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核子責任保險再保險之投保方式
第一節 再保險
第一項 再保險(Reinsurance)之定義
再保險是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之一部分或全部移轉給其他保險人的一種責任保 險。史載有關再保險最早的紀錄是 1370 年,其後演變的結果,分散危險已成為再保險 最主要的業務433。我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再保險,謂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
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前述之保險人亦稱為被再保險人;他保險人則稱為 再保險人。再保險係保險同業者之間分散危險之方法,任何一種保險皆可為再保險,故 保險法以之列作第一章總則第六節434。而我國保險法第一條規定:「保險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 財物之行為。」條文中之交付保險費之一方為被保險人;於約定之損害發生時,負擔賠 償之一方為保險人。
再保險是保險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亦即再保險
431薛麗玉,我國財產保險聯營之研究,逢甲大學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1990 年,頁 8。
432廖述源等合譯,保險學原理(上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992 年 11 月,頁 34。
433陳繼堯,再保險與共同保險的相互傾近,產險季刊第31 期,1979 年 6 月,頁 29。
434桂裕,保險法,三民書局,1992 年 12 月增訂 5 版,頁 101。
係保險人將其承保責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轉移給其他人的一種責任保險。具體而言,即保 險人於接受保險業務時,考慮到危險的分散原理,並斟酌自身承保能力,而將超額部分 轉由他保險人承保,藉以減少自身的責任,以策經營的安全。所以再保險又被稱之為「保 險人的保險」。
承受再保險契約責任之一方為再保險人(Reinsurer),而以其所承擔保險責任之一 部,向再保險人安排再保險之另一方為被再保險人(Reinsured),亦稱之為原保險人
(Original Insurer),意指原保險契約中之保險人之意。再保險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如就 再保險買方言,其常用之同意術語,除並前述之「被再保險人」及「原保險人」之外,
尚有下列三種:
一、原保險公司(Primary or Original Company)
二、分保或分出公司(Ceding Company)
三、原簽單公司(Original Writer)
如就再保險之賣方而言,其常用之同意術語,除上述所用之「再保險人」,尚有下 列兩種:
一、再保險公司(Reinsurance Company)
二、分入或分進公司(Ceded ompany)
以上術語,均可使用,因各公司或各人習慣不同而已435。
第二項 再保險之法律性質
再保險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與原保險契約相同436,抑或為責任保險契約,學者有不 同見解。主張與原保險契約性質相同者,認為原保險契約若為生存保險契約,則該保險 人轉向再保險公司訂立之再保險契約,性質上亦為生存保險契約;原保險契約若為海上 貨物運送保險契約,則該保險人轉向再保險公司訂立之再保險契約,亦為海上貨物運送 保險契約。主張再保險契約性質上為責任保險契約者,認為不論原保險契約之種類如 何,再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實際上係承保原保險契約保險人對於原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或
435紀琬琪,台灣地區產險公司再保險經營績效之研究,淡江大學保險學系保險經營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6 月,頁 9。
436劉宗榮,保險法,三民書局,1997 年 3 月 2 刷,頁 25。
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責任,因此再保險契約係責任保險契約,後者始能說明再保險契約之 性質,以責任保險契約之觀點為是。
責任保險說者認為再保險是責任保險437,但按再保險之為責任保險,並非一般之責 任保險,此點不可不加以注意。按一般責任保險,其責任發生之原因為:第一、須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付賠償之責任,第二、又須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但再保險,僅 以原保險人填補責任發生已足,至於發生原因或被保險人是否有充分之填補請求權並非 所問438。
第三項 再保險之功能
再保險的經營基礎,乃基於大數法則及危險分散原理的應用,其具有下列的功能
第一款 再保險對原保險人的功能
一、分散危險責任保險的功能439
