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核子責任保險再保險之投保方式
第一節 核子損害賠償法之結論與建議
第一項 核子損害賠償法之結論
當核子事故發生後,所可能產生的損失,包括本身損失、責任損失與社會損失三大 項。在本身損失方面,財產上可包括電廠機組與發電設備的損失、除污費用、核燃料的 損失、因供電中斷所需增加的替代發電成本。人身上可包括電廠內員工因輻射暴露所造 成之死亡與疾病,以及精神補償費用,無形損失可能包括台電公司因核能事件造成之商 譽所造成的損失。在核子責任損失方面,財產上可包括電廠周圍建築物無法使用之損 失、農林漁牧業產值之損失,以及將管制區人民緊急避難方面的損失。人身上可包括廠 外民眾因輻射暴露所造成的死亡與疾病,以及精神補償費用。最後還包括處理責任損害 成本之相關法律訴訟費用。在社會損失方面,可能造成自然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後回復 自然環境生態等費用。487
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自民國 60 年制定公布後,歷經民國 66 年暨民國 86 年 2 次修 法,修正全文共三十七條。第一章,總則,自第一條至第十條,計十條:明訂法源依據、
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核子反應器、核子物料、核子損害、核子設施、核子設 施經營者、核子損害、核子事故等定義;第二章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十一條至二十三條,
計十三條:明訂核子損害賠償責任的範圍;第三章為賠償責任限額,自二十四條至二十 七條,計四條:明訂賠償責任限額為有限責任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並訂明責任履行之方 式為責任保險暨財務保證;第四章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二十八條至三十一條,計四條:
訂明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對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請求時效為相對時效三年,絕對時效十 年暨對該核子物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 棄之時起二十年;第五章為附則,自三十二條至三十七條,計六條:訂明行政院原子能 委員會應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調查事故並進行評估、如 核子損害有超過賠償限額之虞者,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
487薛人銓,台灣核能保險保費估計模式之建立,國立政治大學風險管理與保險研究所碩士論文,2007 年 6 月,頁 58。
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暨如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 之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國家責任。
所以核子損害賠償法如依編章節來劃分,可分為 一、核子損害
核子損害係指下列原因之一所造成的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害。
(一)核子設施內的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 所發生之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
(二)核子設施內的其他輻射源所發生游離幅射。
二、損害賠償責任
核子事故發生於核子設施內者,其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 責任。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的發生,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規定負擔 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暴動或重大天然災害 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三、賠償責任限額及財務保證
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為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料之必要條件,俾落實強制提供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擔保之立法目的。故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 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核子損害賠償法所負的賠償責任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核子設施 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前項賠償限 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而財務保證制度,普遍認為是由潛在的環境侵權責 任人提供一定資金專門用於對被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濟制度 488。在核子責任領域 中,財務保證主要是指核子設施經營者以一定的形式提供一定限額的資金,專門用於對 受害人進行及時、有效的救濟制度 489。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中規範之財務保證,係依據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490,核子設施經營者必須於銀行或公庫指定之代理 銀行設立專戶繳存一定金額491之保證金,如核子設施經營者欲提領保證金孳息時,可就 保證金結算淨額超出核定應繳存金額部份,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後,得予提取之
488余少峰,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的財務保證制度研究,時代法學,2006 年 4 月第 4 卷第 2 期,頁 76。
489轉引劉國龍,核損害民事責任制度研究碩論文,2006 年 9 月,頁 31。註 1:王明遠,環境侵權救濟法 律制度,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年,頁 145-146。
490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參照。
491財務保證金之類型為:一、現金。二、公債、國庫券。三、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或定期存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