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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題目之提出、說明及研究範圍 壹、研究題目之提出

信託契約,在大陸法系民法體系中,究竟是漂洋過海而來、本於當事人

「信賴關係」所建立的的英美法上「法律行為」?抑或是土生土長的要物契約 類型,默默地在乏人問津之處發生「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之法律效果?信 託,究竟是「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還是民法上的契約類型?此一爭議,在 信託法於民國 85 年訂定後,似乎得到初步的緩解,蓋信託法第一條明文承認 當事人間締結「信託關係」之合法性。而依信託法第 2 條規定,信託,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縱觀現行信託法之條文,立法者已分別於「第二章信託財產」、「第三章受益 人」、「第四章受託人」、「第五章信託監察人」、「第六章信託財產之監 督」、「第七章信託關係之消滅」,與「第八章公益信託」,對於「信託公示 與第三人之保護」及「受託人善管義務之性質」為相關規定。關此種種在在顯 示,即便於信託法立法後,信託仍係作為重要的法律類型,值得吾人之關注。

貳、研究題目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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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可否認的,信託法的立法或多或少地給與社會大眾一種解決問題的表象,也 使信託不再與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民事不法行為畫上等號,但也使「信託究 竟有如何的法律架構,而又應該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此一重大爭議被暫時擱 置。立法者似乎認為,信託為民法未明文規定之法律行為,以「信託法」作為 民法之特別法之方式,將信託定義成民法上的有名契約、典型契約,甚至是身 份法上的法律行為即可,對於「信託關係」究竟產生如何的民事法律效果,尚 未有明確的指示。然而,從信託法的立法沿革資料來看,立法者將草案中「設 立信託」之用語皆改成「信託」1,從而立法者似乎仍暗示其對於信託之法律結 構採取某種法律見解之可能。從而信託法理雖然在民事法體系上獲得一定程度 的成文法化,但是信託法理與一般民事法理之調和,仍然是值得探討的法律問 題。

參、研究範圍

本論文研究之範圍,主要可以區分為三大部份:一、最高法院歷來關於信託契 約之判決 ; 二、民法體系對於信託法理歷來之相關學說論述 ; 三、我國學說 對於英美信託法理與類似信託之民事行為之相關學說論述。本文收錄之最高法 院判決,係收錄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為止之法律議題。

1參閱溫俊富,信託契約的法律構造試論―以日本信託立法及學說的變遷為中心,法學叢刊,第 229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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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研究範圍以民事信託為主軸,至於公益信託,則非本文之研究主軸,故 並未於本論文中提及。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預設的解決 方案

壹、研究方法

本文的研究將著力於具體信託法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而不以比較信託法體系與 民法體系之差異為主。執此以言,本文所採取的研究方法,係盡可能地將信託 法的體系納入整體民法之體系下討論,並且著重於信託法條文之適用,較少對 於信託法所採立法例之批判。

貳、預設的解決方案

畢竟,信託法立法至今固然對於信託制度之推展卓然有成,但是由於其鮮少被 納入民法體系中作深入之探討,而成為對一般人而言相對陌生的法律制度。是 以,本文預設的解決方法為:一、介紹信託法的立法 ; 二、介紹現行信託法 條文的解釋與適用,以及相關的實務見解 ; 三、透過比較學說間對於信託法 律架構所採法律見解之不同,凸顯關於信託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應採取何種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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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較有利於信託契約之成立而能達成信託法之立法目的之爭議 ; 四、透過 整合信託法各章節所欲達成的功能,與採取特定的信託法律結構之見解,達成 信託法預設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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