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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我國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探討

第一節 屍體器官移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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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知識,符合本國醫學科技之發展,並優先考慮其他更為適當之醫療 方法。換句話說,器官移植並非被認為醫學科技發展與最佳醫療方法 所必需,而是極盡其他挽救病患生命之方法而不可得之最後必要手段 與措施,更應是一部保護好器官移植捐贈及受贈者的合法生命權益的 法律。

第一節 屍體器官移植

依據《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2 條規定,醫院、醫師施行器官移 植手術,應優先考慮以屍體捐贈之器官為之。故為推廣器官捐贈,增 加屍體捐贈之器官來源及完善的器官勸募制度是首要必須的。但又恐 其失之泛濫有損捐贈或受贈者權益,捐贈器官之同意權之規範與無償 原則與公平公開分配程序更形重要。

第一項 器官勸募制度

為促進器官之有效運用,行政院衛生署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

規定2,於 2002 年 6 月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建 立器官移植等候者及捐贈者資料庫,並推動器官捐贈移植相關事務。

除了由登錄中心負責主要器官捐贈之勸募與分配外,為了增加器官捐

2 《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

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助成立專責機構,辦理前項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委託相 關機構、團體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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贈的病患呈現無腦幹神經反射時,醫師及護理人員應進行捐贈意願徵 詢及家屬關懷輔導與瞭解,並蒐集家庭背景等資料,若家屬同意器官 捐贈,即應填寫器官捐贈同意書。在台灣,2005 年計有器官勸募醫 院 12 家及合作醫院醫院 141 家;並自 2005 年 4 月 1 日開始進行器官 捐贈移植登錄系統線上分配作業,配合器官勸募網絡的支持,逐步提 升我國器官分配的效率與品質。由於器官勸募醫院對勸募網絡的努力 經營及移植醫學界對器官分配制度的認同,才可能實現公平的分配理 念。

積極的器官勸募制度對增加器官捐贈有正面直接的影響,但也可 能衍生不少新的倫理、社會、法律問題。一套健全的器官勸募制度,

需要有完善的法規、政策配套,台灣的器官捐募除了依法成立捐贈登 錄中心運作外,其政策仍明顯缺乏公部門的法政制度配套3。台灣地 區腦死器官捐贈率低落的原因器官勸募成效不佳外,主因在於未全面 建立勸募醫療網絡、主要靠勸募醫院的社工自行推廣、器官捐贈卡的 簽署未具法律效用、並欠缺正面鼓勵的誘因4。但醫師及護理人員仍 可找到進行勸募的時機,主要可分為兩方面:一方面是家屬提出;另

一方面由勸募團隊經由進行了解、檢驗確立,發現潛在性器官捐贈病

3 劉家勇,器官移植、捐贈與勸募—美國經驗對台灣的啟示,p2-20,長庚大學醫務管理學研究所 碩士班學位論文,2002 年

4 張明蘭,促進台灣地區腦死患者器官捐贈之可行性探討,p42-49,國立成功大學政治經濟學研 究所專班碩士論文,2003 年 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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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醫護人員了解過程中應建立一對一聯繫窗口,訓練建立與病患家 屬關係的互動技巧,並提供適當協助,增加病情解釋時間與創造祥和 空間,提供全程陪伴及追蹤關懷5。如果家屬同意器官捐贈,協調師 與醫療團隊會去做潛在器官捐贈者的移植工作準備,以心靈照顧的角 度切入協調,團隊當中最重要的就是社工與捐贈家屬之間的溝通與協 調,用愛與關懷一路相伴的方式,將家屬悲傷的情緒降到最低。若能 全面建立勸募醫療網絡及對相關勸募人員的肯定與鼓勵,定可全面增 加成功勸募的效果。

醫療工作人員在進行勸募過程中,仍應嚴守法律正當程序,不可 為了增加捐贈器官來源而放棄程序正義。書面捐贈表意程序及倫理審 議程序是法律面上被認為最重要;而在實務運用方面則應強調嚴格執 行知情同意程序6。除了以積極勸募手段,鼓勵民眾填寫器官捐贈卡;

醫療院所亦可擴大醫療工作者參與器官移植醫療團隊,藉此提升醫療 工作者之器官捐贈意願,以期間接影響民眾之捐贈意願,以利勸募工 作之順利進行。

第二項 同意權的歸屬

5 陳品元,生命末期病人臨終照護意願徵詢與器官勸募時機,p3-4,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 中心 99-04-01 至 99-05-30 網路課程。

6 林孟鏗,醫療工作人員對活體器官捐贈看法之影響因素探討 -以倫理、法律與實務為範疇,

p1-10,中國醫藥大學醫務管理學研究所碩士班學位論文,2009 年。

(稱為 Opt-out law),其器官捐贈風氣較盛,但在大多數推測法律同 意的國家中,醫生仍然需要得到親屬的同意9。施行此種法律的國家

7 賴明坤,台灣目前器官捐贈的困境及解決之道─談增加腦死判定醫師資格之必要,中華民國器 官捐贈協會會刊,2000 年,第 22 期。

8 參照下列資料來源修正:何玉東,我國人體器官移植的法律規制,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0754.html,上網日期 2010 年 1 月 22 日。

