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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移植分配一般原則

第四章 我國現行《人體器官移植條例》之探討

第三節 器官移植分配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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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或《人口販運防制法》提起公訴或定罪的 案例。

第三節 器官移植分配一般原則

亞里士多德論「分配正義」的原則,認為相同者應以相同待之,

不同者應以不同待之。醫療資源分配的倫理原則可說是和正義概念、

醫師對病人的信託責任有密切的關係。根據醫療正義分配原則,器官 移植分配欲使救治病人,提高患者的預後、存活時間和存活率均達到 最大效度,首先應考量醫學適應症、社會價值、醫療體制管理等問題。

而器官移植分配即是在考量上述問題後,基於自主、知情同意及公平 公正等倫理原則,實現器官資源合理和公正分配的一般性原則。

大部份歐美國家在器官移植的分配作業上均會設立一個由政府 指定或贊助的專門的機構或委員會,負責人體器官捐贈登記與分配,

其中以美國 UNOS 的規模及成效最為卓著。其作法是將每個屍體捐贈 器官的數據資料都要上傳至 UNOS 資料庫,與全國受贈者進行電腦匹 配後再決定器官分配的優先權。電腦匹配原則乃根據受贈者的疾病急 重程度、血型、組織配型、捐贈及受贈者者所在地區和年齡,建立一 套評分系統,器官分配給評分最高的受贈者。UNOS 為全世界的器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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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建立公平分配的基本原則,基於尊重人的自主權,除了加強可移 植器官的全面獲得外,依據醫療標準分配器官,對醫療的實際效益及 正義給予公平考量,藉以提供合理的機會給等候移植的病人,而其公 平分配的終極目標,乃希望達成增加可移植器官的獲得、增加病人及 移植器官的存活率,減少在等候時間上的差異及死亡及對於有生物或 醫療上的不利條件的病人增加移植的機會26

台灣早期移植器官分配的作法也沒有一定標準規範,醫院對捐贈 器官採「屬醫院主義」及「屬人主義」,也就是以自己醫院之捐贈及 移植為優先考量,當不合用時才採「有借有還」的原則提供給其他醫 院,捐贈器官之分配由醫院自行決定27。如此作法造成各移植醫院及 醫師無法合作使捐贈器官達到最大使用效度,也不像美國和歐洲有專 門的機構來負責捐贈器官的分配,故在台灣器官移植的發展史中,規 劃及建置國家級統一分配網路一直是重要的一環。所幸在《人體器官 移植條例》修正後,其第 10 條之 1 第 2 項明文規定,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為促進捐贈器官之有效運用,應自行設立專責單位或捐助成立專 責機構,辦理器官移植及登錄分配資料之資料庫建置;必要時,並得 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故政府依法於 2002 年成立「財團法人

26 李伯璋、韓錦樺、彭舒青,p22-40,台灣醫界雜誌第四十二卷第二期。

27 葉莉莉,供給?需求?分配之正義:論稀有醫療資源之分配-以台灣心臟移植之現況為例,

p1-10,p83,私立長庚大學管理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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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負責器官捐贈移植系統整合,建置有等待 移植者名單及捐贈者名單之資料庫加以登錄,再依據衛生署公告之各 項分配原則及移植標準,評估血型、疾病嚴重度、地區分配、等候時 間等絕對因素及相對因素,依其輕重緩急建立優先順序。

第一項 分配區域劃分原則

中國大陸目前尚無依地區分配的規範,但已開始著手建置。因其 地理區域廣大,可參照美國 UNOS 作法,在每一個省、直轄市、自治 區或大城市建立一個統一的器官移植中心,按照申請先後、病情輕 重、距離遠近以及國內優先等原則,以確保器官受贈者機會平等。日 本則採用劃定一個在相對應的時間內能確實將患者和移植器官都運 送到位的區域範圍,然後對處於這個區域範圍內希望接受移植手術的 患者按醫療標準進行優先順序排位。

台灣器官移植分配區域劃分與中國大陸及日本不盡相同,採用方 式主要有三種,一為採不分區原則,例如心臟移植、、肝臟移植、胰 臟移植及眼角膜移植;二為採分區原則,共分北、中、南三區,例如 肺臟移植;三為採分區原則,共分北、中、南、東四區三區,例如腎 臟移植。採用地理位置劃分器官分配乃借鑒國外經驗,模仿美國 U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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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制度,但美國比台灣大三百倍,為使器官移植發揮最大有效性,避 免長途運送損及移植器官品質,其採地理位置優先制而稍犧牲分配公 平性乃不得不然之措施。但台灣區域面積並不大,實沒有理由按地理 區強加區分,因容易產生疾病較嚴重或緊急者不能優先獲得器官的弊 病。當然,在台灣依標準分配原則,只有肺臟及腎臟移植依地區分配,

