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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器官移植的法理基礎及其歷史回顧

第一節 器官移植的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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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器官移植的法理基礎及其歷史回顧

本章,首先將論述器官移植的法理基礎,分為倫理及法律兩方面 著手。針對世界器官移植發展史及手術種類與方法的變遷逐一介紹,

以了解世界主要國家有關器官移植法規建制的時序,並簡述美、日、

德有關器官捐贈流程目前的組織及作法。由於中國大陸、香港及新加 坡是華人比例較高的國家或地區,與台灣的風俗文化較為相近,故也 將探討彼等器官移植的觀念、作法與相關法規範,以供比較。

第一節 器官移植的法理基礎

從倫理學角度看,人格被認為內含道德性的人格,是一個人社會 中地位、尊嚴的評價,是做人的資格和為人的品格的總稱,或者說是 做人的資格和起碼應有的權利,是人的最基本且與人最密不可分的權 利1。而西方所謂的「基本權利」與「人權」是個人自由主義思潮下 的產物,奉行自由、平等、人權、責任等法律價值觀2。由此所生的 人格尊嚴來看器官移植捐贈者所意涵的倫理意義,可了解兩者是不可 分割的。所以若根據人的群合性和博愛觀點來看,倫理道德基本上是

1 曲 煒,《人格之迷》,p17,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1 年版。

2 黄源盛,法律繼受與近代中國法,p14,p401,元照出版社,2007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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肯定器官移植的3。科技是一柄雙刃劍,隨著高科技的發展,科學研 究的風險性越來越大,高科技的應用也會導致嚴重的倫理道德問題。

器官移植醫師對社會的責任應是促進器官與組織的捐贈,並重視資源 之公平使用、防止傷害及促進所有人的健康利益。而評價其科技行為 的基本倫理原則即是:自主原則、不傷害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器官移植依捐贈者可區分為活體及屍體器官移植兩類。其所捐贈 的器官組織的權利與歸屬在法律上亦有不同的意義。人體器官屬於人 體組織的一環,而人體組織其範圍至少包含器官、組織、細胞及其相 關之衍生物。故人體器官最上位概念是「物」,然器官組織在尚未離 開人體之前仍屬「人」的一部份,故與物又有顯著差別。人體器官組 織利用上,人性尊嚴尊重應高於一切權利之保障。人體是以有體物的 形式存在,在理解人體是否為法律上「物」的問題上尚有爭議,但至 少活人的身體仍不得為法律上的物4。但活體器官移植之器官組織在 脫離人體後則可視為物,而所有權歸原活人主體,不過因與人格權仍 具密切關連5,而與屍體器官移植有別。活體器官的捐贈需考量捐贈 人的健康權、人格權及社會公益性,故器官之捐贈者處分其器官之決

3 美國學者肯寧漢在《器官移植的道德》中寫道:「一個人間接為了鄰居,尚且可以犧牲生命﹔

現在為了同樣的目的,並且犧牲的還不是生命,難道就不行了嗎?」。

4 史尚寬,民法總論,p223-224,自版,1990 年 8 月。

5 張瑞倫,人體器官移植或重建之商品責任,p13-14,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 士論文,200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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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仍受到限制。屍體器官捐贈,具有財產權性質6,當器官僅具備財 產權之性質時,其法律定位及相關之利用限制及所有權歸屬亦應釐 清。

第一項 憲法的生命權與人性尊嚴

生命權(Recht auf Leben)是一切權利的基礎,是最重要的基本人權,

沒有了生命,公民的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以及其他政治權利都將失去 附麗。我國憲法條文中雖未明定生命基本權於第二章基本權利譜系 中,但其存在是普世價值且不依附于憲法的原權(Urrecht),甚至可認 為是憲法中不成文的「基本權」7。生命權是一種自由權,是防禦性 的權利,意指生命不容剝奪侵犯。凡牽涉到死刑、安樂死、墮胎以及 本文所探討的器官移植均是其論述的範疇。

世界人權宣言第三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生命、自由與人身安 全。」,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六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 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我國 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的生存權,劃分為生命權與生活權兩大領域,前 者係指涉「生命之尊重」的問題,後者則指「生活之延續」的問題。

其中又以生存權中的生活權,方屬社會基本權之範疇,而此又包含「最

6 李悌愷,論屍體(骨)之法律性質,p9-22,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56 期,2004 年。

7 李震山,《人性尊嚴與人性保障》,p131,2001 年 1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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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水準之經濟生活」及「維持人民最基本生活之制度建制」兩方面。

故人類生命的利益與福祉優於其他單純的社會或學術利益8。 人體器官移植作為挽救病人生命的重要方法亦應恪守尊重生命 權的原則。在實施過程中最重要的原則有二:其一是生命至上原則,

