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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保險法上的多數債務人

第三節 基本原則與保險利益

第一項 基本原則

第一款 概說

『損害(失)填補原則』在保險法上居於關鍵地位,亦為多數債 務人關係下所強調的重點之一,因而有加以說明之必要,然事實上保 險法上之『其他基本原則』亦與其有相關連之處,故以下一併簡單加 以說明。

第二款 損害填補原則

第一目 基本立場的異同

基於損害填補說的立場,就『損害填補原則(Principle of indemnity)之積極面』而言,保險的主要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 危險發生所致之損害,就此一面向而言,其功能如同民法第二百一十 六條「完全補償原則」的積極面向般;而就『損害填補原則之消極面』

而言,則在禁止當事人獲得超過實際損失的填補,民法第二百一十六 條「完全補償原則」的消極面向,在此亦同受貫徹276。針對損害填補 原則之消極面而言,在民法上得以第二百一十六條「完全補償原則」

加以涵蓋,而保險法相對於民法,則強調其為「保險法利得禁止

(Versicherungsrechtliches Bereicherungsverbot)」,惟保險法所 著重者,一來係該被保險人不可因保險給付而更有所得,二來則因影 響危險共同團體其他成員的保險費,此外尚有道德危險之顧慮。

當然,在此所應注意者,即『損害』概念的不同。民法所謂的損 害,為『總括損害(Summenschaden)』,其針對受害人之整體財產狀 況,採取差額說加以計算;然保險法上之損害,則為『個別損害

(Einzelschaden)』,係指已被特定之危險所產生之損害者,蓋如此 始得以「大數法則」加以計算合理之保險費277。故有認為民法與保險 法雖對「利得禁止」有相同之理念,但由於損害概念之差異,致使兩 者在適用上仍有不同278

276林勳發等合著,「商事法精論」,今日,民國 90 年 10 月,修訂版,頁 548;詹森林,「民事法理 與判決研究」,翰蘆,1998 年,頁 198。

277江朝國,「保險代位之標的一致性」,月旦法學教室第十八期,2004 年 3 月,頁 29。

278劉北元,「損害保險中損害填補原則概念之研究」,私立東海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第二目 適用範圍

而損害依其得否以金錢加以衡量,可分為「具體性損害」與「抽 象性損害」,以填補具體性損害為目的之保險,稱為『損害保險

(Schadensversicherung)』,以填補抽象性損害為目的之保險,則稱 為『定額保險(Summenversicherung)』。兩者的區別實益在於前者有

第三目 子原則之落實

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填補損害並藉由危險團體分散危險,故特 別強調『損害填補原則中利得禁止的面向』。而「利得禁止原則」落 實在保險法上,主要展現在下列三個子原則中,亦即「複保險的禁止

(保險法第三十五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和「超額 保險禁止(保險法第七十六條)」,此為「利得禁止原則」的具體貫徹。

以「複保險的禁止(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為例,該條並因此衍生出 不成文構成要件,亦即數保險契約的總額須超過保險價值,以致更有 所得者。

第三款 對價平衡原則

第一目 概念說明

此一概念源自於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而其中就該雙務性採取

「危險承擔說」者,蓋其重視對價關係的持續平衡。故所謂的『對價 平衡原則』,係指要保人所繳交的保險費與保險人的危險承擔,彼此 於「保險期間內」,處於一種持續的平衡狀態。

玆將『對價平衡原則』之概念,簡單圖示如下:

保險期間內的對價平衡

要保人所繳交之保險費 保險人之危險承擔

其中,要保人在此所繳交的「保險費」,係指基於危險所計算出來的

「純保險費」,並不包含「附加保險費(Loadings)」279

279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68。

玆將總保險費的結構,簡單圖示如下:

總保險費 純保險費 基於危險率而來

(或稱 (大數法則)

營業保險費)

附加保險費 行政費用

利潤 無涉危險承擔 安全費用

第二目 具體落實

『對價平衡原則』落實在保險法上的具體規定,可見諸:保險法 第二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九條及第六十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保 險法第九十九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等規定280。而就上該 條文總體觀察,我們不難發現,立法者針對不同的情況,賦予多樣化 的法律效果,然其背後所欲真正維繫者乃係『對價平衡原則』。

280保險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保險費依保險契約所載增加危險之特別情形計算者,其情形在契約 存續期內消滅時,要保人得按訂約時保險費率,自其情形消滅時起算,請求比例減少保險費。

