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與其保險之探討-以台電公司核能保險契約為中心
429
0
0
全文
(2) 謝. 辭. 本論文得以完成,首先必須感謝學養俱佳的恩師─饒博士瑞正,恩師不但是 民法的專家,更是海商法、保險法的南部重鎮,學生從恩師處學習民法、保險法、 海商法、航空法等課程受益良多,恩師上課時風趣幽默深入淺出且治學嚴謹,甚 獲同學們之好評及尊崇,使學生得以初窺民商法之堂奧,學生即使皓首窮經一輩 子,也難望恩師法學素養之項背於萬一。在這一年來,恩師於百忙之餘,不厭其 煩的辛苦指導學生論文之缺失,不管是論文研究的方向、論文大綱的編排、論文 章節的調整、論文引註的格式、論文參考文獻的蒐集乃至於論文文字的校正等, 皆是逐一審閱、通盤指導一絲不苟,在財經法律系系辦公室指導論文的次數更是 高達 20 餘次之多,謹此向恩師致上最誠摯的謝意。師恩浩蕩山高水長,學生將 永銘於心。更要感謝口試召集人國立高雄大學法學院姚院長志明,姚院長不但法 學著作等身更是桃李滿天下執法學之牛耳,於法學界素享盛名;另外,任教於國 立政治大學口試委員張博士鈺光更是民法的專家,二位口試委員於教務、課務煩 忙之際,不辭辛勞,尚且撥冗審查論文,並於論文口試時提出非常精闢的見解並 耐心指導應改善的方向,使本論文之內容更臻嚴謹完整及具實用價值,學生於此 一併敬表謝意。 同時,要感謝台灣電力公司總管理處財務處王組長志鏞、核能一廠吳課長憲 中、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張先生、中華民國核能保險聯合會劉小姐提供非常寶貴的 資料及見解。在研究所求學的過程中,學長朝將、光亨、智瑋、俊智、思瑀、吉 榮、純志、秀男、東亮、惠傑、雯輝、宗坤、玫怡的陪伴與研習,並於本人撰寫 論文時予以多方的鼓勵,得以順利完成本論文,同窗之情及求學之樂,永遠難以 忘懷。另外,感謝高雄地方法院楊法官富強協助校勘並提供法律卓見,亦使本論 文增色不少。 最要感謝的是慈愛的父母親,先父 陳來長先生、先母 陳李秀蘭女士永遠對 我無怨無悔永無止境的付出。然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行孝需及時。 謹以本論文獻給敬愛的父母親,雖然他們已經永遠不在我身邊了,但是他們只要 知道我畢業了,一定會感到很高興的,希望以這小小的成就,告慰父母在天之靈。 更要感謝親愛的家人富君及韻安、沛綸的默默付出與全力支持,才能讓我無後顧 之憂專心學業。值此論文完成之際,祝福師長、同學、家人皆能健康平安快樂, 並分享我的喜悅。 陳榮柱謹誌於 國立高雄大學 九十七年十二月.
(3) 核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與其保險之探討─以台電公司核能保險契約為中心. 指導教授: 饒瑞正 博士 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學生: 陳榮柱 國立高雄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 中文摘要. 核能的和平利用,固然是 20 世紀人類巨大的成就,但也存在非常鉅大的風 險,如美國三浬島及蘇聯車諾比爾之事件,即造成人類生命、財產及環境的重大 傷害。因此人類在利用核能發電的同時,也必須考慮到萬一發生核事故時,如對 人類生命、財產及環境造成損害時,應明定政府補償及核子設施經營者損害賠償 之責任制度。三浬島及車諾比爾事故所造成重大的損害,在世人記憶猶新時,如 何記取慘痛的教訓,重新出發至為重要。我們必須在和平發展核能同時兼顧如發 生核子事故,應如何建立妥善之核子損害賠償暨核子責任保險制度,是我們努力 的重點。惟本文之困難點在於,雖然核子責任保險之運作在國際間已有近五十年 之歷史,但除了美國三浬島核子事故能有較完整理賠紀錄之外,其他國家均無完 整之損失紀錄與資料可供研討。雖蘇聯之車諾比爾核電廠曾發生過核子事故,惟 前蘇聯為鐵幕國家,消息封鎖,迄今仍難窺見該事故研討報告及完整之理賠紀錄。 本文共分為六章。第 1 章緒論,敘明研究動機、目的、方法及範圍。第 2 章,為核子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之探討。第 3 章,為核子責任保險之探討。第 4 章,為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解釋與適用。第 5 章,為核子責任保險再保 險之投保方式。第 6 章,為本文之結論並針對前述各章認為有檢討之必要者做出 結論與建議。. 關鍵字︰核子損害賠償法、責任保險、核子責任險、共保聯營、再保險.
(4) The study of nuclear energy incidents liability and insurance disputes— by the center of Taipower’s nuclear energy insurance contract Advisor: Dr. Jao, Juei-Cheng Assistant Professor, 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Financial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Student: Chen, Rong-Juh Research Institute of Department of Law National University of Kaohsiung. Abstract. The peaceful uses of nuclear energy is the 20th century human accomplishments, but there are also huge risks, such as Three Mile Island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Chernobyl nuclear accidents in the Soviet Union, which caused the human life, the property and the environment significant injury。Therefore, human in the use of nuclear energy generation must also take into account in the unlikely event of a nuclear accident at the same time, such as the hazards to the human life, the property and the environment, and should stipulate the liability systems of government compensation and nuclear facilities operators’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which he caused. Three Mile Island and Chernobyl nuclear accidents causing major damage in the world is still fresh, and how to learn from painful lesson and to start again is the most important. In the peaceful development of nuclear energy, we must take into account in the unlikely event occurs when the nuclear incident, and how to establish a proper nuclear damage compensation system and nuclear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is our key efforts. However, the difficult points of this article is that although nuclear liability insurance of the insurer has nearly 50 years of history, but in addition to the.
(5) United States of the Three Mile Island nuclear accident can have more complete claim records, in other countries there is no complete loss records with the data available for discussion. Although there was a nuclear reactor accident in the Chernobyl Nuclear Power Plant in the Soviet Union, however, the former Soviet Union for the iron curtain countries, the message blocked, yet difficult to see the accident a discussion paper on and complete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his article is divided into six chapters. Chapter 1, Introduction, explaining clearly the research motive, the goal, the method and the scope. Chapter 2, the compensate responsibility of a nuclear incident damages. Chapter 3, the discussion of nuclear liability insurance. Chapter 4,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aipower’s nuclear energy insurance contract. Chapter 5, the reinsurance arrangements of nuclear liability insurance. Chapter 6, the conclusion and if there is a review of the necessary for the preceding chapters, make suggestions and reviews.. Key words:Nuclear Damage Compensation Law, Liability Insurance, Nuclear Liability Insurance, Pool, Reinsurance.
