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信託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
第三節 信託關係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一、委託人之權限
(一)委託人之一般權利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 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 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24
信託的利害關係人,包括委託人、受益人。即受益人的債權人為 了本身利益得請求受託人閱覽、抄錄或影印信託事務有關之帳簿、憑 證、收支計算表及財產目錄等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明信託事務之 處理情形。允許信託事務之利害關係人了解信託事務之處理狀況,以 使他們根據處理狀況,採取適當的行動,從而維護其權益,於信託的 行為上,吾人認為是必要的。
委託人、受益人對信託人在信託事務的執行若有疑問,可以要求 受託人加以說明,以便了解受託人處理信託事物是否合理適當。是否 利用信託事務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為了明瞭信託事務執行 情形,一般均須查閱帳簿、文據、收支報表及財產目錄,始能達到目 的。因此,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受託人閱覽、抄錄或影印前 揭之各項文書。
(二)委託人之特殊權利義務
委託人可以保留對信託的權限,這是依贈與契約所無法達成的,
委託人保留對信託的權限,也不因而使他成為受益人,委託人保留的 權限,以撤銷權最為顯著。又贈與契約如已履行,除非有法定撤銷事 由,贈與人不得享有撤銷權。然而,信託則可以設計為可以部分或全 部撤銷。因此,無償讓與人如欲保留就讓與的財產仍享有某種權限,
則必須利用信託才可。委託人所保留的其他相關權限,包括變更信託 對受託人權限的限制,例如投資權限、對信託的本金和收益分配的時 點和金額的控制。委託人保留對信託的撤銷權、變更權或對受託人的 監控權,雖然並不因而使委託人成為受益人,但此種保留的權限顯然 對委託人具有價值。然而,信託除非明示可以撤銷,否則信託原則上 是被推定為不可撤銷。
除非委託人兼為受益人,委託人雖享有對信託的某些權限,(例如 我國信託法第 3 條、第 23 條、第 24 條)惟原則上並不因此而獲有利益。
在信託法律關係,委託人既已如同信託財產的前手,除非特別約定,
亦不負任何義務。受託人原則上也並非委託人的使用人,委託人對受 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原則上無須負責。如客觀上委託人實質上有指示 監督受託人的權限,受託人可能因此被認定為委託人的使用人,則另 當別論。
二、受託人之權利義務
(一)受託人之權利
1.受託人費用請求權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 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 人之受償之權。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25
受託人管理信託事務,或處分信託財產,必然會支付相關之稅捐、
費用甚或可能產生債務,因此,受託人只要行為正當,負起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力,而沒有疏忽或過失,其處理信託財產或信託事務所產生 之信託財產之稅捐,管理信託事務所發生的費用及處理信託財產所負 擔之債務等,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亦即受託人 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上開費用,對信託財產享有補償請求權和優先 受償權。
然而,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行使權利致 損害信託利益者,其所支付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不得以信託 財產抵償,或要求信託當事人償付。
2.受託人的優先權和留置權
受託人支出的費用、負擔債務和所受損害,有請求償還和補償的 權利,對其執行受託人之職務有請求報酬的權利。亦又受託人就前述 債權受清償或得到相當擔保支付之前,均可拒絕交付並移轉信託財產 給歸屬權利人,此即民法上所謂留置權。
信託法第 39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受託人就支出的費用、負擔債務 和所受損害,有請求償還和補償的權利,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 的權利。再者,為保護受託人之權利,使其不致遭受無謂的損失,信 託法第 41 條規定受託人於其優先受償權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 產交付受益人,受益人亦即在法律上可主張對信託財產享有留置權。
上述受託人的優先權和留置權,不僅在信託關係消滅時,將信託 財產移轉給歸屬權利人時有其適用,在受託人變更時,由原受託人移 轉給新受託人時,亦有其適用。
(二)受託人之義務
1.受託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之義務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
信託財產為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 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26
26
由於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受託人自己之固有財產與信託財產,雖 名義上均以受託人之名義持有,惟性質上顯然有極大之差別,是故受 託人應將兩者之財產分別管理,始不致混淆不清,影響受益人之權益。
所謂分別管理就是受託人須將自己的固有財產與不同委託人的信託財 產,分別的加以管理、紀錄、列帳及編製報表,若信託財產有不同之 種類及性質,應分別予以存放、保管及記錄。
2.受託人應自己管理信託事務
「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或有不得已 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27
委託人將信託事務委託受託人處理,主要係基於對受託人之信任 及對其專業、能力、工作表現之肯定。因此受託人原則應由自己處理 信託事務,惟信託契約另有規定或不得以之事由時,可以委託第三人 代為處理。又信託契約之約定,即信託契約當事人可自己事先訂定在 某種情況或條件下,授權委託人複委託第三人為受託人處理信託事 務,所謂不得以事由,包括不可抗力、意外情況、緊急事故或不可歸 責於受託人之事由等。在此情況下,受託人無法親自處理信託事務,
法律上允許受託人複委託第三人連帶處理其信託事務。
3.受託人應記帳並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
「受託人就各信託,應分別造具帳簿,載明各信託事務處理之狀 況。受託人除應於接受信託時作成信託目錄外,每年至少定期一次作 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送交委託人及受益人。」28
受託人受委託人之託,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並運用信託財 產。在信託契約存續期間有關信託財產之維護管理,及其運用所產生 之收入、費用及其收益,均須取得憑證且設置帳簿,予以完整適當的 加以記錄,以便履行受託人之責任,維護信託當事人之權益。就受託 人而言,在信託契約期間其處理信託事務之過程中所發生之交易,均 須取得適當的交易憑證,並加以適時之紀錄,且按時報告於委託人或 受益人為其最基本之職責。
又如前所述,受託人對信託財產負有分別管理之義務。因此受託 人須將其所受託之不同信託財產分別於以記錄、列帳及管理,始能適 當合理將各個不同信託財產之帳項,完整適當的加以表達及呈現。再 者,信託事物之處理所取得之憑證、帳項記錄及會計報表,均須符合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須不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律之規定。
4.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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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 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 之權利時,不適用之。」29
信託法第 24 條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 財產分別管理,主要是防止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 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質言之,委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無償地 轉變為自己的固有財產,或未通過市場上自由競價私自交易,取得信 託財產或信託財產上的權利,同時也不得將不同委託人間的信託財 產,非經由公開市場競價而進行買賣,以防止弊端之發生。若有不得 以之事非由進行前開所述之交易不可,則須聲請法院許可。惟若由於 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的權利,則不 適用之。
受託人若違反前開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則依信託法第 23 條規 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人得請求受託人,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
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受託人減免報酬,並得請求受託人將其 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若受託人於上開交易行為存有惡意時,應附 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財產。受託人或受益人對於前項信託財產損害賠 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或利息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日 起,兩年間不可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五年者,亦同。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過失之發生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的 注意義務,若過失之發生係指管理人有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已構成,所以一般認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
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過失之發生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的 注意義務,若過失之發生係指管理人有抽象輕過失之責任,及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已構成,所以一般認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