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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路的探尋--我國《人體器官捐贈移植條例》

第三節 修正草案評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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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保資料的隱私的疑慮,目前規劃將此資料放在健保 IC 卡之「衛生 行政專區」內,與其他較隱私資料存放在不同類別資料區段,可有效 區隔與保密16

第三節 修正草案評議

未來修正草案若通過實施,可能面臨的問題包括無心跳者(非腦 死)器官捐贈判定;如何管理國人赴境外器官移植辦法以及積極勸募 的務實作法等。均應進一步探討並參考國外法規或作法,以為借鏡。

第一項 未來實施可能面臨的問題探討

一、 無心跳者器官捐贈判定準則

現行條例第四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施行移植手術,必須在 器官捐贈者經其診治醫師判定病人死亡後,且死亡以腦死判定者,應 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腦死判定準則為之。修正草案亦循相同之 判定程序,即醫師施行移植手術須先行以腦死判定準則為捐贈者行無 自主呼吸及瞳孔反射等測試,確定腦死後才可自屍體摘取器官。但有 些患者因傷勢或疾病問題,祗能依賴維生系統來維持心跳及血壓,其 死亡已是在不久將來必然之事,却因傷勢過重或疾病特殊,無法完成

16 衛生署醫事處規劃健保 IC 卡內規劃有「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料」、「醫療專區」及「衛生 行政專區」等四種不同類別資料存放區段,其中「衛生行政專區」有預防接種資料、器官捐贈 資料,民眾表達器官捐贈的意願,將放在健保 IC 卡之「衛生行政專區」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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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死判定的某些測試項目,以致不能捐出器官。

若能修法在原條例第四條屍體器官的死亡認定除了腦死判定,另 增訂「無心跳者器官捐贈判定準則」,即可解決上述困境。這類潛在 捐贈者包括:因嚴重腦外傷而瀕臨腦死,到院前死亡,心肺復甦經醫 師判定急救失敗,無法控制的嚴重出血,院內心跳停止、且病人已簽 署「不施行心肺復甦」(DNR)意願書17。但因無心跳捐贈與「安 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18有所牴觸,須注意同時修改在第七條條文 中增列但書,強調為了器官捐贈目的,可由醫師依法停止急救或撤除 維生系統,待心跳停止,確立死亡後即可摘取器官來實施器官移植。

另現行屍體器官移植一定要由捐贈者生前同意或死後由最近親屬同 意才可實施,但有些緊急 狀 況 , 無 法 確 立 同 意 程 序 是 否 具 備 , 為 考 量 器 官 移 植 的 時 效 性 , 可 在 現 行 規 定 下 增 訂 例 外 條 款

19, 授 權 醫 院 遇 有 急 迫 情 事 者 , 得 報 請 中 央 衛 生 主 管 機 關 專 案 審 查 許 可 , 針 對 屍 體 摘 取 器 官 進 行 移 植 手 術 。

二、 國人赴境外器官移植管理辦法

17 柯文哲、李志元,無心跳者器官捐贈的法律倫理問題,澄清醫護管理雜誌, 4 卷 2 期,2008 年 4 月。

18 《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七條: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由二位醫師診 斷確為末期病人。二、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

19 賴清德立法委員質詢稿,立法院圖書館,http://multidb.ly.gov.tw/cgi-bin/index.cg,立法院多元資 料庫檢索系統,上網日期 20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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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採取完善的修法及鼓勵措施,我國仍須面對台灣移植器官來 源不足的困境與國人至境外(尤其是中國大陸)登錄等候並接受器官 移植者正日益增多的事實。因大陸地區非我國政府公權力所能及而有 諸多難行之處,故政府為協助解決器官不足問題以及避免非法海外器 官移植或買賣情事發生,建議在未來的修法中應依兩岸簽訂醫療協議 的內容直接在條例中加入管理法條或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國人赴 境外器官移植管理辦法」20及指定專責機構協助辦理。例如可在現行 條例中增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指定專責機構協助等待器官移植者 至境外器官移植的條文,明確授權其管理辦法之資格、條件、申請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如兩岸器官移植及 緊急醫療協議21及管理合法化,即可進一步修改《全民健康保險法》,

依法協議相關保險給付問題。

三、 積極勸募

新修正草案將醫療機構應主動向潛在捐贈者勸募器官捐贈的現 行條文刪除,其立法理由認為以法律強制規定醫療機構應主動勸募器 官捐贈,不合人情且無實益,故將現行條文第十條之ㄧ第四項刪除。

但本文認為此條文並非強行規定,而是宣示性規定,應重新列入條例

20 陳原風,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研究成果2009 年 9 月。

21 蔡煌瑯立法委員質詢稿,立法院圖書館,http://multidb.ly.gov.tw/cgi-bin/index.cg, 立法院多元資 料庫檢索系統,上網日期 20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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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希藉著明文規定來鼓勵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積極勸募器官捐 贈,祗要注意勸募程序應體恤家屬感受,即可大大增加器官捐贈來 源,既合人情且有實益。

第二項 參考國外法規或作法

台灣與美國在腦死判定醫師資格及判定程序22兩者均大有不同。

美國祗要求判定醫師具有醫師執照即可;台灣則僅限於神經內外科、

小兒神經科專科醫師,或其他具麻醉科、內科、外科、急診醫學科或 小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曾接受腦死判定之訓練,持有證明文件者。

