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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信託法之研究 - 政大學術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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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院 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碩士論文. 指導教授:王千維 教授. 政 治 大 我國信託法制之研究 立. ‧ 國. 學. Research of the Trust Law of R.O.C.. ‧.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i Un. v. 研究生: e n g c鄭蘊中 hi.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

(3) 目錄 第一章 緒論………………………………………………………………………1 第二章我國信託法概說 第一節 我國信託法制的建立………………………………………………5 第二節 信託的意義、功能與種類…………………………………………8 第一項 信託的意義……………………………………………………8 第二項 信託的功能……………………………………………………18 第三項 信託的種類……………………………………………………20. 政 治 大. 第三章 信託的成立 第一節 信託行為……………………………………………………………29 第一項 信託行為的型態………………………………………………29 第二項 信託行為的構造………………………………………………32 第三項 信託行為的方式………………………………………………38 第二節 信託當事人…………………………………………………………40 第一項 委託人…………………………………………………………41 第二項 受託人…………………………………………………………42. 立. ‧. ‧ 國. 學. sit. y. Nat. n. al. er. io. 第三項 受益人…………………………………………………………42 第四項 信託當事人與信託關係之存續………………………………43 第三節 信託目的與其限制…………………………………………………44 第一項 信託目的………………………………………………………44 第二項 信託目的之限制………………………………………………45 第四節 信託的公示…………………………………………………………50 第一項 信託公示的方法………………………………………………51 第二項 公示的效力........................................53. Ch. engchi. i Un. v. 第四章信託財產 第一節 信託財產的意義........................................54 第二節 信託財產的特性……………………………………………………55 第一項 信託財產的物上代位性………………………………………55 第二項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55 第三項 信託財產的追及性……………………………………………60 第三節信託財產管理方法的變更………………………………………… 60 1.

(4) 第四節 信託財產占有瑕疵的承繼……………………………………………61 第五節 最高法院見解…………………………………………………………62 第五章 受益人 第一節 受益人的意義…………………………………………………………64 第二節 受益權的性質…………………………………………………………64 第三節 受益權的發生與取得…………………………………………………65 第四節 受益權的內容…………………………………………………………67 第五節 受益權的轉讓…………………………………………………………71 第六節 受益人的撤銷權………………………………………………………71 第七節 受益人的義務…………………………………………………………72 第六章 受託人 第一節 受託人的意義與資格…………………………………………………74 第一項 受託人之意義……………………………………………………74. 政 治 大 第二項受託人的資格…………………………………………………… 75 立 第二節受託人的權利與義務………………………………………………… 78 ‧. ‧ 國. 學. 第一項 受託人之地位……………………………………………………78 第二項 受託人之權利……………………………………………………79 第三節 非專屬於受託人的權利………………………………………………85 第一項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85 第二項 聲請法院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85 第三項受託人行使權利的限制…………………………………………89. sit. y. Nat. n. al. er. io. 第四項受託人之義務……………………………………………………90 第五項受託人之責任………………………………………………… 112 第四節共同受託人之法律關係…………………………………………… 119 第一項 信託財產為受託人公同共有………………………………… 120 第二項 共同受託人共同行動原則與效力…………………………… 122 第三項 共同受託人之責任…………………………………………… 124 第四項 其他共同受託人違反忠實義務, 共同受託人之一人的責任. 124 第五節 受託人之變更……………………………………………………… 125 第一項 受託人任務之終了…………………………………………… 126. Ch. engchi. i Un. v. 第二項 新受託人之權利與義務……………………………………… 128 第三項 原受託人的權利與義務……………………………………… 128 第四項 原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時,新受託人的責任…………………129 第七章信託監察人與信託之監督 第一節 信託監察人制度之建立……………………………………………130 2.

(5) 第一項 制度建立之緣由………………………………………………130 第二項 信託監察人的設置……………………………………………131 第二節信託監察人的選任, 辭任與解任………………………………… 134 第一項 選任……………………………………………………………134 第二項 辭任與解任…………………………………………………… 135 第三節 信託監察人的地位與權利義務……………………………………135 第一項 法律上的地位…………………………………………………135 第二項 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 …………………………………… 139 第四節 信託的監督…………………………………………………………140 第一項 非營利信託的監督……………………………………………141 第二項營業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148 第三項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 149. 政 治 大 第一節 信託關係的消滅事由………………………………………………151 立 第一項 信託行為所定事由之發生……………………………………152. 第八章. 信託關係的消滅. ‧. ‧ 國. 學. 第二項 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155 第三項 信託的終止……………………………………………………159 第二節 信託關係消滅的效果………………………………………………165 第一項 信託財產的歸屬………………………………………………165 第二項 信託財產的法定信託…………………………………………166 第三節 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之效果…………………………………………171. sit. y. Nat. n. al. er. io. 第一項 強制執行………………………………………………………172 第二項 受託人的留置權與優先權……………………………………173 第四節結算與承認………………………………………………………… 174. Ch. engchi. i Un. v. 第九章 結論………………………………………………………………………178 參考文獻 …………………………………………………………………………181. 3.

(6) 論文摘要 信託契約,在大陸法系民法體系中,究竟是漂洋過海而來、本於 當事人「信賴關係」所建立的的英美法上「法律行為」?抑或是土生 土長的要物契約類型,默默地在乏人問津之處發生「信託財產之管理 與處分」之法律效果?信託,究竟是「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還是 民法上的契約類型?信託契約,在大陸法系民法體系中,究竟是漂洋. 政 治 大. 過海而來、本於當事人「信賴關係」所建立的的英美法上「法律行為」?. 立. 抑或是土生土長的要物契約類型,默默地在乏人問津之處發生「信託. ‧ 國. 學. 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之法律效果?信託,究竟是「當事人間的信賴關. ‧. 係」?還是民法上的契約類型?. Nat. io. sit. y. 為了尋找答案,本文綜觀信託法各章,涵蓋 「第一章 總則」、. al. er. 「第二章信託財產」、「第三章受益人」、「第四章受託人」、「第. n. iv n C hengchi U 五章信託監察人」、「第六章信託財產之監督」、「第七章信託關係 之消滅」,與「第八章公益信託」,對於「信託公示與第三人之保護」 及「受託人善管義務之性質」為相關規定為探討及研究,嘗試就「信 託的法律架構」及「信託關係發生之法律效果」做一簡單扼要的研析。 希望藉由對於現行學說與實務對於信託法解釋與適用之闡釋之整理 與法理之推衍,將信託此一相當重要的理財工具及使用方法介紹給讀.

(7) 者,以期能對信託法立法目的之達成盡本者螻蟻般微薄但真摯的心 意。.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Ch. engchi. i Un. v.

