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共同受託人之法律關係

第六章 受託人

第四節 共同受託人之法律關係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與該第三人負連帶責任。其結果,除使受託人的責任明確化外,受託人與第三 人並應連帶負責,以確保委託人及受益人的權益。296

另為尊重現有秩序及維護交易安全,信託法第 24 條第 4 項及第 35 條 第 4 項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以限制請求權行使的期間,俾使權利義 務關係早日確定。297

惟如為營業信託,依信託業法的規定,信託業如有因違反法令或信託契 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的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依信託 業法第 35 條第 1 項,其應負責的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亦即透過加重信託業的董事及主管人員責任的方式,以強化委託人或 受益人的保護。此外,依信託業法第 35 條第 2 項,如應負責的董事及主管 人員,已卸職超過二年,為免其權利義務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爰規定 委託人或受益人對其所得行使的請求權消滅。298

第四節共同受託人之法律關係

信託契約中有二人以上受託人之情形,可分為「多數受託人」與「共同受 託人」兩類型。前者是委託人將不同信託財產分別交由不同受託人為管理處 分,個別受託人對其名義下的財產有獨立運用之權限 ; 於此情形,除信託契 約中有特別訂定者外,各受託人就其信託財產,視同個別之信託,受託人與受

296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94 頁。

297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94 頁。

298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194-19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託人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在共同受託人之情形,信託財產之名義為受託人 公同共有,所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共同管理或 處分該信託財產。依信託法,共同受託人之法律關係如下:299

第一項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公同共有

信託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 為其公同共有。」此之「公同共有」,與民法之概念並不完全一致,以下闡述 之:

壹、民法上之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 827 條及第 828 條規定,公同共有是指數人基於公同關係,共 有一物,其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此,所稱財產公 同共有,乃是指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關係,以公同共有之形式,對共有之 標的物,共同享有所有權之意。300

貳、信託法上之公同共有

在信託之情形,因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為一限制之所有權,其管 理頇依信託本旨為之,且不能享受信託利益,亦即在信託財產同一標的物上,

299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2-83 頁。

300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3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權利名義人與享受利益人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因此,信託法上所稱「公同共 有」,與民法上所稱「公同共有」,在本質上即無法對之作同一看待與解釋。

301

信託法上之「公同共有」,乃淵源於英國法上 “joint right” 之法 理。各共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並無持分權及分割請求權,而其中一人死亡或任 務終了時,基於「殘存者權利」(right of survivorship)之原則,信託財 產是歸屬於其他受託人所有,而不能成為該死亡者之繼承標的 ; 在我國信託 法中,即是前述第 47 條第 2 項規定之「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

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於此情形,是否頇選任其他人為公同受託人,

依信託行為定之),及第 10 條規定之「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 產」。由此觀之,我國信託法上所稱「公同共有」,其用語雖與民法上之「公 同共有」相同,但其性質及內容,仍有相當之差異,蓋共同受託人對信託財 產,並不能自信託財產受利益,且受託人的地位亦不能成為繼承的標的,如受 託人死亡,亦不生信託財產繼承的問題,只不過共同信託人原則上應共同管理 財產。302

301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3 頁。

302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3-84 頁 ; 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96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共同受託人共同行動原則與其效力

壹、共同行動之原則與例外

由於公同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立於公同共有關係,因此有關信託財產之處 分行為、管理行為或訴訟行為,原則上應由共同受託人全體為之,而不能以多 數決之方式或以推派代表方式為之。但衡諸常情,所有信託事務之處理,如均 頇由全體受託人共同行使,恐多窒礙反不符合信託財產利益。因此,信託法第 28 條第 2 項前段特別將經常事務、保存行為及信託行為另有訂定等三種情 形,明定為受託人共同行動原則之例外。303

有關信託財產的處分行為、管理行為或訴訟行為,應由共同受託人全體共 同為之304,而不得以多數決的方式,或以受託人代表的方式來處理信託事務。

305惟信託法第 2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 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即將經常事 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等三種情形,明定為共同行動原則的例外。

