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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的內容

第五章 受益人

第四節 受益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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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受益權的內容

受益人的受益權係基於信託當事人的信託行為而授與,惟如欲貫徹受益權 的保護,尚必頇仰賴諸多法律規定。在英美信託法理下,除認為受益人因信託 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外,並認為每賦與受託人一分義務,即授與受益人一分權 利。蓋受託人既對受益負有衡帄法上之信任義務,本於權利與義務相對之理 念,即應賦與受益人相對應的權利,以監督受託人是否履行其義務。一般而 言,除受益人就受託人所應給付之金錢及動產等信託利益,得提貣普通法上之 訴訟外151,通常為監督受託人是否善盡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職責,亦肯認受益 人得主張衡帄法上之各種救濟方法。依信託契約條款的內容而定,受益人有權 促使受託人忠實處理信託事務,以管理信託財產及分配信託利益。152又為確保 其受益權,受益人應得採取適當的手段,以制止受託人違反其義務,並請求受 託人負民事責任。同時為判斷信託事務是否確實地執行,受益人亦應有權要求 受託人提供有關管理信託財產的資訊。惟應注意者,受益人所享有的種種權 利,僅使其單純地享受信託利益,原則上並不使受益人取得參與信託事務決策 之權利。153

觀諸我國現行信託法制,主要是繼受日本及韓國之立法例,亦明定受益 人享有諸多權利,主要包括有撤銷權(信託法第 18 條)、異議權(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監督權(信託法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 項、

151 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rusts (1959), §197, §198.

152 See J.G. Riddall, The Law of Trusts 391 (Butterworths, 5th edition, 1996).

153 See J.G. Riddall, The Law of Trusts 391-392 (Butterworths, 5th edition, 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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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第 35 條第 3 項、第 36 條第 2 項、第 38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58 條、第 68 條 ; 信託業法第 19 條第 2 項)、同意權(信託法第 3 條、第 15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6 條第 1 項 ; 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27 條)及終止權(信託法第 64 條第 1 項)等。154依我國信託法的規定,可知受益人除可向受託人主張給付信託利 益的請求權外,尚可行使諸多保全受益權的行為,凡此種種,皆為受益權的內 容,茲臚列分析如下:

一、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債權人如有以非於信託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 產的權利、非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或法律未設有特別規定,而對信託財 產為強制執行者,除有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的情形外,自不應允許委 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的債權人,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受益人得向法 院對債權人提貣異議之訴。155

二、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時,受益人即得依 信託法第 16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變更其管理方法。

三、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即得於符合信託法第 18 條 第 2 項所規定的要件下,依同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四、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受益人即得依信託法第 23 條請求該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 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該受託人的報酬。

154參閱王志誠,同前註 53,第 86 頁。

155參閱民國 93 年 4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2 年法律座談會彙 編,2004 年 4 月,第 278-28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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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託人如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信託財 產為金錢時,未分別管理或分別記帳,因而獲得利益者,受益人得依信託法第 24 條第 2 項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並得向該受託人請求賠償。156

六、多數受託人共同處理有關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定有得由任一受 託人單獨為之以外的信託事務時,若其意思不一致,依信託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徵得受益人的同意。

七、受益人依信託法第 32 條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受託人所造具或做成的 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處理 情形。

八、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時,

除法律明文許可者外,受益人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除得請求該受託人以 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乃至於請求減免該受託人的報酬,並 得請求將其所得的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且於受託人有惡意時,尚得附加利息一 併歸入。

九、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受益人對於受託人請求辭任時,得 表示同意 ; 又受託人如有違背其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受益人得向法院聲 請解任該受託人。

十、受益人如認為受託人的報酬,依當時的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帄者,依 信託法第 38 條第 2 項,得請求法院增減其數額。

156參閱法務部民國 93 年 7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30027063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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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受託人變更時,依信託法第 50 條,受益人頇到場參與新舊受託人的移 交,並判定是否承認原受託人所做成的結算書與報告書。

十二、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欲變更時,除應經信託當事人的同意外,依信託法 第 15 條,尚必頇徵得受益人的同意。

十三、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如欲 終止信託,依信託法第 64 條第一項頇與受益人共同為之,不得單獨行使終止 權。157

最高法院見解原則肯定受益人對於信託財產應享有信託利益,而信託利 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之,但同時認為信託財產不等於信託利益。依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777 號判決(節錄):「經查原審認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利 益,屬自益性質,信託利益於契約成立時,當然為東雲公司所享有。惟依信託 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 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 此,信託利益應依信託本旨認定之。本件信託目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 條及第八條約定,係以為達成清償東雲公司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為目的,亦為原 審所是認。是以,東雲公司之信託利益,應為減少債務之利益,而信託財產既 已移轉予上訴人管理、處分,該信託財產乃為達信託目的之工具,非即信託利 益本身。原審認東雲公司就信託收益及處分所存入信託專戶後之信託資金,除 得指示上訴人如何分配予金融機構外,並得動支,是該「信託資金」屬東雲公

157參閱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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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之信託利益等語,非無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失,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