(8)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研究題目之提出、說明及研究範圍 壹、研究題目之提出 信託契約,在大陸法系民法體系中,究竟是漂洋過海而來、本於當事人. 政 治 大. 「信賴關係」所建立的的英美法上「法律行為」?抑或是土生土長的要物契約. 立. 類型,默默地在乏人問津之處發生「信託財產之管理與處分」之法律效果?信. ‧ 國. 學. 託,究竟是「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還是民法上的契約類型?此一爭議,在. ‧. 信託法於民國 85 年訂定後,似乎得到初步的緩解,蓋信託法第一條明文承認. sit. y. Nat. io. n. al 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Ch. engchi. er. 當事人間締結「信託關係」之合法性。而依信託法第 2 條規定,信託,除法. i Un. v. 縱觀現行信託法之條文,立法者已分別於「第二章信託財產」、「第三章受益 人」、「第四章受託人」、「第五章信託監察人」、「第六章信託財產之監 督」、「第七章信託關係之消滅」,與「第八章公益信託」,對於「信託公示 與第三人之保護」及「受託人善管義務之性質」為相關規定。關此種種在在顯 示,即便於信託法立法後,信託仍係作為重要的法律類型,值得吾人之關注。. 貳、研究題目之說明 1.

(9) 無可否認的,信託法的立法或多或少地給與社會大眾一種解決問題的表象,也 使信託不再與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民事不法行為畫上等號,但也使「信託究 竟有如何的法律架構,而又應該發生如何的法律效果」此一重大爭議被暫時擱 置。立法者似乎認為,信託為民法未明文規定之法律行為,以「信託法」作為 民法之特別法之方式,將信託定義成民法上的有名契約、典型契約,甚至是身 份法上的法律行為即可,對於「信託關係」究竟產生如何的民事法律效果,尚 未有明確的指示。然而,從信託法的立法沿革資料來看,立法者將草案中「設. 政 治 大. 立信託」之用語皆改成「信託」1,從而立法者似乎仍暗示其對於信託之法律結. 立. 構採取某種法律見解之可能。從而信託法理雖然在民事法體系上獲得一定程度. ‧ 國. 學. 的成文法化,但是信託法理與一般民事法理之調和,仍然是值得探討的法律問. ‧. 題。. n. er. io. sit. y. Nat. al. 參、研究範圍. Ch. engchi. i Un. v. 本論文研究之範圍,主要可以區分為三大部份:一、最高法院歷來關於信託契 約之判決 ; 二、民法體系對於信託法理歷來之相關學說論述 ; 三、我國學說 對於英美信託法理與類似信託之民事行為之相關學說論述。本文收錄之最高法 院判決,係收錄至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判決為止之法律議題。. 參閱溫俊富,信託契約的法律構造試論―以日本信託立法及學說的變遷為中心,法學叢刊,第 229 期。. 1. 2.

(10) 本文之研究範圍以民事信託為主軸,至於公益信託,則非本文之研究主軸,故 並未於本論文中提及。. 第二節研究方法與預設的解決 方案 壹、研究方法. 立. 政 治 大. 學. ‧ 國. 本文的研究將著力於具體信託法條文之解釋與適用,而不以比較信託法體系與. ‧. 民法體系之差異為主。執此以言,本文所採取的研究方法,係盡可能地將信託. sit. y. Nat. 法的體系納入整體民法之體系下討論,並且著重於信託法條文之適用,較少對. n. al. er. io. 於信託法所採立法例之批判。. Ch. engchi. i Un. v. 貳、預設的解決方案 畢竟,信託法立法至今固然對於信託制度之推展卓然有成,但是由於其鮮少被 納入民法體系中作深入之探討,而成為對一般人而言相對陌生的法律制度。是 以,本文預設的解決方法為:一、介紹信託法的立法 ; 二、介紹現行信託法 條文的解釋與適用,以及相關的實務見解 ; 三、透過比較學說間對於信託法 律架構所採法律見解之不同,凸顯關於信託契約之成立與生效,應採取何種見 3.

(11) 解,較有利於信託契約之成立而能達成信託法之立法目的之爭議 ; 四、透過 整合信託法各章節所欲達成的功能,與採取特定的信託法律結構之見解,達成 信託法預設的立法目的。.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4. Ch. engchi. i Un. v.

(12) 第二章我國信託法概說 第一節我國信託法制的建立 壹、早期的信託觀念 自十九世紀初葉,信託事業即在歐美各國相繼興貣,從而更擴大信託制度 的利用範圍。直至今日,不論英美法系或大陸法系的國家,信託制度已成為一 項重要的財產管理制度。2. 立. 政 治 大. ‧ 國. 學. 由於資本主義經濟的發展,商品的生產與流通,亦隨之大量化、多樣化及 迅速化。其交易行為,則帶有濃厚的商業色彩,而以追求利潤為目的。因此,. ‧. sit. y. Nat. 財產管理的方法,亦逐漸複雜化,特別強調管理者必頇具有專門的知識及經. er. io. 驗。早期以地方名流士紳為受託人,無償管理信託的情形,漸為少見,代之而. n. a. v. l C 貣者,乃以專家為受託人,並支付必要的費用與報酬,而由其管理受託財產。 ni. hengchi U. 由此觀之,基本上,向來的信託制度已從中世紀無償的傳統信託,轉變成有償 的現代信託(modern trust)3,例如英國的投資信託,及美國法上的營業信託 與商業信託。4 我國在尚未制定信託法以前,有關信託制度的基本內容,主要是由司法判 例、判決及零星的法令所構成。換言之,即是以「法官造法」的方式,確認當. 2.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現代信託法論,五南,民國 90 年 3 版,第 5 頁。 田中實、山田昭,信託法,學陽書房,1989 年,第 18 頁。 4 田中實、山田昭,前揭書,同註 12,第 19 頁 ; 參閱謝哲勝,信託法,元照,2007 年 3 月,第 2 版第 1 刷,第 13-14 頁。 3. 5.

(13) 事人間有無「信託關係」。最高法院早期 71 年台上 2388 號判見解認為, 「信託關係,應認為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由此可知,信託關係因是建立在 高度的信賴關係上,故其權利義務應專屬於受託人,除信託契約另有約定外, 於受託人死亡時終止。又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並得以信託關係對抗受託 人本於所有權的請求。5. 其特色,故為先進國家商業社會所必頇採行者。6. er. io. sit. y. ‧. Nat. 一、讓與擔保與信託. 學. ‧ 國. 貳、信託與類似制度 政 治 大 立 信託為財產之管理制度,其與以下之制度有若干相同之特質,然信託亦有. 讓與擔保之設定與信託相同,均需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然於下列各點有所 a. n. iv l C n hengchi U 不同:其一、信託係為信託本旨而設定,而讓與擔保僅限於擔保債權而設定。 其二、信託乃委託人之利益而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讓與擔保僅限於為債權 人(相當受託人)之利益而行使權利。然於日本實務上,讓與擔保之規範仍類 推信託法之規定。7. 5.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9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3,第 15-16 頁。 參閱信託の法制と實務,三菱信託銀行,第 8 頁以下 ; William F. Fratcher Scott on Trust, Vol. I(Boston: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7), at 54. 7 參閱陳春生,我國信託法制之發展,律師通訊第 204 期,民國 84 年 1 月 15 日,第 15 頁。 6. 6.

