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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核子事故責任保險之探討

第二節 責任保險之共同特性

一般責任保險因承保對象不同,承保風險性質亦異,而有各種不同名稱之責任保 險,但各種責任保險均具下列共同特性:

第一項 保險標的

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此項賠償責任是否 發生並不確定,但一旦發生即成為負債(賠償責任)。被保險人以購買保險之方式將此 賠償責任風險移轉由保險人負擔,以免除「負債之增加」,與投保財產保險以避免因財 產發生毀損滅失而導致「資產之減少」在經濟上具有相同之效益。因為「負債」須以「資 產」償付,最後亦導致「資產」減少。故責任保險亦屬於廣義之「財產保險」。202

第二項 契約關係

責任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為保險人與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無 任何契約關係。而以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除僱主責任保險及專門職業責 任保險外,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亦多無契約關係。203

第三項 保險金額

責任保險之金額不以其所附著之財產或利益之價值為限,因對第三人責任限度無法 估計也。惟此項保險單往往訂定賠償之最高金額,以限制之。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有賠

201楊誠對,意外保險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9 月修訂 7 版,頁 271-274。

202楊誠對,意外保險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9 月修訂 7 版,頁 276。

203楊誠對,意外保險理論與實務,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9 月修訂 7 版,頁 276。

償之責任,而要求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或約定之最高金額時,其溢出部分由被保險人自 行負擔,是以保險金額為賠償之最上限;若低於保險金額時,保險人只就其實際應支出 之額負責。賠償金額中得併計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支出 204。責任保險因無保險價額,

因此,嚴格言之亦無保險金額,保險人負責賠償之最高限額稱為保險金額實際上僅為責 任限額則係配合保險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要保人可視實際需要與保險費負擔能力與保 險人洽訂適當之責任限額,而無論保險金額訂得多高,亦無超額保險之現象。205

第四項 保險利益

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係屬消極之保險利益。消極之保險利益者,乃指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不安全存在時,所可能遭受到不利益也,亦即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的避免可能發生之損害之利益也。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在性質上 屬於消極之保險利益,且為財產上之責任利益,故為財產上保險利益之一種。通說認為,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此消極之不利益具有保險利益,須以有形或無形之財產利益作為依 據206。實則,消極保險之保險價額非但於訂約時無法預估,即使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仍 然不能以該損害額作為保險價額,蓋在多數消極保險之保險期間,保險事故仍然可能重 複發生(如責任保險),各次之損害額合計即使超過保險金額,只要其均未超過保險金 額,保險人原則上均應負保險責任,換言之,保險金額為各次保險事故之最高給付金額,

非總給付金額之上限207。依學者見解208:消極保險之保險契約所保護為被保險人之消極 保險利益,所謂消極保險利益為特定人對於某一「不利」之關係,因為此「不利」之發 生而使特定人產生財產上之損失。消極保險和積極保險之主要區別在於後者保護乃是已 存在或將來可得之利益,前者則是非針對被保險人現存之特定標的,而是為防止任何因 法律規定、契約義務、或事實上之必要費用而產生被保險人財產上之負擔而設。一般言 之,屬於消極保險者有下列各種:

204保險法第91 條參照。

205桂裕,保險法,三民書局,1992 年 12 月增訂 5 版,頁 343。

206林群弼,商事法編(1)保險法論,三民書局,2008 年 9 月,頁 477。

207葉啟洲,論消極保險、人身保險與複保險,月旦法學雜誌第55 期,1999 年 12 月,頁 134。

208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論,瑞興圖書出版2003 年 9 月新修訂 4 版,頁 133-135。

第一款 法定責任保險

此種保險之功能在於,賠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因法律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 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因此此類保險契約條款大都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責賠償,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參照保險法第九十條)

依法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產生,固大抵因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以下),亦可因其他散於各法之同類性質規定而產生,如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九條,核 子損害賠償法第二章等是。

