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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險法上的保險代位

第二節 規範目的

第一項 由近而遠的觀察

設計保險代位在法律上之實質理由究竟為何?我們可以先基於

『保險契約』的角度,從「該三面(或以上)關係所涉及的各該當事 人」加以出發,一一分析其規範作用。再立於『保險制度』的立場,

從「危險共同團體」的角度加以探討。

第一款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下的個人角度

第一目 對第三人而言-維持其損害賠償義務

確定「第三人(加害人)」的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保險人(受 害人)」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到免除,以維持其他法律的損害賠償責任 制度,不致因保險制度而受影響。蓋『保險制度』的本旨,僅在於保 護「被保險人」,並非以減、免「加害人」之責任為其契約目的,也 因此而有『保險代位制度』的設置。否則,若僅係為禁止「被保險人」

不當獲利,則在立法上即可以逕自免除「第三人」或「保險人」責任 的方式為之。故保險代位之設置目的,乃在於避免「第三人」藉由他 人的保險契約,變相的逃避自己本所應負的終局法律責任314

第二目 對保險人而言-確定其保險金給付義務

「保險人」並不因「被保險人」可由「第三人」處獲得賠償,而 減、免其保險金給付義務,而是由其承擔向第三人求償的高度風險。

否則,若減、免保險人保險金給付義務,將違反保險制度的設置目的。

此外,保險代位所設計的請求權法定移轉,以保險人之給付為要件,

於給付保險金後,始取得該權利,亦寓有促使其爲早日取得該權利而 儘速理賠之功能315

第三目 對被保險人而言-禁止其不當得利

保險制度之設立目的,僅在於填補「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害,而 非爲其提供額外獲利。故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同一標的』受損,卻同

314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68;劉宗榮,「保險法」,頁 242;林勳發等合著,「商事法精 論」,頁 721。

315林勳發等合著,「商事法精論」,頁 721 至頁 722。

時受有『雙重賠償(民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上的保險金給 付請求權)』,違反保險法上「損害填補原則」(又稱「利得禁止原則」), 因而有『保險代位制度』之設316

第二款 保險制度下的團體角度

或有質疑,「保險人」既已收受保險費,其本屬危險負擔的對價,

理應支付保險金,那為何又能透過『保險代位之規定』再向第三人加 以請求,是否有不當之處?

就事實層面觀之,該利益(該債權)已然存在,而保險代位所要 處理的正是如何調整(消化)利益的問題。我們可以從保險契約各該 當事人的角度一一加以檢討。若將之歸屬於「被保險人」,則被保險 人可能因一次損害而獲得雙重填補,產生高度的道德危險。若歸屬於

「第三人」,則第三人將因他人之保險契約而獲利,成為該契約的意 外受益人,有違保險制度僅在於保護被保險人之設置目的,況第三人 之相同行為(例如:侵權行為)若因被害人有無訂立保險契約,而有 不同的法律效果(減、免責任),恐失公平。若使之歸屬於「保險人」,

則該權利形式上雖以保險人為權利人,由其加以行使;但實際上行使 該權利所獲得之利益,並非直接歸屬於保險人,而係用以減輕該危險 共同團體中各個成員(要保人)的負擔。蓋保險人透過保險代位所獲 得的賠償金,將計算納入其保險之損失率中,整體保險損失因而減 少,再透過大數法則,成為該費率的結構,保險費將因而降低。換言 之,保險代位並非獨厚保險人而由其單獨享有,乃係回歸危險共同團 體以「降低該團體成員的負擔」。亦即保險人藉由保險代位降低經營 成本,進而回饋於危險共同團體317。故純就理論而言,保險代位並非 僅係保險人之權利,而應認為屬於保險人之義務,保險業主管機關有 督導其履行之責。

第二項 基本觀念的再次強調

事實上,我們在「保險代位」所強調的規範目的,於民法其他諸 多制度中,皆可看到相同或類似的分析架構,其中最為典型也最常見

316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468;劉宗榮,「保險法」,頁 242;林勳發等合著,「商事法精 論」,頁 721。

317劉宗榮,「保險法」,頁 243。

者,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的「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的「代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保證契約的清 償承受權」。

就整個民商法體系而言,「保險代位」與「讓與請求權」、「代償 請求權」或是「保證契約」皆是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的概念範圍 之內。而當事人間的利益調整,在干預手段的採取上或有不同(法定 債權讓與下的債權主義或物權主義),但基本的上位概念則無太大差 異,就所涉及的三面(含以上)關係而言,皆在使「應終局負責者」

確定的負其責任,而由「次義務人」承擔向應終局負責者求償不能的 危險,並禁止「債權人」雙重獲利;只不過,在保險法上爲因應保險 制度的本質(特質),故尚有從「危險共同團體」的角度,加以分析 闡釋及強調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