(14) 二、信託與公司 信託與公司有其類似之處,均為受託人(或公司)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公 司,而由受託人(或公司)之執行階層或其他人而為權利之管理處分,再者, 其不因董事之死亡而消滅當事人之關係。然於法律性質上,信託財產並不具完 全之法律主體性,然公司或法人則具有完全之法律主體性,而得以其名義對外 行使權利。8. 政 治 大 參、信託法制的立法 立. ‧ 國. 學. 有鑒於信託制度對於社會資產管理的重大實益,我國立法院亦於民國八十. ‧. 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讀通過信託法。縱觀我國現行的信託法,主要是以日本. Nat. io. sit. y. 與韓國的信託法為本,並參酌英美的信託法原則。未來在實際運作上,如能除. n. al. er. 弊興利,將是我國財產管理制度發展史上的新契機。9. 8. Ch. engchi. i Un. v. 參閱信託の法制と實務,同前註 6,第 17 頁以下 ; 四宮和夫,信託法,東京,有斐閣,昭和 55 年,第 11 頁以下 ; 楊崇森,信託與投資,台北,正中書局, 1977 年,第 13 頁以下 ; Paul Todd, Trusts (London: Blackstone Press Ltd., 1991), at 24; J. G. Riddal, the Law of Trust (London: Butterworths, 1982), at 3-4. 9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0 頁 ; 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3,第 17 頁。 7.

(15) 第二節信託的意義、功能與種類 第一項信託的意義 我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財產之關係。」此等立法解釋信託的意義,係結合我國民法原理與國外信託制 度而制定。解釋上,如何正確掌握信託法的立法目的與信託的功能,以求民事. 政 治 大 法理與信託法理理論上之一貫,即為重要課題。 立 10. ‧ 國. 學. 壹、立法解釋. al. sit. io. 一、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 er. Nat. 為信託財產的管理,茲分別說明如下。11. y. ‧. 縱觀前開信託的立法定義,其重點大致有二,其一信託財產的移轉,其二. n. iv n C 信託的第一要素,乃是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給受託人。 hengchi U. 12. 因. 此,委託人不僅是將財產權移轉占有給受託人,而必頇是有移轉權利的外觀, 始符合規定。至於信託的標的或客體,在條文上係規定為財產權,因此必頇是 可依金錢計算價值的權利始可。舉凡民法所規定的各種物權、債權,以及專利 權、著作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乃至於礦業權、漁業權等,均可成為信託的標. 10.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9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32-34 頁 ; 蔡炯燉,同前註 10,第 87-88 頁 ; 鄭策允,同前註 10,第 4-5 頁; 陳俊銘,同前註 10,第 21-22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2628 頁。 11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19 頁; 謝哲勝,同前註 4 ,第 37 頁 ; 許耀東,信託制度之研究―兼 論我國信託事業之回顧與前瞻,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73 年 6 月,第 9-12 頁。 12 參閱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37-38 頁。 8.

(16) 的物。至於商標權因必頇與商品結合始能存在,故理論上如僅將商標權信託, 而與商品分離,則不可行。另外,公司股東的股東權,亦可成為信託的標的 物。13相反地,如不具財產價值的身分權及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則不可 成為信託標的。14 此外,所謂「移轉」,係指發生財產權價值直接的變動而言,其不僅得以 一般的讓與行為為之,其以遺囑指定受益人之方式而成立信託者,亦無不可。 至於所謂其他處分,是指在財產權上設定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而言。15依依信. 政 治 大. 託法第 4 條:「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 立. 抗第三人。(第 1 項)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 ‧ 國. 學. 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第 2. ‧. 項)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第. sit. y. Nat. 3 項)」,此種財產權的移轉或處分行為,受託人在形式上雖可成為信託的權. er. io. n. al 利主體,但為對抗第三人,仍頇依公示的規定辦理信託登記,以具備對抗要 iv Ch. n engchi U. 件。16又就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的方式而言,其由委託人自己所有的財產為移 轉者有之 ; 其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 其由受託人原 始取得信託財產者有之,均無礙於信託的成立。17 二、信託財產的管理. 13. 田中實、山田昭,前揭書,同註 3,第 28 頁 ; 參閱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78-79 頁 ; 李宜儒,以信託關 係論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86 年 6 月,第 4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第 22 頁。 14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0 頁。 15 參閱何孝元,信託法之研究,中興法學第十期,第 2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37 頁。 16 參閱鄭策允,同前註 10,第 5 頁。 17 參閱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939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 247 號判決、87 年台上字第 97 號判決。 9.

(17) 信託的第二要素,乃是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管理」 者,狹義而言,乃指保存、改良、利用行為,例如寄託關係、承攬關係、使用 借貸關係 ; 廣義而言,則可包括處分行為在內,例如設定抵押權。18至於「處 分」,有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兩種分類。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的處分,仍 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定處分的內容及範圍 時,應兼指事實上處分與法律上處分。由此觀之,受託人如對於信託財產不負 積極管理或處分的義務,而屬於消極信託(passive trust)者,因消極信託. 政 治 大. 的受託人,僅為信託財產的形式上所有人(bare trustee),似不符合我國信. 立. 託法第一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的基本要件,故. ‧ 國. 學. 應非我國信託法上所規定的信託。質言之,消極信託在我國信託法上,應認為. sit. io. er. Nat. y. ‧. 信託尚未成立。19. n. iv 貳、信託的本質a l C n hengchi U 一、債權說與物權說之爭議 (一)債權說. 信託是由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以及信託財產的管理所結合而成。 如從信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來看,可以說信託具有物權的效力 ; 但如從. 18. 參閱方國輝,公益信託與現代福利社會之發展,文化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博士論文,民國八十一年,第 90 頁。 19 參閱最高法院 89 年台上字第 2727 號判決、 88 年台上字第 247 號判決、86 年 10 月 20 日司法院司法業 務研究會 ; 李宜儒,同前註 13 ,第 5 頁 ; 蔡炯燉,同前註 10,第 88 頁 ; 鄭策允,同前註 10,第 5-6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 ,第 22-23 頁。 10.

