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事信託行為租稅之課徵
第一節 民事信託行為課稅之基本原則
由於信託行為之型態,有設定、移轉、管理、處分、消滅等階段,
信託行為課稅方式需按信託行為各階段情況分別認定,信託課稅制度 據此構成。信託財產形式上之所有權人為受託人,但實質所有權人在 自益信託時為委託人,在他益信託時為受益人,在此特殊情況下,如 何避免重複課稅而達到租稅公平的目的,為稅捐稽徵機關的一大考 量,因此信託稅制有賴於健全相關課稅理論為基礎。目前對信託行為 課稅的理論主要有「信託實體理論」與「信託導管理論」。茲分述如下:
1.信託實體理論原則(trust entity theory)
信 託 實 體 理 論 係 將 信 託 財 產 視 為 獨 立 課 稅 之 法 律 主 體 ( legal entity),因此,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均應歸屬信託財產本身,而向信 託財產本身課稅,非就受益人課徵租稅。就稅務行政上而言,便於稽 徵且兼顧其形式與外觀存在之事實,惟卻未能顧及經濟上之實質歸 屬,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此外,此理論下受益人無需就其獲得之信託 利益課徵租稅,勢必誘使委託人藉由信託行為將信託所得歸於信託財 產本身,藉以規避個人租稅累進課稅之結果,致未能實現量能課稅及
租稅公平原則。1
2.信託導管理論原則(trust conduit theory)
信託導管理論認為信託係當事人間約定目的下之一種導管,係委 託人為謀受益人之利益,將信託所得分配、轉讓予受益人之一種手段 而已。故此,信託財產衍生收入屬於受益人所有,應對受益人課徵租 稅,至於信託財產本身則不課徵租稅。惟信託關係中尚且涉及信託財 產之移轉,然該等移轉行為屬形式上移轉,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 權人,非信託財產及其孳息經濟上實際利益之享有者,故應將受託人 排除於租稅課稅範圍;至受益人,因係經濟上實際利益之享有者,依 據實質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應為課稅對象。2
由於導管理論重視實質所得之歸屬,較符合經濟及租稅公平原 則,故目前施行信託之國家多依此為課稅之依據,我國也不例外。以 下進一步探討我國在此理論架構下以實質所得者課稅、發生時課稅原 則,為判斷信託行為租稅課徵之基準。
(1)實質所得者課稅原則
信託與其他法律關係最大之差異,在信託成立後委託人必須將信
1施文墩,我國信託稅制理論與實務之探討,頁 16,2005 年 5 月,逢甲大學會計與 財稅研究所碩士論文。
2施文墩,我國信託稅制理論與實務之探討,頁 17,2005 年 5 月,逢甲大學會計與 財稅研究所碩士論文。
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受益人因受 信託利益之分配而為實質利益享有者。此種雙重所有權存在狀態為信 託主要之特色。
為避免因此可能產生之重複課稅現象,本原則主張,信託財產所 生之收益,其法律上之歸屬者,不應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受託人),
因為實際上受託人並未享用有該收益,信託利益實係由受益人享有。
受託人取得名義上之所有權,既僅係形式上之移轉,未實際享有信託 利益。故應將其行為排除於課稅範圍之外,而以享有經濟上實質利益 之受益人為課稅對象,此即所謂實質所得者課稅原則3。
(2)發生時課稅原則
信託財產所生之收益,既為受益人所享有,則按一般所得稅課徵 時點之認定,於收益發生時即視為收益人之所得而予以課徵租稅,此 謂發生時課稅原則。我國信託法課稅制度採信託導管理論為原則,則 受益人納稅義務之發生時點,應配以發生時課稅原則,以簡化稽徵機 關之稽徵程序及防止延緩租稅課徵之操控,惟對於例外之所得類別仍 採用實現課稅原則。
綜上比較,採行信託實體理論原則者,因信託利益歸屬財產本身,
致未能顧及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故此易有租稅規避行為之發生;因 此應作防止不當租稅規避之設計。採行信託導管理論原則者,處理方 式較為簡便以外,其直接以信託財產取得年度之所得,作為受益人之 年度所得,較符合量能課稅及公平原則。我國信託稅制之設計,為避 免課徵程序過於複雜,參照日本制度,採行信託導管理論4。
第二節 信託課稅之特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