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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民法上多數債務人關係下的不真正連帶債務

第二節 基本案型

第一項 採取債權主義的求償手段者

第一款 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

第一目 規範目的

壹、條文規定及理論說明

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

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 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其增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按第二百二 十八條應規定於本章第二節「債之標的」內損害賠償部分,始合本條 立法之旨趣,爰移為本法第一項。三、第二百二十八條原採德國立法 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賠償義務有對價關係。現今學者通 說皆認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明文規定準用,

可免除適用上之疑義,爰增訂第二項。』。

蓋損害發生之後,於損害賠償法制上,除一方面正面積極的填補 受害人之損害外,他方面亦設計了『讓與請求權』,從反面的角度防 止受害人雙重獲利。至於其立法目的,我們可以從系爭當事人的各個 角度,分別觀之。首先,對「受害人」而言,係禁止其雙重得利。蓋 自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完全賠償原則」觀之,其消極面寓有禁止受 害人不當得利之意。其次,使「對損害發生具有較近之原因力者」終 局負責,亦即自多數債務人間,找出距離損害發生原因較近者,使其 負最終的責任。也因此必有複數債務人之存在,故必定涉及第三人。

再者,使「非應終局負責之債務人」承擔應終局負責之人逃逸或無資 力之危險。

就損害賠償內容的確定而言,在禁止被害人雙重獲利之前提下,

爲使受害者仍可獲得完全之賠償,故並不預先於『損害賠償之範圍』

中予以扣除,而是透過『讓與請求權』之手段,轉由賠償義務者保有 該請求權,並由其承擔應終局負責之人逃逸或無資力的危險,此為『損 害賠償計算上的危險承擔(Übernahme der Liquidationsrisikos)』

轉嫁之方法112

112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三民,1991 年 10 月,九版,頁 307。

貳、案例解說

以「借用物被盜」為例,設甲有一 A 物借乙使用,因乙保管不慎,

致小偷丙有機可趁而予以竊取。玆先將當事人之法律關係簡單圖示如 下:

借用人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貸與人甲 A 車

× ○ 「單面性的法律上關聯性」

第三人丙

多數債務人乙、丙之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由於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A 物遭丙所盜,故乙對甲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至於丙則因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侵害所有權)對於甲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就甲而言,其對乙、

丙均享有債權。然就乙、丙之間而言,損害係因丙之竊盜行為直接所 致,其為距離損害發生原因較近者,應負最終的責任。故乙、丙各自 對甲所為之給付,其所產生之效力並不相同。

若由乙向甲給付,其得行使『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之一)』向甲請求讓與其對於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乙亦承擔 丙逃逸無蹤或無資力之風險;反之,若由丙為給付,因其為須最終負 責之人,故向甲給付後,並無適用『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 條之一)』的餘地。

第二目 體系定位

從損害賠償法的角度加以出發,在我們決定『損害賠償之範圍及 減免之金額後(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至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後,

才會運用到『讓與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而讓與請求 權之性質並非「當然讓與(物權主義)」,而係「請求讓與(債權主義)」,

亦即尚須透過一「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為之。所以相應之下,民 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其增訂理由為:『三、第二百二十八條原採德國立 法例,其讓與請求權,應解為與損害償義務有對價關係。現今學者通 說皆認其間可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以明文規定準用,

可免除適用上之疑義,原增訂第二項。』。

至於在概念區分上,『讓與請求權』與『(真正)連帶債務』兩者,

其實就是『不真正連帶債務』與『真正連帶債務』之別。此外,「讓 與請求權」與「損益相抵(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113)」之不同處 則在於,前者為原有利益之變形,而後者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 新生之利益114

第三目 適用範圍

『讓與請求權』存在於適用範圍上的最大爭議,在於其是否以「涉 及第三人」為必要?亦即對於「損害殘體」的請求權基礎為何?