(18) 管理義務的發生來看,則可以認為信託具有債權的效力。惟從大陸法系民法的 原理來觀察,信託乃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的權利給受託人,受託人則負有以其 本身的名義,依信託本旨及信託目的管理信託財產的債務,蓋信託雖是物權的 效果與債權的效果兩者有機性之結合,但在本質上,該信託財產完全權限的移 轉,仍受到內部債權性的約束,此即日本學界通說所稱的「債權說」。依據債 權說的看法,由於信託財產完全移轉給受託人,為將信託財產與受託人本身的 固有財產區分,因此必頇於信託法中加以特別規定。又因為受託人所負的管理. 政 治 大. 義務是一種債務,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而為不當的管理或處分時,理論上受. 立. 護受託人及受益人,明定受益人得主張追及效力。20. ‧ er. io. sit. y. Nat. (二)物權說. 學. ‧ 國. 託人僅負債務不履行的責任,所以信託法乃特別規定加重受託人的責任,以保. n. al 惟反對債權說者如四宮和夫,其所主張的「物權說」係認為信託制度乃英 iv Ch. n engchi U. 美法的傳統制度,英美法並未嚴格區分物權與債權,即便如此,信託 (trust)的性質仍與 contract(契約)不同,而近於 property (物權), 有其獨立的領域,因此不應固孚大陸法物權與債權區分的觀念。具體而言,其 認為信託財產具有非常強的獨立性,而有其特殊的法律主體性,亦即信託財產 具有如同財團法人與破產財團的法律主體性。此外,信託受益權具有物權的性 質。按受益人享有撤銷權,且信託財產具有其獨立性與物上代位性等物權的特 20. 參閱田中實、山田昭,前揭書,同註 3,第 30-31 頁 ; 新井誠,財產管理制度と民法・信託法,有斐閣, 1990 年,第 42-44 頁。 11.

(19) 質,因此受益權不僅是受益人對受託人的給付請求權,亦是對信託財產具有物 權性的權利。受託人係享有財產管理權,並非負債務,而應認為受託人的財產 管理權僅係附隨強大的義務性而已。此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受益權與財產 管理權的內容,係由當事人任意決定,因此實際上所為的信託,雖可能不符民 法所建立的基本原則或傳統概念,但仍然應承認信託的效力。21. (三)小結:. 政 治 大. 本文以為,前開債權說與物權說之爭議,無論在日本信託法上,抑或在我. 立. 國信託法上,固然均有其卓越的貢獻,但是否有其實益,似乎值得吾人進一步. ‧ 國. 學. 深思。債權說之優點在於,其自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義務出發,架構信託. ‧. 諾成的性質,但忽略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與追及性。相反地,物權說則著眼於信. sit. y. Nat. 託財產的獨立性與物上代位性,充分掌握信託財產名義所有人即受託人與實質. er. io. n. al 所有人即受益人區別之特徵,但未能對受託人的財產管理義務為切合民法體系 iv Ch. n engchi U. 與法理的妥善說明,亦失之東隅。而此可知,債權說與物權說的見解彼此具有 對立性,但是兩者的出發點與探討客體截然不同,本質上分別掌握信託法律構 造上各一主要但完全不相同的特徵,如僅採擷其中一者作為信託定性之基準, 都將與信託的本質相背離,是以本文不採也。. 二、區分「金錢信託」與「不動產信託」之類型的討論說. 21. 參閱四宮和夫,信託法(新版),有斐閣,平成六年,第 58 頁以下 ; 新井誠,同前註 20,第 44 頁。. 12.

(20) 另外,也有學者認為,應分別從金錢信託與不動產信託來探討信託的本 質。在金錢信託的情形,因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財產不易區分,因此信託財產 的獨立性極弱,信託並不具物權性。相反地,如在不動產信託的情形,因信託 財產有極強的獨立性,則應認為信託具有物權性。22 本說從不同的信託類型的區分討論作為定性之貣始點,固然有其於信託行為類 型化上之貢獻,但是本說論理上似有混淆信託類型與信託本質兩個不同層次上 之問題之憾。何況,以「金錢信託」與「不動產信託」作為區分標準的觀點,. 政 治 大. 已忽視在特定金錢信託,或在未經登記的不動產信託類型,兩者在「對抗第三. 立. 人效力之弱化」上有若干共通點之事實,是以,本文亦不從此說見解。. Nat. y. ‧. ‧ 國. 學. 三、我國信託法條文. er. io. sit. 觀諸我國信託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前段:「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 n. a 信託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 iv. l C hengchi Un 財產時,受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受託人的處分,可知信託成立後,受益人不僅 對受託人享有債權性質的給付請求權,而且尚有物權追及效力性質的撤銷權。 此外,依信託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的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 於其遺產。」、「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對信託 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 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 項)違反前項規定者,委. 22. 其詳細內容參閱田中實,信託法講義(一)至(一二・完),信託一〇七號至一一八號,昭和五一年至五四 年 ; 新井誠,同前註 24,第 44-46 頁。 13.

(21) 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貣異 議之訴。(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 形,準用之。(第 3 項)」、「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 債務不得互相抵銷。」與「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 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財產在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實質上仍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及不同信託的其他信託財產各自獨 立。再依信託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 政 治 大. 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 立. 之。」,信託財產具有與物權性質相同的特性與獨立性。職是之故,似可認為. ‧ 國. 學. 我國信託法所規定的信託,其本質並非只具債權性,也具有物權性。23. ‧. 現行信託法對於信託之定性,並未給予吾人明確的答案,因此,單純依信託法. sit. y. Nat. 條文的闡釋,尚無法得出採「債權說」、「物權說」抑或是「信託類型區分. er. io. n. al 說」之結論。惟,本文以為我國信託法上開條文之貢獻在於其已指出信託兼具 iv Ch. n engchi U. 「債權」與「物權」此二互不相容的行為特質,而依此論理上推演之結果,似 可以將信託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此二併行的法律行為,分別加以 討論。簡言之,我國信託法就信託定性已指點出大方向與大原則,只欠內涵法 理層次化闡述之東風。. 23.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4-25 頁。. 14.

(22) 四、區別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說 惟國內學者認為,在體例上,大陸法系的信託法乃民法的特別法,因此在 探究信託的本質時,原則上仍應從民法的原理出發,且亦不能忽視英美信託的 本質。執此,學說基本上支持債權說的論點,但為兼顧英美信託的特質,並分 別從「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加以立論。24 所謂他益信託,乃受託人並非為委託人的利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 是為第三人的利益來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換言之,此時信託財產不僅自受託. 政 治 大. 人的財產獨立出來,亦與委託人及受益人的財產各自獨立。從而依信託所創設. 立. 的信託財產,即如同具有實質法律主體的管理機構。又觀諸英美傳統上常見的. ‧ 國. 學. 信託,亦指他益信託而言。25. ‧. 相反地,所稱「自益信託」,是指受託人為委託人與受益人同為一人的利. sit. y. Nat. 益,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言。此時信託財產純屬委託人個人的財產管理機. er. io. n. al 構,信託財產實質上並未獨立。因此自益信託的法律關係,是以委託人與受託 iv Ch. n engchi U. 人兩人間的關係為中心,而非常類似於代理及委任。由此觀之,債權說的論 點,殊值肯定。26 我國信託法中,似亦意識到他益信託與自益信託在本質上的差異,而就終 止信託、受益人的變更及受益人權利的處分等情形,分別規定其內容。例如信 託法第 63 條乃規範自益信託的終止:「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 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 1 項)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 24.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5 頁。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5 頁。 26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5 頁。 25. 15.

