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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核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節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第一項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第一款 時效的起算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對於保險法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為:「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例如:

保險契約訂定後,保險人對要保人之保險費請求權;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危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金請求權;被保險人之 紅利請求權等。此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基於保險契約之特性,本法特別排除民

164黃芝輝,核能保險導論,意外保險(第二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6 年 12 月,頁 230。

165黃芝輝,核能保險導論,意外保險(第二輯),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2006 年 12 月,頁 236-237。

法上十五年及五年長期時效之規定,而明文規定經過二年不行使即歸於消滅。以促使保 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166

此外,有下述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則另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 日起算16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 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由此規定可知,依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終止契約時,保險人如有損失,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若要保人曾為通知,而且 內容有所隱匿、遺漏或不實者,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當自保險人知悉之日起算,因保 險人若未知情,自亦無從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168。本款之規定,並未適用於保險法第 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解除權之行使,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解除權之行使期 間,係屬除斥期間,而非時效期間。169

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170

「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本款係指保險事故發生後,利害關係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 給付請求權而言。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等而言。所謂「非 因疏忽而不知情」,例如戰前在上海投保火災保險,要保人因戰亂而避居台灣,消息隔 絕,以致保險標的雖遭火災,要保人無從知悉即是。本款之立法理由,乃因保險事故發 生後,利害關係人應即通知保險人而為保險金之請求,故其請求權應自危險發生之日起 算。其因疏忽而不知情者,依法固然無可原諒,但若保險事故之發生,確為非因疏忽而 不知情,且能提出有利證明者,則應自知情之日起算,以免利害關係人遭受不利171。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172

166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出版2003 年 9 月,新修訂 4 版,頁 494-500。

167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329。

168轉引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329。註 200;林文泉,保險法實 用,中華學術院保險學研究所出版,聯合出版總經銷,1972 年 5 月 20 日初版,頁 157。

169轉引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329。註 201;張簡志漢,保險法,

書泉出版社,1995 年 5 月初版 1 刷,頁 99。

170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330。

171轉引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330。註 202;張國鍵,商事法論—

保險法,三民書局,1985 年 9 月修訂 7 版,頁 124。

172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330。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所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 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係指責任保險而言,故本款僅適用於責 任保險之情形。惟應再注意者,保險法第九十條所稱之責任保險人之責任,係指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所負賠償責任之情形而言。故僅 有被保險人始負賠償責任。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173,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的 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然則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何時可 以行使?原則上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確定時,例如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確定時起,其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開始進行174

第二款 時效可否以特約更改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曾就有關保險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得否以 契約延長作成肯定之決議。其理由略以:「…關於時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 定觀之,固屬強制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之。惟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之意旨,

本件人壽保險公司以特約延長保險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係為有利被保險人,且不違 背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而依核子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於該法第二十八條為三 年及十年,依前決議理由,如核子責任保險如以特約延長之,應認為對被保險人有利,

且不違背公序良俗,應認為有效。

第三款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請求權時效

依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八條:「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

173劉宗榮,新保險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初版,頁 401-402。

174轉引劉宗榮,新保險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初版,頁 401。註:70,最高法院 92 年 台上第798 號判決:「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查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十年者亦同。」暨同法第二十九條:「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 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 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一般侵 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二年或十年,但核子事故之受害不易發覺,且其 損害之發生有持續性與遞增性,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較長為合理175。核子 損害賠償請求權,三年時效之起算點,必須為請求權人知有核子損害以及知道核子設施 經營者為賠償義務人,此兩項條件均具備時,才能開始起算。十年時效則自核子事故發 生之時起算為絕對期間。若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應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規定取得時效抗辯權。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若核子事故係由竊盜、遺失或拋棄之核 子物料所引起者,則依第十一條規定,向原所有人的核子設施經營者求償時,請求權除 受前述三年、十年之限制外,復自竊盜、遺失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知有損害」、「知有賠償義務之人」及「請 求權人」簡述如下:

一、知有損害之意義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 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時效 即無法進行(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但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有何項損害而 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對請求權消滅之進行並無影響(四 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例如因身體、健康受損害,須長期治療時,時效起 算點應自知有損害起算,而非自陸續支付治療費之日起算,又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縱其狀態在繼續中,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而自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停止工作之最後 一日起算。但如病情惡化或有特殊後遺症等情形,以致損害擴大者,則應自知有病情惡 化或有特殊後遺症而損害擴大之日起算。

二、知有賠償義務人之意義

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指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 情形,達到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從而賠償義務人有數人時,其時效期 間,應各別進行,例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行為人應與法

175 陳森松,公害責任保險之研究,私立逢甲工商學院保險學研究所碩士論文,1979 年 12 月,頁 15。

定代理人或僱用人連帶賠償時,時效期間,應各別進行。又加害之侵權行為另構成犯罪 如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時,消滅時效,應以實際知悉行為人之日起算,不一定以刑事有 罪判決確定為準。通常應自接獲檢察官起訴書時起算(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 決,公報,二五卷七期,五三頁)。惟在起訴前已確知賠償義務人者,仍應自知悉時起 算(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決,法令月刊,三四卷八期,二十頁)。

三、請求權人之意義

所謂請求權人,係指直接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

所謂請求權人,係指直接被害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