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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信託監察人與信託之監督

第四節 信託的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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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信託監察人由受託人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孳息等,應交付於受益人。其 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取得的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移轉於受益 人。

貳、信託監察人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受益人的金錢或使用應為受益人利 益而使用的金錢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42 條,將自使用之日貣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參、信託監察人為行使受益人的權利而支出必要的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得請求受益人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貣的利息。

肆、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行使權利而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受益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請求受益人提出相當 擔保。

伍、信託監察人為行使受益人的權利,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向受益人請求賠償。

第四節信託的監督

民事信託(非營業信託),就其非營業性的私益信託事務,因涉及層面較 小,宜由富有保護私權任務的民事法院來監督。又如屬營業信託,其雖亦係私 益信託的一種,但因其牽涉層面廣大,故宜由行政主管機關負責監督。至於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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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目的上具有公益性的公益信託,因其目的與行政關係,頗為密切,且事涉社 會公益,則宜由行政主管機關監督其信託事務。348

第一項非營業的私益信託的監督

非營業的私益信託由法院監督,我國信託法第 60 條第 2 項規定:「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信託事務之檢查,並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 他必要之處分。」即規定了監督權的行使。依照該條文規定,法院仍頇經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的聲請,才可就信託事務為檢查,保持法院被動的角色,然 而,一旦有適當的人聲請,法院即可加以監督。此外,信託法所規定法院得介 入信託法律關係的情形,基本上也是法院對信託的監督。349

壹、聲請權人

一、檢察官

檢察官代表公益,代表國家介入人民私法行為中,為保護委託人和受託人 的利益,依信託法第 52 條第 3 項,就受託人因辭任和解任而選任新受託 人,並依同法第 60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為信託事務的檢查。350

348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65-172 頁 ; 洪乙心,同前註 127,第 119-120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 ,第 167-168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10-112 頁。

349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5-196 頁。

350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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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利害關係人

在信託的法律關係中,利害關係人可包括信託行為當事人、信託當事人、

信託關係人、和狹義的利害關係人。在一般信託法律關係上,信託行為當事人 為委託人和受託人 ; 信託成立後,信託當事人是受託人和受益人 ; 信託監察 人並非信託當事人,僅負責信託的監察,是監督權的性質,但亦可作為信託的 關係人。至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物權關係人、身分關係 人,僅是因為信託的存在與否,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作為狹義的「利害關 係人」。351

利害關係人可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但不同的事項則可能需由不同的利害 關係人聲請。受益人因為是真正享有信託利益的人,其利害關係最為密切,可 聲請的情形最多。其次是委託人,因為信託事務關係著委託人意思的實現,信 託財產的原本又是委託人所提供,保護委託人意思的實現即在提供信託成的誘 因,因此,委託人可以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其監督的對象往往就是受託人的 行為。是以,受託人聲請法院介入信託事務的處理,在很多情形,其目的是協 助受託人完成信託本旨,並非真正監督受託人。352

信託監察人也是信託關係人,但就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則法無明文。概 言之,如將信託監察人歸類為廣義的利害關係人,則凡法律規定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時,信託監察人即可聲請。次依信託法第 52 條意旨,受

351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6 頁。

352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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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人得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惟如受益人無法聲請或難以聲請,為了受益人的 利益,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聲請法院行使其監督權。353

至於狹義的利害關係人,因信託的存在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在條文有明文 規定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行使監督權時,亦得提出聲請。354

貳、監督的事項及方法

信託法第 60 條第 2 項僅概括地提到信託事務的檢查,所稱之「信託事 務」,包括所有與信託相關的事務,不僅是針對事務本身,更包括受託人本身 以及信託條款的詮釋。355

一、受託人的選任

一般而言,受託人是由委託人委任,但也有許多情形必頇由法院選任,例 如委託人未指定受託人、委託人定的受託人不存在、不符合資格、不願意接任 等情形,都必頇由法院選任受託人,當原受託人因故出獄時,而委託人未有提 供新受託人的人選,法院也頇選任新受託人。356

二、受託人資格的認定

受託人的資格雖然依信託法第 21 條僅有消極的條件限制。但因受託人適 格與否關係信託本旨之完成和受益人的保護,因此,信託業法等特別法、法 院、委託人均傾向有積極條件的限制。受託人即使已接任,如不符合法令、法

