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信託行為租稅之課徵
第二節 信託課稅之特徵
所謂信託,即委託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行為,又 信託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一般而言,當委 託人移轉信託財產至受託人時,信託行為即成立,而信託課稅依據信 託導管理論除附條件或信託行為可撤銷者外,依據其信託行為之樣態 契約的內容不同及當事人關係,在信託行為成立日即產生贈與稅、所 得稅及遺產稅等各項稅負。
信託行為係長期特殊理財為目的及因契約自由原則,信託行為的 樣態十分複雜包括附條件、附期限及附負擔等,又依信託契約內容委 託人是否完全保留處分信託財產的一切權利或隨意變更受益人,而可
4施文墩,我國信託稅制理論與實務之探討,頁 19,2005 年 5 月,逢甲大學會計與 財稅所碩士論文。
分為可撤銷信託及不可撤銷信託,此與一般贈與行為之形態相比,不 可同日而語,因此,信託行為若附條件,則當條件成就或不成就時,
再論及稅負之課徵,若贈與附負擔則應減除此項負擔後,再計算其所 應課徵之各項稅捐,若信託行為係可撤銷者,因其為虛假信託,使受 託人徒具虛名,而受益權無法真正落實或確定,因此一般均不以信託 方式課稅,而依實質課稅原則委託人必須為信託財產所產生之稅負納 稅。
二、信託行為與一般贈與行為課稅之比較
財產之移動不論信託行為或一般贈與行為,可分為四種形態,一 為自然人移轉予自然人,二為法人移轉予自然人,三為自然人移轉予 法人,四為法人移轉予法人等四種,一般而言,財產之移轉在一般贈 與行為而言,可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兩種,基於租稅中立之原則,信 託行為之課稅方式除自益信託外,與一般贈與之課稅並無不同,茲將 他益信託與一般贈與行為課稅比較如下:
贈 與 人
(一)一般贈與
1.贈與之意義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
(1)贈與為贈與人無償給與財產於他方之契約
a.財產:所稱財產,為民法第 345 條第 1 項之財產權。
b.給與:債務人之行為,同時而有財產之交付或移轉者,是為給與。
(2)贈與為受贈人允受之契約,贈與須經他方允受,始得成立。
2.贈與之成立及效力
贈與因當事人雙方無償與受財產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故贈與 為不要式契約,亦為諾成契約(不要物契約)。不過,不動產物權之贈與,
亦因民法第 166 條之 1 之增訂,宜解釋為生效要件之要式契約。
民法第 408 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份撒銷之;前項規定,於經 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足見,
未經公證之贈與,或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贈與人在權利移轉以
之贈與,履行道德上給付之贈與,乃至無體財產贈與,於贈與生效後,
不得任意撤銷。
(二)特種贈與
1.附有負擔贈與
贈與附負擔既為贈與契約之一部,亦為贈與行為相關給付內容之 態樣。就受贈人而言,其性質亦是債之通則所稱之給付。換言之,負 擔履行義務隨附負擔贈與之成立生效而同時發生,受贈人於法即有履 行負擔之給付義務,並就履行負擔之給付為強制擔保,故民法則以履 行負擔責任稱之5。附有負擔之贈與,贈與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故民 法於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 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2.附條件贈與
贈與得附條件,亦得附期限。有此情形者,是為附條件贈與,附 期限贈與。
附條件贈與,因其所附條件之不同,得分為附停止條件贈與、或 附解除條件贈與。前者,如考上大學法律學系,贈與世界一週旅遊費
5 邱聰智、姚志明,新訂債法各論,頁 292,輔仁大學法學叢書 2002 年 10 月出版。
用是;後者,如贈與轎車,但未考上大學法律學系,則予收回是。
附期限贈與,亦得因其所附期限性質之不同,分為附始期贈與、
或附終期贈與。
附條件贈與或附期限贈與,其贈與效力受所附條件或期限之限 制,與一般贈與頗有差異,故被列為特種贈與。至其限制內容如何,
依民法條件及期限之相關規定訂之(第 99 條以下)。此外,則適用一般 贈與之規定6。
3.定期給付贈與
定期給付贈與,或簡稱為定期贈與,意指贈與人於一定期間負繼 續為無償給與財產之贈與而言,故學理上或稱「定期迴環贈與」。例如,
甲與乙約定,由甲按月於每月月底無償給與乙新台幣一千元,即屬定 期給付贈與。
定期給付贈與,於當事人雙方約定期間,贈與人有繼續給付義務,
非若一般贈與之贈與人,一次無償給付財產即告履行完畢,茲將其要 點說明如下:
(1)定期給付贈與每期給付期間由當事人約定,解釋上應包括定期定額 給付或不定期不定額給付等。
(2)定期給付贈與,除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因贈與人或受贈之 死亡而消滅,民法於此雖僅就有期贈與而為規定(第 415 條)但無期贈與 亦應作同一解釋。蓋以定期給付贈與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具有人格 信賴關係,而受贈人之受贈債權具有人格專屬性,性質上不得轉讓,
受贈人以定期給付贈與債權轉讓者,其轉讓不生效力7。
(三)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者,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之贈與也。
死因贈與,其贈與固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須待贈 與人死亡。其情形與一般贈與頗有不同,故學理上亦列於特種贈與說 明。
死因贈與,意義上等於「以贈與人死亡,斯時受贈人仍尚生存為停止 條件」之贈與。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贈與之一種,適用附條件贈與行 為8。
7邱聰智、姚志明,新訂債法各論,頁 297,輔仁大學法學叢書 2002 年 10 月出版。
8邱聰智、姚志明,新訂債法各論,頁 299,輔仁大學法學叢書 2002 年 10 月出版。
第三節 信託成立時租稅之課徵 09404509000 號函
契 0920453843 號函
一、委託人成立遺囑信託於委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