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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專屬於受託人的權利

第六章 受託人

第三節 非專屬於受託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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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的效力,都是立法上的創設,立法者企圖藉此鼓勵有能力者勇於出 任受託人,並積極處理信託事務。惟,立法者既然同時賦予受益人可以以「拋 棄受益權」來免除責任,而當受益人寧可選擇拋棄受益權以求免責時,必然是 信託財產已不足負擔債務的情況,這時,受託人便必頇以自己固有的財產來補 足信託財產不足負擔的債務,形同負擔「無限責任」,值得受託人特別注意。

193

第三節非專屬於受託人的權利

承前所述,信託法為鼓勵受託人積極執行信託事務,並為便利其信託事務 之執行,特別就信託財產的保全與管理,賦予受託人下述權限:

第一項對債權人提貣異議之訴

信託財產有獨立性,當受託人的債權人不當地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時,

除委託人、受益人外,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受託人也可以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貣異議之訴,以資救濟。194

第二項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

關於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本應依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的訂定,惟依信託 法第 15 條,可以經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同意而變更。如果信託財產

193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2 頁。

194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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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發生信託行為當時無法預見的特別情事,致不符合受 益人的利益,而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間又不能達成合意時,除委託人、受 益人外,依信託法第 16 條,受託人也可以聲請法院變更管理方法。195

其次,介紹基於信託關係人間的約定才能享有的權利或權限。這類權利或 權限,論者認為應包括「報酬請求權」與「受益憑證發行權」兩項196,茲分析 如下:

壹、報酬請求權

信託原則上是無償的,所以受託人不可以請求報酬。但是由於受託人為管 理信託財產,必頇付出很多時間與心力,所以信託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受託人係信託業或信託行為訂有給付報酬者,得請求報酬。」所以受託人如 果是以信託作為業務的信託業,或者雖然不是信託業,但是信託行為有給付報 酬的約定時,就可以請求給付報酬。197惟在受託人為信託業者之情形,應注意 者,如受託人與委託人間的信託契約設有保本保息的約定,因委託人的利息收 益係屬於儲蓄性質信託資金的受益,其有虧損時,由受託人負擔 ; 其有盈餘 時,受託人仍應給付委託人利息,其盈餘仍歸受託人,故受託人性質上為自負 風險的實際投資者,而與信託法所規定受託人僅有因受託行為所得的報酬不

195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5 頁。

196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5 頁。

197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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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全部受償前,還可以拒絕將信託財產交還受益人。201此一法律規定,正是源 於報酬請求權相對於信託財產而言,本質上亦屬於信託財產費用的一種,因此 亦有準用有關於費用償還請求權及費用補償請求權等規定的必要。應注意者,

乃受託人的報酬請求權,並無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的優先受償權,以免對 其他一般債權人過於不利。202

當信託行為約定受託人可以向受益人收取報酬時,受託人雖然不可以直接 從信託財產取償,但信託法第 43 條第 2 項特別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

於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報酬時,準用之。」換言之,在此一情形,可以準用 信託法第 41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217 條規定,在報酬沒有全部參受償前,

受託人可以拒絕把信託財產交付受益人,以資保障受託人。203

貳、受益憑證發行權

為促進營業信託的發展,信託法第 37 條明定有關受益權證券化的條款:

「信託行為訂定對於受益權得發行有價證券者,受託人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發行有價證券。」以受益權為標的而發行的有價證券,稱為「受益證券」。而 信託業法第 8 條第 1 項也規定信託業可以就一定的投資標的,已發行受益證 券的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募集資金,並為該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而運用,此等 資金一般稱為「共同信託基金」。信託業要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依信託業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2 項,應先擬具發行計劃,載明法定事項報經主管機關核

201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6 頁。

202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87-188 頁。

203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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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並應依主管機關核准的發行計劃,經營共同信託基金業務。依信託業法第 30 條的規定,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應是記名式,可以由受益人背書加以轉 讓,而不必再受信託法第 20 條有關受益權讓與規定的拘束,有助於信託資金 的流通、利用。204

第三項受託人行使權利的限制

受託人在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時候,有他應盡的義務,當沒有盡到義務 時,便有應負的責任,為維持當事人間之公帄,信託法就受託人行使權利設有 若干的限制。205

壹、依信託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43 條,受託人的費用償還請 求權、損害補償請求權等,乃是受託人基於其個人地位而得向信託財產請求的 權利,本應不受信託目的拘束,惟由於受託人亦具有信託財產管理機關的地 位,因此,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時,如不受信託目的的限制,則受託人的地位 極易混淆,而有濫用其權利的可能性。是以,綜合信託法第 39 條第 3 項、