306此所謂之「保存行為」,一般係指以防止信託財產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 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信託財產現狀的行為。307

303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4 頁。

304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97 頁。

305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03 頁。

306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04 頁 ; 參閱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105-107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00-104 頁 ; 蔡炯燉,同前註 10,第 135-136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第 147-149 頁 ; 黃宗哲,同 前註 217,第 80-84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80 頁。

307參閱田中實、山田昭,前揭書,同前註 3,第 82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貳、共同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之處理

共同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為使信託事務不致因而陷於停頓。信託法第 28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 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另共同受託人共同行動之原則,乃 受託人應共同遵孚之義務要求,不能拘束第三人。因此,第三人欲對共同受託 人為意思表示,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可,此為信託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明 定。308

共同受託人行動原則,乃是受託人應共同遵孚的義務要求,實不應拘束第 三人,因此第三人如對受託人的其中一人為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信託法第 28 條第 3 項規定其立意在此。至如對受託人中的一人為解除的意思表示,其 是否亦對全體受託人發生效力?依民法第 258 條第 2 項規定:「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所謂解除 權不可分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法律關係的複雜化。從信託法乃民事特別 法之點為觀察,自應優先依信託法之規定,視為對於全體發生效力,以避免法 律關係複雜化。309

308信託法制, 同前註 164, 第 84 頁。

309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05-106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64-16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三項共同受託人之責任

壹、對受益人之責任

信託法第 29 條規定:「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 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本條之所設,係 本於加強保護受益權的意旨而明定連帶債務的成立。310依此,共同受託人對受 益人之責任,在債務負擔上具有連帶關係。然由於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 負擔之債務,依信託法第 30 條,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因此,各 受託人除因管理不當或違反信託本旨之行為者外,並非以自己自有財產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是以信託財產共同負擔履行責任。311

貳、對第三人之責任

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對第三人負擔債務者,在共同受託之情形,依信託 法第 29 條後段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即共同受託人對於處理信託事務 所負擔之債務,不論該信託事務是由數個共同受託人共同處理,抑或由其中一 人單獨處理,皆應對第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312簡言之,信託法第 29 條連帶 債務之所設,係為帄衡信託法第 30 條規定之「履行責任」規定,以避免對受 益人造成不公。又信託法第 29 條所謂負連帶清償責任,應與民法第 272 條

310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06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64-165 頁 ; 方嘉麟,同前註 67,第 281-283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109-113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06-107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第 154-156 頁 ; 林青穎,同前註 226,第 120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81-82 頁。

311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5 頁。

312信託法制,同前註 164, 第 85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以下所規定的連帶債務為相同的解釋,其結果,如信託當事人未另有約定受託 人所應分擔的部分,則應帄均分擔之。而且,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受益 人並得對於受託人中的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的給 付。313

第四項其他共同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時,共同 受託人之一人的責任

其他共同受託人違約時,共同受託人之一人無頇負責,但在下述情形,共 同受託人之一人應對受益人負責:

一、參與他共同受託人的違約行為 ; 或

二、不當地授權他共同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 ; 或 三、認可、默許或隱匿他共同受託人的違約行為 ; 或

四、因其執行信託事務疏於注意,才使得其他共同受託人有違約的可能 ; 五、疏於採取適當的步驟以補救原受託人的違約行為。314

313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07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107-108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107-109 頁。

314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171 頁。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五節受託人之變更

原則上依信託法第 8 條,信託關係不因自然人之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 失行為能力,或法人之受託人受解散、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此乃信託之重要 法則。惟受託人之任務,又將因受託人有上開情事而終了,因此,為使信託關 係在受託人任務終了後仍得繼續,頇有新受託人之指定或選任。俟新受託人產 生後,原受託人頇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新受託人,而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之 權利與義務,從而衍生信託承繼問題。315進一步言,在信託契約,於此情形,

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人得再選任新受託

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委託人得再選任新受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