353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7 頁。

354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7 頁。

355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7 頁。

356 George T. Bogert, Trusts, 6th Ed., §§ 29, 32, 160(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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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委託人所定的資格,將構成解任的事由,即使接任時符合資格之後喪失資 格時亦同。357

三、提供擔保

受託人的權限很大,隨時有損害受益人權利的可能性,除非如同證券投資 信託另外設立信託財產的保管機構,由保管機構保管信託財產並監督信託事務 的執行,經理公司(受託人)較難損害受益人(投資人)的權利,然而,這將 提高信託的成本,未必有必要適用於其他各種類型的信託。如為保護受益人的 權利、確保信託本旨的實現,如有必要,可以要求受託人提供擔保,使提供擔 保成為受託人資格的積極要件,法院如認為有必要可依職權命令受託人提供擔 保,利害關係人也可聲請,尤其在受託人信用能力發生變化或違背法院命令 時,使受託人提供擔保更形重要。358

四、受託人裁量權限

委託人固然可以直接指示受託人為特定行為,但是在許多情形都是授權受 託人運用自己的判斷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從事某一行為,此種裁量權限在執 行信託事務時非常普遍。即使委託人對此裁量權無任何限制,受託人仍然受到 信託本旨的限制。同時,這也有賴法院的監督。359

357George T. Bogert, Trusts, 6th Ed., § 33(1987)。

358George T. Bogert, Trusts, 6th Ed., § 33(1987)。

359George T. Bogert, Trusts, 6th Ed., § 89(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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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人報酬

除非信託條款明定,或受託人同意無償提供服務或放棄報酬,否則受託人 可以請求報酬。360例外情形如受託人有違反信託的情形,也是授權法院減免其 報酬。執此,學者有認為,我國信託法第 38 條規定信託以無償為原則,有與 現代信託法原則相背離。361報酬的金額除了法令有明訂、信託條款有訂定、或 受託人與委託人或受益人有約定,否則都有賴法院斟酌受託人的技能和勤勉程 度、信託財產的性質和價格、以及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的成效,訂定報酬數 額。362

六、解任受託人

受託人違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經聲請解任受託人,信託法 第 36 條第 2 項有明定,重大事由是指違背職務以外的其他事由,只要有造 成信託本旨無法完成的可能性即可,例如受益人權利有受損之虞,不必以造成 損害為必要。如可以其他方法補救則不一定必頇解任後託人,例如將受託人經 手的現金由第三人暫時保管,或命令受託人提供擔保。363法院解任受託人後,

除非信託條款另有訂定或委託人有指定,否則,法院應同時指定新受託人,以 免造成信託事務執行的中斷。364

360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242-243 (1959).

361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9 頁。

362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44 (1959).

363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60 (1959).

364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9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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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信託條款的詮釋

信託條款就受益人的權利、委託人的權限、權利、義務,或其他類似事 件,如有疑義,甚至就相關法令對於信託的效力如有疑義,比較法上依美國法 也可聲請法院詮釋,如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也可以聲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解釋。365

八、會計

受託人有造具帳冊的義務,信託法第 31 條有明文規定,委託人、受益 人、及利害關係人依信託法第 32 條也可請求閱覽,依同法第 60 條法院也可 以命令受託人提供帳冊,直接監督信託的會計帳目。366

九、投資的權限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拿去投資,不僅是權限,而且是義務,如受託人閒置資 金,有害及受益人的利益,法院也可命令受託人投資,某些投資行為是否准許 受託人從事,在沒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也有必要得到法院的許可。367 十、借貸

法院有命令和禁止受託人為信託借入款項的故有權限,受託人如無信託條 款明示授權,即使未以信託財產設定擔保,不得借入款項。如有必要借入款 項,應得到法院許可。法院通常也將借入之款項用於保存信託財產和提供信託

365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153 (1959).

366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42 (1959).

367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 102 (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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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更好的管理必要限度內,准許受託人介入款項,而不准許受託人為了投入 新的企業經營或投資性的投資而借入款項。368

十一、出賣信託財產

法院有命令和禁止受託人為出賣信託財產的固有權限,不論委託人的指 示,法院可以訂定出賣的方法。美國許多成文法典也常明定法院此一權限,監 督出賣和出賣契約的條款。369

十二、其他權限

法院除為一般民事信託之監督機關外,尚有如下信託法中所定權限:

法院除為一般民事信託之監督機關外,尚有如下信託法中所定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