(6) 論文目次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目的………………………………………………… 1 第二節 研究動機………………………………………………… 1 第三節 研究方法………………………………………………… 6 第四節 研究範圍…………………………………………………12 第二章 核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15 第一節 國內損害賠償責任……………………………………… 15 第一項 原子能法…………………………………………… 15 第二項 核子損害賠償法…………………………………… 15 第三項 國家賠償法………………………………………… 37 第四項 核子事故定義原因暨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與限制… 40 第二節 國外案例之觀察………………………………………… 45 第一項 美國三浬島事故…………………………………… 45 第二項 蘇聯車諾比爾事故………………………………… 48 第三項 日本東海村核燃料加工廠臨界事故……………… 52 第三節 國際核子損害賠償法對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影響… 55 第一項 美國普來斯—安德森法…………………………… 55 第二項 巴黎公約…………………………………………… 56 第三項 布魯塞爾補充公約………………………………… 58 第四項 維也納公約………………………………………… 60 第五項 核子責任險之損失經驗…………………………… 62 第四節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請求權……………………………… 63 第一項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 63 第二項 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直接請求權………………… 67 第五節 小結……………………………………………………… 68 第三章 核子事故責任保險之探討……………………………………71 第一節 責任保險契約之意義與範圍…………………………… 71 第一項 責任保險之意義…………………………………… 71 I.
(7) 第二項 責任保險之法律依據……………………………… 72 第三項 責任保險賠償責任之要件………………………… 74 第四項 責任保險損害賠償之範圍………………………… 76 第二節 責任保險之共同特性…………………………………… 78 第一項 保險標的…………………………………………… 78 第二項 契約關係…………………………………………… 78 第三項 保險金額…………………………………………… 78 第四項 保險利益…………………………………………… 79 第五項 被保險人補償損失之範圍………………………… 81 第六項 保險人補償損失之範圍…………………………… 81 第七項 訴訟抗辯費用……………………………………… 82 第八項 額外費用之約定方式……………………………… 82 第九項 由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保險給付……… 82 第三節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83 第四節 責任保險契約之責任……………………………………84 第一項 以責任標準為標準………………………………… 84 第二項 以歸責主體為標準………………………………… 88 第三項 以責任層次為標準………………………………… 89 第五節 責任保險契約之效力……………………………………89 第一項 對保險人之效力…………………………………… 89 第二項 責任保險之效力…………………………………… 92 第三項 保險代位之適用…………………………………… 92 第四項 責任保險對被保險人之代理人、受僱人之效力… 92 第六節 我國現行責任保險基本保單之承保範圍與不保事項…93 第一項 承保範圍…………………………………………… 93 第二項 除外不保事項……………………………………… 93 第三項 基本保單條款分析………………………………… 94 第七節 責任保險之發展趨勢……………………………………98 第一項 推動直接請求給付制之施行……………………… 98 II.
(8) 第二項 擴展至契約責任保險的領域……………………… 99 第三項 擴大強制性責任保險的範圍……………………… 99 第四項 延伸無過失責任保險的範圍……………………. 100. 第八節 責任保險與其他保險之不同……………………………100 第一項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之不同…………………100 第二項 責任保險與人壽保險之不同………………………101 第三項 責任保險與再保險之不同…………………………101 第九節 核能事故責任保險之特性與一般責任保險之異同……102 第一項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102 第二項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功能………………………. 109. 第三項 核子責任保險之特性……………………………. 111. 第十節 小結………………………………………………………117 第四章. 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解釋與適用………………119. 第一節. 核子責任保險現況之運作與核子責任險保單內容… 119. 第一項 國內核能財產損失險暨核子責任險之現況………119 第二項 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內容………………126 第二節. 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先、後契約義務………………… 149. 第一項 當事人之先契約義務………………………………149 第二項 當事人之後契約義務………………………………153 第三節. 核子責任保險人之責任暨理賠事項………………… 155. 第一項 損失或損害之發生…………………………………155 第二項 理賠之進行…………………………………………161 第四節 小結………………………………………………………164 第五章. 核子責任保險再保險之投保方式…………………………167. 第一節 再保險……………………………………………………167 第一項 再保險之定義………………………………………167 第二項 再保險之法律性質…………………………………168 第三項 再保險之功能………………………………………169 第四項 原保險與再保險之不同……………………………171 III.
(9) 第五項 再保險的種類………………………………………171 第六項 當前再保險市場概況與困境………………………172 第二節 共保聯營制度……………………………………………173 第一項 共保聯營之定義……………………………………174 第二項 共保聯營之機能……………………………………175 第三項 共保聯營之種類……………………………………176 第四項 共保聯營之方式……………………………………176 第五項 國內共保聯營之現況………………………………178 第六項 核子責任保險為具備國家性質之保險聯營………179 第七項 共保聯營制度之優缺點……………………………180 第三節 再保險與共保聯營之關係與區別…………………… 181 第四節 台電核子責任保險契約再保險之投保方式………… 182 第一項 核能共保成立起源及目的…………………………182 第二項 核能共保組織之運作………………………………183 第三項 核能共保聯營之屬性………………………………185 第四項 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運作方式……………185 第五節 小結…………………………………………………… 18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189 第一節 核子損害賠償法之結論與建議……………………… 189 第一項 核子損害賠償法之結論…………………………. 189. 第二項 核子損害賠償法之建議…………………………. 191. 第二節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結論與建議…………………… 215 第一項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結論…………………………216 第二項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建議…………………………217 第三節 總結…………………………………………………… 227 參考文獻………………………………………………………………229 壹、專書………………………………………………………………229 貳、論文………………………………………………………………232 參、期刊………………………………………………………………234 IV.
(10) 肆、網路資源…………………………………………………………238 【附. 錄】……………………………………………………………241. 附錄一. 核子損害賠償法……………………………………………241. 附錄二.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254. 附錄三. 中華民國核能保險聯合會章程……………………………262. 附錄四. 台電公司財產保險補充投標須知………………………. 附錄五. 台電公司財產保險事務處理要點…………………………267. 附錄六. 責任保險基本條款…………………………………………270. 附錄七. 97 年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中、英文版本)標案名. 266. 稱:核一、二、三廠及蘭嶼貯存場核子責任保險(案號: T0109706005)………………………………………………275 附錄八. 1960 年巴黎公約……………………………………………294. 附錄九. 1963 年布魯塞爾補充公約…………………………………316. 附錄十. 1963 年維也納公約…………………………………………333. 附錄十一 1997 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 348 附錄十二 1997 年核損害補充賠償公約…………………………… 354 附錄十三 1988年維也納公約和巴黎公約聯合議定書…………… 382 附錄十四 2004 年巴黎公約和布魯塞爾補充公約修正議定書…… 398. V.