保險人對於前項減少保險費不同意時,要保人得終止契約,其終止後之保險費已交付者,應返 還之。』;

保險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要保人對於保險契約內所載增加危險之情形應通知者,應於知悉後 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其危險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 止契約之程度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 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之行為所致者,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危險減少時,被保險人得 請求保險人重新核定保費。』;

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保險遇有前條情形,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要保人對於另 定保險費不同意者,其契約即為終止。但因前條第二項情形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 得請求賠償。 保險人知危險增加後,仍繼續收受保險費,或於危險發生後給付賠償金額,或 其他維持契約之表示者,喪失前項之權利。』;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保險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經賠償或回復原狀後,保險契約繼續有 效。但與原保險情況有異時,得增減其保險費。』;

保險法第一二二條第二項規定:『因被保險人年齡不實,致所付之保險費少於應付數額者,保 險金額應按照所付之保險費與被保險人之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之。』。

玆將上述涉及『對價平衡原則』之條文,依其時間流程,簡單圖示整

定保險費(保險法第六十條)、解除契約(保險法第六十四條)。

第二項 保險利益 第一款 基本概念

就如同「損害填補原則」在民法上之運作係以『損害』為中心般,

『保險利益(Versicherungsinteresse)』為保險契約法上的中心概 念,蓋損害就是保險利益的反面,而保險利益就是損害的反面,兩者 一體兩面。

所謂『保險利益』,係指「某特定人(被保險人)與某一特定客 體(保險標的物)間之利害關係」,亦即「被保險人對某一關係連接 對象所生之利害關係」。該特定人因此關係之存在而享有利益,因此 關係之破壞而遭受損失。至於此一利害關係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損 害,即生「補償之需要性」(損害為利益的反面),而該損害之反面即 保險利益,故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人,須有保險利益。至於該特 定關係之價值即為保險標的之價值。

所應澄清者,保險所要保障的對象為『保險利益』,係一種「利 害關係」,而非保障「特定物」,舉例而言:甲就其 A 車投保竊盜險,

某日遭乙所盜,乙將 A 車加以改裝,縱 A 車的市場價值因而倍增,但 就該保險契約而言,保險事故仍然發生。

第二款 相關概念的區別

雖然通說對於『保險利益』在基本概念上的了解並無太大歧異,

但是因為對於「保險」與「保險契約」兩者間之關係所採取的基本立 場不同(一元論或二元論),故對於『與保險利益相涉的其他概念』,

在內涵上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有加以澄清之必要。

第一目 一元論

一元論者認為「保險」即是「保險契約」,兩者並無分別。至於

『保險利益』則不同於保險標的,『保險利益』係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對於保險標的之關係;至於『保險標的』的概念內涵,則因既然「保 險」與「保險契約」兩者概念意涵相同,則其所指涉之標的自亦相同,

故在概念上等同於『保險契約的標的』,亦即保險事故發生所在的本

體,在財產保險者為保險標的物,在人身保險者則為被保險人282。 玆將一元論者之相關概念,簡單圖示如下:

一元論

「保險」=「保險契約」

要保人或 保險標的=保險契約的標的

被保險人 保險利益 (保險事故發生所在的本體,例如:

財產保險下的保險標的物、人身保 險下的被保險人)

第二目 二元論

二元論者則認為「保險」不同於「保險契約」,前者為抽象之制 度,後者則為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也因此,『保險標的』與『保險 契約的標的』並不相同。『保險標的』係指保險利益,為保險此一法 制度所欲保障之對象,是一種「利害關係」;而『保險契約的標的』

則為保險契約當事人的「給付」行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283。 至於上述一元論者,認為『保險契約的標的』為保險事故發生所 在的本體,恐有誤解。蓋一般我們在稱『契約的標的』時,通常係指

「給付」,如: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等。保險契約亦然,其「給付」

為保險人的保險金或要保人的保險費。

玆將二元論者之相關概念,簡單圖示如下:

二元論

「保險制度」 ≠ 「保險契約」

特定人 特定客體 保險利益=保險標的 ≠

(契約所要保障的對象,係一種利害 關係;而該特定關係的價值,即為保 險價值)

保險契約的標的

(契約當事人的給付,

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282桂裕,「保險法」,頁 36 至頁 39、頁 59 至頁 60;施文森,「保險法總論」,頁 5 至頁 6。

283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頁 98 至頁 99。

第三款 概念功能

保險利益的主要功能在於確保「保險真正所欲保障的實質內容」

保險利益的主要功能在於確保「保險真正所欲保障的實質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