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治療性司法、修復性司法及問題解決法院
4.2 治療性司法理論 (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
(1) 治療性司法的緣起及內涵
單以隔離的方式來處理這些心因性(例如 精神病、酗酒、施用毒品)的犯罪問題,不 但不能有效降低犯罪反而造成大量司法及社會資源的浪費,且由於刑罰本身所產生的罪 犯標籤,使得個案回歸社會更加困難,司法體系成為這些心因性犯罪者的旋轉門 (evolving door),再度犯罪的比率極高,因而法學家開始針對此情況進行反思,並且認知 到由於監獄資源珍貴,應該將其用在對於社會真正有威脅的人上,而對於非暴力性犯罪 及心因性犯罪,則是開始研究如何去除罪犯標籤且同時兼顧社會安全的維護,此類犯罪 的產生原因及特徵通常帶有心理及生理疾病的本質,非依靠個人意志就可以簡單克服,
必須搭配醫療的手段才能從根本解決問題,因此相關法律規範的設計亦須配合醫療手段 進行設計以達到最大的成效。122
基於此觀點,David Wexler及Burce Winick教授於1987年提出治療性司法的概念對於 精神病患的刑事處遇進行改進建議,認為法律規範的制定上如能確保病人能有效行使其 權利,例如拒絕接受醫療等病人的權利並且給予參與治療目標的選擇及制定過程的機 會,可以增加對於判決及治療計畫的服從度並提升個人自信,獲得理想的治療效果。123 其實法律規範會對於行為人產生心理的影響,並非新的發現,例如刑罰的設計即是 利用徒刑或罰金的威嚇造成心理壓力,來防止犯罪,但在治療性司法理論出現之前大多 數的研究是以經濟學上機會成本的概念去解釋刑罰與犯罪的關係,甚少從心理層面切 入。再者,法律規範中不僅只有刑罰會對於行為人心理產生影響,其他實體法、訴訟法、
甚至法律活動的參與者皆會對於行為人心理產生影響,例如侵權行為採取無過失制度或 是簡化訴訟程序可以提高受害者提訴的信心、合議選任法官會提高被告對於判決的信服 度等,因而治療性司法概念便希望能夠重視法律規範對於行為人心理的影響,透過規範
122 Id. at 449.
123 Slobogin & Christoph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Five dilemmas to ponder,1 PSYCHOL.PUB.POL’Y& L.
193,185(1995).
的設計,來達到影響行為人心理的正向效果。
因此治療性司法理論就是以研究法律規範及程序與人類的心理健康的關連性為主 軸,認為透過妥善的設計,法律規範是可以作為行為改變的力量,而取得「治療性效果」, 所謂治療性,依據韋氏字典的定義為:「藉由改善方法或醫療媒介矯正偏差行為或疾病 的相關事項。124」,按此定義,治療性效果即為行為改正或疾病治癒的結果,學者亦認 為任何能增進行為人心理健康(wellbeing)的方法即為治療性方法。125然而何種心理功能 的增進被定義為治療性效果,治療係司法並無明確的定義且是有意被忽略,原因依據治 療性司法理論的提倡者David Wexler認為治療性司法僅是提供一種不同的觀點,啟發法 學家對於法律與心理的關係,所以避免精確的定義,以便擴張治療性司法適用的範圍,
不僅限定於心因性犯罪才可適用,因此委由各研究者自行定義何種心理能力的增進(例 如判決信服度)屬於治療性效果,目前治療性司法的涵蓋的領域除了與心理層面相關的 犯罪,如精神衛生領域、藥物濫用、青少年犯罪、家庭暴力、兒童虐待等外,更擴展到 一般民刑事案件上,例如採取不同的進行程序對於判決信服度的影響,我國近年來對於 法院判決滿意度的調查其實即帶有治療性效果的意味。126
然而在這寬鬆的定義之下,治療性司法並不認為家長主義的行使亦屬於治療性的範 疇,所謂家長式主義本研究已於前述施用毒品行為管制中提及,是指以國家的觀點及意 志替人民決定哪種行為及治療對於人民最好,人民將喪失自我決定權利,例如被認定為 精神異常者,國家將給予強制治療,但治療性司法理論認為治療性效果的衡量應從行為 人的觀點出發,而非以國家觀點,所以特別會注重行為人自主權的行使。127
為了使法律規範中的治療性效果最大化,首先必須對於現行制度進行分析,找出可 能影響行為人心理情況的規範,再來便是透過規範的改進降低反治療性效果或增加治療
124 Therapeutic:「of or relating to the treatment of disease or disorders by remedial agents or methods」,
http://www.cyberctm.com/cn/entertainment/macez/redirect.php?rid=2321 (last visitedMar.,29,2009).
125 Slobogin & Christopher, supra note 123, at 196.
126 Wexler has contended that it is inappropriate to tightly define what is therapeutic, opting rather to
“roamwithin the intuitive and common sense contours of the concept.”,
David B. Wexler, Reflections on the Scope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1 Psychol. Pub. Pol'y &
