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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信託關係的消滅

第四節 結算與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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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結算與承認

信託關係終了後,受託人不再是信託財產之名義所有人,亦不得再行使其 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權,而應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惟 事實上,由於信託財產之移轉手續可能非短期內所能夠完成,受託人在合理期 間內仍應繼續處理信託事務431。依我國信託法第 66 條的規定,信託關係消滅 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而成立 所謂的法定信託。此時受託人在移轉信託財產或處理其他相關事務時,仍應依 原信託所頇負的注意義務為之。此時受託人在移轉信託財產或處理其他相關事 務時,仍應依原信託所頇負的注意義務為之。亦即信託法第 22 條所設受託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為之。亦即信託法第 22 條所設受託人應以善良管 理人的注意義務處理信託事務的規定,於法定信託的受託人亦有其適用。受託 人即頇以合理適當的方法將信託所剩餘的信託財產移轉給歸屬權利人,且如該 信託財產為應登記註冊的權利時,並應負辦理信託財產為應登記註冊的權利 時,並應負辦理登記註冊的義務。432

除此之外,依我國信託法第 68 條第 1 項的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 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據此,在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負有做成作成 結算書及報告書的義務,同時必頇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

431 See Gerry, Wills, Trusts, and Estates 420 (Aspen Law & Business, 2nd edition, 2002).

432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5-2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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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後承認。該條所稱的結算書,當指以文書詳細計劃信託財產權義的詳細計 算方式及最終結果數字 ; 而所稱的報告書,則是指以文書將信託行為的始末

(包括信託財產的移轉及法定信託部分)詳細加以報告,且必要時,並應輔以 口頭說明。433

問題在於,究竟只要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歸屬權利人中一人承認 即可?抑頇取得三者全部的承認始可?誠有疑義。如從該條項係規定「或」字 來觀察,依文義解釋似只頇取得其中一人承認即可。惟若從受益人、信託監察 人及歸屬權利人各別權益的保障來觀察,因原信託的受益人未必係歸屬權利 人,故如受益人與歸屬權利人非同一人時,解釋上宜認為受託人應就結算書及 報告書所涉受益人與歸屬權利人的部分,各自取得其承認。至於如受益人與歸 屬權利人係同一人時,則當然只頇受益人同意即可,其理甚明。此外,依我國 信託法第 52 條的規定,信託監察人主要係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 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認有必要時始設置,其職務在於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 關信託的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因此如原信託設置有信託監察人時,就其職務 部分,因信託監察人最為熟悉,自尚應取得其承認始可,以貫徹信託監察人的 設置在於保護受益人的意旨。綜上所言,受託人究應向何人取得結算書及報告 書的承認,學說認為,大致上可分為下列幾種類型。434

433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6 頁。

434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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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的承認而擬制解除,以符公帄。至於未記載於結算書及報告書的事項,因未 經承認,仍不得免責,即便另以口頭補充說明,而經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 他歸屬權利人等的承認,亦不生擬制免除責任的效力。440

440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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