(23) 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第 2 項)」,而第 64 條即是規範他益信託的終止:「信託利益非由 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 信託。(第 1 項)委託人及受益人於不利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 2 項)」即是規範 他益信託的終止。又如信託法第 3 條並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 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 政 治 大. 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故依該條. 立. 的反面解釋,自益信託的委託人則不受上述限制。27. ‧ 國. 學. 五、信託關係與信託行為之併立. ‧. 我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sit. y. Nat.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 er. io. n. al 財產之關係。」,即明確將「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或為其他處分」與「使受託 iv Ch. n engchi U.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 關係」稱為「信託」。而信託法第 3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則有提到「信託行 為」之用語,但觀乎信託法全文,卻並未就「信託行為」為明確之定義。 然而,在信託法草案之研擬過程中,研究制定委員會曾決議將草案條文中 「信託行為成立」之用語,均統一修正為「信託成立」28,顯見在信託法之制 定過程中,委員會曾一度採取「信託關係等同於信託行為」之見解,是以有 27 28.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5-26 頁。 參見法務部編,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二),1994 年 4 月,第 583-584 頁。. 16.

(24) 「信託行為成立」之用語,但是後來似乎是因為體認到「信託」本質上包含 「合意移轉、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與「使受託人負擔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 務之合意」之兩個法律行為,亦即信託本質上具有「雙行為性」,光言「信託 行為」,恐怕難以指明論者所謂究竟是「合意移轉信託財產之行為」或「使受 託人負擔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合意」,所以刻意避開「信託行為」之用 語,而以「信託」做為「信託行為」與「信託關係」之統稱。本文以為,就信 託法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對於信託的本質,顯然並不採取前述「債權. 政 治 大. 說」、「物權說」、「區分信託類型說」之立場,而係採取明確區分「信託關. 立. 係」與「信託行為」之概念。. ‧ 國. 學. 學說上亦觀察信託法的立法過程認為,立法者或有意讓「信託行為」與. ‧. 「信託關係」脫鉤29,將信託行為的性質、定義,留待學理或司法實務去形成. sit. y. Nat. 與闡述。在我國信託法上之信託,應該可以分成諾成的信託契約(信託行. er. io. n. al 為),即原因關係(債權關係),與移轉信託財產的處分行為兩個各自獨立的 iv Ch. n engchi U. 法律行為來加以討論。30本文以為,此一區分說之見解誠為可採,且依此見 解,因為信託關係之成立與否,以及信託行為之成立與否可以分別獨立為判 斷,所以不會有「信託要物性」與否之爭,亦能於各種積極信託類型兼顧委託 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利益之衡帄,符合信託本旨。. 29. 參與研究制定該草案的方嘉麟教授曾指出:「信託法草案巧妙地迴避了信託行為界定之問題。」參照方嘉. 麟,信託法之理論與實務,月旦, 1994 年,第 223 頁。 30. 參閱參閱溫俊富,同前註 1,第 124 頁。. 17.

(25) 第二項信託的功能 自信託法立法以來,信託已成為我國各界用以作為資產管理之利器。執 此,信託契約在運用上之廣泛,已有逐漸取代民法上既有制度之趨勢。關於信 託的功能,詴簡介如下。. 壹、基本功能 信託的基本功能,乃是依我國信託法第 1 條所設定的典型功能。亦即委. 政 治 大. 託人基於信託行為而移轉信託財產給受託人,受託人則頇依信託本旨或信託目. 立.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所謂的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基本上是為了保全信. ‧ 國. 學. 託財產的價值,並謀求相當的增值。31換言之,此種信託財產的保全及增值的. ‧. 追求,乃是信託傳統上最普通的典型目的。職是,所謂信託的基本功能,乃融. sit. y. Nat. io. n. al. er. 合有財產的保全與增值功能在內,而為傳統信託制度所欲達成的財產管理功 能。32. 貳、保全功能. Ch. engchi. i Un. v. 雖然傳統上的信託兼具有保全功能與增值功能,但綜觀現代信託的發 展,則有偏重在保全功能而設定的信託。其主要目的,乃是為特定人的生活保 障或扶養,而防止財產的喪失或減少,至於財產是否增值,則非重要。比較法. 31 32. 田中實,前揭書,同註 22,第 26-27 頁。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7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2-13 頁。. 18.

(26) 上之案例,例如日本的特定贈與信託,與美國、英國所承認的浪費信託 (spendthrift trust, protective trust)。33 自現代信託契約上的發展觀之,信託的保全功能,實有漸漸突出於其基 本的「保全與增值」功能之趨勢。按無論係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受益人或委 託人既然作為信託契約效力所欲保護之人,其自不得更因受託人的信託管理而 反倒背負債務。是如採取前開物權說之見解,以設定物權之方式成立信託,如 設定抵押權,則受益人或委託人固然得享有信託利益,惟亦需同時背負債務,. 政 治 大. 然而此並非當事人訂立信託本旨時之真意,並有違於信託制度之目的。. 立. ‧. ‧ 國. 學. 參、增值功能. sit. y. Nat. 此外,亦有完全不重視財產的安全性,而專以追求利潤而設定的信託,例. n. al. er. io. 如證券投資信託為其典型。又美國所流行的商業信託(business trust),以. iv. 及日本近來的土地信託,皆是由委託人將財產投資於信託公司,而信託公司則 C Un. hengchi. 本其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以追求信託財產的最大利潤。34由於投資本負有 風險,一旦信託公司管理不當,委託人即可能血本無歸,因此,此種信託在本 質上並不注重保全功能,而概以增值功能為主。35. 33.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7-28 頁 ; 溫俊富,實用信託法,正典,2007 年 10 月一版,第 21-25 頁 ; 蔡炯燉,同前註 10 ,第 89-90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3-14 頁。 34 參閱田中實,前揭書,同註 22,第 407-411 頁。 35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8 頁 ; 蔡炯燉,同前註 10,第 93-94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 ,第 13-14 頁。 19.

