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我國之強暴盾牌條款
第五節 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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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中,最高法院乃是認為被害人過去有無與其男朋友發生過性關係,及 被害人之陰道是否曾遭手指插入過,與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並不 具有證據關聯性,就此,本文持認同之看法,因被害人過去縱無性經驗,或是陰 道並未有過被手指插入之經驗,亦應不影響被害人對於有無異物進入其陰道內之 感覺,是以被告以被害人可能無相類似之經驗,而認為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手指是 否進入其陰道之陳述有誤,並無充足之理由。
第三項 小結
雖然早於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6289 號判決,我國實務即對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但書之適用提出標準,亦即若被告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 據,「其所要證明之事項,如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茍為發現真實所必要,
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則仍有調查之必要」,然而 此僅是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 2 項但書所規定985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標準,
最高法院仍未給予下級法院較詳盡之指示,以幫助下級法院裁量何時應允許被告 提出被害人之性經驗證據。
於我國性犯罪之審理案件中,被告詰問或是提出被害人之性經驗證據,多是 為證明被害人身上之證據,如處女膜撕裂傷等,並非由被告而是他人所造成,事 實上被告此一主張,在法院將被害人之驗傷結果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時,即 應認為此種證據具有證據關聯性,然而我國之法院於部分案件中,在未做更詳盡 說明之情形下,即駁回被告此一主張,此應與我國強暴盾牌規定之不明確有關。
雖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之立法理由表示,此一規定係參考美國聯 邦證據法,惟聯邦證據法第 412 條允許被告提出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以證明被 告以外之人方是被害人身體上證據之來源,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第四項 但書有將此一規定納入,則下級法院許多判決對於被告之主張,或有不一樣之結 論。
第五節 修法建議
第一項 強暴盾牌條款之存廢 第一款 強暴盾牌條款廢除論
強暴盾牌條款之立法過程背後,除了法律學者的支持外,尚有許多女性主義 團體透過宣傳與遊說立法的方式以達成此一目標。女性主義者除了主張,由男性
985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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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配的法律系統,對於性犯罪案件的審判,與其他犯罪迥然不同,此乃源於男性 對於女性及性的偏見所致以外,另外亦提出審判實務中之統計數據,以支持其論 述。國際婦女組織(The 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Women)及美國律師協會(The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及其他團體986均直接或間接參考 The American Jury987中 之統計資料指出,對於性犯罪相關之審判,陪審團較易認為被告係無罪的,尤其 在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並非全然是陌生人,及被告提出被害人過去的性經驗證據 時,更是如此,論者甚而以以沙文主義陪審團(the Chauvinist Jury)稱呼此一現象
988。
然而,對於強暴盾牌條款之立法,有學者指出,沙文主義陪審團之現象,乃 是支持強暴盾牌條款者誤解 The American Jury 之統計資料方得之結論989,更為重 要的是,於強暴盾牌條款欲立法之西元 1976 年之際,The American Jury 乃係研 究西元 1954 年至 1958 年之陪審團狀況,此一資料已嚴重過時,無法支持女性主 義者之論述990。如 The American Jury 對於統計資料之分析,並未考量陪審員之性 別組成,而在西元 1954 年尚有數州禁止女性擔任陪審員991,有數州則是對於女 性欲擔任陪審員,要求女性先進行登記992,甚而有 17 個州之法律允許女性僅因 家庭責任,如宣稱須照顧小孩,即得免除陪審員之義務,故在 The American Jury 中的統計數據,有些是在僅有少數女性陪審員,甚而是完全沒有女性陪審員的情 況下所得。而在西元 1965 年至 1966 年間,美國有數州之法律開始修正,要求女 性負擔與男性同等的陪審員責任,甚而於西元 1975 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於 Taylor v. Louisiana 中表示,對於潛在的女性陪審員,國家不應增加額外的負擔要 求其須先行登記993,至此之後,陪審員之組成即漸趨於男女數量之平等994。是以,
縱使女性主義組織對於 The American Jury 中之統計資料並未誤解,然而沙文主義 陪審團之現象,亦是在男性壓倒性多數的陪審團中所觀察而得,與西元 1976 年 之立法背景並不相同995。
事實上,女性主義運動之目標有二,短期目標係希望消除審判中對於女性之 歧視,長期目標則係希望公開教育民眾對於性及女性的正確態度,而強暴盾牌條 款之立法即是短期目標之展現。然而,時至今日,強暴盾牌條款已變成邁向女性
986 如 Michigan Women's Task Forceon Rape,The Justice Department,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 等團體
