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託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
第四節 受益權之性質、取得、讓與與強制執行
一、受益權之性質
信託成立後,受託人即取得信託財產形式所有權,因此即須依信 託契約所明定的信託目的,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同 時,受益人即取得並享有信託財產的信託利益或實質的所有權,亦即 法律上所謂的受益權。
從信託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其基本功能而言,信託行為係為他人管 理處分信託財產,因此法律上賦予受託人依信託本旨全權的管理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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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限。受益人亦同時享有信託本旨所賦予的信託利益。再者,從受益 權的性質分析,受益權不僅是單純的債權,並具有某種程度的物權性 質的追及權。
二、受益權之發生與取得
依信託法第 17 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成立後即享有信託利益。又 依信託行為成立之要件而言,受益人無須為享受信託利益作意思表 示,而信託契約仍然可以成立。此與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受益人必 須表示欲享有其利益之意思表示後始取得其權利35,仍有不同。
當信託行為成立後,委託人與受託人即同時形成一項贈與行為之 法律關係,不論此項贈與行為所取得之受益權是否附有負擔,仍應解 釋為受益人於信託成立後,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依此,當信託行為 發生效力時,委託人若仍然健在,即構成生前贈與適用民法債篇贈與 的有關規定,在稅務行政上,即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或所得稅。若信託 行為成立構成要件係以委託人(即贈與人)死亡為生效要件者,即所謂的 死因贈與36。
三、受益權之轉讓與抛棄
(一)受益權之轉讓
受益權為債權之一種,按受益權之讓與為債之移轉性質。按信託 法第 20 條規定,受益權之讓與,準用民法第 294 條至 299 條之規定,
故受益人轉讓受益權,除準用民法第 294 條規定不得讓與之限制外,
原則上不需要委託人和受託人之同意,且讓與受益權時該受益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受益權之讓與,非經受 益人之受讓人通知債務人或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或受託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又受益權之債務人一般指受託人,且所得對抗讓與人(受益 權人)之事由,皆得以對抗受讓人37。
另在信託實務上,營業信託與集團信託每由受託人以受益權為標 的,而發行受益憑證等有價證券,其就信託資金的流通及利用上,具 有相當的功能,而為我國信託法第 37 條明文承認。因此,如受益權係 以有價證券的方式表彰者,其受益權的讓與,即應依有價證券得轉讓 方式辦理,亦即除應由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外,原則上尚必須依背書 及交付的方式為之38。
(二)受益權之抛棄
信託成立生效後,受益人當然享有信託受益權,無需做出同意允
37參信託法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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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信託利益之意思表示,因為受益權之產生或取得,是根基於委託人 的指定或委託人及受託人之間之信託契約所產生。從受益權產生之原 因,受益權之性質為純獲利益之行為;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或 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39。因此若信託財產不足清償上項費用或債務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 求補償或清償債務40,基此,受益人為免負擔受託人之補償請求權,得 依信託法第 17 條規定抛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亦即受益人隨時可 酙酌情況而抛棄其受益權。
四、受益權之強制執行
(一)受益權原則上得強制執行
受益人之受益權原則上在實現或歸屬前不得強制執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即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 權。惟扣押命令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係基 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 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對於將來或尚未發生之債權,應非原扣押命
令效力所及41。
(二)受益權強制執行之例外
若受益人的受益權,係維持受益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時,依我 國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的規定,乃屬法律所禁止扣押者,是故此項受 益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再者,信託契約運用附解除條件的法 理,規定受益人失權的條件,當解除條件成就時,受益權即喪失。因 此若委託人如於信託契約或遺囑中特設受益權失權的條件,則於該解 除條件成就時,受益人即喪失受益權,受益權即無法強制執行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