(11) 第一章 緒 論 第一節. 研究目的. 世界上第一部用來發電的核反應器是蘇俄於 1954 年在莫斯科附近建造完成的 Obninsk APS,容量僅 5MWe的一部小型輕水冷卻石墨緩和式反應器(LWGR) 1。1956 年英國建造完成第一座氣冷式反應器(GCR) Calder Hall 1 號機。1957 年西屋公司也 利用核子潛艇的反應器技術,在賓州的 ShippingPort 興建完成第一座商用壓水式反應 器(PWR)核能電廠,容量為 60MWe。從此人類進入了商業化核能發電的新紀元,世 界各國積極地研發核能相關技術,進行大規模的合作事宜。1960 年,由美國奇異公司 設計的第一座容量 184MWe沸水式反應器(BWR)在伊利諾州的 Dresden 核電廠開始 運轉發電。1962 年,第一座重水式反應器(PHWR)在加拿大誕生。其後,美國燃燒 工程公司(CE)及巴克(B&W)公司亦分別發展出其獨特的壓水式反應器(PWR)。 法國、日本、西德、瑞典等國亦經由西屋公司及奇異公司的技術轉移而建立了本身的輕 水式反應器工業。輕水式商用核能電廠的容量亦自第一部的 60MWe級順利發展到 300MWe、600MWe、900MWe及至今日的 1000MWe、1300MWe、乃至 1450MWe級。 國際原子能機構數據顯示,2008 年 10 月,全球運轉的核反應爐有 439 座,37 座正興建 2. 中,世界核電的發電量達 372.100 GW(e),占世界總電力的 15% 。核能發電的比重愈高, 相對的核能安全亦倍受質疑,如二十世紀共發生三次重大之核子災變(1979 年美國三 浬島、1986 年蘇聯車諾比爾、1999 年日本東海村核燃料加工廠之臨界事故,其中以 1986 年蘇聯車諾比爾事故為核能發電史上最為嚴重之核子災變),對人類之生命、財產及環 境生態都造成莫大的損害,故發展核能發電雖然重要,如萬一發生核子事故時應該如何 補償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暨財產損失及自然環境生態的回復,是本文研究目的之所在。. 第二節 研究動機 1. 1951 年蘇俄於距離莫斯科 55 英哩之處開始興建全世界第一座核能發電廠,於 1954 年 6 月 26 日開始正 式商業運轉,已於 2002 年 4 月 29 日除役。Power Reactor Information System, Nuclear Reactors Details-APS-1 OBNINSK, http://www.iaea.org/programmes/a2/index.html,最後瀏覽日 2008.10.6。 2. data are from the Agency’s Power Reator Information System(http://www.iaea.org/progrmmes/a2/index.htm) , 最後瀏覽日 2008.10.6。 -1-.
(12) 我國目前有 6 部核能機組(核一、二、三廠各 2 部)正在運轉中,核四廠亦有 2 部機組正建造中,目前核四工程進度至 97 年 8 月底為 83.42%,行政院於 95 年 8 月 21 日核定核四廠第 1、2 號機商轉日期分別調整為 98 年 7 月 15 日、99 年 7 月 15 日 3。行 政院首席科技顧問、中央研究院院長翁啟惠於 97 年 11 月 22 日表示:「…核四廠完工 後,只能提供國內 3%的能源,但核能是乾淨的能源,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核能是台 灣不能避免選項,政府應向人民講清楚核能利弊。為期 5 天的行政院科技顧問會議昨天 閉幕,由於會議召開期間,經濟部正在籌辦明年的全國能源會議,閣揆劉兆玄請科技顧 問對未來能源政策提出建言。政務委員張進福表示,經濟部能源局代表與科技顧問對話 時,科技顧問建議,台灣的能源市場應自由化、節能減碳的選項要明確,能源的產業研 究應持續精進」。 4且新任原子能委員會蔡春鴻主委於核能第一次專訪表示 5:「…新的 能源政策,也就是今後 8-12 年期間,我國二氧化碳排放量必須降低至 2008 年的排放量, 2025 年則降至 2000 年的排放量。由於目前通過的只是一個綱領,我現在還無法預測新 能源政策的具體內容,但是可以確定的是「減碳」將成為政策主軸,而核能發電是無碳 能源,因此應該會是新能源政策中的重要選項;換言之,增加核能比例,比較容易達到 減碳的目標…美國和英國是最早發展核能發電的國家,已分別有 30 年和 20 幾年沒有興 建核能電廠,但最近都分別通過法案,鼓勵新建核能電廠,美國預計在 2013 年起(至 2034 年)將新建 34 部機組。法國長期積極發展核電,也是第一個規劃開發第 4 代反應 器的國家。亞洲的國家是和我國的能源環境比較相近的,日本於 2006 年發布核能立國 大綱,預定將核能發電的比例從 30%增加到 40%;韓國除興建中的核能機組外,還規 劃增加 8 座機組,預期 2015 年核電裝置容量將達 33%,占總發電量的 45%。依據TEPIA 集團於 2008 年 6 月 9 日在東京發表「中國大陸核電開發現狀」指出至 2008 年 5 月底, 在中國大陸運轉中的核能電廠共有 11 機組、906.8 萬瓩。建設中的機組含 2008 年 2 月 動工的福建省寧德一期核能電廠 1、2 號機組(最終將有 4 座 110 萬瓩壓水式機組)共有 12 機組、1,234 萬瓩。計畫中有 141 機組、1 億 4,520 萬瓩,全部合計達 164 機組、1. 3. 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http://www.nicenter.org.tw/modules/tadbook2/view.php?book_sn=59&bdsn=633, 最後瀏覽日 2008.11.6。 4 97.11.22 聯合報 A8 版,最後瀏覽日 2008.11.30。 5 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http://www.nicenter.org.tw/modules/tadbook2/view.php?book_sn=58&bdsn=607, 最後瀏覽日 2008.11.6。 -2-.
(13) 億 6,660.8 萬瓩 6。東協(包括泰國、越南、印尼等)在 6 月 17 日「東協加三論壇」成 立東南亞非武核定區計畫,也將積極發展核電。在過去曾經通過非核政策的歐洲國家 中,荷蘭和瑞典已宣布停止非核,瑞典計畫在 2010 年開始興建新的核能電廠,根據國 際原子能總署 2007 年公布的資料,目前全球尚有 37 部核能機組正在興建,未來仍將有 32 部機組會陸續動工,國際上核電產業並沒有中斷,當然,若未來國際上都積極發展 核電,或許會產生核電市場供不應求的現象」。 世界各國核能電廠分佈及發電狀況如下表 7: 總計 核能發電量(GWh). 國家名稱. 運轉中. 建造中. 核能發電比例(%). 中華民國. 6. 2. 8. 74718. 19.50. 中國大陸. 11. 4. 15. 51845. 1.94. 日. 本. 55. 1. 56. 291541.756. 29.00. 南. 韓. 20. 2. 22. 141178.692. 38.60. 印. 度. 17. 6. 23. 15593.865. 2.62. 巴基斯坦. 2. 1. 3. 2547.900. 2.74. 加拿大. 18. 18. 92398.446. 15.80. 美. 104. 104. 787219.770. 19.42. 墨西哥. 2. 2. 10399.936. 4.86. 阿根廷. 2. 3. 7153.300. 6.93. 巴. 西. 2. 2. 13769.410. 3.31. 比利時. 7. 7. 44314.317. 54.44. 英. 國. 19. 19. 69237.000. 18.40. 法. 國. 59. 59. 428700.000. 78.07. 德. 國. 17. 17. 158709.486. 31.82. 芬. 蘭. 4. 4. 21999.000. 27.99. 西班牙. 8. 8. 57431.000. 19.82. 國. 1. 6. 財團法人核能資訊中心,http://www.nicenter.org.tw/modules/tadbook2/view.php?book_sn=59&bdsn=625 最 後瀏覽日 2008.11.6。 7 世界核能發電機組手冊(第三版) ,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管制處,2007 年 08 月,頁 48, http://www.aec.gov.tw/www/life/annalsothers/rx2000-1.pdf,最後瀏覽日 2008.11.30。 -3-.
