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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民法上多數債務人關係下的真正連帶債務

第三節 真正連帶債務

第一項 真正連帶債務概念界限的形成 第一款 基本的思考模式

當我們在描述一個特定對象時,往往透過捨棄「不重要特徵」的 方式,找出一個可以窮盡列舉出該特定對象所「不可缺少、不可替代 之特徵」的『概念(der Begriff)』,供我們在具體判斷上可以快速 的過濾,以減輕思維的工作負擔32。換言之,在思考方向上,往往會 試著透過抽象的判斷標準,將該事物的「重要性質」加以顯示,以便 我們清楚的劃分此一『特定概念』與『其他概念』彼此間之界限為何。

然若該抽象判斷標準本身屢生爭議或無法滿足我們的需求時,則類型 化的思考方向,其重要性將相對提昇33

而『真正連帶債務』的發展歷程,正反映出此一問題。德國判例 及學說嘗試在『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間,找出一項

「具有決定性的特徵(Merkmal)」,用以區辨兩者之異同,以供建立 一個抽象的、統一的概念。而在一連串的嘗試過程中,學說上所提出

『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的界限(主要展現在「連帶 債務之同一性」上),其判斷標準似乎都存在有操作上的困難及難以 圓滿說明等缺陷。也因此,相應之下德國另有學者(如:德國的 Thiele、Dilcher、Hillenkamp、Börnsen、Ehman 等人)嘗試透過類 型形成(Typenbildung)及分類(Zuordnung)之方式,將『真正連 帶債務』加以「類型化(Typologie der Gesamtschuld)」,進一步形 成各個「類型群(Typusgruppe)」34。然而目前德國通說仍是朝向找 出「具有決定性特徵」的方向著手,至於該抽象的判斷標準為何,詳 見以下的整理。

32 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 73、頁 91 至頁 92。

33 事實上,思考一個特定概念,在基本模式上本有方向上的不同,處處可見印證。以近來民事 訴訟法上爭議甚大的「舉證責任」為例,是否可以找出統一的、抽象的、可用的判斷標準?在 民國 93 年 2 月 29 日所舉辦的「舉證責任在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實務問題研討會」上,與會學 者中,有學者(姜世明)以德國為例,嘗試建立出一個抽象的、統一的標準,但相對而言,亦 有學者(黃國昌)以美國為例,認為建立統一之標準,就目前的結果而言,仍屬失敗,倒不如 透過個案的累積而加以類型化,反較切合實際。其思考方向上之不同,見仁見智。

34 有關各說之詳細介紹,請參閱,楊淑文,「損害賠償法上之求償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 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73 年 6 月,頁 38 至頁 41;陳聰富,「連帶債務之研究」,國立台灣大 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79 年 5 月,頁 107 至頁 131。

第二款 抽象判斷標準的提出-『同一債務』的實質內涵

第一目 重要概念特徵的抽離

所謂『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有同一債務,依明示之意思 或法律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有全部給付責任的多數主體之債(民 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而債權人亦得同時或先後向債務人中的任一人 或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如一債務人履行全部債務後,其他債務人始同免其連帶責任,

惟應注意者,此處之其他債務人並非免除全部之給付義務,亦即該債 務並不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之清償即完全歸於消滅,而是由清償之債 務人加以承受,故已為清償之債務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 定,向其他債務人加以求償35。綜上所述,『(真正)連帶債務』的重 要概念特徵,大致如下:第一、多數債務人與同一債權人之間存在有 數個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而該數個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皆爲滿足債 權人的同一給付利益。第二、各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皆單獨負有全部的 給付義務,然該債權人卻僅得受領一份給付。第三、連帶債務之成立 原因應有所限制。第四、該數個個別獨立的債之關係彼此間具有「債 務之同一性」(又稱「連帶債務之同一性」,亦即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的『同一債務』之實質意涵)。

其中,最具爭議者,當為「連帶債務的同一性」,其為決定『真 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界限(亦即『連帶債務』與『非 連帶債務』)的核心關鍵。有認為雖然學說在此有不同的理論說明,

但就各說所實際適用的結果而言,似無太大歧異。因此,在大多數的 情形下,以「同一階層說」輔以「履行共同說」即為已足36。至於,

各家學說對於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同一債務』實質意涵的闡釋,簡 單介紹如下37

35 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判決評釋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五期,2001 年 8 月,頁 27;謝銘洋,「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 債務」,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十五期,2000 年 10 月,頁 120。

36 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判決評釋

-」,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五期,2001 年 8 月,頁 32。

37 相關論述,請參閱,楊淑文,「損害賠償法上之求償關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 論文,民國 73 年 6 月,頁 28 至頁 38;陳聰富,「連帶債務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研 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79 年 5 月,頁 40 至頁 106;楊淑文,「論連帶保證與連帶債務-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民事判決評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二十五期,2001 年 8 月,頁 30 至頁 32;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國立中正大 學法學集刊第八期,民國 91 年 7 月,頁 25 至頁 31。

第二目 『同一債務』的實質內涵

壹、同一法律上原因說、債務原因理論(Schuldgrundtheorie)

以多數債務人彼此間所負之給付義務,是否基於「同一法律上原 因」而生為判斷標準,區分『真正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

倘該多數債務彼此之間具有「同一性(Indentität)」,則不適用可分 之債的各自分擔原則,而應適用連帶債務之規定。換言之,所謂的「同 一性」,係指「債之原因(Causa obligationis)同一」,亦即「法律 上或事實上的債之原因為同一(Einheit des rechtlichen oder tatsächlichen Schuldgrundes)」38

