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解釋與適用
第三節 核子責任保險人之責任暨理賠事項
第一項 損失或損害之發生
第一款 事故之發生
422汪信君、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際,元照出版社,2006 年 9 月初版 1 刷,頁 141。
核子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究竟該如何適用,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消 滅時效):「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 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 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 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茲 因核子輻射污染事故與一般意外事故所生之損害情形截然不同,核子輻射污染事故潛伏 較長,被害人可能經過相當時日後始知受害,依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另責任保險具有保 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的特性,雖將請求權與第三人之請求時點相連結,但第三 人之請求時效並無任何限制。參照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423,且該法為民法之 特別法,自當優先適用,故與民法一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並不抵觸424。425
第二款 保險理賠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主要在於獲得保險人之允諾,於保險事故發生後,
可取得保險理賠款或保險給付金,以供填補損失。一般而言,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對於
423核子損害賠償法第28 條:「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 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本條於民國66 年修正時,
將請求權效由原15 年改為 10 年,其立法意旨為:一、維也納核子損害賠償公約所定時效期間為 10 年,
目前國際間適用之核能責任保險單最長期間亦僅10 年。二、因國內核子保險機構無力獨自承保核子責任 險,且依危險分散之原理,應向國外保險機構辦理再保險;但因責任期間長短不同,極難辦理。目前僅 能獲得前10 年之責任保險,故尚須由核子設施經營人提供後 5 年之財務保證,以滿足法定之 15 年期間。
惟此項權宜措施不僅增加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財務負擔,且無法充分享受國際核子責任保險分擔風險之利 益。三、為保障人民權益,使遭受損害者得迅獲賠償,核子損害賠償法特規定核子損害賠償責任為絕對 責任。如今為配合法定15 年期間,前 10 年由責任保險涵蓋,後 5 年由核子設施經營者提供財務保證自 行負擔,將責任劃分為二,糾纏不清。蓋若10 年內核子事故發生二次,二次事故相距 3 年,而損害發現 於第一事故發生後之第12 年,第一事故或第二事故均可能造成此種損害時,則應由保險人理賠抑或由核 子設施經營者賠償,即無法釐清,可能相互推責任,使被害人求償無著,殊有失保障人民權益之初衷。
四、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我國民法第125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於民 法及其他特別法中亦不乏較短期時效之規定,以應特殊之需要。參閱立法院公報第66 卷,第 35 期,998 號,院會紀錄,頁4-5。
424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逾十年者亦同。」
425郭振裔,核能財物損失保險與核子責任保險之理論與實務—以我國核電廠投保核能保險為例,第4 屆 財產保險業金筆獎產險論文組,2006 年 9 月 21 日,頁 8。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所提出之索賠(Claim),保險人皆會依保險契約約定,進行損失原因 及損失情況之調查,如合乎保險契約約定者,經過理算,則保險人會於一定期間內支付 理賠款或給付保險金,以履行其保險責任。此一過程通常要經過一定之程序,該程序即 所謂之索賠及理賠(Settlement)。索賠及理賠係一體之兩面,但索賠係理賠之前提,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如未提出索賠者,保險人可不予理賠。索賠既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 利,而理賠則係保險人應履行之義務,兩者缺一不可,同時索賠及理賠又係自保險事故 發生後至保險人支付理賠款或給付保險金之必經程序,故其極具重要意義。無論係保險 契約雙方之任何一方,為維護其自身權益,皆有必要瞭解理賠。
一、 保險理賠之涵義
保險理賠乃處理保險索賠或保險賠款之處理。前述保險索賠又稱保險索償或稱索取 保險賠償,係指被保險人於保險標的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後向保險人申請支付理賠款 或給付保險金之要求。其中保險金通常使用於人身保險;至於理賠款通常使用於財產保 險。保險理賠係保險人於簽發保險單後履行保險責任之最具體表現。因此,保險理賠工 作應力求盡善盡美,不使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產生怨言。保險理賠之基本目的乃在:○1 驗 證所承保之損失(Verification of a covered loss)○2 公平迅速理付索賠(Fair and prompt payment of claims)○3 對被保險人提供個人協助(Personal assistant to the insured)