(14) 瑞. 典. 保加利亞. 10 2. 2. 10. 65053.934. 47.98. 4. 16.040. 44.00. 捷. 克. 6. 6. 24498.700. 31.48. 瑞. 士. 5. 5. 26372.929. 37.14 *統計至 2007 年底止. 核能電廠的發展,在於降低全球溫室效應有明顯的作用。1997 年在日本京都通過 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8載明,二氧化碳是人類製造的溫室效應氣體中比重最 重的一種,各國莫不以降低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為目標 9,因此在能源界對抗溫室效應的 新策略,自然就包括了廣泛使用不會排放溫室效應氣體的科技,如核能;以美國為例, 核能產業是二氧化碳減碳的要角,過去 20 年來,核能已避免了 70 億噸的二氧化碳排放 10. 。而且目前在世界能源短缺之情形下,各種能源剩餘開採年限皆不長:如石油僅剩 45. 年、天然氣僅剩 72 年、煤僅剩 252 年 11可供開採,核能則尚可使用 8000 年 12,故核能 發電勢必再度成為世界能源的主流。在此前題下,核能安全及核子事故之損害賠償將如 何兼顧勢必會再度浮上檯面,而成為世人矚目之焦點。 我國依核子損害民事責任維也納公約之基本原則 13,於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修正公 布核子損害賠償法全文 37 條。該法立法宗旨有二,一為促進原子能事業之發展;二是 保護被害人之權益。該法經由絕對責任 14、有限責任 15、無過失責任 16三原則,建構出 8. 轉引林廷輝,國際核能法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外交系碩士論文,2001 年 9 月,頁 3。註 13:1997 年 12 月 10 日於日本京都通過的「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al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全文共二十七條條文及 A、B 兩個附件,其中第三條 規定以 1990 年排放量為準,歐洲聯盟十五個會員國必須在 2008 年至 2012 年之間把溫室效應氣體排放量 減少 8%。美國減少 7%,日本減少 6%、其他 21 個工業國也應達到類似的目標。各國並承諾在 2012 年 之後進一步削減溫室效應氣體排放量。整體而言,歐美等 38 個已開發的國家必須削減排放量比 1990 年 的數值減少 5%以下的水準。有關議定書之全文可參閱 Michael Grubb, The Kyoto Protocol: A Guide and Assessment(London: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99) 。 9 林廷輝,國際核能法問題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外交系碩士論文,2001 年 9 月,頁 3。 10 核能資訊中心,第 60 期簡訊,1999 年 09 月 20 日,頁 1-3。 11 黃慶村,原能會核管局 http://www.che.kuas.edu.tw/aseip_folder/kuas970327.pdf2,2008 年 3 月 27 日,頁 21。最後瀏覽日 2008.09.09。 12 黃慶村,原能會核管局 http://www.che.kuas.edu.tw/aseip_folder/kuas970327.pdf,2008 年 3 月 27 日,頁 19。最後瀏覽日 2008.09.09。 1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胡錦標於 85 年 10 月 28 日赴立法院司法、教育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中 說明之內容,立法院公報,第 86 卷,第 19 期,2911 號上冊,院會紀錄,頁 43。 14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1 條:「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15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4 條第 1 項:「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 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16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8 條本文: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 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4-.
(15) 核能設備供應商(上游) 、核子設施經營者(下游) 、核子事故被害人三方面的利益分配 法則。由於核子損害賠償責任絕對集中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使核能設備供應商獲得完全 的保障,而願意積極投入發展核能工業。雖然核子設施經營者負有絕對責任,但因損害 賠償總額有限責任之緩衝,亦免除了背負不可預測的重大賠償之損失。對於核子事故被 害人而言,則因無過失責任之採行,有助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復因強制責任保險 暨財務擔保制度,以確保其損害能獲得賠償。 核子損害賠償制度設計之初,即以鼓勵民間發展核電力工業,消除企業界對於萬一 發生事故,賠償責任可能導致破產之疑慮為宗旨,因此有限責任及強制擔保之提出,俾 有助於為核能工業催生。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對 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即在此 闡明了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有限責任且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新台幣四十二億元為每一核子事故的最高賠償額度,若實際所生的損害少於此數 額,則應以該實際的損害為賠償範圍。反之若實際所生的損害超過此一數額時,依核子 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 過之虞者,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金額,以備賠償嗣 後發現之核子損害。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 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大小及被害人多寡,作適當之分配。」另外為確 保最高責任限額之履行,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 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 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賠償履行的 擔保,目前世界各國均以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方式處理,尚未聞有以財務保證方式為之, 我國雖於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 17中明訂財務保證之方式,惟實務上 亦未見實施,至於核子責任保險部分,我國目前實務上係由核能保險聯合會以共保聯營 (Pool)之方式,辦理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發電廠之核能保險業務,核能保險聯合會之執 行機構設在兆豐產物保險公司,由該公司代表核能保險聯合會承保台灣電力公司核能電 廠之核子責任險。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文字意旨而言,其所指之責任保險係屬強 18. 制性的責任保險之規定 。核子損害賠償法以無過失責任加重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 17 18.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參照。 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第 146 期,1992 年 4 月,頁 52-53。 -5-.
(16) 任,使被害人獲賠之範圍擴大機會增加,再以有限責任減輕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財務負 擔,更以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對被害人提供履行賠償之擔保,確為我國核子事故損害賠 償法之特色。本文,擬就核子賠償責任制度與核子責任保險爭議問題作一研究。. 第三節 研究方法. 本研究為求達成研究目標,擬採用文獻回溯法、案例比較分析法及各國核子損害賠 償法比較等三種方法來進行研究。茲將各研究方法之內容說明如下: 一、文獻回溯 (一)饒瑞正老師:饒老師之「保險契約法總論」、「保險契約法各論」、「保 險法先契約據實說明義務之再建構」、「保險法最大善意 原則之辨正」 、 「論保險契約之特約條款及其內容之控制」、 「複保險定義暨相關疑義之辨正」、「保險法講義」。 (二)陳春生老師:陳老師之「核能利用與法之規制」學術論文中,關於核子 損害賠償之研究—兼評我國核子損害賠償之法及其修正草 案之規定。 (三)柯澤東老師:柯老師之專刊「核能安全與核子損害賠償」之核子損害賠 償之責任制度、核子事故損害賠償金之措置、核子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 (四)江朝國老師:江老師之「保險契約之成立」、「要保人之法律上之義務」、 「保險人應盡之義務」、「危險事故發生後之危險承擔」、 「消滅時效」。 (五)陳彩稚老師:陳老師之「財產與責任保險之基本概念」、「財產與責任 保險之理論基礎」、「財產與責任保險契約」。 (六)施文森老師:施老師之「保險法總論」中「保險人之權義與責任」、「要 保人之權利與義務」。 (七)林勳發老師:林老師之「論保險契約之成立與生效」。. -6-.