987 Harry Kalven & Hans Zeisel, THE AMERICAN JURY (1966)
988 Cristina Carmody Tilley, A Feminist Repudiation of The Rape Shield Laws, 51 Drake L. Rev. 45, 57-60
989 Id. at 61-66
990 Id. at 66
991 如 Texas,West Virginia,Mississippi,South Carolina,及 Alabama 數州
992 如 Florida,Louisiana,及 New Hampshire 等州
993 Taylor v. Louisiana, 419 U.S. 522,537 (1975).
994 Tilley, supra note 988, at 66-70
995 Id. at 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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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長期目標之阻礙,因為若欲公開教育民眾,使其對於性及女性有著正確的態 度,最好的方式應是使陪審員得於審判中辯論,被害人之性經驗與其同意與否之 關聯性,故刪除強暴盾牌條款方是達成長期目標最好的方式996。
第二款 我國現況
在討論我國之強暴盾牌條款應否廢除之前,或許應該先探討強暴迷思在我國 之普及程度,由於我國與美國之文化背景並不相同,前揭所提聖經中波提乏的妻 子色誘約瑟夫之典故,應不致造成吾人對於女性的文化迷思,而我國之封神演義 中雖然亦有類似之故事997,但封神演義之普及程度難認與聖經相當,故以此認為 我國一般人民均可能受此影響,而認聲稱係性犯罪之被害女性,可能多係出於誣 告,未免過於速斷。
由於在現今台灣社會中,多數民眾對於強暴受害者表現出的是同情的態度,
而對於強暴加害者則是希望嚴懲,此似乎與所謂的期暴迷思並不相同(強暴迷思 之概念係寬赦加害人,而歸罪被害人),然而有學者在對大專學生做問卷調查後 發現,擁有強暴迷思的人並不算少數,且男性有較高比例的人數擁有強暴迷思。
就統計資料而言,男性大專學生有近 25%的人擁有強暴迷思,例如性犯罪係導因 於被害人之言行舉止不當,或性犯罪之指控可能是女性說謊,在有些觀點上男性 則有更高比例採取認同之態度,如認為女性被強暴是由於穿著暴露有 37%;女性 第一次約會就同意到男性家,表示她想要發生性行為有 39%;女性為了掩飾誹聞,
會謊稱自己被強暴亦有 32%,或是女性帶男性回家而聲稱自己被強暴是不可信的,
此亦有 28%998。然而,女性大專生除女性被強暴是由於穿著暴露有 19%,及女性 第一次約會就同意到男性家,表示她想要發生性行為有 21%較高外,其餘強暴迷 思之觀點均只有 10%左右999。若依此一統計資料,雖然我國之文化背景與西方國 家並非全然不同,但男性中亦有相當比例的人有著強暴迷思,尤其是對於與約會 有關的強暴迷思更是如此,而就統計資料而言,我國之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與
996 Id. at 73-78
997 參見封神演義第 18 回伯邑考進貢贖罪:『妲己偷睛看邑考,面如滿月,丰姿俊雅,一表非俗,
其風嬝嬝情動人。妲己又看紂王容貌,大是暗昧,不甚動人!──看官:紂王雖是帝王之相,怎 經色慾相虧,形容枯槁。自古佳人愛少年,何況妲己乃一妖魅乎。妲己暗想:且將邑考留在此處,
假說傳琴,乘機挑逗,庶幾成就鸞鳳,共效于飛之樂…且說妲己深恨:「這等匹夫,輕人如此!
我本將心托明月,誰知明月滿溝渠?反被他羞辱一場。管教你粉身碎骨,方消吾恨!」妲己只得
陪紂王安寢。次日天明,紂王問妲己:「夜來伯邑考傳琴,可曾精熟?」妲己枕邊挑剔,乘機奏
曰:「妾身啟陛下;夜來伯邑考無心傳琴,反起不良之念,將言調戲;甚無人臣禮。妾身不得不
奏。」紂王聞言大怒曰:「這匹夫焉敢如此!」』
998 黃軍義,同註 184,頁 84-85,表 5
999 黃軍義,同註 184,頁 86-87,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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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之關係多係男(女)朋友或是前男(女)朋友1000,故就此類案件而言,被害人之 指證亦較難以被一般人所採信。
而我國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是否應有類似美國強暴盾牌條款之規定,首 先,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2 條第 2 款已賦予法院得排除不具證據關聯性 之證據,但因強暴案件之隱密性使得被害人之證言至關重要,而在我國的性犯罪 相關案件當中,又以熟人強暴佔多數,若審判此類案件之法官有些許之強暴迷思,
則被害人之性經驗證據將導致法官對於被害人產生某些偏見,而使得法院較容易 相信被告之主張。是以,強暴盾牌條款存在之目的有二,第一,提醒功能,提醒 法院被告所提出之被害人性行為證據,可能與系爭案件之爭點並不具有關聯性,
又縱使被告提出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之種類,符合強暴盾牌條款之例外規定,法院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2 條第 2 款,再進一步審查此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 聯性;第二,加強被告說明義務,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欲聲請調查證據時,應以書狀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亦即被告應說明其欲調查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聯性,而強暴盾牌條款 原則上排除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即表示被告有更詳盡之說明義務,使法院相信
又縱使被告提出被害人性行為證據之種類,符合強暴盾牌條款之例外規定,法院 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2 條第 2 款,再進一步審查此一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 聯性;第二,加強被告說明義務,因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63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被告欲聲請調查證據時,應以書狀說明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亦即被告應說明其欲調查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關聯性,而強暴盾牌條款 原則上排除被害人之性行為證據,即表示被告有更詳盡之說明義務,使法院相信