,故不應以發生原因究為侵權行為或契 約行為,而有不同的處遇,蓋發生原因為何並非此處之評價重點。

叁、保險代位之性質

保險代位僅係「權利主體的變更(法定債權移轉)」,故只要權利 客體或其內容仍不失其同一性,自可加以行使,而無另外限制之必要。

肆、實務見解的採取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九三號判例要旨謂:『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 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第三款 行使對象之限制

保險代位行使的對象為第三人,而該第三人原則上係指被保險人 以外之人,然例外情形則為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該條項規定: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為,此等人和 被保險人間具有共同的生活關係,在經濟上之利害一致,若使保險人 向被保人理賠後,仍得向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行使代位權,則無 異形成「向左手給予,由右手拿回」的情形,其結果與被保險人自己

版,頁 143。

348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74 至頁 475;林勳發等合著,「商事法精論」,頁 725;劉宗 榮,「保險法」,頁 240。

賠償相當。

第四款 物上代位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 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該條但書所 規定之『賠償金』是否包括保險金?亦即抵押權之物上代位(民法第 八百八十一條)效力是否及於保險金?民法多數學者之見解與保險法 學者之通說並不相同349

第一目 肯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賠償金』

包括保險金者

民法學者多認為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賠償金』包 含保險金350,玆將其理由整理如下:

壹、文義解釋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僅規定『賠償金』,在文義上並未做出 任何限制,故無論係基於契約或法律規定而取得者,均應為抵押權效 力所及,斷無單獨排除「保險金」之理。

貳、抵押權之性質

抵押權的本質乃「價值權」,而保險金係抵押物價值之代替,亦 即抵押權在經濟上的變形,基本上屬於「價值的代替轉化」。基於『價 額代物』之法理,擔保物權上之標的物滅失,而其價值轉化為別種型 態時,不論所轉化者係經濟上代位物或物理上之變形物,均為擔保物 權之效力所及,故應認為保險金屬於代位物351

叁、外國立法例

比較法上,德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瑞士民法第八 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均明文規定,保險金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352。 肆、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353、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349關於我國及日本學說之整理,可參閱,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頁 468,註 37。

350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頁 446;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頁 264 至頁 265。

351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中)」,頁 446。

352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頁 264。

353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判決要旨:『保險金之受益人,一經指定即生取得受益人 地位之效力,無須受益人對保險人另為受益之意思表示,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地位,與民法第 二百六十九條所定利他契約之第三人,不盡相同。又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對於保險人之

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354等實務見解,均採取肯定見解。

第二目 否定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但書所規定之『賠償金』

包括保險金者

不同於多數民法學者的肯定意見,保險法學者多持否定見解355, 管建亦同,理由整理歸納如下:

壹、保險金並非抵押標的物的代位物

一方面,若從保險金「發生」的角度觀察,保險金係基於保險契 約而來,爲被保險人所應受之利益,並非由於標的物滅失始當然發生 之利益,非單純為標的物之替代價值,自非擔保物之代位物。他方面,

另從保險金究為「何物之對價」的角度觀察,就經濟上之觀點,保險 金是保險費的對價(基於保險契約所得的對待給付),而非該抵押標 的物之對價,兩者性質不同,故不應為抵押標的物之代位物356。 貳、賠償概念之不同

保險法第一條稱保險人於事故發生後依約所為之給付為『賠 償』。事實上,該『賠償』性質上應為給付,不宜以損害賠償稱之。

如此觀之,保險法第一條所稱之『賠償』在意涵上即不同於民法第八 八一條但書所規定之『賠償』。

叁、保險金與損害賠償並不相同

保險金係因「合法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却是因「違法行為」所 生。而保險金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而且為保險人的主 給付義務,與賠償金的性質不同。且損害賠償,原則上是第三人負「過 失責任」,而保險給付,保險人就事故之發生縱「無過失」亦須負責。

保險金債權,即確定地取得,自非要保人所得任意變更或撤銷。其次,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 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 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 (上述規定為海商法第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 條所準用) 。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

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 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 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

354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要旨:『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 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 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

354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五號判決要旨:『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 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 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