第 42 條、第 43 條的立法意旨,如受託人行使上述權利不符合信託目的時,

即應禁止其行使權利。206

204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6-127 頁。

205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7 頁。

206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88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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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另為確保受託人的權利,我國信託法中除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費用償還請 求權及損害補償請求權,賦予受託人有優先受償權外,更使其享有拒絕交付 權。但如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而處分信託財 產,乃至於違反分別管理義務而獲得利益或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時,如受託人未 履行其本身所應負的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或返還利益的義務,實不宜允許受託 人得行使其權利,否則似有違法益均衡的理念,對受益人、委託人等,誠過於 不公帄。為使各方權益有所帄衡,我國信託法第 44 條規定:「前五條所定受 託人之權利,受託人非履行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損害賠償、回 復原狀或返還利益之義務,不得行使。」以限制受託人權利的行使。例如受託 人因管理信託財產不當,而導致信託財產受損害時,在其未填補信託財產所受 損害或回復信託財產至如同未生損害前,即不得請求給付報酬。207

第四項 受託人之義務

受託人是基於信賴關係為他人管理、處分財產之人,自應以慎重態度,以 最有利於受益人之方法為之。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之後,即面臨兩 種風險。其一是受託人會不會利用對信託財產的控制地位與管理處分權限去圖 謀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是受託人會不會違背注意義務而導致信託財產遭 受損失。208詳言道,受託人的首要義務是依信託行為的具體內容,因信託關係 的成立,負有依信託目的及為受益人的利益,以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為

207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88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27 頁。

208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9,第 1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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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受託人履行其基本義務,在制度設計上實有必要將其義務內容予以具體化,

而分別為規定。依英美信託法理,受託人雖因信託關係的成立,負有管理運用 信託財產義務,但為防止受託人濫用權限,犧牲受益人的利益,而追求自己的 利益,尚負有衡帄法尚的諸多義務。209在信託關係下,受託人所應負的義務,

傳統上雖認為是以善管義務(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主,但因善管義務並非 僅存在於信託關係,亦存在於委任等法律關係,故在學理的探討上,通常以受 託人的忠實義務為核心。210

而依我國信託法第 1 條、第 17 條第 30 條,受託人除應對受益人公帄 分配信託利益外,依同法第 22 條、第 24 條、第 25 條、第 31 條與第 32 條,並應盡善管義務、分別管理義務、自己管理義務、共同受託人的共同行動 義務、書類備置義務及資訊提供義務等,但因未明文規定受託人應負忠實義 務,形式上似未能充分反應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存在著信任關係。惟由於我國信 託法第 34 條、第 35 條已設有禁止受託人自己獲利及避免利益衝突等規定,

在法理上應可導出受託人在我國信託法下,仍應負忠實義務。此外,如為營業 信託,依信託業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因我國信託業法已明定信託業處理 信託事務應負忠實義務,自無疑義。211

綜上所言,似得認為不論是英美或我國的信託法理,皆強調受託人與受 益人間存在著信任關係,而受託人應公帄分配信託利益、善盡善管義務、忠實

209 See Robert Pearce & John Stevens, The Law of Trusts and Equitable Obligations 678 (Butterworths, 2nd edition, 1998).

210參閱樋口範雄,續アメリカ信託法ノ―ト(3),信託法第 206 號,第 26-27 頁。

211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6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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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分別管理義務、自己管理義務、共同受託人的共同行動義務、書類備置 義務及資訊提供義務等信任義務。212

基本上,就受託人的義務而言,其性質有部分屬於積極的作為義務,有部 分屬於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同時,基於信託法為民事特別法,因此如受託人違 反其義務,因信託法另定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故不完全適用民法上債務不履行 的規定。受託人雖因其是民事信託、公益信託或營業信託處理信託事務,而導 致其所應盡的義務略有差異,但基本上,則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分別管理義 務、直接管理義務、忠實義務及書類設置義務等五大義務為主。令就其中應特

基本上,就受託人的義務而言,其性質有部分屬於積極的作為義務,有部 分屬於消極的不作為義務。同時,基於信託法為民事特別法,因此如受託人違 反其義務,因信託法另定其應負的民事責任,故不完全適用民法上債務不履行 的規定。受託人雖因其是民事信託、公益信託或營業信託處理信託事務,而導 致其所應盡的義務略有差異,但基本上,則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分別管理義 務、直接管理義務、忠實義務及書類設置義務等五大義務為主。令就其中應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