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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信託的成立

第二節 信託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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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名稱、數量及價額。

四、信託存續期間。

五、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

六、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時期及方法。

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

八、受託人之責任。

九、受託人之報酬標準、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一○、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一一、信託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之事由。

一二、簽訂契約之日期。

一三、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87

而為能持續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同條第 2 項信託業應依照信託契約 之約定及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委託人、受益人作定期會計報告,如約定設 有信託監察人者,亦應向信託監察人報告。

第二節信託當事人

所謂信託關係人,係指就信託直接有利害關係或權利義務關係者而言。其 在我國信託法下,包括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等。至於一般

87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0,第 54-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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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用的信託當事人乙語,係指從事信託行為的當事人而言,其範圍較信託關係 人為狹隘。88

第一項委託人

所謂委託人,係指提供財產設立信託者。我國信託法中並未就委託人的資 格特設規定,故應回歸民法規定的一般原則。由於設立信託必頇移轉財產權或 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故委託人必頇在法律上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擁有財產,

即頇具備「權利能力」 ; 其次,設立信託既然要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

故委託人便頇具備能夠獨立處分財產的能力,即頇具備「行為能力」。89法人 為委託人者,應受章程或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的限制,原則上不得為登記範 圍以外的行為。90

執此,祭祀公業雖非法人,但依實務見解,卻得為委託人。例如依據最高 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節錄):「系爭房屋為系爭公業分 配予派下〇〇房,由全體派下元〇〇〇等四人信託登記為〇〇〇及〇〇〇等二 人名下,應屬〇〇房派下公同共有云云 ; 第一審判決敘載:『系爭三戶房屋 登記緣由,兩造均不爭執非祭祀公業信託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等詞(略),則上訴人主張究由〇〇房派下全體抑或〇〇〇等四人為上開

88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3 頁。

89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49 頁 ;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8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47-48 頁。

90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5-46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68-71 頁;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8 頁 ;郭姿蘭,同前註 11,第 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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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上訴人是否一併主張係由系爭公業予以信託?此與上訴人就該信託 關係已否發函表示終止或代位終止或其效力攸關,均有未明...」

第二項受託人

受託人自委託人接受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法律上成為該財產權的 名義所有人,並負擔依信託目的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義務。職是之故,受 託人頇有為該財產權主體的一般資格,即頇具權利能力。91

第三項受益人

此外,信託還必頇有受益人,在受益人非委託人時,受益人並非信託行為 的當事人,但是當信託有效成立後,受益人即成為信託法律關係的當事人,而 可以享有信託的受益權。受益人可為委託人或非委託人,受託人也可以為受益 人之一,受益人無頇於信託成立時存在,也不頇具備行為能力。受託人固然可 以成為受益人之一,但是如果受託人享有受益權的比例過高,則違反信託關係 分離形式所有和實質所有的精神,可能具有脫法行為的效果,依此情形信託可 能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92受益人為享受信託利益,應俱備權利能力。93

91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7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71-74 頁 ;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9-10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 49-51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54-55 頁。

92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80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74-77 頁 ;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11-12 頁。

93參閱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51-52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 ,第 55-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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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信託當事人與信託關係的存續

信託法第 8 條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委託人或 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規定。(第 2 項)」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 性,自不能因自然人的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 滅。94

學說上主張「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亦有主張信託財產具有「不完全的法 律主體性」者。95亦即委託人與受託人的信賴關係,於信託有效成立後,即為 以信託財產為中心的法律關係所取代。其結果,委託人與受託人的法律地位亦 變為得以取代,而同樣基於個人信賴關係成立的委任關係顯不相同,亦即原則 上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96,殊值注意。

第三節信託的目的與其限制 第一項信託目的

94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9 頁。

95四宮和夫,前揭書,同註 21,第 74-76 頁。

96民法第 550 條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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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制定前,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對於信託行為之目的採取寬廣之見 解,其認為「...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 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 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 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97此一實務見解固然有 助於實務上做成信託行為之可能,但信託法理終究來自於衡帄法,而係作為民 法法理之特別規定,況且信託行為本身係賦予受託人作出超過其經濟目的之法 律行為之權利,容易溢脫委託人授權目的範圍之限制,故本文淺見以為,立法 上似宜適度限縮信託行為成立之可能,而採狹義之見解。

幸而,學說通說見解與信託法之立法例,係採較前述實務見解較為狹義之 見解。信託的設立,必然有委託人所欲達成的目的,乃信託行為意欲實現的具 體內容,此即所謂的信託目的,而與信託法上所稱信託本旨的法律用語,實互 為表裡。學說上,將信託目的、信託財產及受益人的確定,認為是信託的三大 要素,而為信託行為有效成立的三大要件,三者缺一不可。98

關於信託目的之內涵,實務上有認為可由「信託本旨」予以推論當事人合意之 射程範圍。依信託法立法理由的說明,「信託本旨」是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 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99,本文以為應加上「受託人對委託人所提 出的信託本旨表達合意」之對向意思表示,方與信託法第 1 條所揭示之信託

97參閱最高法院 66 年度臺再字第 42 號判例。

98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0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54-55 頁。

99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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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作為諾成契約之法律行為形式相符。只不過,在信託本旨的設定契約,係 主要以委託人「要約」之意思以形成法律行為的內容。

就此,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認為:「查兩造及〇〇〇 迄今仍未與受託人〇〇公司簽訂信託契約,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 11 條之文義,應先『洽妥』信託之受託人,並與之『簽訂信託契 約』,始得『辦妥信託登記』。原審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〇〇公司係兩造與

〇〇〇均已同意與〇〇司簽訂信託契約及就信託契約之重要內容有一致之合 意,難認有與〇〇公司成立信託契約之合致,因認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〇〇公司,難謂有何違反法令。」

第二項信託目的之限制

按信託行為(信託契約)的內容必頇適法,始能生效,為我國民法總則編 第 71 條及第 72 條所揭示的基本原則。此外,信託法第 5 條進一步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 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第 6 條第 1 項並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的債權人,並期引導信託制度於正軌。100

100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1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38-40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2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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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壹、 不得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民法第 7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 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信託原應受本條之規定,惟因信託法第 5 條第 1 款特別規定信託行為的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故在法 律適用上,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理,優先適用信託法的規定。101

惟問題在於,依民法第 71 條但書的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的行為,並非當 然無效,仍應依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內容加以判斷。反之,我國信託法第 5 條 第 1 款並未有類似的規定,從而如違反時,是否即當然無效,實有疑問。有 力說見解認為,信託法第 5 條第 1 款的規定,僅係在重申民法第 71 條的規 定,從而信託行為如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時,仍應依法益權衡的法理以決定是否 當然無效。102

貳、不得違反公序良俗

按民法第 72 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而信託行為既係法律行為的一種,從而本應受該條的規範。但信託法第

101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2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82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29-30 頁; 郭姿蘭,同前註 10 ,第 58-59 頁。

102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52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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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條第 2 款規定信託行為的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係重 申民法第 72 條的規定,而僅具宣示性意義,應為相同的解釋。103

參、禁止訴願及訴訟信託

關於訴願及訴訟信託應否禁止,由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到信託法之立法,經

關於訴願及訴訟信託應否禁止,由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到信託法之立法,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