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三章 信託的成立

第四節 信託的公示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效果

信託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

不在此限。」以保護不知有詐害行為存在的受益人,使其得繼續享有其既得 權,而不必依民法不當得利的規定負返還義務。114

四、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的除斥期間

為避免信託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的權利關係懸而未決,使其得以早日確 定,信託法第 7 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貣,一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貣逾十年者,亦同。」而明定其除斥期間。115

第四節信託的公示

按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設有諸多強行規定,以確保信託財產 的獨立性及追及性。惟凡此種種規定,均關係到諸多交易上第三人的利害,因 此我國信託法為保護交易安全與第三人的利益,乃於第四條設計一套「信託公 示制度」,以衡帄各個利害關係人的法益。116 而信託法第四條規定:「以應登 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1 項)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

114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8 頁 ; 陳彥光,同前註 62,第 34-35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 ,第 61-62 頁。

115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8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62 頁。

116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8-59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07-108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2 項)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 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第 3 項)」

第一項信託公示的方法

所謂信託公示,係指於一般財產權變動等的一般公示外,再規定一套足以 表明其為信託的特別公示而言。亦即就信託財產的移轉而言,具有公示方法的 二重性。假定以不動產為對象設立信託,首先應檢具信託契約辦理不動產的移 轉登記,同時以申請移轉登記的同一信託契約,申請本件為信託意旨的登記。

117由於信託財產的性質不一,公示方法亦有差異,信託法第 4 條僅就部分信託 財產規定其必頇公示,茲分別說明如下:

壹、以應登記或註冊的財產權為信託者

按信託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 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係以不動產物權、船舶所有權與船舶抵押 權、商標專用權等應踐行登記或註冊的手續,使該處分行為生效或發生對抗效 力,同時頇踐行信託登記的程序。118

貳、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

117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9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08-109 頁。

118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9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 人。」應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的規定辦理。亦即,應以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或參加人為登記機關,於參加人帳簿或客戶帳簿,就屬於信託標 的的有價證券,載明其為「信託財產」的意旨。119

參、以股票或公司債為信託者

信託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 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以使公司知悉何種股票或公司債係信託財產。又 該條規定以通知的方式即為已足,因此不必再將信託意旨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或 公司債存根簿。120

肆、以無法定公示方法的財產權為信託者

例如以動產或金錢為信託財產而成立信託時,因無法定公示方法,則其究 否可據以對抗第三人?如就金錢信託,受託人設有所謂的信託專戶 ; 或係就 動產設備設信託,在該動產設備上標示或烙印「信託財產

――

委託人〇〇

〇」,似可增加辨明是否為信託財產的可能性或容易度,對避免紛爭的發生而 言,或有助益。121

119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0-61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6 頁。

120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1-62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6 頁。

121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2-63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公示的效力

對於有公示必要的信託財產,如未履行公示的方法,即不得以信託對抗第三 人。所謂對抗,係指如信託財產的權利關係發生糾紛時,如信託財產具備公示 要件,則信託關係人對於第三人得主張信託關係存在。122

122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3 頁;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95-97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09-110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