(17) (八)劉宗榮老師:劉老師之「責任保險」之責任、「責任保險之發展趨勢」。 (九)梁宇賢老師:梁老師之「責任保險之概念」及「責任保險與其他保險之 不同」。 (十)王澤鑑老師:王老師之侵權行為法第二冊「特殊侵權行為」之「無過失 侵權責任-危險責任的理論、體系及發展」。 (十一)陳繼堯老師:陳老師之「再保險之意義與功能」、「再保險方式與合 約」、「再保險之金融商品」。 (十二)林群弼老師:林老師之「責任保險」。 廣泛蒐集現有保險法律關係之相關資料,藉由相關論文、研究報告、書籍、期刊等 來探討國內法律關係之規定,其他國家法制等,以助本研究理論架構之廣泛性與可信性。 二、案例比較分析 針對目前國內有關責任保險法相關法制等問題,佐以台電核能保險實務研究,針對 核子事故之責任範圍與限制以及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做為核子責任保險制度之 依據。 三、各國核子損害賠償法比較表 19 國家. 最後. 經營人. 或. 修. 賠償限. 財務保 國家介入措施. 請求時限. 免責事由. 備註. 證方式 公約. 訂年. 額. 巴黎 1960/. 5 百 萬 保險、銀行 經 營 人 以 上 至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加 上 布 魯. / 布 1963. SDRs. 魯塞. 以上. 20. 擔保質押、 1.75 億 SDRs. 害:2 年. 共同基金或. 事 故 後 : 為、內亂、 由 各 國 付. 19. 突、敵對行 塞 爾 條 約. 參閱 86 年 4 月 25 日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二十期院會紀錄,頁 39-43。 方耀,中央銀行經濟研究處國際經濟科四等專員,國際金融參考資料第 51 期,2006 年 1 月,頁 163-165。 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之計算方式:特別提款權為 IMF(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簡稱 IMF,設立於 1945 年 12 月 27 日,總部設立於華盛頓,為世界兩大金融機構之一) 於 1969 年所創的一國際準備資產,IMF 及許多國際組織均以作為記帳單位。自 1974 年開始 SDRs 的價 值即以標準籃(Standard Basket)的方式計算。目前 SDRs 標準籃中組成貨幣包括了美元、歐元、日圓及 英磅,而各組成貨幣權值係反映過去 5 年來的平均出口金額,及 IMF 會員持有外匯準備之主幣別。IMF 每日均計算以美元來表示的價值,它是根據標準籃內的 4 種貨幣之固定組成單位數(即貨幣含量,此含 量在 5 年間維持固定),乘或(除)各幣別對美元匯率,換算為等值美元,再加總而得。各幣別對美元 匯率係取自中午倫敦匯市的美元匯價。IMF 每日均將 SDRs 匯價公布於其網站首頁。以本年 1 月 13 日為 例,1 單位 SDRs 的固定組成單位為 0.6320 美元、0.4100 歐元、18.4000 日圓和 0.0903 英磅,依當日匯價 計算,1 單位 SDRs 可兌 1.44640 美元。 20. -7-.
(18) 爾公. 政府擔保. 10 年. 約. 叛亂、異常 款 部 份 , 重 大 天 然 共計 3 億 災害. 維也 1963. 5 百 萬 保險或財務.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納公. 美 元 以 保證. 害:3 年. 約. 上. 事 故 後 : 為、內亂、 10 年. SDRs. 突、敵對行. 叛亂、異常 重大天然 災害. 中華 1996. 42 億新 42 億 責 任 1、 補足經營保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民國. 臺幣(一 保險或財務. 險不足額部 害:5 年. (修. 般設施) 保證. 分差額. 正. 無 限 額 84 億 責 任 2、 政府負無限 30 年. 案). 規定(核 保險或財務. 補充賠償責. 一讀. 能 發 電 保證. 任. 條文. 業主總. 3、 重大事故政. 資產為. 府應採取必. 上限). 要之善後及. 突、敵對行. 事 故 後 : 為、內戰. 救濟 美國. 1988. 2 億 7 千 2 億來自保 重 大 事 故 時 政 知 有 損 戰爭、員工 目 前 有 5 百 50 險其餘為全 府 應 採 取 必 要 害:3 年. 之賠償、故 116 個 機. 萬美元. 國經營人互 之措施. 意 肇 事 之 組,故總. 助金 7 千 5. 被害人. 百 50 萬/機. 億美元. 組 日本. 1989. 額為 89.6. 無 限 額 3 百億日圓 1、補足 3 百億 知 有 損 異 常 重 大 規定(即 為上限之保. 日圓為上限 害:3 年. 業 主 總 險及政府補. 之保險未涵 事 故 後 : 害、社會動. -8-. 天 然 災.
(19) 資 產 為 償契約或信 上限). 託. 蓋部分差額. 20 年(與 亂. 2、超過 3 百億 政 府 訂 補 以 上 之 部 償契約者 份,於必要 10 年) 時給予業者 援助 3、對於經營者 免責之核子 損害,政府 應採取必要 之措施. 德國. 1985. 無 限 額 5 億馬克為 超過經營人 5 億 知 有 損 無. 超過 10 億. 規定(即 上限之財務 財務保證時,第 害:3 年. 馬克部分. 業 主 總 保證,其中 5-10 億間由政 事 故 後 :. 再轉由經. 資 產 為 2 億來自保 府賠償(即政府 30 年. 營人負擔. 上限). 險,3 億來 5 億馬克) 自經營人互 助金. 法國. 1990. 6 億 法 以中央再保 補足 6 億法郎為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加 上 布 魯 郎(74.5 基金作為擔 上 限 之 財 務 保 害:3 年 百. 萬 保. 險未涵蓋部分. SDRs ). 突、異常重 塞 爾 條 約. 事故後: 大 天 然 災 由各國付 30 年. 害. 政 府 : 15. 總計 3 億. 年. SDRs. 加拿 1976. 7 千 5 百 保險及政府 超 過 經 營 人 之 知 有 損 戰爭、被害. 大. 萬加幣. 補償性再保 責 任 部 分 由 國 害:3 年 險. 會撥款因應. 人之故意. 事 故 後 : 行為 10 年. -9-. 款部分,.