(27) 肆、公益功能 再者,亦有以有別於傳統上信託的目的,而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 藝、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為目的而設立的信託。此種信託,則為現代信 託制度利用於從事公益事業或活動的典型,統稱為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我國信託法第八章即為規範公益信託的專章。由於公益信託一般並 非著重於信託財產的保全或增值,乃是重視信託財產的運用是否合乎其設立之 公益目的,不同於傳統的信託,而特別具有公益功能。36. 伍、導管功能. 政 治 大. 立. ‧ 國. 學. 又觀諸晚近信託的發展,信託更被利用於為資產證券化的導管體,而具有. ‧. 導管功能。亦即透過信託契約的簽訂,以分割委託人(創始機構)因信託設定. Nat. io. sit. y. 所擁有的信託受益權,使其得以轉讓給投資大眾,進而獲取資金。此外,為將. n. al. er. 委託人所擁有的信託受益權加以分割,以便於轉讓,則每以受益證券或受益憑. Ch. i Un. v. 37 證的方式表彰受益權,故亦可達到資產證券化的目的。 engchi. 第三項信託的種類 信託之業務分類依不同區分標準呈現多樣化的面貌,其中與信託有關聯 性之信託分類或信託業務種類介紹如下。. 36.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8 頁 ; 鄭策允,同前註 10,第 6-17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4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34-35 頁。 37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29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第 90-98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13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 ,第 34-35 頁。 20.

(28) 壹、生前信託與遺囑信託 生前信託(Living Trust)是指委託人生前創設和生效的信託,例如設定信 託、宣言信託和商業信託,遺囑信託(Testamentary Trust)是指以遺囑方式創 設的信託,遺囑信託必頇符合遺囑的要件。38 在我國現行信託法制下,信託依其設定行為的方式或形態,可分為契約信 託(生前信託多採此一類型)、遺囑信託及宣言信託。契約信託是指信託係依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意思合致而設定。我國信託法第 2 條明文承認的遺囑信. 政 治 大. 託,以符合民法第 1186 條至第 1225 條繼承編有關規定為前提。至於宣言信. 立. ‧ 國. 學. 託,其委託人僅適用於委託人為法人及公益信託。亦即,依信託法第 71 條第 1 項法人為增進公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而成立公益信. ‧. 託,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39. er. io. sit. y. Nat. n. a. l C 貳、私益信託與公益信託. hengchi. i Un. v. 私益信託(private trust)是指為了特定或可得特定人的利益而創設的信 託,公益信託(charitable trust, public trust)則是為了公法人或團體或其他 公益目的而創設的信託。40. 38. 參閱謝哲勝,同前註 4,第 48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48-49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43 頁 ; 侯美秀,以信託制度處理老人財產問題之研究,中央警察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民國 93 年 6 月 8 日, 第 36 -51 頁。 39 參閱王志誠,信託法,五南,2006 年 10 月 3 版一刷,第 49-50 頁。 40 參閱謝哲勝,同註 42,第 48 頁 ; 參閱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50-51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36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27 頁。 21.

(29) 參、金錢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託、金錢債權信託與智 慧財產權信託 以委託人移轉的財產種類,信託可以為金錢信託、動產信託、不動產信 託41、金錢債權信託與智慧財產權信託等不同類型的信託。惟此一分類只區分 原始信託財產的種類,但信託財產類型不一定保持同一,例如金錢信託的信託 財產拿去購買不動產,則信託財產即包含不動產,但金錢信託的本質則不變。 42. 政 治 大. 其中,金錢信託為最普遍的信託業務。金錢信託可依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 立. 否有運用決定權及委託人是否指定營運範圍或方法,分為三類:. ‧. ‧ 國. 學. 一、指定金錢信託. 指委託人概括指定信託財產的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該概括指定的營. y. Nat. n. al. er. io. 二、不指定金錢信託:. sit. 運範圍或方法內,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43. Ch. i Un. v. engchi 指委託人不指定信託財產的營運範圍或方法,受託人於信託目的範圍內, 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44 三、特定金錢信託: 指委託人保留信託財產的運用決定權,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的第三人, 對信託財產的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 41. 參閱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33 頁。 參閱謝哲勝,同註 4,第 49 頁 ; 參閱徐國香,同前註 10 ,第 51-54 頁。 43 參閱信託公會・鐘淑貞,信託百科,宏典文化,2006[民 95],第 43 頁。 44 參閱信託公會・鐘淑貞,同前註 43,第 43 頁。 42. 22.

(30) 事項為具體特定的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指示為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 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的信託。45. 肆、自益信託和他益信託 以受益人是否為委託人,信託可以分為自益信託和他益信託。委託人兼為 受益人稱為自益信託,委託人非受益人則稱為他益信託。委託人如只享有部分 受益權,則是一種自益兼他益的信託。46. 政 治 大. 學. ‧ 國. 立 伍、設定信託與宣言信託. ‧. 設定信託(declaration of trust)即是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的信託,由委託. y. Nat. er. io. sit. 人將財產權移轉或設定給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的利益,管 理信託財產的信託。宣言信託則是委託人將自己的特定財產指定為信託財產,. n. al. Ch. i Un. v. engchi 並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為特定受益人或特定目的而管理信託財產的 信託。47. 陸、任意信託與法定信託 信託依其成立的原因,可區分為任意信託與法定信託。任意信託又稱為 意定信託,係指依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託。法定信託則係指依法律的. 45. 參閱信託公會・鐘淑貞,同前註 43,第 43 頁。 參閱謝哲勝,同註 4,第 49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54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35-36 頁 ;許耀 東,同前註 11,第 27-28 頁。 47 參閱謝哲勝,同註 4,第 49 頁。 46. 23.

(31) 規定而成立的信託。我國信託法第 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可見任意信託乃包括契約信託與遺囑信託。又同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 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以及第 79 條規定: 「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 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因其信託關係的成立非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 政 治 大. 依法律的規定,故類屬法定信託。48. 學. ‧ 國. 立 柒、積極信託和消極信託. ‧. 從受託人是否有處理信託事務的積極義務,信託可分為積極信託(active. sit. y. Nat. a. er. io. trust)和消極信託(passive trust),受託人若無積極義務,只是作為人頭,只. n. v 是借名登記,也是「消極信託」,依部分學者之見解,消極信託依信託法為無 l ni Ch. engchi U. 效。49惟依我國法院主流見解認為,消極信託應視當事人主觀意思是否違背強 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如並無違背情事,則可以解釋為「借名登記契 約」,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50. 48. 參閱王志誠,信託法,增訂第 3 版,2006 年 10 月,第 48 頁。 參閱謝哲勝,同註 4,第 50 頁 ; 溫俊富,同前註 33,第 37-38 頁。但依我國法院見解,具有正當目的之 消極信託於符合法律要件時可以解為「借名登記」契約,例如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以其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之借 名登記契約,係以被繼承人為借名人,繼承人為出名人之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參見王柏淨,借名登記契 約: 以不動產物權為中心,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97,2009[民 98],第 12 頁。 50 參見最高法院 88 年台上字第 1725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 2137 號判決、88 年台上字第 2644 號判決、 89 年台上字第 1119 號判決、91 年台上字第 1871 號判決,另請參照王澤鑑,民法總則在實務上的最新發展 (一),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52 期,2003 年 11 月,第 75-77 頁; 詹森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台 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43 期,第 128 ~ 132 頁,2003 年 2 月。 49. 24.