L. 220, 221 (1995); Slobogin & Christopher, supra note 123, at 195(1995).
127 Bruce J. Winick,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3 PSYCHOL.PUB.POL’Y& L.184,188-89 (1997).
性效果。128由於治療性司法係立基於行為科學的基礎,所以治療性效果的衡定方式係藉 由社會科學的研究方法,透過實驗設計或是自陳量表(self-report)的方式觀察行為人在受 法律規範前後的心理認知的變化。129目前治療性司法的研究的對象可分為法律的實體規 範,例如美國的Don't Ask, Don't Tell政策130;法律程序規範,例如著重於聽證會(hearing) 及審判的程序的簡化;法庭程序的參與者,例如法官與律師與行為人對談的形式及內 容。131此外,治療性司法理論亦認為法律規範的設計在追求治療性效果時,必須在不貶 低其他憲法上權利及其他正義價值的限制下進行,原因在於治療性效果只是法律規範制 定所應考量的要素之一,並非代表全部的價值,其他如國家利益最大化、女性及種族的 平等,亦是法律規範制定所應考慮的內涵,所以治療性效果與其他要素皆平等並無優劣 之分,要如何取捨應由立法者決定,所以立法者如認為對於公共安全的追求應優先於個 人的治療性效果,則可限制法條具治療性效果的程度。132
(2) 治療性司法實例
治療性司法理論最早起源於精神衛生法領域,以下將從精神衛生法中相關制度的設 計,說明治療性司法的實踐。
針對精神病患的刑事處遇方式,在二十世紀之前大都以隔離的方式進行,根據中 國、希臘、埃及、希伯來等古文明的文獻記載,中古世紀認為心智異常行為是魔鬼或神 佔領了個人的身體,如何區別是神或魔鬼佔領身體,取決於個人表現的症狀。如果人的 語言或行為具有宗教、神秘的意味則會被視為神的象徵;反之,則代表此人忤逆神,才 被魔鬼附身。前者都被人民當作神一樣被供養,後者則需接受所謂驅魔術的治療(例如 念咒、服食含有瀉劑的羊糞)等133;在十八、十九世紀時,則開始興起心智異常治療的 特殊醫院,但因此時大都認為精神病患不具有判斷能力且對於社會有危險性
(dangerousness),因而常以強制拘留病患於醫院中進行治療。直至二十、二十一世紀,
128 David B.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 An Overview, 17 T. M. COOLEY L. REV.125,125(2000).
129 Bruce J. Winick, supra note 127,at 185.
130 Pub.L. 103-160 (10 U.S.C. § 654):Unless one of the exceptions from 10 U.S.C. § 654(b) applies, the policy prohibits anyone who "demonstrate(s) a propensity or intent to engage in homosexual acts”
131 David B. Wexler, supra note 128,at 126.
132 James L. Nolan Jr, Redefining Criminal Courts: Problem-Solving and the Meaning of Justice, 40 AM.CRIM. L.REV.1541, 1547(2003).
133 Robert C. Carson& James N. Butcher 著,游恆山譯,前揭註 109,頁 44-63。
精神衛生法的規範主要有四個重要的變革,一是去機構化的處遇方式、二是注重病患權 力、三是將醫學名詞與法律用語一致化:
A. 去機構化處遇方式
去機構化處遇方式的興起主要有幾個因素,一是二戰歸來的退伍軍人的社會不適應 情況,發現在社區中提供諮商輔導有助於減輕症狀;二是發現利用機構化的處遇方式對 待心智異常的病患,雖可將其「疾病」治癒,但仍無法令其與社會互動;三是標籤理論 的催化,標籤理論認為沒有行為在本質上是犯罪的,都只是社會所給予的反應,然而行 為人常因為犯罪者的標籤導致在生活上受到歧視,不利其回歸社會,因而如非得進入刑 事程序,盡量採取非機構化的處遇方式,以免受到前科的影響。134基於上述原因的考量,
美國於1963年通過的社區心理衛生法(Community Mental Health Act),在國家衛生院(NIH) 監督下鼓勵地方成立社區治療中心,並由國家提供援助,並遵循著如果病患可以在社區 獲得較好的治療效果則會避免其進入隔離性的醫療機構的原則,採行以社區治療為主去 機構化處遇方式。135
B. 注重病患權利
在病患的權利方面,由於公民運動對於平等權的主張,因而影響精神衛生法開始 將病患的權利(拒絕接受醫療、要求國家提供治療、擁有為法律行為的權利)納入相關法 制的修正,將強制治療適用的合法化基礎僅止於對於其他人有危險性的存在時才能夠適 用,並且對於行為人是否須接受強制治療採取嚴格的程序認定,例如決定是否進入強制 治療的程序前,必須舉行正式的聽證會(hearing),聽證會的設計有助於治療效果,因為 鑑定人必須於聽證會上解釋病患具有暴力傾向的原因,會使鑑定人在做決定時能夠更仔 細的考量,並且給予行為人辯駁的機會。136
再者,由於媒體的形塑,具有嚴重心智異常的人常被認為無自我決定能力,可以進 行有效的決定,所以被定義成心智異常之人常與行為能力的欠缺之人畫上等號,而不能
134 鄧煌發,當代社區處遇措施之探討,刑事政策與犯罪研究論文集(五),亦可見法務部資訊網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9741&ctNode=97&mp=001(最後點閱時間:2009.3.29)。
135 MARILYN MCMAHON & DAVID WEXLER, THERAPEUTIC JURISPRUDENCE:LAW IN CONTEXT28(2003).
136 Id. at 29-40.
享有拒絕接受治療的權利,然而此觀念在二十世紀開始轉變,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縱有心 智異常仍可以行使拒絕醫療的權利,而改採其他處遇方式,此類尊重病患拒絕醫療的權 利,確保了個人隱私權、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具有治療性效果,更使醫謢人員提供服務時,
享有拒絕接受治療的權利,然而此觀念在二十世紀開始轉變,具有行為能力之人縱有心 智異常仍可以行使拒絕醫療的權利,而改採其他處遇方式,此類尊重病患拒絕醫療的權 利,確保了個人隱私權、自主決定權的行使具有治療性效果,更使醫謢人員提供服務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