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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草案與原條例的比較

第五章 出路的探尋--我國《人體器官捐贈移植條例》

第二節 修正草案與原條例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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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為死亡判定後又參與該死後捐贈者之器官摘取或其捐贈器官之 移植手術,違反中立客觀,易破壞腦死判定與器官移植之嚴謹精神,

屬情節重大;另醫療機構若以不實內容通報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 者之相關資料,將影響器官分配結果,造成不公平情形,並使最需要 器官移植之人失去獲得機會,恐危及生命,亦屬情節重大。對這些情 節重大違規行為的禁止,除提高罰鍰外,亦增列限期改善及連續處 罰,藉管制非法器官移植,獎勵合法器官移植,以達公平正義,也才 能發揮實質鼓勵一般民眾增加器官捐贈的意願。另須注意,若器官移 植違反無償捐贈原則而導致的器官買賣相關的違法行為,不論發生在 境內或境外,只要是我國法律管轄者,都一律受此法約束。

第二節 修正草案與原條例的比較

原條例與修正草案,其主要差異可細分為:(一) 名稱,(二) 最 近親屬,其範圍及順序,(三) 捐贈者健康安全,(四) 部分肝臟移植 限制,(五) 專責機構,(六) 最高罰鍰等。

第一項 兩者差異分析

植手術。三、醫師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摘取非經判定死亡確定者之器官;或違反第十條第 三項規定,為死亡判定後又參與該死後捐贈者之器官摘取或其捐贈器官之移植手術。四、醫療 機構以不實內容,通報第十七條所定捐贈器官意願者及待移植者相關資料。五、違反第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為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設置器官庫,或保存器官及其衍生物未於器官庫為 之。違反前項第五款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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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祗能指定捐給五親等內親屬,排除原姻親規定;雖同意 18 歲以上 未成年人,只要法定代理人同意,得活體捐肝,但祗限捐贈給五親等 內血親。另新修正後草案提高罰鍰。過去違反無償捐贈的器官提供者 和仲介者,只處新台幣 9 萬元以上、45 萬元以下罰鍰,現提高到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藉以嚇阻非法買賣行為;並進一步將裁罰 客體由原有在媒體刊登或播送促使人器官買賣的訊息者,擴增媒體經 營者,以減少相關單位機構灰色地帶之脫法行為。另草案廿三條針對 醫療機構、醫師、違反「無償捐贈」原則,或醫師違反禁止摘取非經 判定死者器官;判定捐贈者死亡後,又參與其器官摘取或移植手術之 規定,亦較原條例大幅提高罰鍰,比照前述罰則處罰。

對於活體器捐贈者摘取其欲捐贈之器官或組織,仍被認為是一種 醫療的過程,故醫師應採取一般手術原理原則。原條例雖已規定醫師 應向捐贈者說明摘取器官的範圍、手術過程和可能的併發症及危險,

但為求更進一步保護捐贈者的健康安全,要求修正後條文必須針對捐 贈者予以詳細醫學評估。此外,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在 98 年度預算評估報告書中提及,登錄中心仍極度仰賴政府補助,宜 有效開源節流,減少政府負擔。另亦明白指出,器官分配涉及重大公 共利益與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惟現行法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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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主管機關應完備法制12。故於修正草案之中,將已行之多年的健 保IC卡可登錄器官捐贈者意願,以及為求器官捐贈分配之公平性,

將負責器官分配應登錄之內容、基準、作業程序及機構等,予以法制 化。

第二項 優缺點比較

有關屍體摘取器官同意權現行第六條第三款規定,若死者生前為 捐贈之意思表示為醫師得知,並經醫師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視為 取得屍體器官捐贈合法途徑之一。但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指出,考量死 者生前之體能、知能及資訊較諸醫師處於相對弱勢,且醫師同時擔負 治療及勸募器官責任亦易有角色衝突顧慮,兼以臨床實務上也未有此 種情形,故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雖使器官捐贈過程較嚴謹,但 畢竟因此少了一種獲得屍體器官捐贈的合法途徑。

另現行第二條規定醫師施行移植手術應依據確實之醫學知識,符 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方法。但在 修正草案中認為醫師施行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上開條款乃為理所當 然應注意之事項,毋須特別規定,故予于刪除。不過若在新修正條文 中仍加以保留上開條款,對醫師施行移植手術之醫療行為的考量過程

12 參照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 98 年度預算評估報告書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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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可達到宣示的效果。

