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核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節 國內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 原子能法
我國原子能法自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原子能法條文三十四條,並於民國 60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餘內容迄今均未再修訂。原子能法第一條
(立法理由)規定:「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
特制定本法。」而有關之核子災害事故之損害賠償,係依據原子法第二十九條(核子事 故損害賠償法之訂定)規定:「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 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第二項 核子損害賠償法
我國之核災損害賠償制度之現行法規定於核子損害賠償法22,該法於民國 60 年公 布實施,其歷經民國 66 年及 86 年二次修正後施行迄今。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一條規定: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茲約略說明該法之重要內容如下:
一、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六條規定23,明定核子設施之定義為:一、核子反應器。
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二、生 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 料之設施。本條規定以核子反應器為基本對象24,但不包括裝置在船上的反應器,以及 將來飛機上可能用作推動的反應器。理由是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
22戴秀雄,非核家園時代之核子災害損害賠償制度建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161。
23核子損害賠償法第6 條:「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 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 施。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 設施。」
24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九卷第八十期委員會紀錄,頁14。
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因國際間另有公約規定,且發生損害,大部份涉及國際問題,
維也納公約中將其除外,本法亦從之。
二、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七條規定25,本條規範責任的主體即為核子設施經營 者,本法採取原則性之規定方式,並不將何者始該當為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列舉方式加 以規定,僅於本條規定「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經營者」。26
三、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八條規定 27,核子損害之範圍僅包含「生命喪失、人體 傷害或財產損失」,並未包含慰撫金暨環境損害,應解為依照現行之核子損害賠償法,
核子災害受害人民不能據以請求慰撫金暨環境回復。
四、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九條規定28,何謂核子事故,本條對於核子損害之原因,
完全係以是否具備足致核子損害之概念。而所謂核子損害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係指核子 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 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其他危害性,所致他人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害而 言。29
五、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條規定30,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 內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本條之訂定原因為於 研究所或實驗室中,使用、生產或儲存極少量之核子物料,依本法第五條之定義,亦為 核子設施,但如須同以巨額保險,以備負擔賠償責任。則不特不能促使原子能事業之發 展,且將妨礙核子科學之研究,故以本條明定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不致引起重大核子損 害之核子物料,主要在量之規定,維也納公約對此項之規定,認為須在原子能國際總署 所定之限量以內,故未能硬性規定於本法內。規定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隨時以 行政命令規定或變更之。至於「一定限量」之標準係由國際原子能總署參考國際之標準 訂定,如有新的發現每年都作調整,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 87 年 3 月 4 日以(87)
會綜字第 3537 號公告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內31者,不適用核子損
25核子損害賠償法第7 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26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146 期,1992 年 4 月,頁 50-51。
27核子損害賠償法第8 條:「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 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 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28核子損害賠償法第9 條:「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單一事件或數個同時或先 後接續發生之事件。」
29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146 期,1992 年 4 月,頁 51。
30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九卷第八十期委員會紀錄,頁16。
31 一、(一)鈾-235 對鈾-238 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未達百分之五之鈾及其化合物、及含上述之一種或
害賠償法。
六、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32,核子設施經營者為損害賠償之主體,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七、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33規定,為使核子事故 發生後賠償責任之明確劃分,雖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核子事故損害負絕對責任,然核子事 故之發生,或在核子設施之內,或因竊盜、遺失等原因,發生在核子設施之外,尤其是 在核子物料運出運入核子設施時,其核子事故發生之地點,或在運送工具,或在運送途 中,或在暫時儲存之處所。而核子事故發生之原因,或係由於搬運之不慎,或係由於包 裝之不良,或由於安全措施之不當。凡此種種,均極複雜,如均被害人舉證證明,事實 上極為困難。故惟有就此予以明確劃分,預以法律訂定其責任;凡在核子設施內,所發 生之核子事故,不論係由於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所引起,或由於運轉操作所致,
或由於設施不良所引起,均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責。若在核子物料運送之場合,如發 生核子事故,則視其是否已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或接管而定,如由甲核子設施運 送核子物料至乙核子設施,不論其核子事故發生之地點或發生之原因為何,如已由乙核 子設施經營者書面承擔或接管者,由乙核子設施經營者負責。否則,仍由甲核子設施經 營者負責。其因竊盜、遺失之核子物料而引起之核子事故,原核子設施經營者原則上仍 負其責任。34
八、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 35,對運送核子物料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 施經營者之免責條款。
二種以上之物質,其中鈾-235 含量為 2 千公克。(二)鈾-235 對鈾-238 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之鈾及其化 合物、及含上述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物質,其中鈾-235 含量為 8 百公克。(三)鈽及其化合物,其中鈽之 重量為5 百公克。(四)鈾-233 及其化合物,其中鈾-233 重量為 5 百公克。二、公告放射性產物或廢料 之限量為活度3.7﹡1010 貝克(一居里)。
32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1 條:「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3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2 條:「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 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3 條:「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 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子事 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國境外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暨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9 條:「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 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二十年為限。」
34楊建華,簡介核子事故之損害賠償,法令月刊第二十三卷第四期法學論著,61 年 4 月,頁 10。
35核子損害賠償法第14 條:「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 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九、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 36,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 責任者所引發之核子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子事故如同時在不同之核子設施內 發生37,其造成之核子損害,原應作合理的劃分,審究其應由何一經營者在何項範圍內 負責。惟核子事故所發生之原因有時極難確定,其造成之損害與何一核子事故有關,更 難作合理之區分,故核子損害係應由數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而其責任無法 劃分時,則由各該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立法 精神完全相同。然為減輕同一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於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八
九、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 36,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 責任者所引發之核子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子事故如同時在不同之核子設施內 發生37,其造成之核子損害,原應作合理的劃分,審究其應由何一經營者在何項範圍內 負責。惟核子事故所發生之原因有時極難確定,其造成之損害與何一核子事故有關,更 難作合理之區分,故核子損害係應由數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而其責任無法 劃分時,則由各該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立法 精神完全相同。然為減輕同一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於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