第二款 契約責任保險

所謂契約責任保險乃指純粹依當事人意思而產生之契約責任之保險,此種責任保 險和上述對因契約關係存在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保險不同。契約責任保險之保險 人所應承擔之責任,即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應負之責任,乃是依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依契 約方式所產生者。最明顯之例子乃是再保險契約:原保險人和原被保險人以原保險契約 約定由原保險人於特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負賠償責任,此契約責任再以保險契約方式由再 保險人承擔,此即再保險制度之產生方式。原保險契約和再保險契約,不僅兩者為對待 名詞,而且實際上兩者是互相依存,若原保險人不須負保險賠償之責,則再保險人亦無 責任可言。

第三款 必要性費用保險

保險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之請求而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 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被保險人得請求保險人 墊給前項費用」所謂「必要費用」,一般稱為法律費用,其內涵其一為抗辯費用等,二 為被保險人為避免強制執行應該提供之擔保。209必要性費用保險乃指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因某特定危險事故之發生,而產生某種費用支出必要性之保險,此種費用支出必要

209劉宗榮,新保險法,翰蘆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07 年 1 月初版,頁 391-392。

性,雖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真正已經支出,非屬直接對財產發生損害,然此必要性已 構成消極之損害,因此被一般大陸法學者將之列為消極保險之一種。

第四款 消極損失可能性保險

上述必要性費用保險乃是針對依一般事實狀況可認為必要性之費用支出而言,另一 種類似之保險為消極損失可能性保險,此種保險之目的不存在於補償目前財產之損害

(積極保險),亦非必要性費用之補償,而是對將來消極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而言,

故可謂積極保險中之期待利益保險之相對詞。例如,於車禍後被害人提出訴訟,被告不 願被制,勢必盡力防衛,則可能因敗訴而須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性,即為此種保險之標 的。於外國保險實務界所見之「法律保護保險」就是典型之消極可能性保險。一般之責 任保險,若無特別訂定亦包括此種費用(保險法第九十一條),但只限於因抗辯所支出 之費用不及於主動提起訴訟可能發生之費用。

第五項 被保險人補償損失之範圍

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損失範圍,以受害第三人遭受何種損害及 該種損害依法可否請求賠償,以及受第三人遭受損害後是否請求賠償等問題而定。

第六項 保險人補償損失之範圍

責任保險是屬於損害填償性質,須由被保險人賠償受害人後,再由保險人依據保險 契約賠償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法賠償第三人之損失金額除保險單列為不保者外,倘在 保險金額以內並經保險人同意者,除訂有自負額應扣除自負額外,保險人應如數賠付被 保險人。我國目前之責任保險多為填補式責任保險,但依據保險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保 險人亦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之給付。依責任保險發展趨勢,已由 填補被保險人損失轉為保障受害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保險法第九十四條已增訂第二項 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 償。

第七項 訴訟抗辯費用

責任保險對於被保險人有兩大「保障」(Protection):即補償(Indemnity)及「抗 辯」(Defense)。保險單通約定,被保險人為對第三人索賠案件進行抗辯或訴訟所發生 之額外費用,事先經保險人同意者可另行賠付。美國責任保險因保險金額甚高,保險公 司多主動為被保險人進行抗辯,若抗辯失敗則可直接對第三人賠償。至於此項抗辯訴訟 之額外費用究在「保險金額」以內或以外可另行賠付,一般責任保險單有不同的約定。

第八項 額外費用之約定方式

依我國保險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受第三人請求而為抗辯,所支 出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必要費用,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保險人負擔之。」而現行保險 契約對於第三人之索賠案件,由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同意直接(由保險人代為)進行抗辯 訴訟所發生之「額外費用」,可由保險人另行賠付。210

第九項 由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保險給付

責任保險由「以保護被保險人為目的」轉變為「以保護受害人為目的」。就賠償之 方式而言,已漸由「間接賠償」改為「直接賠償」責任保險之立法潮流,就責任保險之 功能而言,已漸由「損害填補」邁向「賠償責任之社會化」演進,亦即已漸由傳統觀念

責任保險由「以保護被保險人為目的」轉變為「以保護受害人為目的」。就賠償之 方式而言,已漸由「間接賠償」改為「直接賠償」責任保險之立法潮流,就責任保險之 功能而言,已漸由「損害填補」邁向「賠償責任之社會化」演進,亦即已漸由傳統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