根據現行法令,十八歲以下是完全禁止捐贈器官,而捐贈者為成 年人時,得捐贈予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但對於捐贈部分肝臟,則可 放寬年齡和親屬限制,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可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 姻親,或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可移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 親屬。但新修正草案為考量避免相關親屬假結婚而與捐贈者成立五親 等以內之姻親形成可能的買賣行為,將成年人捐贈部分肝臟修正回移 植於其五親等以內之親屬;亦考量未成年人無論在自由意識或身體自 主權上仍受多種潛在因素限制,為避免未成年者迫於家族壓力捐肝,

故未成年人活體捐肝之移植除須經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外,在移 植親等條件上更進一步自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限縮為五親等內血親,以 為未成年人活體捐肝之保護。修正條文限縮了活體捐贈部分肝臟的條 件,對部分鼓吹國內器官捐贈移植風氣的醫師而言感到失望,因修正 方向與積極推動器官捐贈的作法是背道而馳的。原則上,我們希望盡 可能放寬限制要件以利器官來源,祗要在審查上嚴密把關,依保護捐 贈者的健康安全及避免買賣為最高準則即可。

依現行條例規定肝臟捐贈移植時,醫院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許可,始得為之。不過有鑑於近年醫療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案 件之審議通過比例極高,顯示醫療機構應已具足夠之自行審查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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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病人情況緊急須立即處理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文書往返及 審議作業,恐危急病人之病情,故在修正草案中刪除現行條文「醫院 應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之規定,以簡化審查程 序。若以上述十八歲至廿歲未成年者祗能捐肝給五親等內血親,但因 可不再需要事前審查,可有效並及時搶救其病患親屬,仍深具其正面 意義。但若僅因增加有效度和及時能力而修正法令免去專業審查制 度,由各醫療機構應自行審查,可能因移植手術進行之倉促,產生危 及捐贈及受贈生命及身體之問題;亦難防止病人與醫師間可能牽涉之 利益輸送,導致無法挽救之弊端。以此觀點探討,則現行條例採用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方式,成立專業審查單位,除了特殊緊急狀況 外,均加以審查,仍有其較優之處。其審查成員除了須有人體器官移 植醫學知識的專業醫師以外,更應考量其牽涉之社會、道德、法律層 面的問題,故應包含社會工作者、具有法律專業資格者或其他專門領 域人士,才能針對人體移植之案例,作成正確且具有專業知識水準之 判斷13

第三項

修正草案尚未通過前的因應作法

目前修正草案祗在立法院完成一讀,欲完成三讀程序公布實施尚 需一段時程。所幸立法院院會在 2010 年元月 7 日三讀通過《人體生

13 立法院魏明谷立法委員行政院質詢稿,2002 年 12 月 13 日。http://multidb.ly.gov.tw/cgi-bin/index.cgi 上網日期 20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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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並己由總統於 2010 年 2 月 3 日公布實施,可暫 由其規範內容14來平衡移植科技發展與人權保障之間的落差,避免隱 私權受到侵害。因通過後的條例規定,所有對人體的醫療與研究應告 知參與者程序、可能影響、取得同意書並確保隱私,資料不得做為生 物醫學治療研究以外的用途,檢體也不得用於司法用途,如親子鑑 定、罪犯 DNA 等。且法令強制規定研究機構、醫院對特殊疾病、特定 群體(例如器官捐贈及受贈者)建立特定管理單位與資料庫用來保護 參與者15,可作為草案未通過前用來保護器官捐贈及受贈者權益的因 應作法。

雖現行條例對於屍體捐贈器官生前意願表示之方法未如修正草 案中將民眾捐贈意願資料明文規定得加註在健保卡內,但因此種意願 表達方式並非強制性規定,故不一定須在修正草案通過後才得大力推 行。現今因應作法可將使用器官捐贈同意卡及加註捐贈意願資料在健 保卡兩種方法並行同步推動,整合醫療資訊整合平台,視為多一個登 錄載具功能來推動器官捐贈,可多方面促成增加器官來源的可能性。

又為免除一般民眾對於將捐贈意願資料加註在健保卡可能影響個人

14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 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前項參與 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前項但 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一項同意書之內 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

14 《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第六條:生物檢體之採集,應遵行醫學及研究倫理,並應將相 關事項以可理解之方式告知參與者,載明於同意書,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前項參與 者須年滿二十歲,並為有行為能力之人。但特定群體生物資料庫之參與者,不受此限。前項但 書之參與者,於未滿七歲者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設置者應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滿七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取得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一項同意書之內 容,應經設置者之倫理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