(20) 英國. 1993. 1 億 4 千 保險或其他 超 過 經 營 人 之 事 故 後 : 武 裝 衝 突 萬 英 磅 方法. 責任部分至 3 億 10 年. (. 150. SDRs. 百. 萬. 1.8. 大陸. 人民幣. 包含布 政 府 : 30 對行為. 魯塞爾條約由 年. SDRs ) 中國 1986. 造成之敵. 各國付款部分. 億 保險或其他 提供 282 億人民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核 子 損 害 財務保證. 幣. 害:3 年. 突、敵對行 賠 償 法 尚. 事 故 後 : 為、叛亂及 在 國 務 院 10 年. 重 大 天 然 審查 災害. 韓國. 1987. 無 限 額 60 億韓圓/ 1、補足 60 韓圓 經 營 人 : 戰爭、嚴重 規定(核 機 組 之 保. / 機 組 為 上 10 年. 能 發 電 險、提存或. 限之保險未 政 府 : 20 害、地震、. 業 主 總 政府補償契. 涵蓋部分. 資產為 約. 年. 天 然 災. act God. 2、重 大 事 故. 上限). 時,由國會 撥款因應. 西班 1986. 8.5. 億 保險、提存 42.5 億披索. 立 即 效 武 裝 衝 加上布魯. 牙. 披索(約 或其他財務. 應:10 年. 6 百 萬 保證. 遲 延 效 為、內亂、 由 各 國 付. SDRs ). 應:20 年. 突、敵對行 塞 爾 條 約. 叛 亂 及 異 款部份, 常 重 大 天 總計 51 億 然災害. 披索. 義大 1975. 75 億里 保險及其他 超 過 經 營 人 賠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加 上 布 魯. 利. 拉(約 5 方法. 償至 437.5 億里 害:3 年. 百. 拉. 萬. 突、敵對行 塞 爾 條 約. 事 故 後 : 為、內亂、 由 各 國 付. SDRs ). 10 年. - 10 -. 叛 亂 及 異 款部份,.
(21) 常 重 大 天 總 計 750 然災害. 億里拉) 約 0.45 億 SDRs ). 瑞典. 1988. 12 億瑞 保險. 超 過 經 營 人 責 知 有 損 戰爭、武裝. 幣. 任部分至 30 億 害:3 年 瑞. 衝突、內. 幣 事 故 後 : 亂、叛亂及. (3.75SDRs). 10 年. 異常重大 天然災害. 挪威. 1985. 0.6. 億 保險或其他 超 過 經 營 人 責 事 故 後 : 戰爭、武裝. SDRs. 保證. 任部分至 3 億 10 年. 衝突、侵. SDRs ( 包 括 布. 略、內戰、. 魯塞爾條約各. 叛亂及異. 國付款部分). 常重大天 然災害. 瑞士. 1983. 無 限 額 5 億瑞士法 超過經營人 5 億 知 有 損 故 意 肇 事 規定(核 郎由民間保 瑞 士 法 郎 部 害:3 年. 或重大過. 能 發 電 險 , 5-10 分,即第 5-10 事 故 後 : 失 之 被 害 業 主 總 億,與政府 億,由政府補足 30 年 資 產 為 訂補償契約. 政 府 : 30. 上限). 年以上. 人. 比利 1986. 40 億比 保險或其他 超 過 經 營 人 責 知 有 損 武 裝 衝. 時. 利 時 法 財務保證. 任部分至 150 億 害:3 年. 郎(0.9. 比利時法郎(包 事 故 後 : 為、內戰及. 億. 括 布 魯 塞 爾 條 10 年. SDRs ). 約 各 國 付 款 部 政 府 : 30 分). 荷蘭. 1991. 突、敵對行. 叛亂. 年以上. 6.25 億 政府提供保 超 過 經 營 人 責 知 有 損 無. - 11 -.
(22) 荷幣. 險或擔保. 任部分至 50 億 害:3 年 荷幣(包括布魯 事 故 後 : 塞 爾 條 約 各 國 30 年 付款部分). 芬蘭. 1989. 1 SDRs. 億 保險或其他 超 過 經 營 人 責 知 有 損 戰爭、武裝 財務保證. 任部分至 3 億 害:3 年. 衝突、敵對. SDRs ( 包 括 布 事 故 後 : 行 為 、 內 魯 塞 爾 條 約 各 10 年. 戰、叛亂及. 國付款部分). 重大天然 災害. 綜上所述,世界各國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有採無限責任,有採有限責任者。至於請求 時限大致為知有損害時 3 年,事故發生後 10 年,且由於核子損害賠償金額很大,一般 以責任保險、財務保證和同業互保基金使用,目前世界各大國多採有限責任保險。至於 法定免責事由大多為戰爭、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戰、叛亂及重大天然災害等。我國 核能機組不多,目前是採有限責任保險方式為之,由國內及世界核能保險業者以共保聯 營(Pool)方式分擔核能風險。. 第四節 研究範圍 就本研究相關之文獻資料及實務見解加以蒐集整理,主要內容包括:核子損害賠償 法之法源依據及立法宗旨暨強制核子責任保險制度,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 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核子事故損害賠償法第三十四條)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成立、 結構、特性與一般責任保險異同之相關法制、契約類型與內容之探討,與核子損害賠償 法制中柯澤東老師專論「核能安全與核子事故損害賠償」其中涉及核能電廠安全制度之 強化、核子損害賠償之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之核子損害、核子事故損害賠償金之措置、 核子損害賠償請求權、政府之補償與救濟責任、重大核子事故下生命與人身傷害應較優 受償等議題予以深入加以分析;因核子事故風險非常巨大,故世界各國之核電廠均由國 內核能保險以共保聯營方式(pool)之後再安排再保險向外國核能共保集團以再保之方 式藉以分散風險,本國台電公司之核子責任保險係採用公開招標方式由兆豐產物保險公 - 12 -.
(23) 司(採共保聯營方式) 21得標,再向國外安排再保險的實際做法予以探討分析,藉以作 為從事核能保險法律研究者之參考依據。 其次,再說明核子事故損害賠償之政策與比較各國之立法例與現況之實踐,討論核 子事故責任保險、台電公司核子責任保險契約之解釋與適用,而後以再保險契約向國外 核能保險集團分散風險。期能綜合核子責任保險、再保險暨核子事故損害時之法律,針 對台電公司承保核子責任險之各作業階段,逐ㄧ探討研究相關法令而使之成為完整法 制。因本國僅台電公司投保核能保險,其中包括核子責任險、核能財損險、核子燃料運 輸險三種,惟本文僅討論核子責任險部分,故核能財損險暨核子燃料運輸險並不在本文 討論之範圍。且目前核子責任保險理賠之實務非常缺乏,截至目前為止,國內之核能保 險,除了 2001 年 3 月 18 日位於恆春之核能三廠因電氣事故發生核能財損險損失,至於 核子責任保險,迄至目前為止,尚無理賠紀錄發生。本文期能綜合核子責任保險、責任 保險、再保險暨核子損害賠償法,針對台電公司投保核子責任險之各作業階段,逐ㄧ探 討研究相關法令而使之成為完整法制,成為核子責任保險之參考文獻。. 21. 我國核能保險集團全名為「中華民國核能保險聯合會」 (Nuclear Energy Insurance Pool of Reupblic of China,簡稱核能會或 NEIPROC)成立於民國 63 年,由國內 14 家產險公司組成,主要辦理台灣電力公 司核能發電廠之核能保險業務,核能保險聯合會之執行機構設在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 13 -.