壹、廣義見解

傳統見解認為讓與請求權之適用,不以「涉及第三人」為必要。

亦即,對於「損害殘體」的請求權基礎仍為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之一。

蓋讓與請求權之主要目的既然在防止被害人獲有不當之利益,故在其 受有完全填補之後,若仍有殘體存在,尚得依『讓與請求權』請求返 還115。仔細觀察,其著眼於立法目的第一點禁止受害人雙重得利。

貳、狹義見解

晚近見解則以為讓與請求權之適用,應以「涉及第三人」為必要,

至於「損害殘體」的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條『法理』。詳細理由說 明如下,第一、文義解釋:本次修法刪除原有「基於其物之所有權」

後之逗點,故基於語意之連貫,應就「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 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整體觀之;第二、規範目的:固然讓與請求 權係爲防止賠償權利人獲有不當之利益,本應包括損害殘體,但其同 時具有羅馬法兩千年以來的歷史背景,亦即在涉及第三人之利益狀態

113民法第二一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

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其修訂理由為:『一、本條新增。二、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時,即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此項損益相抵之原 則,早經我國最高法院肯認,且民法中亦不乏寓有此原則之規定,惟尚無專條規定,爰增訂本 條,俾利適用。』。

114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頁 391。

115孫森焱,「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頁 460 至頁 461。

之前提下,加以解決並調和;第三、立法資料:立法理由所舉之例,

第二款 代償請求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一目 基本案型-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

壹、條文分析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嗣後給付不能時,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亦即免去債務人之原給付義務及 損害賠償責任。然若同時產生「多數債務人」存在之情形,法律爲衡 平當事人彼此間之利益起見,復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 物。』(相當於德國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以玆因應,學理上稱為『代 償請求權』。在此所應注意者,債權人於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際,是否

「須為對待給付」?將因其為單務契約或雙務契約而有所不同,若為 前者,因原本即不存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對待給付與否的 問題;反之,後者則須為對待給付。

至於代償請求權之客體是否包括「公用徵收之補償金」與「法律 上的交易對價」?就「公用徵收之補償金」而言,學說及實務均加以 肯定,然於方法上有採取類推適用者117,亦有採取直接適用者118。至 於「法律上交易的對價」,學說多採取肯定見解而予以類推適用,蓋 法律上之交易對價,其利益近似於賠償物的概念119。按『代償請求權』

之規範目的既然在調整不當的財產分配,避免債務人於免除給付義務

117學說見解,劉春堂,「判解民法債編通則」,三民,民國 90 年 3 月,修訂五版二刷,頁 180。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要旨:『政府徵收土地給與上訴人 (即出賣 人) 之補償地價,雖非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上訴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 代替利益,此項補償地價給付請求權,被上訴人 (即買受人)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最高法院八十四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要旨:『政府徵收土地給與出賣人之補償地價,雖非 侵權行為之賠償金,惟係出賣人於其所負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代替利益。此項補償 地 價給付請求權,買受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最高法院八十八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決要旨:『按土地公用徵收,其性質乃原始取得,發給 徵收補償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屬公法上之權義關係。是出賣人於締約後,因該標的之土地遭 徵收致不能給付時,買受人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讓與補 償地價給付請求權。惟買受人於受讓與此權利前,對徵收機關,究無請求其發給此補償費之權 利可言,原出賣人亦無協助買受人逕向徵收機關請領補償費之義務。』。

118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三民,1994 年 8 月,四版,頁 140。

119我國學說見解,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三民,1992 年 9 月,七版,頁 265 至頁 266;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頁 140 至頁 141;馬維麟,「民法債編 註釋書(二)」,頁 304,邊碼 57。

至於德國學說見解,vgl. Brox,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22 Rn.247;Larenz, Lehrbuch des Schuldrechts, BdⅠ, Allgemeiner Teil, S.309.

之際,尚能因此由第三人處獲取之不當利益。今若不當限縮代償請求 權之客體,將反而導致利益分配的不當120

貳、權利性質

不同於物權主義之法定、立即地移轉,『代償請求權』採取債權 主義的立法方式,其尚須為一「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然『代償

不同於物權主義之法定、立即地移轉,『代償請求權』採取債權 主義的立法方式,其尚須為一「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然『代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