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解釋與適用
第二節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先、後契約義務
批單(endorsement)或附加條款(Clauses),乃泛指補充、變更、增刪或修改保險 單原有內容之種種約定而言,其目的乃在使定型化保險單保持彈性,因應消費者之特殊 需要。批單或附加條款名稱,使用上並無嚴格區分,視實際情形而定405。
批單406(endorsement)於保險實務上之使用極為廣泛,性質上亦屬保險條款之一 種,又稱為「批改背書」、「附加條款」或「追加條款」。其最主要之用意在於以批單補 充或變更定型化保險條款中對於雙方權利義務所做之規範。常見的批單有如下三種:1、
釐清或限制保險責任。2、補充保險契約之內容。3、變更保險契約之內容。
而本核子責任保單之保險金返還之批單407規定有二
一、如被保險人違反民法第九十二條(詐欺脅迫),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保 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之義務)等規定,致本保險單無效時,本公司得要求被保險 人於指定期間內將全部已賠付之保險金返還本公司。
二、被保險人未依本「核子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五條規定履行通知義務時,本公司得 指定相當期間內要求被保險人返還已賠付之保險金。
第二節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先、後契約義務
第一項 當事人之先契約義務408
404饒瑞正,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月旦法學雜誌第94 期,2003 年 3 月,頁 124。
405高棟梁,責任保險導論,意外保險(第一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6 年 12 月,頁 37。
406葉啟洲,保險法專題研究(一),元照出版社,2007 年 5 月初版第 1 刷,頁 129。
407參照附錄七,台電核子責任險97 年保單之批單。
408饒瑞正,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月旦法學雜誌,2002 年 10 月,頁 153-174。保險法先契約據實 說明義務之再建議(上)-波希米亞的狂想,台灣本土法學,2006 年 5 月,頁 10-31。保險法先契約據實 說明義務之再建議(下)-波希米亞的狂想,台灣本土法學,2006 年 6 月,頁 47-58。
第一款 要保人之先契約義務
一、據實說明義務
我國通說認為保險契約以最大善意為基礎之契約409,謂最大善意契約或稱最大誠信 契約。按我國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最大善意原則。通說理論,主係援用英國法例410以比 較法處理411。
根據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消基會)消費者申訴案件統計資料顯示,壽險類於 89 年 度計 444 件,90 年度 426 件,91 年度 462 件,93 年度 308 件,94 年度 768 件412。申訴 的主要焦點,除理賠金額不符外,保險公司以消費者投保時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善盡 據實說明義務而拒絕理賠、撤銷契約等為大宗,顯示消費性保險契約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間對於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認知與適用,具有相當大的落差與爭議,或可稱其未符消 費者之期待。此外,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統計,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所受理之理賠申訴案件,以人身保險爭議類型區分,以 93 年度上半年未針對違 反據實說明統計,93 年下半年以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事故發生原因認定及承保範圍最 多,約 44%413。另就進入訴訟程序之案件,依訴訟實務統計資料,保險公司適用保險法 第六十四條解除契約的案例,也高達保險訴訟總案數之近三分之一,顯示據實說明義務 之違反向來為保險人所倚恃之抗辯利器。
依上統計數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於實務適用之重要性自是不言可喻,因而深具研 究之價值,一向為保險法學者所研究爭論的主要議題,顯示據實說明義務在保險法制上 的重要性外,惟另方面也不得不承認歷經多次修正之現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是失敗的機
409轉引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辦海商暨保險學術研討 會,2006 年 4 月 26 日,頁 150。註 17:桂裕,保險法,1992 年 12 月增訂 5 版,頁 30;江朝國,保險 法理論基礎,1995 年,頁 225-239;劉宗榮,保險法,1995 年,頁 40-41;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 2141 號判決。
410轉引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2006 年 4 月 26 日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辦海 商暨保險學術研討會,頁150。註 18:聯合王國(United Kingdom)下轄三大法域:英格蘭與威爾斯、
蘇格蘭、北愛爾蘭。此稱英國法例係指英格蘭與威爾斯法例,惟考慮我國習慣用語,全文仍以英國法稱 之。
411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2006 年 4 月 26 日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辦海商暨 保險學術研討會,頁150。
412http://www.consumer.org.tw/unit422.aspxid=13,最後瀏覽日 2008 年 11 月 28 日。
413http://www.ib.gov.tw/ct.asp?xItem=961107&ctNode=41&mp=1,最後瀏覽日 2008 年 11 月 28 日。
