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第四章 治療性司法、修復性司法及問題解決法院

4.3 修復式司法理論 ( Restorative Justice )

(1) 修復式司法的緣起與相關內涵

在國家觀念出現之前,人民之間紛爭的解決方式大都藉由家族會議的形式進行,由 地方具有名望人士居間協調,得出合理的賠償形式,在日據時代我國原住民對於族群間 的衝突採取道歉、賠償、訓斥的方式作為損害的補償,例如在1916 年發生的阿猴廳(日 據時代地名)的下排灣社人殺人事件,最後即在雙方族人的見證之下以賠償土地及金錢

145 Bruce J. Winick, supra note 127,at 193-94.

的方式和解。146

然而近代的刑罰由於受到報應式司法的影響,國家行使刑罰權的重心偏向對於加害 者的懲罰,忽略被害人所需的金錢及心理上的滿足,在這樣的刑事法律制度下,反而造 成犯罪的被害人在整個刑事程序終結後,仍然無法彌補因犯罪所遭受的損害,因此近年 來被害者權益運動陸續興起,法律規範應具有修復功能的訴求亦逐漸產生,美國於1965 年通過的第一個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的法律;在1981 年中,國家被害者和證人保護 法(the National Victim and Witness Protection Act),也獲得通過,此項法案為美國聯邦的 各州政府訂定相關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案的範本。147歐陸國家一開始出現類似制度,德國 於1976 年開始於德國陸續出現「暴力被害人補償法」、「被害人保護法」的相關規定,

我國近年亦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等制度規定,顯見強調被害人權利及刑罰的修復功能取 向再度被重視。

所謂修復式司法,係將與犯行相關的所有利害關係人聚在一起,共同處理犯罪後果 的過程,並透過回復損害的活動達到修復及問題解決的目的,而包含實體及程序兩部 份。修復式司法理論認為犯罪雖是違反法律構成要件的抽象規定,但回歸基本面觀察,

犯罪為人與社區的衝突狀態,因此必須從社區的觀點來看待犯罪事件,要消滅犯罪對於 正義的侵害則必須將社會衝突回復到原始和平的狀態,重新建立彼此間的關係,因而必 須召集事件的利害關係人共同組成社區會議對於社會衝突事件加以界定,並找出衝突事 件的損害及其範圍。148

召開社區會議的目的在於修復加害人、被害人及社區的三面關係,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層面,會議給予加害人解釋事件發生的原因及提供補償積極被害人的機會,同時給予 被害者表達自身的感受,透過面對面對話的方式,可以有效滿足被害者心理狀態及紓解 心理恐懼,加害人亦可較進行一般刑事程序有更深的心理感受且可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在被害人與社區關係層面,會議的召開給予社區了解被害人所需要的服務及輔導,透過

146 許春金,前揭註105,頁 350。

147 陳祖輝,國外犯罪矯正援引復歸式正義發展之初探:機遇與挑戰,矯正社會工作上課教材,頁 5-6,

http://www.ntpu.edu.tw/sw/temp/O_20080225132317.doc(最後點閱時間:2009.3.29)。

148 許春金,前揭註105,頁 321-325。

被害人親戚朋友或輔導團體的協助,以重建對於社區的信賴感;在加害人與社區層面,

社區提供加害人教育及職業的訓練及藥物依賴的諮詢與治療,並對無家之人提供中途宿 舍,以幫助其脫離犯罪的生活型態。149

再者,所謂修復式程序並非只限於社區會議的型態,只要是任何能達成修復目的的 程序或方法均屬之,非正式的小團體會議亦屬之,通常會由具有專業知識或有名望之人 擔任主席,但須注意程序的開啟及進行應尊重加害人及被害人參與的自主意願,若不願 參與則不應強迫,以免發生二次傷害,在程序進行中亦應全程保護雙方的安全。150 此外,就修復式司法的補償的機制而言,大多採取會金錢財務的賠償、對於被害人 的服務及道歉等,然而刑罰的選項並不在內,因為修復性司法認為刑罰係屬於汙點性羞 恥(stigmatization shaming)的方式,對於行為人過去的行為加以譴責會使行為人貼上罪犯 的標籤,而被社會排斥在外,更加不易回歸社會,不符回歸社會的目的,然而在修復式 程序的進行當中,雖也會有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譴責加害人行為的情形,但此種譴責與 汙點性羞恥(stigmatization shaming)的方式不同,目的是在讓加害人了解行為的嚴重性,

此種基於回歸社會的譴責方式稱為整合性羞恥(reintergration shaming),如果加害人肯悔 悟,社區將會重新接受加害人進入。151目前我國的刑事規範中的假釋、保護管束、更生 保護、附條件緩刑、緩起訴皆帶有修復式司法的意涵。

(2) 修復式司法的實例

修復式正義的形式,依會議的參與者人數的不同主要可以分被害者與加害者協調會 議(Victim and offender mediation)、家庭團體會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e)及量刑圈 (sentenceing circles)及三種。