9 林紋鈴,商品化的身體:從買賣市場的實際存在探討有關人體器官取得之管制政策,p 2-8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所碩士論文,200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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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西班牙10、拉脫維亞、奥地利,比利時、法國、大利、芬蘭、匈 牙利、波蘭、瑞典、以色列、盧森堡、斯洛伐克、希臘、保加利亞、

新加坡等國。另有一種請求捐贈方式,主要在美國實施,負責器官捐 贈的醫生有責任向家屬表達器官捐贈的請求或由公民參加醫療保險 時必須作答的自願性選擇,且說明是否授權給自己的近親屬或者委託 代理人行使撤銷權11

醫療行為對於個人健康領域的介入僅得於當事人被告知並得其 自由同意始得為之。而告知的內容應包括介入的目的、方式及其結果 與風險,當事人即使簽署同意書仍得隨時撤回其同意。故屍體捐赠者 若在生前簽署器官捐贈卡,有權了解捐贈器官的必要性及其後果,捐 贈者决定捐贈之後有權以書面形式隨時撤銷捐赠器官的意思表示。依 據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規定,醫師自屍體摘取器官,其 同意權的法定方式有三:一、死者生前以書面或遺囑同意者。二、死 者最近親屬以書面同意者。三、死者生前為捐贈之意思表示,經醫師 二人以上之書面證明者;但死者身分不明或其最近親屬不同意者,不 適用之。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若死者生前以書

10 西班牙實行「柔性」捐贈原則,即使死者生前表示願意捐贈,家屬仍有權拒絕醫院最終獲取 器官。在西班牙,相關組織培養了大批精通溝通技巧的協調員,與特定病人家屬取得聯繫,幫 助他們作出捐贈器官的決定。因此,西班牙的器官捐贈率位居世界第一,每 100 萬人中有 34 人捐贈器官。

11 中國器官移植網,http://www.transplantation.org.cn/zyienizhonghe/2009-09/3905.htm,上網日期 20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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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或遺囑同意者,得以填具器官捐贈卡方式為之。簽署器官捐贈卡表 示死後同意捐贈器官是目前在台灣最廣為推行的屍體捐贈器官生前 同意方式。

二、 死後器官捐贈的親屬同意權

談親屬對屍體器官捐贈的同意權,首先對屍體的權利歸屬的問題 應有所了解。絕大多數國家認為屍體的權利歸屬本人,表示屍體仍具 人格權,本人生前有權對身後屍體進行處分,這些國家器官移植立法 都對本人基於自己決定權而在生前做出的處分屍體的意思表示予以 最大的尊重,這類屍體器官捐贈同意權歸屬本人生前之意思表示。另 有些國家認為死後屍體為物的一種,具有財產權性質,可因遺產繼承 而歸屬與本人有緊密關係的最近親屬,這類屍體器官捐贈同意權歸屬 最近親屬;另有少數社會主義國家認為個人作為社會的一員,應承擔 一種公共性、社會性的義務,故其死後屍體歸屬社會或國家,作為公 共資產利用,這類屍體器官捐贈同意權歸屬國家。

依據我國《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 6 條第 2 款規定,可由死者最 近親屬以書面同意器官捐贈,但另據第 8 條之 1 規定,若死者生前有 明白表示器官捐贈與否的意願,則最近親屬依第 6 條第 2 款或第 7 條 但書規定所為書面同意,不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前述的最 近親屬其範圍依序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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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及一親等直系姻親。我國的法令規定 與有些國家認為死後屍體為物的一種,具有財產權性質較相似,但不 得與死者生前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又顯示尊重其一定程度之人格 權。故在不清楚可能捐贈者的捐贈意願,以及可能捐贈者處於無意識 或無法表達自身意願的情形中,其家屬或其他指定人士可擔任法定代 理人,並且代理人有權同意或拒絕捐贈,除非病患先前已表達了相反 的意願。

家屬在決定是否器官捐贈時常涉及的因素包括其他親友意見、醫 師及醫院態度、對腦死認知等12。為使器官捐贈同意過程仍合乎正當 法律程序及達到最佳效能,捐贈者生前在做器官捐贈決策時,應儘可 能與家庭系統討論,做出群體決策,如此作法才能讓家屬尊重病患所 清楚表達的意願,知悉病患的意願且確定其捐贈選擇未受到脅迫、充 分知情,並實現病患的生前意願。醫護人員更應以嚴謹誠懇的態度,

在法律、政策和作業程序各方面一一說明清楚。若家屬能對病情因此

在法律、政策和作業程序各方面一一說明清楚。若家屬能對病情因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