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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監察人的地位與權利義務

第七章 信託監察人與信託之監督

第三節 信託監察人的地位與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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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已結婚的未成年人擔任信託監察人時,足證其能力足為信託行為的當事人所 信賴及肯認,法律似無必要介入。職是之故,似僅限制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 為能力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即可,已結婚的未成年人依法既有行為能力,又經 法院選任的程序,故並無禁止其擔任信託監察人的必要。339

第二項辭任與解任

信託法第 57 條規定:「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 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其立法意旨乃在於信託監察人如有患病、出國等正 當事由發生,而不欲繼續擔任時,自宜許其辭任。故如信託監察人係由法院選 任者,按理由應由法院許可始得辭任 ; 又如係依信託行為產生者,因其乃經 指定或選任的要約而同意擔任,從而其辭任自應徵得原指定或選任者的同意,

而不論其有無正當事由,只要原指定或選任者同意其辭任,並無不可。340

第三節信託監察人的地位與權利義務 第一項法律上的地位

信託監察人乃是受益權及信託利益的管理權人,自宜准其獨立於信託人、

受託人或受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故舉凡受益人基於

339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36 頁。

340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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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權所得為者,信託監察人理應均得為之。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

「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已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 為。」即係本於斯旨而設。按該條項之所以規定「得以自己名義」,乃因信託 監察人於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時,則無法以受益人的名義為之,而僅能以 自己名義為之。又信託監察人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行使其權利,其目的並非使 自己享有財產上利益,而是為監督受託人,使信託財產得以適當管理,從而其 權限的行使,應符合受益人的利益。341

此外,受益人雖因欠缺固定性而不特定,但已存在的受益人,其受益權自 得自己行使,不因有選任信託監察人而受限制。又如受益人難以行使或不願自 行行使受益權時,信託法第 52 條第 3 項並規定:「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 人為前項之行為。」至於信託監察人因受益人的請求而為有關信託的訴訟上或 訴訟外行為時,應符合受益人的利益。342

至於所謂的訴訟上行為,係指有關信託事件在法院所應為的訴訟行為 ; 所謂的訴訟外行為,則指一般為監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為的法律行為或 事實行為。343觀諸我國信託法的規定,信託監察人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得為 下列行為:

341參閱四宮和夫,同前註 21,第 338 頁。

342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39-140 頁。

343參閱松本祟、西內彬,同前註 134,第 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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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債權人如非基於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 利或法律的特別規定,而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者,依信託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信託監察人得向執行法院提貣異議之訴。

貳、信託財產的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受益人的利益時,信託監察人依信 託法第 16 條第 1 項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管理方法。

參、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監察人得依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

肆、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信託監察人得依信託法第 23 條請求該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生損害或 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該受託人的報酬。

伍、受託人未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或信託財產 為金錢時,未分別管理及分別記帳,因而獲得利益者,信託監察人得依信託法 第 24 條第 2 項,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又如信託財產因而致受損 害,並得項該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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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多數受託人共同處理有關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定有得由任一受 託人單獨為之以外的信託事務時,若其意思表示不一致,依信託法第 28 條第 2 項,應得信託監察人的同意。

柒、信託監察人得依信託法第 32 條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受託人所造具或作 成的帳簿、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等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 的處理情形。

捌、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時,除 法律明文規定許可者外,依信託法第 35 條第 3 項,信託監察人得請求該受 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乃至於請求減免該受託人的報 酬,並得請求將其所得的利益歸於信託財產,且於受託人有惡意時,尚得附加 利息一併歸入。

玖、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信託監察人對於受託人請求辭任 時,得表示同意。又受託人如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信託監察人得 向法院聲請解任該受託人。

拾、信託監察人如認受託人的報酬,依當時的情形或因情事變更顯失公帄者,

依信託法第 38 條第 2 項,得請求法院增減其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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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壹、受託人變更時,依信託法第 50 條信託監察人頇到場參與新、舊受託人 的移交,並判定是否承認原受託人所作成的結算書及報告書。344

又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如法院未予職務分配的指定或信託行為未有規定時,

究應如何執行職務,實應有明確的規定,方為允當。信託法第 55 條規定:

「信託監察人有數人時,其職務之執行除法院另有指定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 外,以過半數決之。但就信託財產之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即為補充法院未 指定或信託行為未訂定其職務的執行方法而設,實可贊同。345

第二項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

信託監察人的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的利益而設,自應要求其盡最高的注意 義務,始能達其目的。我國信託法第 54 條規定:「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應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以法律特別規定信託監察人的過失責任為抽象 的過失,一旦其違反應盡的注意義務,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釋上應認為信託監察人與受益人間具有類似於民法上的委任關係346,因此得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的規定,其權利義務除如我國信託法中所規定者外,尚可臚 列如下:347

344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40-141 頁。

345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42 頁。

346參閱四宮和夫,同前註 21,第 338 頁。

347史尚寬編,同前註 273,第 18-1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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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信託監察人由受託人所收取的金錢、物品及孳息等,應交付於受益人。其 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取得的權利,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移轉於受益 人。

貳、信託監察人為自己的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受益人的金錢或使用應為受益人利 益而使用的金錢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42 條,將自使用之日貣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參、信託監察人為行使受益人的權利而支出必要的費用,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1 項,得請求受益人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貣的利息。

肆、信託監察人為受益人行使權利而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受益人代其清 償,未至清償期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2 項,請求受益人提出相當 擔保。

伍、信託監察人為行使受益人的權利,因非可歸責於自己的事由,致受損害 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6 條第 3 項,向受益人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