(32) 捌、個人信託、商業信託 信託創設如是為了個人或家人的目的,而不是為了企業經營或公益,稱為 個人信託(personal trust),也稱為民事信託。商業信託(business trust) 則是以信託的方式從事企業經營的目的,是一個為了就信託財產享有受益權的 憑證持有人的利益,以契約成立的非公司營業經營組織,其財產由受託人持有 並管理。51. 玖、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 立. 政 治 大. 所謂民事信託即是前述的個人信託,而民事信託並不等同於商事信託,. ‧ 國. 學. 商事信託是一種企業經營組織,所謂的商事信託應是指受託人是以信託為業的. ‧. 信託,即營業信託。因此,民事信託和商事信託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然而,商. y. Nat. n. al. er. io. 析如下。52. sit. 事信託是一種企業經營組織,其所適用之法律與民事信託有所不同,詴簡單分. Ch. engchi. i Un. v. 所謂「商事信託」,其主要特徵則為具有營業性、商品性及集團性,而就 其此前述性格與傳統民事信託在本質上有所不同53,並且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 範,受不同的主管機關監督。如從法律適用的角度而言,民事信託原則上乃適 用信託法及民法之規定,而不適用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 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業法的規定。在商事信託, 51. 參閱謝哲勝,「從商業信託的概念論投資信託的法律架構」,財產法專題研究(三),第 342 頁,自版(元 照總經銷),2002 年 3 月。 52 參閱謝哲勝,同註 4,第 50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第 35-42 頁、第 175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32 頁。 53 參閱王志誠,跨越民事信託與商事信託之法理—以特殊目的信託法制為中心—,政大法學評論第 68 期, 2001 年 12 月,第 4-7 頁。 25.

(33) 則主要是以信託法、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銀行法為規範依據。其中,就信託當事人間及信託關係 人間的法律關係而論,商事信託除信託業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2 條、 第 25 條至第 31 條及第 35 條就信託業之義務及責任設有規定,乃至於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設有特別規定 外,原則上仍以信託法為規範基礎,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商事信託原則上雖 亦應適用信託法所建構的民事信託法理,但如信託業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 政 治 大. 例、不動產產證券化條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或銀行法等金融業法設有特. 立. 別規定時,仍應優先適用之。54. ‧ 國. 學. 另觀諸我國信託法第 1 條之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sit. y. Nat.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現行信託法上所稱「民事信託」,必頇具備信. er. io. n. al 託財產的移轉或其他處分,以及受託人對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權等二項要件。 iv Ch. n engchi U. 換言之,民事信託在本質上,除在信託財產的管理處分權的存在外,尚應特別 重視以委託人意思為基礎的信託本旨。此外,民事信託在傳統上主要利用於家 族財產的移轉規劃,受益人不僅非信託的當事人,且通常並未支付相當的對 價,而是無償取得受益權。55反觀商事信託的本質,如過度強調財產權的自始 存在及委託人的意思,恐有礙商事信託的發展。56蓋商事信託首重者,乃其管. 54. 參閱王志誠,同註 39,第 54 頁。 參閱デイウィツド・ヘイトン著,三菱信託銀行信託研究會,信託法の基本原理,勁草書房, 1996 年,第 5 頁。 56 參閱神田秀樹,信託業に關する法制のあり方,ジュリスト No. 1164,1999 年,第 21-22 頁。 55. 26.

(34) 理機制之組織化57,亦即透過商業性設計(arrangement)的架構,使受託機構 負責信託資金的管理或信託事務的執行,而受益人則享有是類商業性設計的利 益。換言之,商事信託在設定時,並非以信託財產的設定信託前存在為必要, 乃是藉由商業性設計的架構,於設定信託的同時,以取得受託人取得委託人所 投資的資金,並由受託機構從事資產管理。此外,商事信託的受益人取得受益 權,皆屬於有償取得,而與民事信託迥異其趣。58. 拾、民事信託與公益信託. 政 治 大 信託又可因信託之設定是否基於公益信託而可分為民事信託與公益信託 立. ‧ 國. 學. (charitable trust)。所謂之公益目的,依信託法第 69 條兼採例示及概括. ‧. 列舉之規定,即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為例示,而以其他公. sit. y. Nat. 共利益為概括規定,換言之,只要與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益有關,而無悖於信託. n. al. er. io. 法第 5 條無效之情形之一者,諸如教育、環保、衛生、醫療、科技、都市更 新、公害防治、體育推展等均屬之。 C 59. hengchi. i Un. v. 公益信託亦為我國信託法自民國 85 年立法以來創設之信託行為類型。依 學者見解,公益信託亦為信託之一種,其與私益信託相較,主要在於其目的為 公益而已,因而其成立、事務之執行、監督與消滅容有若干之不同外,其餘法 律要件與法律效果大致與私益信託相同,故信託法第 1 章至第 7 章有關信託 之定義、成立方式、信託之無效與得撤銷、信託財產之同一性、獨立性與公示 57. 參閱王文宇,信託法原理與商業信託法制,臺大法學論叢第 29 卷第 2 期,2000 年,第 25-26 頁。 參閱王志誠,同註 39,第 54-55 頁。 59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 ; 潘秀菊,信託法之實用權益,永然文化, 2002 年 4 月,第 233-234 頁 ; 王志誠,同前註 45,第 259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224 頁 ; 楊崇森,信託業務與應用,三民,2010 年 10 月,第 9 頁。 58. 27.

(35) 性、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權利義務,信託之 監督及消滅有關規定,除第 8 章另有特別規定及性質上有不相容者外,依信 託法第 84 條,於公益信託均有其適用。60. 立. 政 治 大. ‧. ‧ 國. 學. n. er. io. sit. y. Nat. al. 60. Ch. engchi. i Un. 參閱葉賽鶯,信託法專論,新學林,2013 年 5 月,第 379 頁。. 28. v.

(36) 第三章信託的成立 第一節信託行為 第一項信託行為的型態 按我國信託法(下稱「信託法」)第 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即明定信託包含意定信託及法定信託兩種 ;. 政 治 大. 並規定意定信託的信託行為形態有契約與遺囑。是以, 信託得依當事人的意思. 立. ‧ 國. 學. 而定(即所謂的意定信託),其中所謂依當事人的意思而設定,係指信託依當 事人的信託行為而設立。其中,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係指本法第 71 條所. ‧. sit. y. Nat. 定之宣言信託。亦即公益信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由法人為受託人對. er. io. 公眾宣言自為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之信託。61我國信託法第 71 條. n. a. v. l C 第 1 項規定:「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 ni. hengchi U. 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因此亦明文承認所謂的「宣言信託」,而成為 意定信託的另一種形態,惟僅限於承認法人所設立的公益性宣言信託,至於自 然人所設立的宣言信託或法人所設立的非公益性宣言信託,皆為法所不許。62 又觀諸我國信託法的內容,第 66 條「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 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及第 61. 參閱信託法第 2 條之立法說明,蕭善言、劉憶娥合編,信託法令彙編,台灣金融研訓院,民國 95 年 5 月。 62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37 頁 ; 陳彥光,預告登記與信託方式於 BOT 契約中之意義,國立政 治大學法律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民國 102 年 7 月,第 33-34 頁 ; 陳俊銘,同前註 10 ,第 23 頁。 29.