此一見解,在德國法的發展過程中,早在帝國法院時代已遭揚棄

39,以「共同保證(保證連帶)」為例,數人先、後爲同一債務擔任保 證人,縱其中一保證人於訂立保證契約之際,並不知道其他保證債務 之存在,然該數保證人(多數債務人)相互間,仍依德國民法第七百 六十九條之規定(相當於我國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成立連帶債務40。 由此可證,在德國實務上所謂的『同一債務』,並不採取基於「同一 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之見解,學說亦同41。此外,本例亦可印證,依 當事人明示之約定所成立之連帶債務,並不以立於同一契約者為必 要。

而在我國法上,有以「僱用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 例,說明「同一法律上原因說」之不可採處,其似乎立於「代負責任」

42之立場認為,受僱人所為者為直接侵害行為,責任依據為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然僱用人卻基於選任、監督之疏失,依據民 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加以負責,在此受僱人與僱用人雖基於「不 同的法律原因」而與債權人(被害人)發生損害賠償之債之關係,但 卻仍成立連帶債務,足見「法律上原因是否同一」並不適合當成區別 之依據43

38 Rudolf Schmidt, Unechte Solidarität Jher, Jb72, S.1.

39 RGZ 77, 317;RGZ 159, 86, 89.

40 BGHZ 59, 97, 102;BGHZ 52, 39, 44;BGHZ 19, 114, 123;Dilcher, JZ 1967, 110, 113.

41 Selb, Mehrheiten von Gläubigern und Schuldnern, 1984, S.36f.;Staudinger/Noack, §421, Rn.16.

42 民法一八八條有所謂「自己責任」及「代負責任」之爭。採「自己責任」說者,王澤鑑,「侵 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100;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 冊)」,頁 8;馬维麟,「民法債編註釋書(一)」,頁 325 至頁 327、頁 338。而「代負責任」說 者,史尚寬,「債法總論」,頁 179;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頁 209;黃茂榮,「法 學方法與現代民法」,頁 543;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民國 89 年 9 月初版,頁 288;

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1994 年 8 月 8 版,頁 72。

43 王千維,「論可分債務、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下)」,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八期,

民國 91 年 7 月,頁 25。

貳、共同目的說、同一經濟目的說(Zweckgemeinschaft)

一、德國法

(一)理論基礎

在德國法上另有以多數債務彼此間是否具有「共同之給付目的

(或稱內在關聯性)」為判斷標準,若具有共同給付目的,則彼此之 間具有內在關聯性,成立『真正連帶債務』;反之,則為偶然的競合,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44

(二)相關質疑

然多數德國學者認為所謂「共同目的」本身究為何指,於實際判 斷上似欠明確。或有透過「同一經濟上目的」加以說明者,但德國多 數學說仍認為,「目的共同說(或稱同一經濟目的說)」本身並不具有 區別『連帶債務(真正連帶債務)』與『其他多數債務人型態(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特徵45。蓋若以法律明文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來加以 決定是否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則似乎認為「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因本 身」即為「經濟上之目的」,並無再加以細分之必要。然若又認同一 經濟上目的為「債務人所欲共同追求之給付目的」,則法律明文之連 帶債務類型完全無適用之可能性。倘再更進一步認為同一經濟上目的 為「債務人用以滿足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為目的」者,將會造成『真正 連帶債務』與『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之典型案 例,無法加以區別之弊。茲以「借用物被盜」為例,今甲將其物借予 乙使用,因乙保管不周致遭丙所竊。此時,多數債務人乙、丙間各對 債權人甲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然乙、丙之賠償義務均在 滿足債權人甲對於其物所得享受之利益,故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 此時,多數債務人彼此間之「履行利益」並無不同,但一般均認為不 成立『真正連帶債務』,乙向甲為給付後,得基於『讓與請求權(民 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請求甲讓與其對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採取「共同目的說(同一經濟目

然多數德國學者認為所謂「共同目的」本身究為何指,於實際判 斷上似欠明確。或有透過「同一經濟上目的」加以說明者,但德國多 數學說仍認為,「目的共同說(或稱同一經濟目的說)」本身並不具有 區別『連帶債務(真正連帶債務)』與『其他多數債務人型態(不真 正連帶債務)』之特徵45。蓋若以法律明文或當事人明示之意思來加以 決定是否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則似乎認為「連帶債務之成立原因本 身」即為「經濟上之目的」,並無再加以細分之必要。然若又認同一 經濟上目的為「債務人所欲共同追求之給付目的」,則法律明文之連 帶債務類型完全無適用之可能性。倘再更進一步認為同一經濟上目的 為「債務人用以滿足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為目的」者,將會造成『真正 連帶債務』與『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之典型案 例,無法加以區別之弊。茲以「借用物被盜」為例,今甲將其物借予 乙使用,因乙保管不周致遭丙所竊。此時,多數債務人乙、丙間各對 債權人甲負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責任。然乙、丙之賠償義務均在 滿足債權人甲對於其物所得享受之利益,故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 此時,多數債務人彼此間之「履行利益」並無不同,但一般均認為不 成立『真正連帶債務』,乙向甲為給付後,得基於『讓與請求權(民 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請求甲讓與其對丙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換言之,採取「共同目的說(同一經濟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