二、 保險理賠之原則
在保險實務上,為避免引發無謂保險爭議及造成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不滿,於理賠 時應注意下列原則:
(一)公平公正原則
公平公正原則係不多賠亦不少賠。按保險乃在填補被保險人之經濟損失,以回復至 受損前之狀況。至於如何填補問題,則係確實遵照損失填補原則為之。
(二)賠款確實原則
賠款確實原則係該賠者絕不拒賠。按理賠與否應確實依保險法令規定及保險契約約 定為之,不宜為減少保險人之支出,而藉無理之詞不予理賠、刻意壓低損失金額或削減 保險理賠款,以致損及被保險人之權益。被保險人投保之目的,莫不冀求於遭受損失後,
迅速獲得理賠,如理賠不確實,則盡失保險之旨趣。
(三)理賠迅速原則
理賠迅速原則係不藉口拖延理賠。所謂理賠迅速,包含兩個意義:其一理由係迅速
理算損失;其二理由係迅速撥付賠款。按損失發生後,個人性保險之被保險人常急須賠 款以解決其生活之需;商業性保險之被保險人尤仰賴賠款以恢復其公司營運。特別係較 大額損失,對賠款之需求愈殷切。理算損失及撥付賠款越迅速,被保險人越滿意,保險 人形象越佳。
(四)主動積極原則
主動積極原則係先採取行動進行。往昔許多保險人處理賠係採用「不報不理」方式,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有延報,則藉時效問題設法予拒賠或予以少賠。因此,常受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所詬病。具有誠信之保險人,非獨不應有此行為,而且更應主動積極協助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索賠,以期獲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良好印象。426
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
所謂保險責任(Insurance Liability),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或保險相關法令對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所承擔支付理賠款或給負保險金之責任。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範圍可分 為法定責任範圍及約定責任範圍兩種。約定責任範圍乃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之責任範圍;
法定責任範圍乃保險人依法應負之責任範圍。有關後者所稱依法之法,主要係指保險法 及海商法等有關法律而言。以下就前述兩種責任範圍分別述之:
(一)法定責任範圍
1、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失
除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外,保險人對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失負 賠償責任。此為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不可預料係當事人依其經驗無法 確見會發生之謂,例如建造中之建築物倒塌,壓傷路過行人或壓毀路過車輛;不可抗力 係縱能預見會發生而依其知識或能力無法令其不發生之謂,例如颱風或地震所造成之災 害。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即意外事故,至於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係指保險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2、要保人或被保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
保險人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惟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我國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過失,係指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然預見其可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例如疏忽而未熄尚未熄滅
426王志鏞,危險管理與保險學,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進修推廣部,2007 年 9 月 1 日修訂版,頁 6-44—
6-45。
之煙蒂置妥於煙灰缸內,以致煙蒂掉落地板而引起火災。至於故意,係指明知其有此結 果而仍為之,例如被保險人意圖領取保險理賠款或保險給付金,縱火燒屋或上吊自殺。
如係出於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國內保險法學者分為下列兩 說:
(1)保險人不須理賠
採此說者認為,前述過失並不包括重大過失,雖然重大過失非故意,惟其與故意相 去不遠,且重大過失為一種肆無忌憚之態度及行為,此種草率行為,法律不應鼓勵,否 則孳生危機,貽害社會,故凡屬重大過失皆在不許可之列。
(2)保險人仍須理賠
採此說者認為,前述過失泛指一切過失。雖然重大過失接近故意,惟兩者仍屬不同。
採此說者認為,前述過失泛指一切過失。雖然重大過失接近故意,惟兩者仍屬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