(24) 圖 1.1 研究流程圖 確立研究目的 建立研究範圍. 確立研究方法及流程. 文獻回溯. 現有法制. 案例分析. 歸納:提出實務爭議問題. 歸納:提出具體認定之理由. 評估檢討. 研究計畫書之彙整與修正 報告書之編纂. 結論與建議. - 14 -. 核能事故損 害賠償責任. 台電核能保 險契約之解 釋與適用. 國內外相關 法制分析. 再保險契約 之安排. 課題確認.
(25) 第二章 核能事故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節. 國內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 原子能法. 我國原子能法自民國 57 年 5 月 9 日總統令公布原子能法條文三十四條,並於民國 60 年 12 月 24 日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後,餘內容迄今均未再修訂。原子能法第一條 (立法理由)規定:「為促進原子能科學與技術之研究發展,資源之開發與和平使用, 特制定本法。」而有關之核子災害事故之損害賠償,係依據原子法第二十九條(核子事 故損害賠償法之訂定)規定:「由於核子事故之發生,致人民之財產權益遭受損失或身 體健康遭受損害,應予適當賠償,賠償法另定之。」. 第二項 核子損害賠償法. 我國之核災損害賠償制度之現行法規定於核子損害賠償法 22,該法於民國 60 年公 布實施,其歷經民國 66 年及 86 年二次修正後施行迄今。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一條規定: 「本法依原子能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制定之。原子能和平用途所發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茲約略說明該法之重要內容如下: 23 一、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六條規定 ,明定核子設施之定義為:一、核子反應器。. 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二、生 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施。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 料之設施。本條規定以核子反應器為基本對象 24,但不包括裝置在船上的反應器,以及 將來飛機上可能用作推動的反應器。理由是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 22. 戴秀雄,非核家園時代之核子災害損害賠償制度建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3 期,2003 年 12 月,頁 161。 2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6 條: 「本法所稱核子設施如下:一、核子反應器。但不包括海上或空中運送工具內 生產動力,以供推進或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二、生產核子物料之設施,包括用過核子燃料再處理設 施。三、專營處理、貯存或處置核子物料之設施。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場地所設數核子設施,視為一核子 設施。」 24 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九卷第八十期委員會紀錄,頁 14。 - 15 -.
(26) 其他用途之核子反應器,因國際間另有公約規定,且發生損害,大部份涉及國際問題, 維也納公約中將其除外,本法亦從之。 二、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七條規定 25,本條規範責任的主體即為核子設施經營 者,本法採取原則性之規定方式,並不將何者始該當為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列舉方式加 以規定,僅於本條規定「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經營者」。 26 三、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八條規定 27,核子損害之範圍僅包含「生命喪失、人體 傷害或財產損失」,並未包含慰撫金暨環境損害,應解為依照現行之核子損害賠償法, 核子災害受害人民不能據以請求慰撫金暨環境回復。 四、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九條規定 28,何謂核子事故,本條對於核子損害之原因, 完全係以是否具備足致核子損害之概念。而所謂核子損害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係指核子 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 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其他危害性,所致他人生命喪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害而 言。 29 五、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條規定 30,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 內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其限量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公告。本條之訂定原因為於 研究所或實驗室中,使用、生產或儲存極少量之核子物料,依本法第五條之定義,亦為 核子設施,但如須同以巨額保險,以備負擔賠償責任。則不特不能促使原子能事業之發 展,且將妨礙核子科學之研究,故以本條明定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不致引起重大核子損 害之核子物料,主要在量之規定,維也納公約對此項之規定,認為須在原子能國際總署 所定之限量以內,故未能硬性規定於本法內。規定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隨時以 行政命令規定或變更之。至於「一定限量」之標準係由國際原子能總署參考國際之標準 訂定,如有新的發現每年都作調整,如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 87 年 3 月 4 日以(87) 會綜字第 3537 號公告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在一定限量內 31者,不適用核子損 25.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7 條:「本法所稱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設施者。」 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 146 期,1992 年 4 月,頁 50-51。 27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8 條: 「本法所稱核子損害,指由核子設施內之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廢料或運入 運出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發生之放射性或放射性併合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所造成之生命喪 失、人體傷害或財產損失。」 28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9 條: 「本法所稱核子事故,指由同一原因造成核子損害之單一事件或數個同時或先 後接續發生之事件。」 29 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 146 期,1992 年 4 月,頁 51。 30 立法院公報第五十九卷第八十期委員會紀錄,頁 16。 31 一、 (一)鈾-235 對鈾-238 之比例超過天然混合比未達百分之五之鈾及其化合物、及含上述之一種或 26. - 16 -.
(27) 害賠償法。 六、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一條規定 32,核子設施經營者為損害賠償之主體,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七、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 33規定,為使核子事故 發生後賠償責任之明確劃分,雖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核子事故損害負絕對責任,然核子事 故之發生,或在核子設施之內,或因竊盜、遺失等原因,發生在核子設施之外,尤其是 在核子物料運出運入核子設施時,其核子事故發生之地點,或在運送工具,或在運送途 中,或在暫時儲存之處所。而核子事故發生之原因,或係由於搬運之不慎,或係由於包 裝之不良,或由於安全措施之不當。凡此種種,均極複雜,如均被害人舉證證明,事實 上極為困難。故惟有就此予以明確劃分,預以法律訂定其責任;凡在核子設施內,所發 生之核子事故,不論係由於核子燃料,放射性產物或廢料所引起,或由於運轉操作所致, 或由於設施不良所引起,均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責。若在核子物料運送之場合,如發 生核子事故,則視其是否已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或接管而定,如由甲核子設施運 送核子物料至乙核子設施,不論其核子事故發生之地點或發生之原因為何,如已由乙核 子設施經營者書面承擔或接管者,由乙核子設施經營者負責。否則,仍由甲核子設施經 營者負責。其因竊盜、遺失之核子物料而引起之核子事故,原核子設施經營者原則上仍 負其責任。 34 35 八、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四條規定 ,對運送核子物料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 施經營者之免責條款。. 二種以上之物質,其中鈾-235 含量為 2 千公克。 (二)鈾-235 對鈾-238 之比例超過百分之五之鈾及其化 合物、及含上述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物質,其中鈾-235 含量為 8 百公克。 (三)鈽及其化合物,其中鈽之 重量為 5 百公克。(四)鈾-233 及其化合物,其中鈾-233 重量為 5 百公克。二、公告放射性產物或廢料 之限量為活度 3.7﹡1010 貝克(一居里)。 3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1 條:「核子事故發生後,其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3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2 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 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3 條:「核子事故,係由核子物料運 往國外途中所引起者,該運出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國境內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子事 故,係由核子物料運至國內途中所引起者,該受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就其國境外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暨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9 條:「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 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二十年為限。」 34 楊建華,簡介核子事故之損害賠償,法令月刊第二十三卷第四期法學論著,61 年 4 月,頁 10。 35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4 條: 「核子物料因運送而暫行貯存於核子設施內引起核子事故而造成損害,其損 害依前二條規定,應由他經營者負賠償責任者,提供暫行貯存之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負賠償責任。」 - 17 -.