制,無法發揮防阻與解決爭訟之功能。究其理由,有學者認為414,這套建立在最大善意 原則下之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實早已落後時代潮流,無法確實反應社會整體現狀與當 代法學之新發展,而疏於平衡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間權義,建立一套徹底爭議之公平 機制。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人,依其表面文義僅限要保人,而學者與實務通說 認為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資訊最為清楚,因而說明義務人亦應包被保險人415。學說 理論往往將爭點聚焦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單方,而忽略最大善意原為或誠信原則亦應同 等適用於保險人416。因而值得深究者係:保險人於契約成立前是否應負先契約義務?若 是,則其內容與違反效果為何?保險法並無明文規定。417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 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 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者,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一)歷史背景與法理基礎
1、源起海上保險:由於當事人間對於保險標的資訊極度失衡而建立最大善意原則
(doctrine uberrimae fidei;doctrine of utmost good faith)。
2、最大善意原則:(海上)保險契約為以最大善意為基礎之契約(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s.17,UK)
3、最大善意原則於先契約之具體化表徵:先契約揭露義務(duty to disclose;MIA 1906,S.18-19)
(二)目的:供保險人評估危險
414饒瑞正,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之辨正,月旦法學雜誌第89 期,2002 年 10 月,頁 153-174。或有學者 認為「對價平衡原則」亦為本條之立法基本原則之一;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 之規定—以對價平衡之概念,保險法論文集,1993 年 7 月,頁 141。
415轉引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2006 年 4 月 26 日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辦海 商暨保險學術研討會,頁154。註 27:施文森,保險法總論,1994 年頁 155;江朝國,論我國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以對價平衡之概念,保險法論文集,1993 年 7 月,頁 141;林勳發,保險 法制之沿革與修正芻議(下),月旦法學雜誌第66 期,2000 年 11 月,頁 97-106;1983 年 5 月司法院司 法研究會3 期結論。
416轉引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2006 年 4 月 26 日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辦海 商暨保險學術研討會,頁154。註 28:MIA 1906,s.17;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
417饒瑞正,保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2006 年 4 月 26 日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主辦海商暨 保險學術研討會,頁150-152。
1、是否承保。
2、保費多寡。
3、契約條款內容。
(三)履行期間:「訂立契約時,亦即契約成立前」。
(四)說明義務人:要保人、被保險人
(五)說明範圍:
1、保險人書面詢問事項。
2、詢問者應為重大事項418
(六)何謂「據實」之意義:關於事實或期待或信賴。
(七)可歸責事由:不論故意或過失。
(八)違反之效果
1、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2、不論危險發生前或發生後均得行使。
3、解除權行使之限制: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係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
4、保費之沒入(保險法第二十五條)。
(九)除斥期間:2 年。
第二款 誠信原則與最大善意原則
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係民法 總則之一般性規定,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並不僅限於債之關係。而隨 著誠信原則發展出締約過失責任的附隨義務。
第三款 保險人先契約義務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五第之一(締約過失之責任):「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 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
418饒瑞正,高雄大學保險法講義,2004 年 9 月 27 日,頁 37 以下。何謂重大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 人對於危險之估計。程度:是否須達拒保?或達變更保險費?或達變更條款內容?
人,負賠償責任:
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 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三其他顯然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419、第二十條420。
第二項 當事人後契約義務
第一款 要保人、關係人等後契約義務
一、 保險事故發生前:各式通知義務
(一)危險增加通知 1、法理基礎
(1)因危險變動影響保險人於締約前對危險之估計。
(2)大陸法系誠信原則下位之情事變更原則。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然,英美法系較明確單純,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原則):「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然,英美法系較明確單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