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託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
第五節 公益信託之意義、創設及監督
一、公益信託之意義及其功能
公益信託是指為公共利益的目的,並基於整個社會或社會公眾的 公益目的而設的信託。因此,必須包含有三個要件,一為信託的受益 人必須是不特定的對象,二為信託利益的受益對象必須是社會大眾而 不是少數特定人士,三為信託的目的是客觀而具有絕對的公益性,故 信託法所謂公益信託「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 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43因此公益信託包括救濟貧困扶助殘
41參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75 號判決。
42參王志誠,信託法,頁 150,五南圖書出版(股)公司,2008 年 3 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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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促進文化水準、發展各項教育、增進人類健康、維護社會環境、
倡導宗教信仰及發展其他公共利益等形式之信託。
公益信託通常是基於公益之目的由委託人捐獻一定的財產,由受 託人管理,並將信託財產用於指定公益目的而成立的信託行為,為防 止濫設公益信託,損害公共利益,因此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受託人之指 定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許可制,故信託法第 70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 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又設立公益信託,由受託 人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公益信託之當事人
公益信託是為執行及實現社會公益而設立的,且其委託人和受益 人均為一般社會大眾,再者,公益信託成立後享有租稅或其他優惠,
是故,在法律上必須予以嚴格的控管,始不致產生不正行為,因此法 律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以監督。
(一)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當檢查受託人就公益信託事務的 處理情況及財產狀況,因此信託法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 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委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其他處
置44。
(二)公益信託之受託人
在信託關係中,受託人處於核心地位,尤其在公益信託中,其委 託人和受益人均為社會不特定之公眾,因此受託人在公益信託之行為 均成為法律嚴格控管之重心,是故信託法規定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 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45。再者,依信託業法第 33 條規定,非信託 業不得辦理不特定多數人委託辦理第 16 條規定之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 目。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受託人須為 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始可免稅。基此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須為信 託業者,而目前我國具備信託業者之資格者均為銀行。
(三)公益信託之監察人
由於公益信託的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社會不特定之大眾,為確保 公益信託本旨得以實現,因此法律上規定必須強制設立信託監察人。
主要理由是:1.保全信託之受益權得以實現,2.監督受託人行為,3.使 信託目的得以實現保護受益人之利益。因此法律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
44參信託法第 72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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託監察人46。
三、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及其監督權限
(一)公益信託之主管機關
信託法對公益信託之設立採許可制,亦即公益信託之設立必須符 合主管機構所頒佈之要件,始能設立。質言之,公益信託之管理機關 的批准設立,為公益信託存續的法律基礎,若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或喪 失合法基礎,公益信託即歸於消滅,因此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違反 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之處置,其無正當理由連續 3 年不為活動 者,亦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前項處分前,應通知委託人、信託監 察人及受託人於限期內表示意見,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47
(二)公益信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限
依信託法第 76 條規定「信託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3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第 2 項、第 46 條、第 56 條至 59 條所定法院之 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職是之故,公益信託 目的主管機關之權限如下:
1.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設定、變更或取得之核准權,準用信託法第 35
條規定,受託人除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並依市價取得或由集中 市場競價取得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 設定或取得權利。
2.受託人之解任及新受託人之選任權,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重大事 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將其解任。再者,當受託 人解任或辭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
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 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3.受託人消滅或死亡時,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受託人之 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 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此時,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 信託事務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暫時保管信託財產,俟新受託 人接任後再行移交於新受託人。
4.為公益遺囑信託選任受託人,當遺囑為公益之目的而設立之公益信託 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職權 為公益信託選任受託人。
5.為公益信託之監察人訂定報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因信託監察人之請 求,得斟酌其職務之繁簡及信託財產之狀況,就信託財產酌給相關之 報酬。
6.選任監察人,信託監察人辭任或解任時,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 指定之人選為新任信託監察人;不能或不為選任者,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之。
四、公益信託之消滅
公益信託之設立目的,主要在發展社會公益事業,公益信託之存 續及發展,均需符合社會不特定委託人、受益人和社會大眾之期待,
當公益信託面臨不能預見之情事,導致公益信託的目的實現發生困難 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面臨讓其存續或將之終止的抉擇,若選擇存 續則勢必變更信託條款,才能使信託之本旨繼續完成,因此信託法規 定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48。
公益信託之消滅,一般而言,有下列三種情況:一為公益信託契 約或文件所規定的終止事由,二為公益信託之目的已實現或已不能實 現,三為因法律上原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設立許可,因為公益 信託之設立採許可主義,若公益信託違反信託本旨或設立許可要件,
即喪失存在之價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可依職權撤銷設立公益信託 之許可49。
公益信託不論任何原因消滅後,信託財產若仍有剩餘,原則上受 託人應將剩餘財產交付信託契約或文件所指定之權利歸屬人,若公益 信託文件未指定權利歸屬人時,則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交付與原公益 目的相近似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因此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關係消
滅,而無信託行為所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 為類似之目的,使信託關係存續,或使信託財產移轉於有類似目的之 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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