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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關係消滅的效果

第八章 信託關係的消滅

第二節 信託關係消滅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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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信託關係消滅的效果

信託終止後,信託關係即向將來歸於消滅,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又因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利益亦隨之消滅,此時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 於歸屬權利人。

第一項信託財產的歸屬

按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名義上雖屬於受託人所有,然而並非其自 有的財產,而為受益權的標的,因此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究應歸屬於何 人,本應視信託行為是否有所規定。惟如信託行為的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應 如何處理,頇有明文規定,以杜爭議。我國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 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即本斯旨。所謂信託行 為另有訂定,係指信託行為的當事人定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 人,此時受託人應將該信託財產移轉給歸屬權利人。例如為台灣史的研究,設 定每年支付研究費於某甲的信託,同時約定如信託終了,則台灣史研究發展基 金會為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同時約定如信託終了,則台灣史研究發展基金 會為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今若某甲因車禍死亡,信託目的陷於不能完成,

信託關係遂因而消滅,此時受託人即應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台灣史研究發展基金 會。此外,如信託行為未另有訂定時,依該條所定的順序,應先由享有全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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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受益人取得信託財產,其理由在於,信託財產以歸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的受益人,始最符和信託目的。又如無享有全部信託利益的受益人時,則應將 信託財產歸屬於信託財產的原所有人,亦即委託人,且如委託人已死亡時,因 信託財產的歸屬權本係委託人固有的實質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產或其他以保 護受益人為目的的機能,故應將信託財產歸屬於其繼承人,始符法理。411 問題在於,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似將與民法繼承編中有關歸扣權的制度,某程 度上有所齟齬。例如某甲有子女三人 A、B、C,而某甲特別鐘愛 C,今 C 欲 自行創業,某甲將自己的全部財產信託給友人某乙,以 C 為信託的受益人,

旋某甲去世,依我國信託法第 65 條的規定,信託財產應歸屬於 C,其結果,

A、B 並無法依民法第 1173 條的規定,行使其歸扣權,從而其繼承權亦全部 被剝奪。因此立法論上,似應設有例外的情況,以防止脫法行為的發生。412

第二項信託財產的法定信託

信託終了後,信託關係即消滅,受託人不再是信託財產的名義上所有權 人,因此受託人有義務將信託財產移轉於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惟由於信託 財產的移轉手續可能非短期內所能完成,此時在外觀上受託人仍擁有信託財產 所有權,因此為使信託財產仍有其獨立性,以保障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的權 益,並使受託人仍得有效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

411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38-239 頁。

412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3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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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 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亦即在信託關係消滅後,仍擬制信託關係存續,此為 一般所稱的法定信託。問題在於,在此種法定信託的情形下,原受託人其職務 與權限的範圍為何?如從原受託人僅具看孚地位而言,似應認為受託人僅得消 極地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歸屬權利人,而有對抗其他第三人的權利,但不得再積 極地處分、收益信託財產。相反地,既然法定信託是以法律擬制原受託人仍具 受託人的地位,實應認為受託人不僅有得對抗其他第三人、移轉信託財產給歸 屬權利人的權利,並應對信託財產積極地加以保存或收益。申言之,既然法定 信託乃原信託關係的延長,因此理論上應認為與原信託無異,從而受託人的權 限與職務,亦應等同於原信託所規定的範圍,始為允當。413

此外,信託法第 66 條所稱的歸屬權利人,其對信託財產是否已有物權的 歸屬,抑或僅有債權的請求權,亦值討論。茍依日本學界對日本「信託法」第 61 條及第 62 條中所規定的「歸屬」乙詞而為的解釋,通說係認為其僅表示 歸屬權利人,而非意指有物權的歸屬414,亦即除非有特別的意思表示而使物權 發生變動415,否則歸屬權利人對信託財產並不具有物權的歸屬。觀諸我國,由 於我國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同法第 759 條僅 承認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四種情形始可於登記前取得不 動產物權,因此就信託財產為不動產的部分,並不生物權的歸屬效果。至於信 託財產為動產時,因受託人在移轉交付前,其外觀仍係所有權人,益以依信託

413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39-240 頁。

414參閱四宮和夫,同前註 21,第 352 頁。

415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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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66 條的規定,信託關係而延伸至信託財產交付為止,因此在受託人未交 付動產給歸屬權利人前,應尚未生物權的歸屬效果。申言之,在法定信託的情 形,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仍未歸於歸屬權利人,受託人並非僅享有信託財產的占 有權。416