另在判定程序上,美國祗要求每次需一位醫師,兩次判定間隔時間未 明訂;台灣則依規定每次需兩位合格醫師,間隔至少 4 小時。比較兩 國的實際運作情形,顯然台灣的腦死判定較嚴謹甚多,一方面雖表示 對生命的慎重,但亦可能大幅降低符合腦死判定的器官捐贈者。依此 來看,應可考慮修法進一步放寬腦死判定醫師資格。另根據美國醫學 會認為在某些特殊狀況下,其詳請參閱下表23

22 許夙君,芻議《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修正方向,中華日報醫藥專欄,2001 年 1 月 19 日。

23 Abecassis M, Adams M, Adams P, et al. Consensus statement on the live organ donor. JAMA 2000;284:29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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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雙胞胎、手術風險極低且無取代方法、經評估為絕對自主性 等,則未滿十八歲可被列為可能的活體捐贈者,亦可被列為未來修法 參考。

中國大陸國務院於 2007 年 3 月通過《人體器官移植條例》,其 中第 10 條規定活體器官的受贈者限於活體器官捐贈者的配偶、直系 血親或者三代以內旁系血親,或者有證據證明與活體器官捐贈者存在 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係的人員。但中國大陸為了防止尺度一旦放寬,

可能會出現器官買賣等情況,造成活體器官供應失控,因此在現階 段,主要還是限定在有血緣關係的移植24。但若依突破器官捐贈困境 的觀點加以審酌,未來台灣在修法上仍可考量將因幫扶等形成親情關 係者或經親屬證明為捐贈者之摯友列入捐贈或受贈對象25,祗要配合 嚴密專業審查程序即可。

日本活體移植取出器官實際的作法以腎臟移植為例,歐美 80%以

24 中國衛生部副部長黃潔夫談《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一器官移植跨入臨床規範階段,專業醫學 諮詢健康網,http://www.medicchina.com/,上網日期 2010 年 3 月 15 日。

25 Connie L. Davis and Francis L. Delmonico:Living-Donor Kidney Transplantation: A Review of the Current Practices for the Live Donor, J Am Soc Nephrol 16: 2098-2110, 2005。A transplant from a spouse or a friendis an example of LURD (living unrelateddonor), but LURD transplants are also occurringfrom donors who are anonymous to their recipients。

28 Park K, Moon JI, Kim SI, Kim YS: Exchange donor program in kidney transplantation.

Transplantation 67 : 336 –338, 1999。The kidney transplantations were performed using exchanged kidneys between two families with successful results. Since this success, we have expanded the donor pool by accepting close relatives, spouses, friends of recipients, and willing voluntary donors as candidates for exchange donors with careful donor screening procedures.

It helps relieve stress on donor supply. Particularly in those countries where brain death has not been socially or legally accepted, living donors including related, unrelated, and exchange donors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potential donors for kidney transplantation to relieve the pressure on donor organ shor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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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捐贈移植來源。當然仍須配合嚴格專業審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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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六章 結論

由於台灣醫療技術的進步與生物科技的蓬勃發展,將人體器官及 組織之再利用邁入一個全新的境界,也讓移植醫學專家更積極提倡器 官移植,希望獲得國人支持。但器官移植基本上是破壞人體的行為,

然而法律保護人身體的完整性,不受他人未經同意的碰觸,若違反則 應負民法侵權或該當刑法上不同類型的犯罪。在提倡及鼓勵屍體器官 捐贈時,首先要面臨的問題即是腦死判定程序的嚴謹度問題,失之以 嚴則不利器官移植;失之於寬則不利捐贈者的基本人權保護。雖然腦 死判定準則規定從事腦死判定的醫師不能參與器官移植手術,以避免 立場有所偏頗,然而在醫療實務上仍存有為救受贈者而忽略捐贈者之 情形1。嚴謹的法律面提供形式上保護捐贈者,然而在實質上的實施 仍偏重受贈者的生命救治。除了腦死判定外,其他如器官勸募、器官 捐贈同意模式、活體近親移植、海外移植等問題,均有此種形式法律 與實質程序的捐受贈者利害衝突問題。

器官移植是一項極為複雜的社會醫療工作,所涉及的包括腦死 亡、屍體捐贈、生命倫理、分配的有效與公平等多方面的問題。因此 乃就上開問題訂定我國器官移植相關法規,包括器官移植的目的、原

1 郭旭崧,從醫療倫理看器官移植,p26-28,應用倫理研究通訊 第二期 ,1997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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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法律責任、腦死亡、屍體捐贈條件、及器官移植操作技術的安全 準則等。另為防止產生人體器官商業買賣不法交易之情事或有道德風 險上之考量,國內現行法令不得不從法律層面上嚴格規範活體摘取器 官施行移植手術,卻也因此使一般正常有此器官移植需求的患者受到 限制。在探討台灣器官來源困境時常祗能拘泥於在現有法令規範 下 如何將有限的預算做最佳分配,以創造最多數病人的最大利益,

或進一步探究未來修改法令的空間。其實不論如何修正,醫師處理人

或進一步探究未來修改法令的空間。其實不論如何修正,醫師處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