但分配標準似仍應重在臨床所需,以不分地理優先順序為宜28

第二項 各主要器官分配原則

台灣主要器官分配標準係依據疾病嚴重度排序,設定條件包括

「絕對因素」和「相對因素」。絕對因素考量移植等候者需符合絕對 因素之規定,始得接受器官分配,例如血型相容就會優先排序;相對 因素考量各項因素對不同器官影響權重之差異,訂定各項因素考量之 優先次序,包括年齡、疾病的等級以及等候的時間等相關條件。心臟、

肝臟以疾病嚴重度者優先使用(採用不分區原則);肺臟、腎臟則以勸 募到的醫院優先使用(採用分區原則)。以下僅就接受器官移植案例數

28 林忠義,從多元觀點省思器官捐贈制度的應有走向-以屍體器官捐贈為中心,p104,國 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2003 年 6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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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多的腎臟及肝臟移植分配原則,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29之內容加 以說明。

一、 腎臟移植分配原則

分配原則的絕對因素主要是捐贈及受贈者血型需相同

(identical) 或相容 (compatible),若捐贈者為 B 型肝炎表面抗原 陽性 HBsAg(+)或 B 型肝炎表面抗原陰性 HBsAg(-)且表面 C 型肝炎陽 性 Anti-HCV(+),祗能捐給相同病況的受贈者。另分配原則的相對因 素則有人體組織抗原 HLA 符合配對; 「相同器官勸募組織」 (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s) 較「不同器官勸募組織」之等候者優 先;「區域」較「全國」之等候者優先,並依上列順序為依序考量原 則。但勸募醫院的患者比其他醫院的等候者優先,這種現象是立足點 不平等,對區內沒有勸募醫院的患者不公平,中心應提供勸募醫院和 相關醫院更透明化的分配作業資訊,方便患者求助30

二、 肝臟移植分配原則

肝臟移植分配原則考量的絕對因素與腎臟移植分配原則的絕對 因素相同。相對因素則以疾病等級為首要考量,第二考量則為相同器 官勸募組織(organ procurement organizations)以內的醫院優於不

29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衛署醫字第 0930213448 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衛署醫字第 0970218817 號修訂,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30 2009-10-05 聯合報,http://forum.udn.com/forum/,上網日期 2010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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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器官勸募組織的醫院,但不採分區分配。總之,患者血型、病情嚴 重度(MELD Score)、登記等待時間之長短等均列為考量因素。另自 2003 年 8 月 12 日起,有關《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活體肝臟捐贈移植 審議及許可事項,由財團法人器官捐贈移植登錄中心辦理31。意即肝 臟移植分配原則的訂定與實施均由該中心統一辦理。

第三項 屍體捐贈優先分配原則

依法祗有活體器官捐贈可指定捐贈給特定的家屬,在 2009 年以 前腦死者器官捐贈要透過全國分配系統登錄並依上開的原則分配,因 此家屬不能指定捐贈對象。意即必須是受贈者已先登記在有效的器官 捐贈等待名單內,且捐贈者亦不能是決定器官分配的決定者。這樣的 分配措施較僵化,使得屍體器官捐贈者于生前決定死後器官捐贈的意 願大大降低,因可能發生「祗救外人、不救親人」的窘境。若能彈性 運用屍體捐贈優先分配原則,可優先指定捐給親人,但禁止全數捐給 親人,也就是說個人器官捐贈數量必須要大過指定捐贈的器官數量,

即能解決上述兩難問題,亦可大增捐贈的意願與數量。

31 衛署醫字第 0980262114 號,民國 98 年 09 月 01 日。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70 期 2678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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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署自 2009 年 1 月起開放屍體器官指定捐贈及財團法人器官 捐贈移植登錄中心修訂「器官移植分配一般原則」規定。修訂後之「器 官移植分配一般原則」規定屍體器官優先等候者,須符合一定之要 件,包括受贈者應符合器官移植受贈者適應症,且已於登錄系統中完 成等候者登錄;受贈者與捐贈者以五親等以內之血親或配偶為限;同 意捐贈之決定者若與受贈者為同一人,應迴避並由次一序位親屬決 定;在醫學考量許可下,同意捐贈之器官數應大於指定數;接受屍體 器官指定捐贈之受贈者應先經其醫院臨床倫理委員會備查,並報請衛 生署倫理委員會做個案審查。在此嚴格的要件下所採取的屍體捐贈優 先分配原則,相信只要限定親等,加上配套措施,就能防止器官買賣 弊端,家屬也較有意願幫死者捐出器官,一方面需求器官拿來救自家 親人,另一方面其他各種器官還能救活好幾條人命。在一定親等內可 指定捐贈對象,的確比較合乎人情,亦同時顧及器官分配的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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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出路的探尋--我國《人體器官捐贈移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