又歸屬權利人所享有的歸屬權,在性質上既為法定信託受益權,因此即使 歸屬權利人與原信託關係的受益權為相同的解釋。蓋此等擬制的法定信託關係 乃原信託的延長,自不應因受益人有所變更而影響該受益權的本質,只不過該 法定信託的信託目的,僅侷限於原信託剩餘財產的給付,而受益權的內容亦隨 之減縮而已。417又法定信託雖係擬制原信託關係的存續,但因於原信託關係消 滅時,信託財產的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即享有信託財產的給付請求權。惟此等 給付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如有,其期間多長?我國信託法中並無明 文規定。學說見解認為,該給付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請求權的一種,自應適用民 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的時效規定。按原信託關係既已消滅,即有必要使信 託財產早日確定其歸屬,然在移轉信託財產前,為保護歸屬權利人的利益,乃 有信託法第 66 條的規定,因此若信託財產的權利人長久不行使其給付請求 權,自無庸再保護此種權利的睡眠者。然而在立法論上,如為使信託財產的歸 屬早日得以確定,似可增訂短期時效的規定。另應注意者,依我國信託法第 66 條所擬制的法定信託,解釋上因下列事由的發生而消滅。418

416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0 頁。

417參閱松本祟、西內彬,同前註 134,第 282 頁。

418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0-24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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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壹、受託人移轉剩餘的信託財產給歸屬權利人

按法定信託的信託目的,乃是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歸屬權利人,因此如受託 人已將信託財產移轉給歸屬權利人時,則其信託目的業已完成,依信託法第 62 條的規定,該法定信託關係自應消滅。419

貳、歸屬權利人拋棄其受益權

按信託法第 66 條的規定,既係為保障歸屬權利人而設,如歸屬權利人自 願拋棄其受益權,基於私法自治的原理,自無禁止之理。因此如信託財產為動 產時,依民法第 802 條,歸屬權利人如為拋棄的意思表示,則該動產即成為 無主物,受託人若以所有的意思先占,即由受託人取得所有權。惟如信託財產 為不動產時,縱歸屬權利人為拋棄其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然而依土地法第 10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 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第 1 項)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 地。(第 2 項)」因此受託人雖可能為該不動產的名義上所有權人,但既未 依民法時效取得的規定,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自應辦理塗銷土地所有權的登 記。至於如為土地的定著物,既未受土地法第 10 條的限制,解釋上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 802 條的規定,而由受託人先占取得定著物的所有權。420另亦有認

419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1 頁。

420有學者認為建築物亦不得以先占取得所有權。參閱鄭玉波,民法物權,三民書局, 1977 年,第 9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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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歸屬權利人如拋棄其權利時,應解為將受益權贈與受託人421,但如欲為此 等意思表示的擬制,宜有法律明文規定,始為允當。422

參、單一受託人成為唯一的歸屬權利人

當一單一受託人成為唯一的歸屬權利人時,應認為原信託關係並無存續的 必要,而無庸成立法定信託,原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例如信託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而消滅,而信託行為訂有信託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受託人,則依信託法 第 65 條的規定,受託人乃成為唯一的歸屬權利人,即無庸再依信託法第 66 條規定成立法定信託。423

肆、信託財產因不可抗力而滅失

信託財產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因既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亦無其他賠償義 務人,則該法定信託因已無存續的必要,自應隨之消滅。424

伍、受託人因時效取得信託財產

信託財產為動產時,若受託人以所有的意思,五年間和帄公然占有該財 產,依民法第 768 條的規定,即可依時效取得該信託財產。惟如信託財產為

421參閱松本祟、西內彬,同前註 134,第 288 頁。

422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1-242 頁。

423參閱松本祟、西內彬,同前註 134,第 289-290 頁。

424參閱自王志誠,同前註 39,第 2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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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時,因該不動產不可能未登記,故應無由受託人依時效取得的可能。申 言之,如受託人因時效取得信託財產時,信託法第 66 條所規定的法定信託自 無存續的必要,理應消滅。425

陸、因歸屬權利人不行使歸屬權而消滅

歸屬權的法律性質為請求權的一種,其時效為 15 年。倘於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的規定,受託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將信託財

歸屬權的法律性質為請求權的一種,其時效為 15 年。倘於時效完成 後,依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的規定,受託人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將信託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