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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財產

在文檔中 我國信託課稅之探討 (頁 26-39)

第二章 信託行為之相關法律關係

第二節 信託財產

一、信託財產之特性

信託乃是一種以財產處分或管理為中心的行為,信託之成立要件 之一,為委託人移轉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受託人因信託行為而取得信 託財產之名義所有權。因此,信託行為之主要核心為信託財產,而信 託財產之同一性、信託財產之獨立性及信託財產之公示制度,為信託 行為得於順利實施之主要內容。

信託財產同一性係指因信託財產管理、處分或其他原因所得之財 產,均屬信託財產,然而其實質之意義仍在區別信託財產之本金及信 託財產產生之孳息,以便易於辨別歸屬權利人,進而在法律上得便於 物權之追及效果,在租稅上若因本金及收益的歸屬權利人不同而得於 分別課稅,在會計上因信託契約對於信託財產本金及收益之規定不 同,而可能個別之處理13

信託財產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 財產而存在,其法律上的實質意義為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

也因此信託行為得以長期的順利進行。信託財產之公示制度主要讓社 會大眾容易知悉信託財產之設立及變動,用以判定物權之歸屬,以維

13林蕙真,高等會計學新論下冊,頁 583,證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5 年 2 月出

護交易之安全。故信託財產之特性如下圖所示:

信 信 信託財產

託 託

財 財

產 產

之 之

公 同

示 一

性 信託財產獨立性

(不得強制執行)

綜上,信託財產由委託人信託移轉於受託人後,信託財產即獨立 於委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財產而存在,一般而言,在法律上即可 避免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之同一性即物上代位性,其本質在法律上 可達物權之追及效果,在經濟上可區分本金及孳息,而易於處理其歸 屬權利人之財產所有權。又信託財產之公示制度使第三人易於辨認信 託財產之設立及變動,用以知悉物權歸屬。信託財產的這三項特性使 信託行為得以安全、明確之實施,亦為信託行為得以推行之主要因素。

二、信託財產的同一性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 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14因此,信託財產為受託人接受信託所取

得之財產,以及在信託期間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該財產所增加或 減損後之財產。質言之,信託財產包括委託人原始信託財產,加上信 託成立後,委託人向受託人增加或減少的信託財產一般稱之為信託本 金部分。以及信託存續期間,受託人因管理、運用、處分原始信託財 產所取得或滅失的財產,亦即包括因交易而得之資本利得、補償金,

也包括因經營信託財產所產生之損失、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支出,均包 括在本金之範圍。

(一)信託財產本金之範圍

當信託財產委託受託人管理處分後,信託財產本金若因事實上的 需要必須予以出售、交易或其他融資行為,因而取得之財產或債權債 務,均屬信託財產本金之範圍,質言之,即信託財產因管理處分包括 買賣、交換而得之財產,因而形成之資本利得或損失,及因財務融資 行為而形成之債權債務,均屬信託財產本金之範圍。至於因時間經過 而形成之孳息或天然果實,則屬孳息之範疇,其區別之實益在確定其 各別之金額及範圍,以便明瞭各歸屬權利人其所有權之擁有範圍。茲 將信託財產本金具體之範圍說明如下:

1.因信託財產之處分所得之財產-因買賣信託財產所得之價金債權或 債務、金錢信託所買入的物、出借金錢所取得之債權或設定之擔保物 權、以信託財產作擔保所借入之金錢等。

2.因信託財產之滅失或毀損所得之財產-因信託財產發生損害而獲得

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信託財產之滅失而產生

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稱法定 孳息者,謂利息、租金、股利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二)信託財產本金與信託收益區別之目的

當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規定移轉與受託人後,此項信託財產在 法律上即為受益人之信託利益,或稱之為受益權,而此項受益權兼具 債權及物權性質之權利。然依信託法第 63 條立法理由說明,信託利益 包括「信託財產之本金」及「信託財產所產生之孳息」兩項,又依信 託契約之約定不同,此兩項信託利益可能歸屬不同人或歸屬同一人。

是故,信託財產包括本金(principal)和孳息(income),本金是委託人原來 移轉的財產,然在信託存續期間之得、喪、變更亦為本金之範圍。而 孳息是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增益的財產或信託財產之天然孳息。

信託財產區別本金及孳息之主要目的,在界定本金及孳息之金額 及範圍,又兩者可能有不同的歸屬權利人,因此在法律上得以明確物 權的追及範圍。是故具體而言有下列目的:

1.明確下一次委託人投資管理信託財產本金之範圍。

2.信託關係消滅時後,信託財產之歸屬範圍(信託法第 65 條),應依信 託財產同一性之法理,將信託財產之本金及孳息分別由歸屬權利人擁 有,而信託財產本金之範圍,包括因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或信託成立前,

即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之權利,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

負擔之債務或受託人應負之賠償責任等(第 12 條但書、第 39 條)。

3.信託成立後,各項信託租稅之負擔,依信託契約的內容確定信託財產 本金及收益(孳息)之歸屬權利人,分別由各歸屬權利人所享有信託利益 課稅。

4.信託財產之追及性(信託法第 18 條)係因受益人可以撤銷受託人違反 信託本旨之處分行為。故受益人聲請法院撤銷處分後,相對人或轉得 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依信託財產之同一性之法理,始能確定其應返 還之範圍16

三、信託財產的獨立性

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係指信託財產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 的財產而存在,信託財產之獨立性使信託財產與受託人固有財產分離 獨立,因而保障信託財產不受受託人債權人之追及。換言之,更使得 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所擁有之受益權,受到較優於一般普通債權人之保 障。

為了確保信託財產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故規定與各信託當事 人之自有財產,必須與信託財產互相分離,並使其債權人不能對信託 財產有所主張,我國信託法(第 10 條至第 14 條)設有識別性之規定,

其實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既在強調信託財產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各有

所屬17,信託財產的獨立性,其實質之意義在於信託財產原則上可避免 強制執行,而使信託行為得以長遠而順利之實施,其強制執行有關規 定說明如下:

(一)信託財產強制執行的禁止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 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18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19

當委託人為了受益人的利益無償的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受託 人即取得了該信託財產的控制權和管理權,雖然受託人是信託財產的 名義所有權人,實質上其對信託財產不享有任何的利益。然而,由於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的固有財產獨立出來,

故委託人、受託人的債權人,原則上不得申請法院對信託財產強制執 行。

17參黃怡菁,信託財產之研究,頁 83,高雄大學法律研究所 2005 年 7 月碩士論文。

18信託法第 12 條。

19

(二)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

信託財產雖不得強制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例外 1.設立信託前已存在於信託財產上的權利

信託財產已設定抵押,即委託人設立信託之前,委託人之債權人 已對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例如,在信託財產上設定的抵押 權,或擔保物權,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該信託財產之債權人仍然依 法繼續行使其抵押權或擔保物權之權利,以防止委託人假藉設立信託 之名,損害債權人行使其權利。

2.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負及負債或其他法律另有訂定者,有下列兩 種情況:

(1)信託財產執行期間所產生之稅負,信託制度實施較成熟的國家,一 般都建立了比較完善的信託課稅制度。因此,信託存續期間因信託財 產所衍生之稅負,因欠繳而產生之債務,乃可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2)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之債務,係指受託人因管理或執行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費用,進而對第三人負有債務,例如維修信託財產之報酬,因 信託管理運用向銀行貸款所負之債務等均屬之。

以上兩項情況因信託財產管理原因所產生之負債,債權人可就該 信託財產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 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 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 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信 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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