(37) 79 條「公益信託關係消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得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 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即係以法律擬制的方式,使原已消滅的信託關係 視為存續,而非基於當事人的意思使該信託關係存續,是為所謂的法定信託。 63. 一、契約信託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 政 治 大. 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 立. 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頇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 ‧ 國. 學. 發生」64,至於當事人間究竟有無是項訂立信託契約之合意,有疑義時,依民. ‧. 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有該合意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應特別強. sit. y. Nat. 調者,最高法院於認定信託契約之合意上,採取非常嚴格之態度。65. er. io. n. al 學說上基本持與最高法院相同之立場,認為所謂契約信託,乃指當事人以 iv Ch. n engchi U. 契約的方式而設立信託。如依我國信託法第一條就信託所為的定義可知,受託 人似乎只要依照委託人所為意思表示的內容為承諾,信託契約即告成立,至於 信託財產的內容,悉由委託人決定,而依委託人單方面的意思所形成。然而, 實際上,信託仍多是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先有意思表示的合意,再基於此等合意 的結果,而成立信託。66例如,觀諸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的實務,皆認為證. 63.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37 頁。 參閱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裁定,彙編第 21 期,第 1 頁。 65 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1852 號判決,彙編第 21 期,第 51 頁。 66 參閱田中實、山田昭,前揭書,同註 3,第 40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43 頁。 64. 30.

(38) 券投資信託乃是基金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間的一種契約,其成立方式 皆依一般契約締結的手續辦理。67 依學說見解,從實務的角度來理解信託契約,應值重視。但是應注意者, 乃我國信託法第一條就信託所為的定義,誠與民法各種有名契約的規定方式不 同。學說見解認為,此一不同係因為英美信託法本是在與其契約法不同的原理 及體系下,所發展而成的制度。因此,信託契約在本質上有與一般民事契約不 同的地方,有時並不適用民法上契約的原理或原則。68. 政 治 大. 此外,頇特別說明的,乃委託人如以其死亡為條件所設立的契約信託,我. 立. 國信託法並未明文。學說上有認為,以死因處分的契約方式設定信託,因其本. ‧ 國. 學. 質上係契約行為,其於委託人生前即已成立,只不過係在委託人死亡後始發生. ‧. 效力,故無頇依遺囑方式為之。從而如委託人業已於委託人生前達成合意,則. sit. y. Nat. io. n. al. er. 委託人死亡後,信託契約即生效力。69. 二、遺囑信託. Ch. engchi. i Un. v. 依信託法第 2 條規定,設立信託得以遺囑為之。遺囑信託乃委託人的單 獨行為,且自委託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99 條參照70,而與前述死因 處分之信託契約不同。故以遺囑設立信託者,並非預約成立信託契約,乃以遺. 67.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國香,同前註 10,第 59-61 頁 68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69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70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31. 2,第 38 頁 ; 方嘉麟,信託法的理論與實務, 月旦, 1994 年,第 254 頁 ; 徐 ;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6 頁。 2,第 38 頁。 2,第 39 頁。 2,第 39 頁。.

(39) 囑的方式直接發生信託的法律關係,而不以受託人承諾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為 信託的成立要件。71. 三、宣言信託 按信託法第 71 條第 1 項承認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以宣言信 託的方式成立公益信託,至於自然人設立的宣言信託及法人設立的非公益信 託,依該條項的反面解釋,則為我國信託法所禁止。因此宣言信託的行為本. 政 治 大. 質,應為法人一方的單獨行為。至於該宣言中縱有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而果. 立. 真有公眾加入者,則該公眾加入為委託人的行為,係屬另一個法律行為。72. ‧. ‧ 國. 學 y. sit. io. er. Nat. 第二項信託行為的構造 : n. 壹、複合構造說a l C iv n hengchi U. 依信託法第 1 條規定,信託行為是由兩種行為所組合而成,其一為「財 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的行為,其二為「形成受託人就該財產為一定目的的管 理或處分義務」的行為。問題在於,組成信託行為的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其. 71. 田中實、山田昭,前揭書,同前註 3 ,第 41 頁 ; 方嘉麟,同前註 67,第 256- 257 頁 ; 謝哲聖,同前註 4,第 73 頁 ; 徐國香,同前註 10,第 62-64 頁 ;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6-7 頁 ; 郭姿蘭,同前註 10,第 43-44 頁。 72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1 頁 ; 方嘉麟,同前註 67,第 245-246 頁 ; 謝哲勝,同前註 4,第 74 頁 ; 李宜儒,同前註 13,第 7 頁 。 32.

(40) 兩者的關係究竟如何,誠有疑問。學者認為,此似應依信託行為形態的不同, 而加以分析。73. 一、契約信託 按我國信託法第一條的定義性規定,僅可知信託契約係由負擔行為與處分 行為兩者組合而成74,而信託契約可為要物契約,亦可為不要物契約。組成信 託契約的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並非皆在一瞬間完成,在關係上 可分離而加以區別,亦未必同時完成,不妨先後發生。質言之,此時信託契約. 政 治 大 中的物權行為,即有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的適用。其結果,不因其債權行為因 立. ‧ 國. ‧. 二、遺囑信託. 學. 被解除、被撤銷或淪於無效,而直接受影響。75. Nat. io. sit. y. 依學者通說,遺贈乃遺囑人單方的債權行為,而僅具債權的效力。76遺囑. n. al. er. 信託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而認為遺囑信託的委託人,其所為的遺囑信託行為僅. Ch. i Un. v. 係債權行為,尚頇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受託人的物權行為 engchi 或準物權行為,受託人始取得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77. 三、宣言信託 依我國信託法第 71 條第 1 項的規定,所謂宣言信託,係指法人為設立 公益信託,而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如就該宣言本身而論,因其並無 73.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2 頁。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2 頁。 75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2 頁 ; 許耀東,同前註 11,第 46 頁。 76 戴炎輝、戴東雄,中國繼承法,自刊,民國 75 年,第 294 頁 ; 胡長清,中國民法繼承論,商務印書館,民 國 35 年,第 206 頁 ; 羅鼎,民法繼承論,會文堂新記書局,民國 35 年,第 203 頁。 77 參閱賴源河、王志誠,同前註 2,第 43 頁。 74. 33.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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