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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的特性

第四章 信託財產

第二節 信託財產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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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信託財產的特性

第一項信託財產的物上代位性(同一性)

信託財產在信託設定後,其範圍或內容即為特定,惟每因受託人的管理、

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的發生,而變化為各種形態。但無論其形態如何 變化,其發生變動所取得的代位物仍應屬信託財產,使符信託本旨。我國信託 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其立意在此。126

第二項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信託財產具有與各信託當事人相互獨立的地位,實際上自應與受託人的固 有財產分別管理,使其個別獨立以實現信託目的。127

壹、信託財產的非繼承性

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

126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7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11-112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94-95 頁;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81-84 頁。

127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8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11 頁 ; 洪乙心,高齡者財產管理法 制之研究,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民國 91 年 6 月,第 108-109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95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85-9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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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第 45 條第 2 項準用第 36 條第 3 項的規定,由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 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以為信託 的存續。是信託財產不得作為受託人之遺產,在受託人為法人,而其法人格消 滅時,亦不得列入存續公司的財產或應清算的財產,其餘處理方式與自然人相 同。128

貳、破產財團的排除

按信託法第 11 條規定:「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 團。」至於受託人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其經破產宣告,任務即告終了,信託 法第 45 條第 1 項參照。從而頇依第 45 條第 2 項準用第 36 條第 3 項,指 定或選任新受託人,向破產管理人取回信託財產。此外,新受託人於行使取回 權時,如其所取回的信託財產有一定的公示方法者,仍應依信託法第 4 條的 規定,辦理信託公示手續,已取得對抗效力。129

參、強制執行的禁止

按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固有財產分離,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債務的共同擔 保。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

128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8-69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2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95-96 頁。

129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9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2-8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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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即明白揭示禁止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的原則。惟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 前已生的權利,以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的稅捐、債權等,爰 設有三種例外,茲分別說明如下:130

一、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的權利

所謂「信託前」,在解釋上應指信託關係發生以前,而非僅指信託行為以前。

131

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

所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一般係指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 由他人取得的權利。132

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如信託法第 12 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 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貣異議之訴。(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十 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3 項)」職是之 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的規定,向 法院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俾保全信託財產,免受難以回復的損害。而

130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69-70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3-84 頁。

131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70 頁。

132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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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異議之訴的當事人,對於法院所為准駁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不得提出抗 告。133

又如欲對受託人的一般債權人主張異議,就應為信託公示的必要134,否則 縱使主張異議,亦無法對抗受託人的債權人。受益人的只能對受益人的受益權 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得逕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35

執此,依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節錄):「本件 相對人(債權人)以:訴外人〇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〇〇〇

(以下合稱〇〇公司等二人)與再抗告人(委託人)將渠等信託之不動產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與受益人或其本人。... 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 101 年 抗字第 1610 號民事裁定)以:相對人(〇〇公司等二人之債權人)主張其對 訴外人〇〇公司及〇〇〇有一千一百萬元債權,渠二人僅有附表一之不動產,

其自得代為〇〇公司等二人行使渠等一系爭信託契約所得指示再抗告人(委託 人)將渠等信託之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本人之權利之 必要,並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信託契約及其簽訂證明書、律師函、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以釋明相對人(債權人)為保全其對〇〇公司等二 人於一千一百萬元債權範圍內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次按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 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再 抗告人與〇〇公司等二人係於 96 年 2 月 5 日成立信託契約,相對人(委託

133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71 頁。

134松本祟、西內彬,信託法・信託業法・兼營法【特別法コンメンタール】,第一法規,1977 年,第 115 頁。

135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71-72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97-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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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受益人之債權人)與〇〇公司等二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中第二項係載明:

〇〇公司等二人同意指示再抗告人,渠等二人並同意負責於 100 年 9 月 5 日前,由再抗告人(委託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編號 A5、J10、J11 三戶建物均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辦妥上開房地之塗銷抵 押權登記完畢,如屆時〇〇公司等二人無法對相對人履行上開內容,兩造同意 上開第一、二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〇〇公司等二人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 一千一百萬元(略)。相對人對〇〇公司等二人係金錢債權,且發生於 100 年 9 月 5 日。則相對人對〇〇公司等二人似係金錢債權,且發生於系爭信託契 約之後,依上開規定,一般債權人不能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抵銷的禁止

信託法第 13 條規定:「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 不得互相抵銷。」觀諸該條之立法意旨,學者認為,本條主要在避免以信託財 產清償受託人本身的債務,故其符合民法上抵銷的要件,似無禁止的必要。136

五、混同的限制

民法第 344 條及第 762 條關於民法混同法理,於信託關係中,其適用應 予以限制。信託法第 14 條規定:「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

136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72-73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84-85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

第 98-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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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即明文排除民法有 關混同的規定。137

第三項信託財產的追及性

信託財產的追及性指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對信 託財產有追及權。138關於信託財產的追及性,規定於信託法第 18 條:「受託 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益人有數 人者,得由其中一人為之。(第 1 項)前項撤銷權之行使,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限,始得為之:一、信託財產為已辦理信託登記之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 權者。二、信託財產為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 文件上載明其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者。三、信託財產為前二款以外之財產權 而相對人及轉得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受託人之處分違反信託本旨者。(第 2 項)」關於「追及性」之效力,留待「受益人撤銷權的行使」分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