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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附期限及條件之問題

在文檔中 我國信託課稅之探討 (頁 122-125)

第四章 當前信託課稅問題之剖析

第三節 信託行為附期限及條件之問題

一、信託行為附期限部份信託稅法規定並未周延

信託行為若附期限,其期限包括定期定額以及不定期不定額信託 財產之移轉,目前信託稅法僅規定定期定額之部份,對於不定期不定 額則付之闕如,無法適用信託行為之各種態樣,當前信託租稅法令關 於附期限部份有下列兩項缺點:

(一)不定期限不定金額部份稅法未予規定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0 條之 1 第 4 項及第 10 條之 2 第 4 項之規 定,附期限之部份僅規定按期定額給付者而已,對於不定期不定額之 信託利益則並未加以闡述,就信託行為之實務而言,此種不定期不定 額之信託利益亦經常發生,若未加以規範,則信託實務上無法適用各 種信託行為之態樣。

(二)定期定額與不定期不定額現值計算不同

信託利益為定期定額者,按年金現值計算即可,不定期不定額者 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

二、信託行為附條件時租稅課徴之問題

信託係一種契約的法律行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可能基 於某種考慮,對於法律行為的效力加以限制者,稱為法律行為的附款,

附款有「條件」、「期限」及「負擔」三種4,其中附期限的部份已在上 節說明,本節僅就附條件及附負擔部份加以闡述。

(一)信託行為附條件者

附條件法律行為可分附停止條件及附解除條件兩種,附停止條件 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5,例如某甲與某乙約定,某乙 出國留學則贈與機票一張,當事人於此項約定時,贈與契約即已成立,

但尚未發生效力,必須等到某乙出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始得請 求給付機票。附解除條件的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6,例如 A君贈與B君機車一輛,言明B君如駕駛執照考試不及格則返還,若B 君駕駛執照考試不及格,此時條件成就原贈與機車一輛之贈與行為失 其效力,B君即應返還機車7

信託行為係長期或特殊理財之行為,此種附條件的情況或態樣,

在信託行為中必然經常發生,而目前信託租稅法令對於附條件之信託 行為之處理方式仍然未予規定,讓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又信託行為 若附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後租稅課徵如何處理,以及在附解除條 件其條件成就前後租稅處理若何,目前信託稅法規定均付之闕如。

4施啟揚,民法總則,頁 266,三民書局,2001 年 6 月出版。

5參民法第 99 條第 1 項。

6參民法第 99 條第 2 項。

7

(二)信託行為附有負擔者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 部份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惟依財政部 2003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3843 函規定8,僅限縮於信託財產於金融機構設定抵押之債務,

對於受益人(受贈人)之對待給付是否作為受益人之負擔予以扣除,信託 稅法並未予規定,其與一般贈與處理方式不同,違反租稅中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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