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核子事故責任保險之探討
第八節 責任保險與其他保險之不同
第一項 責任保險與一般財產保險之不同
依我國保險法之規定,責任保險雖與一般財產保險,同為財產保險(保險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而具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但與一般財產保險,有下列之不同:
一、保險標的不同
責任保險者,謂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有賠 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屬於財產保險之一種,
惟其保險之標的既非人身,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是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 應負之賠償責任。至於一般財產保險之標的,則為保險人之特定財產為保險標的。
二、有無保險價額不同
責任保險並非以被保險人之特定具體財產為標的,因此原則上無所謂保險價額之問 題。保險人僅於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度內,負賠償責任。因此有關超額保險、一部保險 或重複保險之規定,原則上於責任保險不適用之。至於一般財產保險有保險價額之問 題,故有超額保險或一部保險規定之適用。
三、保險利益不同
責任保險之保險利益,雖依存於有形之物體上,在性質上屬抽象之責任。至於一般
財產保險,其保險利益,必附著於保險標的物。
四、保險事故不同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係以被保險人依法負賠償責任而受第三人請求時,為保險事 故之發生。至於一般財產之保險事故,在火災保險之保險事故,即為火災;在海上保險 之保險事故,即海上一切事變與災害;陸空保險,則為陸上、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 害等,並不以受第三人請求,為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之條件。261
第二項 責任保險與人壽保險之不同
責任保險與人壽保險不同,約可分為三:
一、保險標的
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在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人壽保險之保險標的 為人之生命。
二、保險目的不同
責任保險一方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他方又須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依法應賠償之責任,他方又須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兩者缺一不可;至於人壽 保險,則較為單純。
三、保險事故不同
責任保險在填補因偶然事件發生,被保險人在法律上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
(保險法第九十條);至於人壽保險,則以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 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262
第三項 責任保險與再保險之不同
再保險雖具責任保險之性質,但與一般責任保險,有所不同。茲分述於下:
一、法條規定不同
責任保險,乃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
261梁宇賢,保險法新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0 月 1 日,頁 311-312。
262梁宇賢,保險法新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0 月 1 日,頁 312-313。
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九十條);至於再保險,乃原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其在保 險契約上之賠償責任,以其所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之契約行為(保險法第 三十九條)。
二、保險標的不同
再保險之標的,為有形之財產或人之身體生命;至於責任保險之標的,則為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三、保險事故不同
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為保險事故之 發生。至於再保險,則以填補原保險人,對要保人之給付或損害賠償為目的,故以原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發生,為保險事故之發生。
四、涵蓋範圍不同
再保險雖屬責任保險之一種,但我國保險法上之責任保險,為保險事故之發生。
五、契約之依存不同
再保險以原保險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原保險契約之成立,即無再保險契約之存在。
至於責任保險之存在,則無所謂原保險契約之存在。
六、給付對象略有不同
再保險,賠償金額之給付,其對象為被保險人;至於責任保險,其給付對象,雖亦 為被保險人,但責任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 法第九十五條)。263
第九節 核子事故責任保險之特性與一般責任保險之異同
第一項 核子責任保險契約
第一款 核子責任保險與責任保險之異同
如發生核子事故損害,其賠償範圍論斷不易克服,其損害之特性具有廣泛性、深刻
263梁宇賢,保險法新論,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 10 月 1 日,頁 313-314。
性、多元性與繼續性等特質,導致賠償範圍論斷不易或是損害數額難以計算等缺失;同 時,採用無過失責任為其歸責原則,雖對被害人較有保障,但對於加害人而言,其責任 將因無故意過失亦須負責而擴大,可能導致加害人無力負擔,被害人縱然獲得勝訴判 決,亦無法獲得保障,且判決會形同廢紙一張。如此,則法律所期望能保障受害人之要 求,事實上無法達到。
為克服賠償範圍論斷不易之缺失與避免因責任過重導致加害人無力負擔,其解決之 方式有二,一是採用責任最高限額之方式,以便確定其責任範圍264。一是採用損害責任 保險之制度,則加害人只須負擔保費,即可將責任風險分攤於其他投保人。待損害賠償 責任發生時,由保險人負給付責任。此時,加害者已將其賠償責任分攤,不會造成其負 擔過重以致無力賠償之情事。且對被害人而言,只要損害一發生,就可向保險人請求,
其可以獲得迅速之理賠,以填補其損害。又可節省時間與金錢之花費,又不會產生求償 無門之情事。同時,亦可減輕訴訟量,有助於法律糾紛之快速解決,達成雙贏的局面。
265此即為我國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四條所設計責任最高額保險暨同法第二十五條採 強制責任保險之由來。
核子責任保險者,為保險人填補核子設施經營者因核子損害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由 被保險人負繳納保險費義務之謂也。易言之亦即以補償被保險人因對第三人負擔一定財 產給付上責任所致損害為目的,而由被保險人負繳納保險費義務。
故核子責任保險契約與責任保險有下列之異同:
一、就保險性質而言
核子損害責任保險既為責任保險之一,與火災、健康、傷害等保險異。
二、就保險標的而言
核子損害責任保險之標的為被保險人在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與其他保險契 約之標的,如火災保險為保險利益,人壽保險為人之生命等異。
三、就保險事故而言
核子損害責任保險之一方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後,始行成立。
四、就保險目的而言
264轉引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438-439。註 24:陳慈陽/郭麗珍主 持,環境損害事件之緊急應變與事後整治措施之檢討以及環境損害賠償責任法制之探討,行政院環保署,
頁337-338。
265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438-439。
核子損害責任保險,在填補因偶然事件之發生,被保險人在法律上對第三人損害賠 償責任之損失,而其他各種保險,則在填補因偶然事件所致被保險人自己財務或身體上 所遭受之損失。266
五、就保險的類型而言
相對於由保險公司自行設計保單,由要保人自行決定是否投保之任意保險,稱為任 意責任保險;依法令規定強制特定人必須投保之保險,稱為強制性保險,核子責任保險 應為強制性責任保險。任意責任保險之立法精神267,在於補償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 致之損害;強制責任保險則在保障第三人,使第三人能獲得補償,同時也保障被保險人 之財產,是故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性質。268如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民用航空法第九十四條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二條之強制責任保險269。
六、就保險之責任基礎而言
一般責任保險,其責任基礎並不相同,有採過失責任亦有採無過失責任者。而核子 責任保險則採無過失責任。270
七、就第三人所受損害而言
一般責任保險的立法精神,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賠償第三人所致之損失。基於此 點,受害之第三人無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之權利。核子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 受害之第三人且同時保障被保險人,使其所受之損害得經由核子責任保險獲得賠償。如 核子損害賠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核子設施經營者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核子損害被 害人得逕向其責任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人請求賠償。」271
八、就保險金額而言
一般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保費計算之必要,多數之 責任保險都有最低保險金額之設計。如產品責任保險規定,每一個人身體傷害之保險金 額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每一意外事故身體傷害之保險金額新台幣四十萬元,每一意外事 故財物損失之保險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保險期間累計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272。而依
266徐洛賽,核子損害民事責任之研究,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第5 屆論文,1970 年 6 月,頁 21。
267轉引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516。註 101:劉宗榮,保險法,
翰蘆出版社,1995 年 8 月,頁 345。
268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516。
269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527。
270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518。
271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522-523。
271陳慈陽,環境法總論,元照出版社,2003 年 1 月 2 版 1 刷,頁 522-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