A. 加害人與被害人協調會議

加害人與被害人協調會議是單由加害人、被害人參加,由有經驗的仲裁人主持會議 進行對話,被害人可以藉此機會將自己所受的身體、財產上的傷害告訴加害人,並可以 直接協定賠償的方式,在美國、澳大利亞及德國皆有施行,施行的方式可以採取司法機

149 許春金,前揭註105,頁 321-325。

150 GERRY JOHNSTONE, RESTORATIVE JUSTICE READER: TEXTS, SOURCES AND CONTEXT,33(2003).

151 許春金,前揭註105,頁 321-325。

構轉介或是獨立民間機關的調解,參與犯罪類型係以非暴力的輕重罪案件為主,如在起 訴前調解成功,檢察官可做緩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的裁定,針對重罪雖然可經由調解但僅 會影響量刑的結果。152我國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即屬於此種協調會議的類型。

B. 家族團體

家族團體會議與協調會議主要不同處在於參與者的範圍,家族團體會議除了加害人 及被害人之外,尚包括相關的利害關係人,主要用於青少年的犯罪事件,此類會議型態 係源於毛利人(Maori)的司法制度,對於發生在毛利人自治區中的犯罪事件的處理上,

如係牽涉小型竊盜或非暴力案件,原則上會先交由家族團體會議處理,只有在特別嚴重 的情況下才會由警方介入,會議的進行係由當地具聲望之人擔任仲裁人,進行的程序是 召集加害人與被害人及兩方家庭舉行共同會議,加害人必須於會議中坦白案情,再輪流 由在場所有人發表意見或對於該行為進行譴責,最後由仲裁者協調雙方得出適當的處分 方式,以讓被害人損傷回復,並使加害人得以回歸社會中,常見的處分方式包括強制工 作、對被害人賠償及加入醫療計畫。153

C. 量刑圈

量刑圈制度參與者的範圍又較家族會議更為擴大,而將相關的警政人員、法官、律 師及檢察官納入,並開放給社區一般民眾參加,而進行的形式主要有三種,第一為由法 官轉介給量刑圈,由量刑圈決定刑罰的種類及輕重;第二是法官親自主持量刑圈,在會 議中所做出的決議則為判決的結果;第三則採取社區修復委員會的方式由社區中的一部 分居民所組成,經過專業的訓練之後可以直接與加害人討論事件所造成的不良影響,並 與加害人共同擬定賠償計劃並附加期限的規定,並監督加害人的執行狀況向法院報告。

154

(3) 修復式司法理論的相關批評與本研究的回應

由於修復式司法強調犯罪應以社區作為犯罪處理的中心解決減少國家刑罰權的介

152 許春金,修復式正義的實踐理念與途徑-參與式刑事司法,犯罪與刑事司法研究第一期,頁 57(2003)。

153 房保國,從復仇到和解— — 論恢復性司法中的被害人,北大法律訊息網,

http://www.fsou.com/redirect/index.asp?url=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 35571946(最後點閱時間:2009.3.29)。

154 許春金,前揭註152,頁 60。

入,但由於少了國家機關的監督機制,因此會被認為有減輕犯罪譴責效果、修復成效不 彰及缺乏正當程序的保障等批評。

A. 減輕犯罪的譴責

由於修復式司法強調將犯罪作為一種社會衝突的觀點,所以在衝突的處理上會認為 只要由利害關係人處理即可,不一定須經由公開的程序譴責,然則採取此看法有可能使 犯罪的譴責效果大為喪失。155但本研究認為修復式司法的出現就是要儘量避免犯罪的標 籤對於加害人產生回歸社會的影響,且針對具社區性質的犯罪,通常牽涉範圍不大,罪 質亦不嚴重,是否需要採取刑罰的規制尚有疑問。此外,透過修復式會議中被害人家屬 及加害人親友的譴責,嚇阻的效果不一定會較刑罰減弱。

B. 修復成效不彰

修復式司法強調須滿足被害人的需求(包含強制賠償等),但在實務運作上常會因為 加害人的資力不足而無法使被害人獲得滿足且對於加害人往後的行為改變是否有所助 益仍屬未知,所以有修復成功率不高之意見。156本研究認為就修復式司法的內涵而言,

物質上的雖然補償被害人的主要方式,但所謂修復並不止於物質上的滿足,降低被害者 心理的恐懼(再度被害的心理)也是強調的修復效果,而且根據調查有大部分的受害者重 視心理的補償大於實質的金錢損害,而透過修復式程序會比參加一般刑事程序的人獲得 較高的滿足感157;對於加害人部份,近年來的研究發現參與恢復性司法計畫的加害人會 比進行一般刑事程序之人的再犯率降低。158

C. 會議程序進行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國家對於加害人的訴訟權應予保障,所因此在刑事程序的設計上,由檢察官做為國 家的代理人,被告則可指定律師代理,法庭程序的進行除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協商程序中 先行認罪外,其餘案件皆循相同程序處理,並不會因為當事人身分地位不同而有所變

國家對於加害人的訴訟權應予保障,所因此在刑事程序的設計上,由檢察官做為國 家的代理人,被告則可指定律師代理,法庭程序的進行除被告於準備程序或協商程序中 先行認罪外,其餘案件皆循相同程序處理,並不會因為當事人身分地位不同而有所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