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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結論

信託,一直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為,但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並未為立法者納 入我國民法的體系內加以規範。儘管信託可謂民間家喻戶曉的理財模式,但是 一來欠缺對信託此一法律概念明確的理解,二來欠切對於信託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的明確規範、相應的監督措施,以至於當事人間就信託之成立與否與法律效 果迭興訟端,對於信託的發展自屬不利。好在,自信託法於民國 85 年立法 後,不但於第一條對於信託已作出明確的定義,並且就「信託財產」、「受益 人」及「受託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為專章規範,力圖使信託的法律結構及法 律效果的規範明確化,提供當事人間使用信託的誘因。並且,自此次修法以 詳,信託法更廣泛參考諸國立法例,而創設「信託監察人」、「信託之監 督」、「信託關係關係之消滅」及「公益信託」之專章,加強對於信託的監 督,並且對於信託的消滅有明確的規範,更是賦予當事人再選擇信託作為其理 財手段時,有預見信託財產未來動向的可能性。諸如此類的興革措施,對於信 託制度之發展之正面影響,不可謂不大。

首先「複合行為說」之立論基礎在於:信託為「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

之「物權行為」與「形成受託人就該財產為一定目的的管理或處分義務」之

「債權行為」之有機性結合,但未說明何以需分別就物權行為或債權行為是否 成立與生效獨立、個別為認定。本說雖然嘗詴透過區分「契約信託」、「遺囑 信託」與「宣言信託」之類型化說明,但如此一來反而更背離對於信託行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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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架構之說明,而倒果為因地以設定信託之法律行為於民法體系上之不同定性 作為立論基礎。固然,「物權行為」無因性或許可以做為本說將「物權行為」

與「債權行為」分別判斷之基礎,惟在採「物權行為無因性」作為信託法律架 構應採「複合行為說」之基礎下,則構成信託關係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 為」即無「複合」之可能性,徒然使得本說喪失其立論之正當性基礎。

其次, 關於信託之法律架構, 為求信託法與民法體例上之一貫, 本文決定 採取「併立說」之見解, 而不認為信託本質上為有別於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之 特殊法律行為。進一步言, 依本說之見解, 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於雙方達成 成立信託關係之合意之同時,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亦同時達成移轉信託財產的讓 與合意之意思合致,而由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或處分予受託人,做成移轉信 託財產的物權契約。執此以言,信託看似由「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兩者 之併立而成,但是關於兩者是否符合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之要件,依本文見 解,仍然應該分別獨立判斷之。之所以應將「設立信託合意之債權行為」與

「移轉信託財產之物權契約」分別獨立判斷其是否已然成立與生效,一來是因 為關於連結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信託本旨」與「信託目的」已經依個案當 事人之真意判斷有無適法、正當並且符合公示性之要求,當無重複判斷之餘 地 ; 二來,依物權行為獨立性原則及我國民法就物權之移轉大致上採取「移 轉主義」之立法例,關於物權之移轉,頇移轉人與讓與人間以透過做成「讓與 合意之物權契約」之相當嚴謹之法定程序,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其目的即在 於透過此一嚴謹的法律程序以使得當事人對於是否移轉、受讓物權為審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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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如當事人已就此審慎地為利害權衡,則可概括承認物權移轉之效力,而在 一般之民事物權契約採「得撤銷」之立法例,並在信託承認信託財產移轉之效 力。此外,採取複合行為說並不當然頇使信託具備要物性,而僅僅是透過區分

「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法律結構以使得「信託關係容易成立」,並且 能兼顧在特殊個案係由受託人先行取得信託財產再依信託關係移轉與受益人之 情形。總此以言,信託應非民法體系之水上浮油,而係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併 立之結果。

最後,為使信託制度發揮其最大的實益,本文以為,如就信託行為採

「倂立說」之見解,應當更有助於信託之成立。而在信託實務上,更應搭配信 託法創設之其他信託監督制度,如「信託監察人」制度之運作,對「受託人之 行為」進行恰如其分之監督與管理,並能免除將信託定性為要物行為之疑慮,

且能發揮信託保全與增值之功能。最後,信託未來可能的發展,應在於信託法 理與民法體系內部的相容與整合上,以期發揮民事信託法理對社會總體經濟的 最大貢獻。

29.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

30.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31. 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307 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