生命權是最重要的法益,在立法和司法過程中,應當將生命權的保護 置於首位。將生命至上作為生命權法律保護的首要原則,兼具器官捐 贈者與受贈者之生命保護。其二是平等保護原則,對捐贈者與受贈者 生命權平等保護,原則上在實行器官移植應同時考量兩者的身體健康 與生命安全。因威脅受贈者生命重大疾病的緊急避難中是否允許犧牲 捐贈者的生命或降低其死亡判定標準以保存受贈者的生命,這在中外 器官移植法令中都是一個長久令人困惑的問題。

「人性尊嚴」來自於憲法整體規範之解釋,其本質上係先於憲法 存在,具有固有性。所謂的固有性,系指生命權的保障是人類固有的 權利,遠在國家、憲法存在之前早已存在,不待憲法形式上規範而自 明之原權又稱自然權。人性尊嚴不容侵犯,國家所有權力均有義務尊 重並保護人性之尊嚴9,此一理念被大多數的國家採為憲法的最高指 導原則。

8 參照 1989 年 11 月 20 日簽署之《兒童權利公約》(Übereinkommen über die Rechte des Kindes)第 二條:人類生命的優位。

9 參照《德國基本法》第一章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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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 585 號及 603 號10解釋中已認為人性尊嚴具有不可侵 害性。因此,實應認為其於憲法上具有最高價值性,為憲法基本權體 系之指導原則。而生命權的保障即應從人性尊嚴的觀點出發,使每個 器官移植患者,尤其是捐贈者有其自主性及主體性,不受任何外力之 強制侵害11。此為符合憲法上對人性尊嚴的要求、實踐人格自我發展,

個人或社會團體就其自我地位即應有自治、自律的權限,這樣的權利 即為自我決定權12

無可否認地,器官移植醫學的發展的確一方面增進了現今與未來 世代之福祉,但是其濫用也有可能導致人性尊嚴的危害。因此應致力 尋求一個可能的行為框架標準,藉以重視人的生命在個體上以及作為 整體人之一部的重要性,同時承認保障其人性尊嚴的必要性。

第二項 基本倫理原則

病人自主權為醫事人員醫療行為中最高的倫理指導原則,同時也 是人性尊嚴在醫療行為中的具體實現。尊重自主原則於醫療照顧範疇 內,可以導出誠實(truthfulness)、守密(confidentiality)、知

10 解釋文指出: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11 德國學者 Duerig 所提出的客體公式(Objektformel)為判斷標準:「凡具體的個人被貶抑為客 體、純粹的手段或可替代的人物,便是人性尊嚴遭受侵犯。」

12 蔡達智,生命科技的發展對基本人權的影響,p41,台灣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1997 年 5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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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等三項基本道德規則13。誠實告知且不 隱瞞病人之病情及診斷,如此病人才能根據被告知的病情訊息做出正 確決定。醫療專業人士對病人所告知事項一般有業務保密的義務且應 注重及保護病人的隱私權。藉由告知病人足夠的訊息,並獲得病人的 完全認知與同意,方可對病人進行醫療處置。病患接受醫療過程中要 求有充分瞭解的醫師說明義務且有充分自由選擇的同意權利14,乃是 健康照護及一般社會的基本價值。訂定器官捐贈的程序中也應有相同 的要求,即在人體組織利用中,提供或接受人體器官組織之自然人,

也應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其自主權應受到尊重。

手術同意書與檢查說明書均被認為整體醫療契約之一部分,亦是 病人自主權最具體的表現形式。臨床實務上,當醫師認為病人有住院 手術或檢查的必要時,會對病人建議手術或檢查說明,並給予手術同 意書或檢查說明書,病人簽署手術或檢查同意書,醫師才有合法的程 序依據給予手術或檢查15。此種模式才是真正的知情同意,也才合乎 病人自主原則,而醫療契約始告成立。因器官移植是一種手術,故知 情同意原則亦是器官移植的一項必經程式,包括知情權利及同意權。

知情權利是指器官捐贈者有權對捐贈器官相關的一切真實情況的知

13 蔡甫昌,《臨床生命倫理學》,p 1-23,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出版 ,2003 年 9 月初版。

14 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一冊,p245-250,三民書局,2002 年初版。

15 林萍章,新版手術同意書與知情同意法則,p33-40,萬國法律,第 133 期,2004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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悉,而同意權則指其所為的醫療決定是任意性且不受任何外在壓力脅 迫的。也就是說,人體器官移植必須遵循知情同意原則和自願原則。

醫師維持本身有良好的臨床知識及技術,謹慎地執行以達到「適 當的照顧標準(standard of due care)」,並避免讓病人承擔任何不

醫師維持本身有良好的臨床知識及技術,謹慎地執行以達到「適 當的照顧標準(standard of due care)」,並避免讓病人承擔任何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