(28) 九、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 36,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 責任者所引發之核子災害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子事故如同時在不同之核子設施內 發生 37,其造成之核子損害,原應作合理的劃分,審究其應由何一經營者在何項範圍內 負責。惟核子事故所發生之原因有時極難確定,其造成之損害與何一核子事故有關,更 難作合理之區分,故核子損害係應由數經營者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發生,而其責任無法 劃分時,則由各該經營者負連帶責任。此與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立法 精神完全相同。然為減輕同一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責任,於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八 條規定:「同一核子設施經營者在同一場地設有數核子設施,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 額以其最高者為其金額。」 十、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八條規定 38,核子損害之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卻 於但書中載明法定免責事由,如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 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按核子損害由於其危險性之鉅大與不可估量,理應 以特別立法之方式責令核子設施經營者負無過失賠償責任。此項原則受到權威學者之支 持,巴黎公約、布魯塞爾公約暨維也納民事責任公約均相仿效,須明文規定核子設施經 營者對於核子設施所造成之損害,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 39 十一、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十九條規定 40,核子設施經營者,證明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係因被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對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本 條為核子設施經營者減免責任之規定,與性質與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相類 41 似 。. 十二、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42,本條係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求償 36.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5 條: 「核子損害,係由數經營者依本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事故所生,各該經營者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37 楊建華,簡介核子事故之損害賠償,法令月刊第二十三卷第四期法學論著,61 年 4 月,頁 10。 38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8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 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 造成者,不在此限。」 39 徐洛賽,核子損害民事責任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第 5 屆論文,1970 年 6 月,頁 6。 40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19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證明核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係因被害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對該被害人之賠償金額。」 41 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 146 期,1992 年 4 月,頁 52-53。 42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1 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下列各款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一、核子設施或其場地上用於或備用於該核子設施之財產。二、發生核子事故時,裝載引起 該事故之核子物料之運送工具。」 - 18 -.
(29) 權,就條文文字觀之,條文中既曰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應賠償者,僅於下列情 形之一者有求償權,顯然本法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之求償權係採取相當嚴格之限制主 義。 43 十三、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44,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之規定賠 償時,對於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外之人,僅於下列情形之一有求償權:一、依書面契約有 明文規定者。二、核子損害係因個人故意之行為所致者,對於具有故意之該個人,明定 核子損害賠償法之集中責任原則。 十四、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45,核子災害之損害賠償為有限責任且 其責任上限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46,其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另依據核 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 47,同一核子設施經營者在同一場地設有數核子設 施,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以其最高者為其金額,乃為減輕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負 擔。另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48,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確保核子設 施經營者能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必要時得隨時 進行查核。如查核後發現有不足履行責任限額時,得限期命核子設施經營者補足之。 十五、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49,核子設施經營者有提出準備 金之義務,但同條第二項排除特定公權力機關所屬核子設施之準備金義務,即公權力機 關(中央、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所經營核子設施雖仍須負核子災害損害賠償 之責,但完全不負提供核子災害準備金之義務。 50 十六、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當核子災害造成損失實際超過經營. 者所提供之準備金時,由國家於該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總額新台幣四十二億元限度內補足 其差額,並由核子設施經營者償還此由國家補足之差額,即國家與核子設施經營者共負 四十二億元之責任總額。. 43. 朱柏松,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之構成及其修正,法學叢刊 146 期, 1992 年 4 月,頁 5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2 條參照。 45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4 條參照。 46 其最高限額為 42 億元之法源依據為民國 60 年代訂定時為 7000 萬銀元(即新台幣 2 億 1 千萬元)時的 國民所得與民國 86 年相差 20 倍,同時也參考世界各國標準取其中間級數,參閱立法院八十五卷第五十 六期委員會紀錄,頁 96。 47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8 條參照。 48 核子損害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9 條參照。 49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5 條參照。 50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27 條參照。 44. - 19 -.
(30) 十七、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條規定 51,賦予核子損害被害人,有訴之追加之 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以免被告疲於防禦。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參考維也納公約之規定,規定 核子損害被害人,於前二條(時效規定)所定期間請求賠償者,在訴訟進行中,期間雖 已屆滿,仍得就其加重之損害為訴的追加,但以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為限。前述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在核子賠償事件,即不能適用。 十八、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 52,賦予受害人民得以直接向責任保險 人或財物保證人請求賠償,惟又設定前提條件為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 值得探討。 十九、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53,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 生後,設立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職權,及其職權行使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 報告,以昭公信 54。 二十、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55,明定於核子事故發生後,政府應介 入協調,使核子事故被害人能迅速得到合理的賠償 56。要求在損害超過賠償責任限額, 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金額,以備 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如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 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判決。 57 二十一、依據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政府對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難. 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本條文之立法理由謂:「各國之核子損害賠償法規 中,均訂入政府應採取之措施,蓋以如將經營人之賠償限額規定過高,不足以促進事業 51. 楊建華,簡介核子事故之損害賠償,法令月刊第二十三卷第四期法學論著,61 年 4 月,頁 11。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1 條:「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 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 53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2 條:「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核子事故發生後,得設置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 其職權如下:一、核子事故之認定及其原因之調查。二、核子損害之調查與評估。三、核子事故賠償、 救濟及善後措施之建議。四、核子設施安全防護改善之建議。前項之調查、評估及建議應作成報告公告 之。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 54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十九期院會紀錄,頁 44。 55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3 條:「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 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核子事故被害 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 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56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六卷第十九期院會紀錄,頁 44。 57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 34 條:「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52. - 20 -.
相關文件
a.勞工如與事業單位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
退休金、遭遇職業災害,雇主未給與補償或賠償以及雇主未依勞
二十六、 押標金有效期(無押標金者免填):廠商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 擔保信用狀、銀行之書
Animal or vegetable fats and oils and their fractiors, boiled, oxidised, dehydrated, sulphurised, blown, polymerised by heat in vacuum or in inert gas or otherwise chemically
Milk and cream, in powder, granule or other solid form, of a fat content, by weight, exceeding 1.5%, not containing added sugar or other sweetening matter.
十九、本賽事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額度為每㇐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萬元、每㇐事故身體
計畫執行中乙方應 善盡 實 施環境衛生 及 安全 之 責 並 避免 損 害 第三人之權利 予以 投保
對於附件 7-A 承諾有關保險業跨境服務之瞭解 (Understanding on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insurance services as committed in the lists of commitments in Annex 7-A (L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