在分散社會上危險所發生的損失,但保險業所承保的業務,是屬一種危險集中,為 使此種危險再行分散,以策經營健全,可透過再保險的方式,將超過保險人本身所可承 擔責任的部分,再轉向他保險人保險,以求損害賠償責任的分擔。
二、擴大承保能量
再保險可使分保公司增加承保能量,以接受較大及較多的業務。分保公司可藉由再 保險方式分出,減少對每一承保業務的自留額,則使其有限的資本額可以接受較多的危 險單位與較大的保額,又再保險合約成立後,再保公司自動接受分保公司所承保某種業 務每一危險的一部分,使分保公司的承保能量增加,對超過自身財力較大金額的危險,
亦可接受承保。
三、確保有利經營
(一)分保公司將業務分給再保公司時,將可獲得再保佣金收入。
(二)分保公司所分出的業務,如有盈餘時,可再獲得盈餘佣金。
437陳繼堯,再保險理論與實務,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 年 2 月初版 2 刷,頁 33。
438轉引陳繼堯,再保險理論與實務,智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2002 年 2 月初版 2 刷,頁 33。註 6:施文 森,保險法總論,頁 219。
439袁宗蔚,保險學—危險與風險,三民書局,1998 年 7 月,頁 317。
(三)分保公司對集中於某一地區的業務,可透過再保險而消除危險集中的不利因素,
以確保經營利潤的穩定。
(四)保險公司由於再保險的經營可儘量接受大量業務,使大數法則的運用,更形穩定,
以確保實際損失率能更接近原來估計的成本。
四、齊一業務質量
保險公司為使業務的經營健全,透過再保險的運用以達成
(一)業務品質的相近。透過危險的選擇,以達成此一目標。
(二)業務量大小的齊一。主要以再保險方式移轉其超額的承保責任。
五、財務目的與節稅功能
再保險的安排,可以降低分保公司自有資本的需求,及減少賠款準備金的提存;又 再保險費的支出,使自留淨保費減少而節省營業稅的支出。因再保險費收入的稅率低,
而自留保費的稅率高,保險公司之間透過業務交換(再保)即達到避稅的目的。
六、促進保險知識交流
保險人對新種保險業務,由於承保經驗不足,更無足夠的損失經驗以為經營的憑 藉,此時,即可委由再保險人出面作危險評估及核定費率,待承保後,再全數移轉給再 險人,則保人一方面可吸收核保經驗,又可累積實際損失經驗(loss experience),以為 來日獨自經營的憑藉。
第二款 再保險對再保險人的功能
一、達成危險分散
再保險人可利用本身所擁有的再保險業務,與其他保險人交換業務。亦即「轉再保 險」(retrocession)業務以增加業務量,同時亦可謀求危險的分散與平均。
二、節省營業費用
再保險人接受業務時,與原保險人承受直接業務時不同,費用負擔較輕。再保險公 司不必為招攬業務而維持多數分支機構及代理機構,亦不必為賠款處理而僱用及訓練許 多專門理賠人員。
第四項 原保險與再保險之不同440
原保險與再保險之最後作用,雖然皆係對被保險人之損失予以補償,但兩者之內容 並不相同,該不同處可分下列三點說明:
(一)當事人不同
原保險人之當事人為要保人及保險人,而再保險之當事人為原保險人及再保險人。
(二)保險標的不同
原保險之保險標的為當事人權利義務所指向之財產、責任及人身,而再保險之保險 標的為原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承擔之責任或危險。
(三)契約之性質不同
就契約之性質而言,在原保險部分,財產保險契約具補償性,人身保險契約具給 付性,而再保險所承受之再保險責任,不論係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之再保險僅具分攤性。
第五項 再保險的種類
保險人處理再保險安排之方式有許多種441,可能視個別契約之需要而臨時再保險,
亦可能於平日即與再保險人定妥分保計畫等。因此一般再保險安排可從原保險人之分保 方式分成兩大類別,一為個案處理之「臨時再保險」,另一種方式是預先簽訂合約之「合 約再保險」。
一、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
依根據事前簽訂的再保險合約的條件來處理分保人與再保險人間業務交易的一種 再保險型態。亦稱為固定再保險,契約當事人雙方均負有義務,一旦原保險人承受符合 再保險條件的業務時,就必須將此業務按再保險合約訂定的比率分予再保險人,再保險 人也必須接受。在合約有效期間內,再保關係自動成立。此種再保險的形式442,其應用 機會較其他再保險型態為多。
440王志鏞,危險管理與保險學,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2007 年 9 月 1 日修訂版,頁 6-61。
441陳郁棻,保險聯營制度之研究—兼論保險業風險分散方式,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56。
442凌氤寶、康裕民、陳森松合著,保險學理論與實務,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2008 年 3 月 6 版,
頁214。
二、臨時再保險(Facultative Reinsurance)
係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對於其分保與再保險之處理,不依事先訂定的合約,而可 自由選擇對象方式與再保條件的再保險。此方式之再保險為起源最早之再保險方式,原 保險人是否分出,又再保險人是否接受皆有自由選擇權。此再保險方式因係逐案安排,
較為費事,故多用於新種業務或合約再保險不能容納之業務。
較為費事,故多用於新種業務或合約再保險不能容納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